刑法修正案八详细解读及最高法院关于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百度文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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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详细解读及最高法院关于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XX文精
《刑法修正案(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解读
徐光华
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刑法规定的两种自首:
1.一般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2.特别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
一、如何理解“自动投案”
1.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知识点讲解:
特别自首的主体存在扩大化趋势,有利于被告。
2008年四川卷二2.甲因为盗窃乙的自行车(价值460元被抓获,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在被行政拘留期间,甲主动交代了盗窃丙的摩托车(价值2万元的犯罪事实,该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对甲主动交代盗窃摩托车一事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
A.自首
B.坦白
C.立功
D.重大立功
解析:
A。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2.形迹可疑被盘问的,如实交待罪行的应该认定为是自首。
“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人”的区别
1.形迹可疑:
司法机关认为你看上去不像是个好人,但不知道你具体做了什么事情;(司法机关没有将具体的人和具体的事联系起来
2.犯罪嫌疑人:
司法机关已经怀疑你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即司法机关已经将人和事(犯罪紧密地联系起来了;
司法解释的规定: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3.交通肇事中自首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核心:
交通肇事后,只要向公安机关报告了,由于有抢救的义务存在,不要求前往司
法机关。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因为这种情形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所以应当认定为自首。
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同时也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所以,对其是否从宽、从宽的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至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我认为,这种情形下,逃逸后自首的,虽然认定自首,但要视情况从宽处罚,其重要的理由在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有使事态恶化之趋势,与一般犯罪的逃逸不同。
4.被亲友绑送归案的,不认定为是自首。
——推翻原来实践中的做法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何理解
1.不仅要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还要供述个人基本信息。
但个人基本信息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即便没有供述,也成立自首。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原司法解释的规定: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09年卷二53.关于自首中的“如实供述”,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杀人行为,但拒绝说明凶器藏匿地点的,不成立自首
B.乙犯有故意伤害罪、抢夺罪,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抢夺行为,对伤害行为一直主张自己是正当防卫的,仍然可以成立自首
C.丙虽未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贪污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丙交代贪污罪行的,应当成立自首
D.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二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解析:
AD。
2.对于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的,触犯同一罪名的,必须要如实供述大部分(大于50%,才成立自首。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
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3.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时间:
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的,就可以认为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共同犯罪中对同案犯供述的要求
共同犯罪中,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
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如下情形属于对同案犯的供述,属于自首的要求:
(1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
(2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
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但请注意:
如果是提供犯罪后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认为是立功。
三、特别自首中“如实供述异种罪行”的认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
——特别自首
1.如何理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
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2.异种罪行的认定?
——如何认定“异种”,应以罪名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
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3.补充知识点:
司法机关或其它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种罪行的。
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必须是证明成立的罪行。
(例如:
司法机关因为A盗窃事实将甲抓起,但甲并没有实施A盗窃案而仅实施了B盗窃案并如实供述,也可以认定特别自首
2009年卷二53.关于自首中的“如实供述”,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C.丙虽未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贪污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丙交代贪污罪行的,应当成立自首
四、关于立功线索的问题
刑法第68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它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立功强调亲为性、悔罪性,如下情形不能认为是立功:
1.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2.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3.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为获得从宽处罚,有时会不择手段地以贿买、暴力、胁迫、引诱犯罪等非法手段,或者通过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对上述情形若认定为立功,违背了立功制度的初衷。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六、重大立功的认定
重大立功所针对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新的司法解释规定:
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七、自首与立功的从宽幅度的差异
刑法的规定:
“自首”或者“一般立功”的:
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理由:
