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示范文本部分条款的讲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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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示范文本部分条款的讲解

湖北省合同示范文本

工程造价部分的讲解

湖北省合同示范文本工程造价部分中的每一个条款都与工程造价息息相关,并直接影响合同造价和合同中的各方利益。

在编写湖北省合同示范文本有关造价这一部分内容时,基于以下几方面参考:

1、2003年7月,国家发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后,全国大部分省市都在推广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特别是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必须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2、1996年8月,国家人事部、建设部联合发布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明确国家在工程造价领域实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

1997年3月建设部和人事部联合发布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

加强对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规范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行为。

2002年6月中国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订了《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和《造价工程师职业道德行为准则》,2006年12月建设部重新颁布了《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逐步完善并全面推行。

3、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4、湖北省有关造价管理制度,以及各单位使用建设部1999年颁发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运用情况。

4、结合国家颁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综合调研了国内一些省市编制的适合本省《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使用情况,如:

广东省、上海市、北京市等。

5、参照国际上通用的FIDIC合同条件。

一、合同示范文本涉及的责任方变化

GF-91-0201合同示范文本

GF-1999-0201合同示范文本

1

发包方

1

发包人

2

发包方驻工地代表

2

承包人

3

承包方

3

项目经理

4

承包方驻工地代表

4

监理单位

5

社会监理

5

工程师(指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指定的履行合同的代表)

6

总监理工程师

6

工程造价管理部门

7

工程造价管理部门

7

设计单位

8

设计单位

9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湖北省合同示范文本(EF-2007-0203)

1

发包人

2

承包人

3

发包人代表

4

承包人代表

5

发包人代表

6

设计单位

7

监理单位

8

监理工程师

9

造价咨询单位

10

造价工程师

11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12

分包人

首次引进“造价工程师”概念:

指造价咨询单位委派的造价工程师或发包人现场管理人员中具有造价资格并履行造价管理责任的工程师。

二、合同示范文本涉及的造价审核流程变化

示范名称

通用条款

专用条款

GF-91-0201合同示范文本

⑴承包方向发包方报送工程报量或结算书

⑵发包方审核、确认

⑶发包方支付工程款

无约定

GF-1999-0201合同示范文本

⑴承包方向工程师报送工程报量或结算书

⑵工程师审核并确认

⑶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结算书要经发包方最终审核

无约定

湖北省合同示范文本(EF-2007-0203)

⑴承包方向造价/监理工程师报送工程报量或结算书

⑵造价/监理工程师审核并确认

⑶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

对结算有特殊要求的,可在专用条款60.8中明确

三、合同示范文本涉及的造价审核时间变化

示范名称

通用条款

专用条款

GF-91-0201合同示范文本

⑴进度报量:

甲方3天内审核完,10天内支付进度款

⑵工程变更量:

乙方10天内报送甲方,甲方10天内答复

⑶结算:

双方约定时间报送甲方,甲方及时审核和批复

双方约定:

⑴价款调整方式

⑵报量时间

⑶工程款支付时间

⑶结算时间

GF-1999-0201合同示范文本

⑴进度报量:

甲方7天内审核完,14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

⑵工程变更量:

乙方14天内报送甲方,甲方14天内答复

⑶结算:

乙方在竣工验收报告认可后28天内报送发包人,发包人28天内核实

双方约定:

⑴计价依据

⑵报量时间

⑶工程款支付时间

湖北省合同示范文本(EF-2007-0203)

⑴进度报量:

造价/监理工程师7天内审核完并签发支付证书,发包方7天内支付工程款

⑵工程变更量:

承包方14天内报送造价/监理工程师,造价/监理工程师14天内答复

⑶结算:

承包方在竣工验收报告认可后28天内报送造价/监理工程师,28天内核实

双方约定:

⑴计价依据

⑵报量时间

⑶工程款支付时间

⑷结算时间和程序

四、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

它由措施费清单位中的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等组成。

2005年9月1日,建设部下发了《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

规定要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预付、支付计划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并且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30%,其余费用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支付。

   建设部强调,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未提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对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将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国内好几个省市已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按照工程造价比例作为固定和不可竞争费用列入投标总造价中。

此次出台的湖北省合同示范文本,也已将该费用列入其中,并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其比例为%。

