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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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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

谭建华?

西塞罗(公元前106-前43年)是古罗马着名的法学家。

由于西塞罗把源于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引入罗马法,因而极大地推动了罗马法的发展。

正如英国着名法史学家梅因所言:

“我找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罗马法律会优于印度法律,假使不是‘自然法’理论给了它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

[1]可以说,如果没有西塞罗在罗马大力推介自然法思想,罗马法就不可能达到后来如此辉煌的地步。

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主要集中地表述在其所着的《论共和国》、《论法律》及《论义务》等着作中。

鉴于目前国内学界系统地论述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的文章并不多见,故本文不揣浅陋,试图就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作一较为详尽的阐述,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 自然法:

实在法制定的原则?

 

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是普遍存在的、至高无上的法则,它先于人类现实法律而存在,其作用远远超过人类所制定的法律。

也就是说,人类的实在法是从自然法中产生出来的,受自然法的指导和制约,相对于人类社会的法律,自然法是最高法,实在法只是自然法的摹本,只有符合自然或自然法的实在法才是真正的法律。

他说,“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

”[2]可见,西塞罗是把自然法置于实在法之上的。

依他之见,人类只有依据自然法制定出来的法律,才是恒久的,才是正义与公平的,才对所有人有约束力。

在他看来,自然法既然源于自然,是最高的正当理性,那么它就是存在的永恒、普遍的正义,是上帝为人类设定的普遍秩序。

它既是任何实在法制定的基础,也是国家、民族和任何个人绝对遵从的准则。

在西塞罗看来,根据自然理性所产生的法律本身就是代表神的意志,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属性。

由于在西塞罗眼里,自然、理性、神、上帝与自然法同义[3],因此遵从自然法即是遵从理性、自然、上帝与神,理应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由此我们看到,在西塞罗那里,自然法主要是一种立法者所要遵循的规范和指南。

西塞罗认为,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是自然、理性、自由、平等与正义等,所有这些都是自然法则,它们如同自然规律不能变更,也不能违背。

可见,西塞罗视自然法为具有高于一切人类社会立法的权威,并且具有普遍的和永恒的性质。

人类立法只能遵循自然法,而不能违背它。

他说:

“法律并非人的思想的产物,也不是各民族的任何立法,而是一些永恒的东西,以其在指令和禁令中的智慧统治整个宇宙。

法律是神的首要的和最终的心灵,其理性以强迫或制约而指导万物。

”[4]为强调自然法的至高无上性,他还论证说:

“因为宇宙服从神,海洋和大地服从宇宙,而人类生活服从至高无上的自然法的法令。

”[5]由此我们看到,西塞罗始终视自然法为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它代表着公平和正义,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人类的实在法不过是这种最高理性的具体体现,一切正确的人类成文法应受自然法的指导。

按照西塞罗的逻辑,只有坚持以自然法为标准的立法原则,才有可能制定出良好的法律[6],才是符合公平与正义的。

在这里,西塞罗已经意识到实在法的不足和遗憾,并认为只有依据体现着“永恒正义”的自然法的原则才能修正这些不足和遗憾,并引导着实在法朝着“理性”与“正义”的方向发展。

他一直坚信,自然法才是人类制定法的最高原则和根据。

为此,他强调说:

“如果法不是源于自然———都将被废除。

”[7]?

 

二 自然法:

正义的天平?

 

西塞罗认为,正义应以自然法为根据,没有自然法就不可能有任何正义。

他多次强调,“大自然是正义的来源”,[8]“正义为大自然所固有。

”[9]在西塞罗看来,自然法不是为体现立法者意志而产生的,它同公正和正义永远相符。

他说,“在确定正义是什么的时候,让我们从最高的法律开始,这种法律的产生远远早于任何曾存在过的成文法和任何曾建立过的国家”。

[10]据此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总是正义的衡量标准和保护伞。

在现实中,某件事物或行为是否公正、正义,不局限于拿它和实在法相比较,更重要的是它是否符合自然。

与自然相符合便是自然的,因而也是正义的,此明显区别于实在法。

在西塞罗看来,实在法表现至少部分表现为立法者任意创制的法,因而它是否公正、正义则有待进一步确证。

他说,“人并非天性正义”。

[11]在他看来,人类现实社会中的正义只能从自然法中获得,因为“正义只有一个,它对所有人类社会都有约束力,并且它是基于一个大写的法,这个法是动用指令和禁令的正确理性(即自然法———引者注)。

