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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务论文

法律事务论文

篇一:

法律本科毕业论文

山东大学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论文

题目:

关于我国住宅小区的停车位问题的研究

姓名:

学号:

专业:

法学

入学时间:

指导教师及职称:

-

一、我国住宅小区的停车位问题

二、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分类

三、小区停车位的形式

四、目前对于住宅小区停车位(库)的所有权归属

五、各国或地区对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现状

六、我国对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现状

七、个人分析及观点

[摘要]:

住宅小区的停车位问题,是目前我国物业管理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车位之争”在房地产开发商、小区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愈演愈烈,极易产生产权之争。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缺失和不甚明确,导致了各地法院的判决没有统一的判决标准,因此判决也是五花八门。

随着住房商品化的进一步深入和有车一族的不断

涌现,“车位之争”,必将导致更大范围的矛盾对立,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是各种纷争和矛盾的核心所在。

住宅小区停车位所有权归属不明,将令房地产开发商和置业者的合法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地发展,给社会经济生活和公共管理带来诸多的难题。

所以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对此问题加以明确规定是当务之急也是必要的。

本文试图结合我国目前的学说和借鉴国外一些理论和实践,根据小区停车位的不同形式,对其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

车位所有权现状分析建议

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从时间上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类所有权为停车位的初始所有权,这类所有权为开发商所有;第二类为后继所有权,指在开发商将全部房屋出售给业主后,停车位的所有权问题。

这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所有权,不能相互混淆。

在现实生活中,就第一类所有权并无争议,有争议的为第二类所有权的归属,所以后者是本文分析的重点。

在分析小区停车位(库)归属之前,我们有必要首先引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在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有部分和由多个

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有部分时,每一所有人所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与对其共有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

”(参见王利明著《论物权法中的车库的归属及相关法律问题》)建筑物所有权是由专有权和共有权两方面构成的,其权利的客体也包括两个方面,即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王译鉴著:

《民法物一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页)。

专有部分主要是指根据建筑物的结构和功能而分割出来的具有独立建筑构造和独立使用功能的部分。

共有部分则指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和附属设施等不具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部分。

《物权法》第76条规定: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

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建设单位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

”其中虽然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中关于物业管理用房、会所、车库、绿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规定“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除了开发商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以外,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

特别是目前争议较多的小区车位车库所有权归属问题,《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租,出售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则归业主共有”。

《物权法》虽以做出相关规定,但是此类问题在现实生活中还是比较复杂,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归属规则在实务适用中的难点。

从我国目前的现有小区情况大体来看,其停车位的形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形式:

在小区内建造的专门的停车设施,其相互间由墙壁隔开,四周范围明确,具有独立的入口,己成为与住房相区别的、独立的特定物。

其权属可以登记,业主只有购买或者承租该停车位后,方可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其所有权归修建停车设施的开发商所有。

对这类停车位,我们称其为库,开发商对这类停车位的销售,通常采用捆绑式销售或者分别销售的方式进行,即将特定车位与特定住宅单元相联系,一体出售给业主或者开发商将住宅单元和地下车位作为各自独立的买卖标的物分别销售。

两种销售方式的不同在于:

捆绑销售中将停车位作为特定单元的附属物进行销售,而在分别销售中则车位作为独立的标的物来出售。

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这种类型的停车位,是由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小区的业主所有。

第二种形式:

是在小区的空地上由小区的物业公司划出专门的停车位。

这类停车位开发商并不进行专门的销售,多采取分摊销售的办法。

因开发商对其投入极其有限,且已将其计入公摊面积进行销售,故在开发商将房屋售出后,因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已归全体业主所有,故其土地使用权上的停车位归全体业主享有。

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由停车者向物业公司交纳使用费,而物业公司将该使用费作为物业管理费的一部分,为全体业主的利益而使用。

篇二:

法学论文

毕业设计(论文)

题目论盗窃罪

学院名称

指导教师

职称

班级

学号

学生姓名

2021年05月20日

南华大学

毕业设计(论文)任务书

学院:

题目:

论盗窃罪

起止时间:

2021年12月24至2021年5月30

学生姓名:

专业班级:

指导教

师:

教研室主任:

院长:

2021年12月24日

篇三:

法学毕业论文范文

法定财产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学生姓名:

张俊

指导老师:

所在院系:

所学专业:

法学

研究方向:

XX大学

中国·德阳

2021年10月

摘要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社会经济秩序问题。

在财产继承领域表现尤为突出。

各国继承法均用大量条文规范这一问题,以防继承人利用有利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

我国继承法仅原则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为被继承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一个人死后,在财产关系方面有两个问题必须妥善处理:

何一个是哪些亲属可以继承遗产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如何分配遗产;一个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如处理。

我国应当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继承人违反有限责任继承的条件,即应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无限责任。

此外还应赋于债权人遗产分立请求权(或叫官方清算请求权),使债权人能够主动采取法律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以便对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为继承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

财产权利和义务、遗产范围、继承原则、法律手段

-1-

摘要……………………………………………………………………………………………11前言…………………………………………………………………………………………3

1.1论文研究的目的…………………………………………………………………………32问题…………………………………………………………………………………………3

2.1现行继承法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3

2.2没有确定遗产的范围、接受和放弃……………………………………………………3

2.3债权人受侵害的原因……………………………………………………………………43原因…………………………………………………………………………………………4

3.1现行继承法的社会条件所决定…………………………………………………………4

3.2继承法理论研究的幼稚方面……………………………………………………………5

3.3实践中的实际继承………………………………………………………………………54外国保护债权人的主要制度………………………………………………………………5

4.1中外结合的运筹制度…………………………………………………………………5

4.2直接继承制度下债权人的利益保护……………………………………………………65关于修改我国继承法的建议………………………………………………………………6

5.1建立债权人制度保护应坚持的原则……………………………………………………6

5.2继承法发展方向的制度构想……………………………………………………………6参考文献………………………………………………………………………………………8致谢……………………………………………………………………………………………8

-2-

1前言

1.1论文研究的目的

目的:

由于我国承继法规定的法定承继人范围过窄,许多没有直系亲属的老年人,既然有其他的近亲属,可是这些近亲属不属于法定承继人的范畴,这些近亲属相比被承继人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又不可以依据法律承继被承继人的遗产,则有大概使得老无所养的情况。

2问题

2.1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通常人们所说的限定继承原则)。

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

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

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具体表现为:

2.2没有确定遗产的范围、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的界限不明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一方面将继承人的责任限制在继承遗产范围以内,另一方面又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因此,有限责任继承不仅是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的制度,而且是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制度。

遗产范围的确定在这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主要取决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范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

而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却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

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

这就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

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一开始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

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

因此,必-3-

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以便尽快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

而我国继承法却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

这种规定的弊端是明显的:

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二是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而且继承关系长期不确定也是滋生继承纠纷的重要原因。

2.3债权人受侵害的原因

1.公民法律观念意识淡薄:

由于我国是一个传统的农业型国家,以及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原因,导致我国公民普遍缺乏法律意识,所有权得到保护,债券必须履行等法律原则,无法成为社会成员共同认可和遵守的行为准则。

2.社会干预力:

长期以来,我国社会和政府、司法部门等大都不愿意介入到继承活动中去,这就使得债权人缺少一个可依赖的权威组织,以对抗强大的继承人群体,在当今社会由于遗产债权债务越来越多,各国普遍增强了继承活动的干预,以保证社会公平,所以我们认为我国也应该强化继承社会化程度。

3.亲属内倾向保护:

我国继承活动社会化并不明显,涉及相关利益主体除债权人债务人外,一般局限在亲属范围内,债权人因势单力薄求偿成本,比如,投入的时间、精力、物力、财力过高导致力不从心。

4.法律制度不够完善:

我国是一个经济起步较晚的国家,经济不是很发达,特别是个体及私有经济不是特别活跃,个人资产也不多,同时受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继承法条文过于简单,可操纵性不强,有关债权人利益保护条文更为粗略。

3原因

3.1现行继承法制定时的社会条件所决定

民法是社会经济条件的法律表现,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继承制度。

现行继承法是1985年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计划经济无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还是在人们的观念中都居于统治地位。

当时,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基本上没有生产资料,私营经济还是一个讳莫如深的问题。

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遗产限于生活资料,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继承人欺诈债权人的情况为人们闻所未闻,立法者自然不会考虑到这个问题。

近-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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