五、合同造价部分主要条款解释

51.1工程计量和计价的依据。

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计量和计价的依据

这一条款是新增加的,主要有两个目的:

一是因为原国家合同示范文本对这一条约定的不是太清楚,计价依据分别包括在招标文件、会议纪要、答疑文件等资料中,有时还互相矛盾。

发包方与承包方为计价依据经常发生分歧,因此在新合同示范文本专用条款中,专门设置这一条款列明计价要求和依据。

二是2003年7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发布,目前工程量计价依据就有定额方式、工程量清单方式以及其它方式并存,工程量清单为主。

计价依据发生转变,就必须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51.2已完工程价款报告的提交和核实。

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造价或监理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和相关资料。

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报告后的7天内核实,作为工程计价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本条依据国范第25.1条(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

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国范条文中要求提供已完工程量的报告,按设计图纸核实。

现条文增加了提供相关资料,减少了按设计图纸核实,明确了工程量的确认是作为工程计价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本条款对于工程量确认程序、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并且要求承包商有义务提交资料证明自己工程量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造价或监理工程师需要核实的不仅是按设计图纸完成的工程量,还包括发包人同意的变更、索赔等非设计图纸工程量。

51.3现场计量

当造价或监理工程师进行现场计量时,应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

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派人参加计量,视为认可计量结果。

造价或监理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派人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

本条依据国范第25.1条、25.2条(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

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

)。

按照51.2、51.3条文要求,计量分为现场计量和案头计量,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如果认为承包商提交的资料充分、合理,与承包商没有分歧,将只进行案头计量直接确认工程量,通知承包商计量结果。

如果需要现场计量,则需严格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否则造成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51.4收到已完工程价款报告的限制

1、造价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后的7天内,未进行计量或未向承包人通知计量结果的,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计价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2、计量时出现争议的,造价工程师应将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按上述规定时间确认,作为工程计价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争议部分待双方确认后再支付。

本条对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价款报告后,拖延计量或由于争议而反复计量作出了限制。

主要避免在工程实际中出现,某些责任方采取将计量时间加长,对争议部分反复计量,拖延计量时间,延长签发支付证书时间,以达到迟付工程款或占用有关方工程资金,减轻相关方资金压力。

51.5复核计量结果

如果承包人认为造价或监理工程师计量结果有误,应在收到计量结果通知后的7天内向造价或监理工程师提出书面意见,并附上其认为正确的计量结果和详细的计算过程等资料。

造价或监理工程师收到书面意见后,应立即会同承包人对计量结果进行复核,并在签发支付证书前确定计量结果,同时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

承包人对复核计量结果仍有异议或发包人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按照本合同中合同争议的约定处理。

本条系新增加条文。

与51.4.2相比,适用时限不同,51.4.2条规定的是在计量时出现争议,如何处理。

本条规定是计量完成后,已经把计量结果通知了承包人,承包人对计量结果不认同时的处理方式。

由于建设项目系统复杂,不同当事人对同一事物的认知必然会存在差异,尽管在计量过程中互相沟通,但计算过程等不可能完全一致,可能会造成承包人对计量结果不认同。

此时应本着工程进展为重,实事求是的原则,双方进行复核,尽量消除差异。

分歧实在过大,只有按合同争议的约定处理,要尽量避免。

最高法院2004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51.6其它款项的计量

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签证、索赔等费用随工程进度报量一起申报,作为工程计价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本条是51.2条的补充,明确了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签证、索赔等原设计图以外的费用可以作为已完工程量一起申报,通过计量程序的,承包方能够作为工程计价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51.7不予计量

对承包人未经发包人批准超出设计图纸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可不予计量。

本条依据国范第25.3条(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工程师不予计量),但增加了未经发包人批准字样,更加科学一些。

工程实际中,超出设计图纸的事项较多,比如技术核定单中提出的细部做法优化就是一种典型的超出设计图纸行为,如果此种行为发包人予以认可,就意味着发包人愿意承担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

国范完全限定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就不予计量是不科学和不公平。

52预留金

52.1预留金的用途

预留金是用于实施本工程的任一增加部分,或用于提供货物、材料设备或服务,或用于未能预见事件的一笔款项。

本条属增加条款,预留金是《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提出的概念,主要是考虑可能发生的工程量变更而预留的金额,变更主要指发包人编制的工程量清单漏项、失误引起工程量增加和设计修改引起标准提高或工程量增加。

