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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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
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2018)
当今社会任何事情都有自己的程序,程序作为连接实践的载体,在社会各方面活动中起到重要的作用。
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除外。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公正行使行政职权,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和手段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措施和手段。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法、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二章行政程序主体
第一节行政机关
第九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依照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第十条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也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跨行政区域的合作。
区域合作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建立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等方式进行。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区域合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五条行政管理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建立由主要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参加部门、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事项。
部门联席会议协商不成的事项,由牵头部门将有关部门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列明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书面请
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因人员、设备不足等原因不能独立行使职权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应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
请求行政协助的内容主要包括:
调查、提供具体信息和协助作出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
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节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十九条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依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XX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节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还应当亲自参加行政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申辩权、监督
权、救济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程序,应当履行服从行政管理、协助执行公务、维护公共利益、提供真实信息、遵守法定程序等义务。
第三章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章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财政预算;
(二)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三)制定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四)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五)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二十九条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三十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三十一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二条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以及公众对决策方案草案有重大分歧的,也应当举行听证。
第三十三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决策方案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该方案交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并作出决策。
第三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三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
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
机关提出。
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四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的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执法的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
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四十一条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
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XX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共同XX的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政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抄告相关部门,实行并联审批。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XX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证件,持证上岗。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情况紧急时,可
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
但是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
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
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
当
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节程序启动
第四十八条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时间。
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或者没有必要以书面形式申
请,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
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调查
第五十一条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核实材料,收集证据,查明事实。
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调查事项和依据,否则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提供与调查有关的真实材料和信息。
知晓有关情况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调查。
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调查取证应当制作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
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证据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手段和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
第五十六条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电子数据;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
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XX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
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
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五节决定
第六十条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但是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规范;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决定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行政执法决定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应当说明决定的理由。
第六十二条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六节期限和送达
第六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的XX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第六十四条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XX;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六条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虽然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第六十八条送达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节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行政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机关备案。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八节效力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撤销: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其撤销效力可以自撤销之日发生。
第七十四条行政执法行为的撤销,不适用下列情形:
(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撤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监督机关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一)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
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
补正或者变更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确认违法: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撤销的;
(四)应当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行政合同
第七十七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特许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