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自首情节对每一名犯罪分子机会均等,而立功不是人人都有机会,且自首比立功更能充分体现出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故对自首的认
定标准和从宽幅度的掌握要更宽一些。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印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立功情节,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至50%,重大立功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上述规定也体现了这种政策精神。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刑法修正案八相关考点解析
转型时期的刑事法律变动频繁,《刑法典》十四年来九次修订。
刑罚结构的调整从两个方面进行:
在严格限制死刑、适度取消死刑罪名的同时,适度提高“生刑”的惩罚力度。
如延长死缓、无期徒刑犯的实际服刑最低限,构建有机衔接的刑罚阶梯,为死刑寻找出路与替代措施。
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死刑罪名由68个减至55个,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
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相当于我国现行刑法死刑罪名的近五分之一,同时延长严重犯罪的实际服刑期。
这是自1979年新中国刑法颁布以来第一次削减死刑罪名。
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作了严格规范,对数罪并罚执行期限作了调整,加大了对累犯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处力度。
与此同时,令百姓深恶痛绝的醉酒、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正式入罪,加重食品安全犯罪刑罚,拒付劳动者报酬等严重危害群众利益的行为也正式列入刑法修正案(八法条,进一步强化了刑法对民生的保护,对依法进行社区矫正首次作出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部分:
刑法总论修改
一、特殊群体犯罪处罚
1.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
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2.老年人犯罪限制适用死刑。
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
关联考点提示: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尤其注意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3.老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孕妇犯罪的缓刑适用。
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累犯。
(1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原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考点提示:
如何认定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
(2特别累犯的成立范围放宽。
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
原刑法第六十六条:
【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2004年卷二13.下列哪一种情形不成立累犯?
(A
A.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缓刑期满后的第3年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B.李某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满释放后的第4年,又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C.王某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执行3年后被假释,于假释期满后的第5年又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D.田某犯叛逃罪被判处管制2年,管制期满后20年又犯为境外刺探国家秘密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
解析:
A。
5.未成年犯罪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
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刑法第100条规定: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二、对于非监禁刑罚,注重规制犯罪分子在监狱外的行为
1.对管制犯的规制。
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
”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
2.对缓刑犯的管理。
(1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
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2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
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
(3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
(3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
三、规范减刑、假释、数罪并罚等制度
1.对死缓犯、累犯、暴力性犯罪减刑的限制。
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
原刑法第五十条:
[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说明:
原草案是规定对特定的犯罪不得减刑,后来考虑到太过残忍,故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2.减刑幅度、限度的限制。
(1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
原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修改的理由:
原来仅规定了该条文的前部分,增加后部分实际上是为了限制减刑,仅减至一个法定刑档次。
司法实践中,对于许霆案的减刑就是跨越了几个量刑幅度。
(2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原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3.数罪并罚的上限提高了,明确了附加刑的数罪并罚。
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
原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说明:
我国的数罪并罚不像美国,可以并罚至数百甚至上千年,但也太过轻,所以,这些作了修正。
4.假释的限制。
(1假释的考验期、适用对象、判处假释应考虑的因素。
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
原刑法第八十一条:
【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2假释犯实行社区矫正。
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
原刑法第八十五条:
【假释考验及其积极后果】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修改的意义:
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罪犯规定实行社区矫正,改变了过去由公安机关
执行或者监督、考察的规定。
这次的调整,实际上是我们在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方面的一个重要改革。
这个改革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对这部分犯罪人采取更有效的监督管理的方法,也便于这些人更好地融入社会。
对这项改革措施,有关方面是非常慎重的。
实际上社区矫正已经试点了多年,从最早少数省、市,到多数省、市,再到现在在全国推开试行。
这次修改将试点基础上取得的经验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当然,各地社会管理条件不完全一样,现在全面推行是否具备条件,是否统一执行这个规定?
这个问题很有针对性,有些常委委员在审议中也提到,确实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各地发展不平衡、执行不一样的情形。
为了解决好这个问题,有关方面召集中央司法各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要加强各有关部门的衔接,保证这个制度在全国统一推行。
此外,这次修正案专门在执行时间上进行了比较宽的规定,在5月1日之前,各地方司法机关应当为执行做好准备。
(3将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
原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