该金额是估算、预测数值,虽然列入承包人的报价,但不应被承包人视为所有,在竣工结算时,按承包人依据发包人批准后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结算,剩余部分仍归发包人。

52.2预留金的支付

经发包人批准后,监理工程师应就承包人实施第52.1款规定的工作发出指令。

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就此项指令提出所需价款,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

预留金实质是发包人支付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签证、索赔或未能预见事件的资金来源。

例如51.6条发生的事项(变更、签证、索赔)得到了发包人的确认,就可以使用预留金。

52.3提供预留金支付票据

造价或监理工程师有要求时,承包人应提供使用预留金支付项目的所有报价单、发票、账单或收据。

预留金的使用尽管由承包人申报,发包人确认后支付。

但出于公平,承包人利润应控制在一个合理范围内,造价工程师认为有必要了解承包人利润合理程度,可以要求承包人提供票据用以证明。

53零星工作项目费

53.1零星工作项目计价和支付

承包人投标文件中填报的零星工作项目单价用于少量额外工作计价。

经发包人批准后,监理工程师应就使用零星工作项目费的工作发出书面指令。

造价或监理工程师按实际数量和承包人投标文件中填报的零星工作项目单价的乘积计算并提出此类工作所需价款,经发包人确认后向承包人支付。

本条属增加条款,零星工作项目费也是《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提出的概念,该费用是发包人在招标时依据拟建项目具体情况,详细列出人工、材料、机械的名称、计量单位和相应数量,投标人按照自身能力和成本填列单价,该费用用于少量额外工作计价。

金额也是估算、预测数值,虽然列入承包人报价,但同样不应视为承包人所有,在竣工结算时,按承包人依据发包人批准后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结算,剩余部分仍归发包人所有。

53.2零星工作项目的确认

所有按零星工作项目方式支付的工作,承包人应按零星工作项目表格做好记录。

当此工作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每天将记录完毕的零星工作项目表一式2份送交给监理工程师。

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记录的2天内予以确认,并将其中一份返还给承包人,作为工程计价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逾期未确认或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记录。

本条给出了零星工作项目的确认方式和程序,特别是监理工程师逾期未确认或未提出修改意见,不返回任何资料,所以在此提请承包人注意必须做好向监理工程师提供已完成零星工作项目表的签收工作。

53.3零星工作项目费的支付

零星工作项目费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每个支付期末,承包人应按第58款规定向发包人提交本期间所有零星工作项目记录汇总表,以说明本期间自己认为有权获得的零星项目工作费。

零星工作项目记录按53.2条规定报监理工程师,故不需要再次计量,在支付期末,按第58条规定只需将汇总报送,以便得到零星项目工作费。

54提前竣工奖与误期赔偿费

54.1提前竣工奖

发包人承包人可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提前竣工奖,明确每日历天应奖励额度。

约定提前竣工奖的,如果承包人的实际竣工日期早于计划竣工日期,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提出并得到按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每日历天应奖额度和实际提前竣工天数的乘积计算的提前竣工奖。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提前竣工奖的最高限额为扣除预留金和零星工作项目费后的合同价款的3%。

提前竣工奖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与竣工结算款一并支付。

本条与32.2条含义不同。

32.2条是发包人希望工期提前,故会给予承包人变更指令,调整工期和合同价款。

本条是承包人出于对自身实力的信心或管理上的需要,主动采取多种方式提前工期,而采用的方式从发包人处得不到任何补偿的。

为了公平起见,发包人提供提前竣工奖用以弥补承包人的投入所花费的费用。

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某些发包人为了使工程早日竣工,早日发挥效益,采取设置高额工期奖的方式明示或暗示承包商采取违背科学的手段,大幅度提前工期。

发生这种情况,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无法保障,工程质量无法保证。

所以本条规定了提前竣工奖的最高限额。

建议双方在专用条款约定时,也不要超过此限额。

54.2误期赔偿费

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误期赔偿费,明确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

如果误期是属于承包商责任,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取按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和实际延误竣工天数的乘积计算的误期赔偿费。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扣除预留金和零星工作项目费后的合同价款的3%。

发包人可从应支付或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误期赔偿费。

如果在工程竣工之前,发包人已对合同工程内的某单项工程签发了竣工验收证书,且竣工验收证书中表明的竣工日期并未延误,而是本工程的其它部分产生了工期延误,则工期处罚费应按已签发竣工验收证书的工程价值占合同价款的比例幅度予以减少。

