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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讲课稿

人民调解法讲课稿

  各位领导,各位干部,下午好  

  今天,按照今天会议安排,我和大家一起来学习《人民调解法》,学习它,不仅是因为司法所职责之一是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重大疑难纠纷,更主要是因为人民调解是乡镇、村社干部化解矛盾纠纷,处理信访的的重要途径。

因为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引起了国家高度重视。

总的学习时间大约1个小时。

我直接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年限不是很长,处理的矛盾纠纷主要是涉及人命、涉及群体、涉及金额较大、产生时间很长一类,总数不很多,,但我喜欢思考,从不同的角度解决了较多的复杂疑难纠纷。

经验可能不如各位,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XX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当天,胡锦涛主席签署第三十四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XX年1月1日起实施。

《人民法解法》的颁布实施是人民调解工作发展中的一件大事,是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一座里程碑。

  

    一、颁布实施《人民调解法》的重大意义  

    《人民调解法》是建国60多年来第一部全面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在人民调解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是一座里程碑,标志着这项具有悠久历史文化内涵和光荣传统的独具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律制度走上了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发展轨道。

  

    简阳由XX市代管,天府国际机场的建设,将大力推动本乡镇经济的发展,会导致利益格局深度调整,同时伴随着深刻的社会变迁和利益冲突,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是,在突飞猛进的经济奇迹背后,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率和激化率也在急剧地上升,并且呈现出新的特点。

不仅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数量增多,尖锐和对立的程度加剧,而且纠纷与冲突涉及范围扩大,带有明显的多元性和发散性。

主要特点一是类型多样化。

“三跨”纠纷即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纠纷,“三劳”纠纷即劳动、劳务、劳资纠纷,以及国家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发、房地产开发、企业改制、企业破产、土地承包、买卖租赁、婚姻家庭、邻里之间、医疗事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计划生育和党群干群关系增多,各类矛盾纠纷不断产生。

二是主体多元化。

经营人员和商品流动量增大,矛盾触及点明显增多。

这不仅发生在公民之间、而且发生在公民与法人之间,非法人团体和组织及其相互之间,甚至发生在党员、干部与群众之间,老百姓与政府之间。

三是内容复合化。

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的内容,有些是单一的,但绝大多数具有复合化的特点,往往同民事、经济、行政、治安和刑事案件交织在一起,有些民间纠纷不仅是一种社会现象,还是一种政治不安定因素且有很大的潜伏性和危害性,如果调处不当极有可能转化为民事和刑事案件。

四是调处难度大。

复合化的纠纷,其涉及面广,往往是当事人的合理要求和不合法方式交织在一起,多数人的合理诉求和少数人的无理取闹交织在一起,群众的自发行为跟一些别有用心的人煽风点火,推波助澜,插手利用交织在一起,给调处工作带来相当大的难度。

很多纠纷涉及到多个行业、多个领域,单靠一个部门难以入手,需要多个部门的协调配合才能得到解决;调处成本增加。

尤其是一些跨区域的矛盾纠纷,往往需要惊动当地的党委政府、公安、司法等部门,解决这些矛盾纠纷要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时间。

我镇是一个劳务输出大镇,每年约相当一部分人外出务工,从事建筑行业、交通运输业人员较多,安全系数较低,死亡、伤残事故时有发生。

仅我市法律援助中心每年承办的跨省为打工人员追讨死亡、伤残补偿金的援助案件就达50多起。

每起案件的办理必须由政府、公安、司法等单位的人员和律师组成工作专班,行程数千里,耗时数十天,还必须在当地党委政府和当事人的积极配合下才能有效地开展工作。

五是矛盾易激化。

在当今迅速崛起的市场经济背景下,少数人的思想观念受经济利益的诱惑和趋动,变得自私和狭隘,赌气、斗狠,无视法律的行为明显增多,有些矛盾纠纷往往是因工作或生活中的一些小事、一句不中听的话而大动干戈,大打出手,在几分钟、几秒钟内激化,引发成刑事案件和恶性案件。

有的矛盾纠纷潜伏时期较长,表露不明显,经过矛盾积累,突然暴发酿成大案要案。

因矛盾纠纷激化而引发的群体性上访或群体性事件也时有发生。

  

    鉴于上述种种情况,制定出台一部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显得十分紧迫和必要。

《人民调解法》就是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它的具体意义归纳有以下几点:

  

    有利于巩固已有基础、吸收改革成果,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调解制度  

  人民调解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是中国人民独创的法律制度。

被国外称为“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经过几十年的改革、发展、创新,人民调解工作形成了自身独有的特性、原则、工作方法、工作方针。

同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广大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适应新形势下有效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需要,在实践中探索总结出了很多好的工作方法和手段,比如三种调解(司法、行政、人民调解)的有机衔接,委托人民调解,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在乡镇、医疗纠纷、道路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领域建立人民调解组织,如建立专职人民调解员,实行调解员聘任制度等等,这些好的经验需要加以提炼、吸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成为一种法律制度。

