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精编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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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精编版

2021年河南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土地管理是国家为维护土地制度,调整土地关系,合理组织土地利用所采取的行政、经济、法律和技术的综合措施。

下面是收集的关于河南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仅供参考!

  20xx年河南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一、将第四条中的市(地)、第十四条中的市(地)级和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市修改为:

省辖市。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县级修改为:

县(市、区)。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村庄和集镇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的村镇修改为:

镇、乡、村庄。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市、县修改为:

省辖市、县(市)。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修改为:

省辖市人民政府。

  六、将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

征收。

  七、将第三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八、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考虑城乡规划用地需求,确定城市、镇、乡、村庄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指标,落实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重要土地用途布局,在规划期内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定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没有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或者超过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节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新建砖瓦窑(厂)修改为:

新建砖瓦窑场;将第二款修改为:

申请新建砖瓦窑场,应当拟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闲置土地所在县(市、区)耕地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集中布局、分步实施的原则,对农村空闲地、闲置地、荒坡地、废弃地以及低效利用的土地进行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为基本内容的土地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十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和农、林、水等规划相协调。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等涉农资金,用于基本农田建设与保护以及土地整治。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出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土地整治、农村住房建设和村庄改造。

  土地整治后新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折抵建设用地指标,建设用地指标可以有偿转让。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七、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管理。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垦,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

土地复垦的其他规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按照同地同价、公平合理、及时足额的原则给予补偿,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执行。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障费。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至少每三年调整一次并予以公布。

  二十、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

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列入补偿范围。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十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

对退回宅基地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奖励。

退回宅基地并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优先安排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十四、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xx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四)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五)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调换给农民集体所有的原国有土地;

  (七)其他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军队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第十条 确认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权属,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直接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考虑城乡规划用地需求,确定城市、镇、乡、村庄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指标,落实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重要土地用途布局,在规划期内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省辖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土地资源条件,提出土地利用方向与原则,调整土地利用结构、确定各种用地规模、土地利用区域布局,制定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省辖市规划和本地土地资源状况,落实省辖市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划定土地利用区。

重点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镇、乡、村庄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等,明确各土地利用区的土地用途与使用条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落实县(市、区)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并划定土地利用区,根据县(市、区)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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