无论谁,不了解这个大写的法———无论这个法律是否以文字形式记录在什么地方———就是没有正义。

”[12]由此可见,西塞罗是以自然法作为正义的唯一标准的,他视自然法为正义的唯一化身。

他始终主张,正义只能从自然法中去寻找。

与此同时我们还看到,西塞罗还认识到,虽然自然法是正义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人类现实社会中的法律都是正义的。

他认为,“最愚蠢的想法”就是相信一个国家的法律或习惯中的内容全都是正义的。

他追问道,“难道由暴君制定的法律是正义的吗难道一部规定暴君(甚至不通过审判就可以)任意处死一个他想处死的公民的法律能被认为是正义的吗盗窃、通奸、伪造遗嘱等行为能被统治者的法令或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所认可吗西塞罗认为,答案是不言自明的,那就是这些法律“不再视为正义。

”[13]他强调指出,国家实施“有害”的法规,理所当然地不配被称为法律。

[14]特别是那些各民族实施的许多致命的、有害的法律比一伙强盗在他们集会时通过的规则来说,并不更配称为法律。

他比喻说,如果无知、笨拙的人开出的不是治病的药而是致命的毒药,这就不可能称之为医生的药方;同样一个民族的任何法规也不能称之为法律,即使该民族不管这是一个毁灭性的规则而已接受了它[15],之所以如此,在西塞罗看来,其中的理由主要是上述的所谓规则并未体现自然中的正义。

因为“法律是根据与自然———万物中首要的和最古老的———一致而制定的有关事务正义和不正义的区别;在符合自然的标准下,构筑了这样的一些人的法律,它对邪恶者以惩罚,而保卫和保护善者。

”[16]西塞罗坚信,自然法才是人们判断实在法正义与否的根本依据西塞罗认为,实在法应体现与自然一致的正义,应符合正确的理性。

也就是说,实在法不能与自然法相抵触,必须体现正义的要求。

西塞罗还特别强调,正义不能只是符合成文法和民族习惯若此,则只能是纯粹功利的思想。

他说:

“如果万物都以功利的标准来衡量,那么只要有可能,任何人如果认为对他有利就会无视和违反法律。

如果大自然中不存在正义,而且那种基于功利的正义形式可以为功利本身所倾覆的话,那么由此而来的就是正义根本不存在。

如果不是把大自然视为正义之基础,那就意味着摧毁人类社会所依赖的美德。

”[17]可见,在西塞罗看来,国家法律不是正义的来源,正义源自大自然,实际上就是源于自然法或自然理性。

一个国家之所以有非正义的恶法的法律存在是因为实在法未能接受自然法的指导,从而丧失了正义。

他认为,正是由于以最神圣的正义作为最终的合法性依据,实在法才有可能保证它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和尊严,才有可能从根本上保障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不受侵犯和践踏,才有可能使人们从内心信念上以法律认可的秩序去确立自己的行为准则。

总而言之,在西塞罗的心目中,没有什么比自然法作为正义的尺度更适合的了。

因为“如果不存在自然,便不可能存在任何正义。

”[18]?

 

三 自然法:

万民法的理论源泉?