本条是对34条误期赔偿的具体应用,对应国范第35.2

(1)条(本通用条款第14.2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

规定了承包人如由于自身责任误期需承担违约责任,如何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

方法是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误期赔偿费,明确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

承包人按照本条计算方法计算承包人应当支付误期赔偿费的数额。

一般来说,该数额不要超过本条规定的限额。

双方认为需要另行约定的,也建议不要过高。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式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55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55.1合同价款的约定

发包人承包人应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合同价款。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款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

本条对应国范第23.1条,《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根据这条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必须按照中标人在投标文件中的报价,并由招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内确认的中标标价在合同内约定。

合同内约定的价款,必须与中标通知书内的中标价相同,否则即是擅自变更。

同时《合同法》也把工程造价列为施工合同内容的主要条款。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本着双方协商同意的原则,由发包人承包人自主选择确认合同价款方式,直接约定。

55.2合同承包方式

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采用其中一种:

(1)固定价格合同。

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风险费用计算方式,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得调整。

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应当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2)可调价格合同。

合同价格根据双方的约定可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式。

(3)成本加酬金合同。

合同价款由成本和酬金两部分组成,双方约定成本、酬金的构成方式。

(4)确定合同价款的其他方式。

确定合同价款的其他方式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本条对应国范第23.2条,对合同价款的不同方式作出分类约定。

包括固定价格,可调价格和成本加酬金三类,并从尊重双方意愿的角度,提供了其他选择。

目前运用较多的是固定价格合同,包括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两种。

固定总价合同一般用于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在采用该类合同方式时,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的范围和风险范围。

该类合同比较适宜采用材料价格风险包干方式,材料价格风险系数招标时由发包人确定,承包人也可根据自身情况确定。

固定单价合同一般为工程量清单所采用的方式。

在采用该类合同方式时,双方必须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超出风险范围按约定的执行。

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又无人工、材料、机械价格风险费用的,当价格超过基准价一定幅度时,则可对该部分的价格调整。

原则上发包人应在招标时明确是否采用人工、材料、机械价格风险包干(或确定风险范围和风险幅度值)。

可调价格合同:

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

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各项费用的调整方法,并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调整。

法律依据是《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1)固定价。

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2)可调价。

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

(3)成本加酬金。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的影响。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2004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因为固定价合同是可以不通过中介机构鉴定就可以确认总价。

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果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变化时,就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进行结算。

对于由于变更导致发生变化,因为可以区分合同约定部分工程和变更部分工程,也不需对整个工程造价鉴定,只是根据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

55.3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

(1)工程量的偏差;

(2)工程变更;

(3)物价及政策法律法规的变化;

(4)费用索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

(5)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造价调整;

(6)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调整因素

本条对应国范第23.3条,列举的合同条款调整范围有所扩大。

固定价格合同和可调价格合同的定义也是相对的,固定价格的“固定”是有相对于确定的合同承包范围、施工条件和风险范围,对于调整范围有一定的限制,超越这些限制,不管是固定价格合同还是可调价格合同,都可以调整增减部分,本条列举的因素就是调整范围具体化。

工程量偏差作为调整因素是一个进步,当前,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与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不一致纠纷较多。

某些发包人认为工程量清单的偏差应该由承包人作为风险承担,但偏差过大,承包人就无力承担,双方出现纠纷。

55.4可调整价格的确认

承包人在55.3款事件发生后的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等以书面形式通知造价或监理工程师,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调整后的价款随工程进度款一起支付。

本条对应国范23.4条,规定了可调整事项发生后的办理程序,和国范相比减少了工程师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字样。

56工程变更

56.1工程变更要求

没有监理工程师指令并取得发包人批准,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施工,不得进行任何变更。

工程量的偏差不属于工程变更。

本条规定了工程变更要求,承包人要遵守从诚信履约、按图施工的原则,没得到发包人批准,不管出于什么原因都不得变更,否则视为擅自变更设计,且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发包人提供工程量清单与设计图纸之间的工程量偏差,承包人按图施工出现的工程量增减不需要任何指令,最后按实结算。

本条依据《建筑法》第五十八条:

“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56.2工程变更指令和变更项目

合同履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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