  

  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的职能作用,更好地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  

    09年的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中央部署开展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是中央在深刻把握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认真总结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经验基础上作出的重要决策,是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的重大举措。

三项重点工作中,化解社会矛盾是基础,而在化解社会矛盾的各项工作中,人民调解工作具有基础地位和作用。

在化解矛盾纠纷的方式和手段中,人民调解组织数量最多,全国有82万多调解组织;队伍最大,全国有467万人;在化解的矛盾纠纷中,最大量、最直接的是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

近年来,全国人民调解组织每年调解各类矛盾纠纷800多万件,调解成功率96%以上。

当事人反悔起诉到法院的只占0.7%,被法院判决维持原调解协议的占90%。

  

    颁布实施《人民调解法》,明确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强化了人民调解在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中的基础性作用,它的作用和功能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可替代的。

与行医治病一样,有时小偏方能治大病。

  

    有利于进一步调动广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人民调解工作经过几十年的曲折发展历程,既有高峰期,也有低谷期。

上世纪八十年代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年调解纠纷最高时可以达到700多万件,曾经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10倍。

到了上世纪末,提倡公民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鼓励老百姓打官司,为了一分钱而上法庭的事一时成为佳话,媒体渲染说中国老百姓纷纷去法院打官司的现象说明公民的法律意识觉醒了。

这种导向导致了法院被挤破了门槛,不堪重负。

而人民调解委员会门前却门可罗雀,冷冷清清,每年调处纠纷下降到400多万件,这并不是纠纷减少了,而是人民调解的作用日益削弱。

  

    原因很多,主要是人民调解长期没有法律地位,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不明确,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随意反悔的情况比较严重。

同时,国家对人民调解工作没有专门的投入,调解员的经济待遇和政治待遇都很低。

调解员调解纠纷没有任何报酬,反而要倒贴交通费、通讯费、误餐费,有的还会受伤甚至牺牲。

《人民调解法》制定过程中,对这些存在的问题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提高了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规定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明确规定国家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有了法律依据、有了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有了保障,受伤有了抚恤,解除了后顾之忧,对于进一步调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管理部门的积极性,调动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以更加饱满的热情投入到工作当中,对于更加有效地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人民调解法》的主要精神  

    巩固和坚持了人民调解的基本特征  

    《人民调解法》第二条规定: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人民调解具有群众性、自治性、民间性的基本属性和特征。

  

    1、群众性,指人民调解是一项群众性活动,调解组织是群众组织,不是政府职能部门,不代表政府行使行政权力或者司法权力。

同时,调解组织的人员来自群众,调解员本身就是群众,即使是特殊身份的人员,作为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时也不享有特殊的权利,调解员之间、当事人之间、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是完全平等的。

  

    2、自治性,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重要形式,是人民群众当家作主,行使民主权利,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重要形式。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采取什么形式调解、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完全由当事人协商,自主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就受法律的保护,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

  

    3、民间性,指当事人和调解组织都不具有官方背景,调解的对象是民间纠纷,而不是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是行政和司法之外人民群众自行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当然,这种民间性离不开政府的引导和支持。

  

    明确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  

    1、自愿平等原则。

人民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不受任何强迫、歧视。

这一原则体现在调解活动的始终。

当民间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或接受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也可以拒绝调解;即使在调解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拒绝继续调解而另循其它救济途径;当事人可以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安排的调解员,也可以自主选择调解员;当事人可以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方案,也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达成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等等。

调解平等原则源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原则。

当事人在调解的过程中享有平等的地位,权利行使平等,义务履行平等,任何人均不享有特权。

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有义务在调解活动中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自愿平等权利。

  

    2、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原则。

人民调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的主要依据。

民间纠纷的内容主要涉及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的人身、财产权益。

因此,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前提下,可以依照社会公德、村规民约、公序良俗、行业惯例进行调解。

  

    3、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

这里的权利,既包括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包括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解决纠纷、要求救济的程序权利。

人民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机制,但并不是唯一机制。

人民调解不能代替仲裁、行政和司法等解决纠纷的机制,也不是这些机制的前置程序或必经程序。

调解的进行以纠纷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调解的启动、实施以及协议的达成等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说服劝解,可以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但接受与否仍取决于当事人。

当事人不接受调解、对调解协议反悔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加以阻止、妨碍。

  

    4、人民调解不收费制度。

与人民调解三项原则一样,人民调解不收费制度也是人民调解工作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制度。

人民调解不收费是由人民调解的性质所决定的,是人民调解制度的显著特征,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优良传统,也是人民调解有着广泛而深厚群众基础的重要原因之一。

人民调解不收费,能够使人民调解工作更加贴近群众、服务群众,使矛盾纠纷当事人愿意主动选择调解来化解矛盾纠纷,有利于矛盾纠纷早发现、早化解,避免矛盾激化。

同时,可以避免因收费导致大量民间纠纷转入行政或司法程序,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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