 

西塞罗认为,源于自然,源于神的自然法对所有的人都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所有的人都应生活在这种法律之下,并且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为此,他论证说,“如果最高的神为我们规定了法律,那么所有的人就要服从同样的法律,而且同样的人在不同的时间不会有不同的法律。

”[19]也就是说,自然法是永恒不变、无处不在的,即自然法具有普遍性。

由此西塞罗推导出了“永恒不变”并将对一切民族和一切时代有效的“普世”的法,他宣称,“罗马和雅典将不会有不同的法律,也不会有现在与将来不同的法律……对我们一切人来说,将只有一位主人或统治者,这就是上帝,因为他是这种法律的创造者、宣告者和执行法官。

”[20]按照西塞罗的逻辑,由于自然普遍存在的原因,导致了自然法的普遍性的结论。

从空间效力、对人效力而言,实在法只限于特定的地区和特定的人,如罗马市民法只适用于罗马共和国境内的市民。

而自然法穿越时间、空间的限制,不分种族、性别、财富与智力而适用于所有的人,不拘是贵族抑或平民、自由民或奴隶,也不仅是现在如此,将来亦如是。

为了论证法律的普世性特征,西塞罗还从人人具有理性这一点上予以充分的论证。

西塞罗宣称,理性作为一种遍及自然的普遍力量,乃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

神圣的理性寓于所有人的身心之中,不分国别或种族。

因此,人类制定统一的法律完全有可能。

他说:

“由于人具有一种共同的智识(即理性———引者注),而这种智识使人们知晓许多事情并且阐明于心,所以人们将正直的行为认作是善,将不正直的行为认作是恶,只有疯子才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这些判断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而不是自然先定的问题”。

[21]西塞罗反复强调,神赋予所有人以理性,自然法又是最高理性之所在,人类法律不过是自然法的复本,理性不断完善的人类能够拥有像自然法那样真正的法律,因此,人类也必将处于统一的国家社会和法律之中。

西塞罗在关于神人关系的一段阐述中也明显地透露了同样的观点。

他说:

“当理性发展成熟和完善,便被恰当地称为智慧。

就这样,因为没有什么比理性更优越,而理性既存在于人,也存在于神,因此人和神的第一个共有物便是理性。

既然理性存在于人和神中间,那么人和神中间存在的应是一种正确的共同理性。

因为法律即理性,因此应该认为,我们人在法律方面与神共有。

还有,凡是具有法律的共同性的人们,他们也自然具有法的共同性;凡是具有法律和法的共同性的人们,他们理应属于同一个公民社会。

如果人们听从于同一个政权和权力,那么他们更会听从于这一上天秩序,听从于神的智慧和这位全能的神,从而整个世界应该被视为神明和人类的一个共同的社会。

”[22]他甚至认为,“世界上没有任何东西犹如人与人之间,在所有情况下,皆有如此相似或如此平等……所有人之间之相似不亚于个人与其自身之相似。

所以无论对个人以何种定义,皆可适用于全人类”。

[23]可见,西塞罗的基本观点为,既然理性也即自然法为整个人类所共有,为全人类所遵守,因而在人类制定统一的法律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因为在西塞罗看来,“自然赋予所有人以理性,因此便赋予所有的人以法。

”[24]也就是说,接受了正义和理性的人们,也就意味着接受了共同的法。

罗马人将西塞罗提出的普世的法作为实在法所赖以产生的高级法,明确了作为高级行为规则的自然法对实在法的指引。

早期罗马人的法律主要是市民法,只适用于罗马公民。

随着罗马版图的扩张,城邦意义上的市民法已完全不能适应需要。

而自然法作为普遍存在的理性法和自然正义的普世特征为万民法的提出提供了哲学依据。

特别是自然法中的理性、平等观念被用来解释罗马的万民法,万民法便具有了更大的正当性。

也就是说,自然法的观念正是通过万民法的产生才成为实在的法律原则。

可以说,倘若没有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的注入,罗马万民法的产生是不可能的。

正如梅因所言:

“在万民法能得到罗马人的重视以前,必须在他思想中有一次彻底的革命;”“过去确实有这样一个时期,把这仅仅是市民法的一个卑贱的附属物的‘万民法’认作为一切法律所应该尽可能依从的一个伟大的、虽然还没有完全发展的模范。

这个剧变的发生是正当希腊的‘自然法’理论被适用于罗马的‘所有国家共有法律’的实践中的时期。

”[25]而事实上也确实如此,自从引入自然法思想以后,罗马法便摆脱了市民法的狭隘、繁琐,为其成为一个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世界性的、具有经典意义的法律提供了很好的前提。

对此,梅因曾作过精辟的论述,他说:

“自从‘自然’一语已成为罗马人口头上一个家喻户晓的名词以后,这样一种信念便逐渐在罗马法学家中间流行着,即旧的‘万民法’实际上是已经失去的自然法典”。

[26]?

 

四 自然法:

实在法批判的依据?

 

西塞罗认为,实在法的好坏、善恶、优劣、正义与否不能靠其自身来判定,只能依自然法来评判。

也就是说,自然法是实在法评判的依据,只有依靠自然法,实在法才能得以判定。

在西塞罗的心目中,除了自然的规则,即自然法外,没有其他的规则能使人分辨善良或邪恶的法律。

“因为善本身是因自然的原因而不是看法的原因而成为善的。

”[27]他一直坚信:

根据自然来判断实在法的善与恶是自然的第一原则,实际上,也只能根据自然法来决定实在法的善恶与否。

按照西塞罗的逻辑,实在法的良法标准应是符合自然法则的,这“自然法则”无非就是正义和“最大的善”。

他说:

“我们区分好的和不好的法律只能凭自然标准。

”[28]也就是说,实在法必须以自然法作为坐标和准绳,否则,实在法定会沦为恶法。

西塞罗还对现实社会中的法律以自然法的眼光展开了批评。

他认为,实在法并不当然地代表正义和合理,那些沦为统治阶级肆意左右的实在法就不能称作良法。

他认为,“当那些违背自己的诺言和声明,给人民制定有害的、不公正的法规的人立法时,他们什么都可以制定,只不过是不是法律。

”[29]他还强调,那些各种各样的被称为法律的东西,“主要不是由于它们实际上确实如此,而是一种代称。

”[30]西塞罗始终主张,自然法才是判定实在法之正确及有效与否的基本依据,是人类是非曲直的最高标准,一切实在法都应以直接代表人类正确理性的自然法为衡量尺度。

由此,西塞罗推论出,实在法应反映人类生活和自然的客观规律即自然法,而不是立法者任意意志的体现,违背客观规律的法不是法。

可见,西塞罗始终视自然法为判定实在法的依据。

他认为,实在法本身并不能评价自己,因为那是人类本身意志的产物;而唯有代表大自然意志的自然法才能够担当起评价实在法的任务。

为此,他论证说:

“既然善与恶都是由大自然判断的,并又都是自然的原则,那么光荣和卑劣的行为也肯定必须以同样的方式加以区分,并以大自然的标准来评判”。

[31]按照西塞罗的逻辑,自然法中所蕴含的理性、正义等价值观为人们评判实在法提供了某种参考标准。

可以说,自然法是一种理想,一个坐标,虽然并不能很快实现,但它“能够提供一种用于评价国家法的……普遍性的准则。

”[32]并且,“幸亏由于自然法观念的发明,对社会安排进行激烈的批评才第一次有了可能。

”[33]正因为如此,所以梅因说:

“这个概念(指自然法———引者注)所以有其价值和作用,是因为它能使人在想象中出现一个完美法律的典型,它并且能够鼓舞起一种要无限接近于它的希望”。

[34]可以说,正是自然法的评判功能,使现实中的罗马法能朝着既定的价值观方向发展,从此罗马法的发展便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时期。

正如梅因所言:

“从整体上讲,罗马人在法律改进方面,当受到自然法的理论的刺激时,就发生了惊人的进步。

”[35]?

 

参考文献:

 

[1][25][26][34][35][英]梅因着,沈景一译:

《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2][21]E·博登海默着,邓正来译: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张乃根:

《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6][8][9][10][11][12][13][14][15][16][17][19][20][27][31]西塞罗着,沈叔平、苏力译:

《国家篇》,《法律篇》,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7][18][24][28][29][30]西塞罗着,王焕生译:

《论共和国》,《论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2]西塞罗着,王焕生译:

《论义务》,中国政大出版社,1999年版。

[23](transbyGeorgeHollandSabine)[M].London:

MecmillanPublishingCompany,1976.[32]公丕详:

《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3]昂格尔着,吴玉章译:

《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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