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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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办法

威海市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信用威海”建设,有效遏制各行业、各领域存在的失信行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良好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威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守信和失信行为的认定、激励和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自然人,是指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参加民事活动的自然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民事活动的港澳台居民和外国公民及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法人是指机关法人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依规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责任主体包括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第三条威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人民银行威海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市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办法,对信用主体信用行为的认定及奖惩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南海新区的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及管理。

第四条威海市社会信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负责建设和运维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威海”网站,统一归集、整理和公示各单位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为实施部门联合奖惩提供技术支撑。

第五条市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各职能部门”)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负责制定各自领域守信、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信用奖惩实施细则,依法组织实施信用联合奖惩。

第二章守信联合激励

第六条信息主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守信激励对象。

(一)获得县级以上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被评为诚信道德模范、优秀青年志愿者等荣誉称号的;

(三)被各职能部门在分类监管中确定为优良等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各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下,对守信激励对象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容缺受理”和“绿色通道”等便利化服务措施,除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如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二)在环境保护、卫生计生、食品、药品、农产品和农用物资经营、进出口货物查验、税收检查、企业财政财务监管、劳动监察等日常行政监督管理中,减少检查频次。

(三)在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项目申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公共资源交易、申请财政性资金、政府优惠政策时,给予适当加分或优先考虑;

(四)在教育、就业、创业、干部选拔、评先选优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或优先考虑;

(五)在金融信贷方面,优先办理上市、融资、信贷等服务和审批事项,适当采取灵活的授信管理方式,优先纳入创新金融产品试点;

(六)根据纳税人的申请,发票领购限量放宽至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高限量;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章失信联合惩戒

第八条信息主体违法、违规、违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失信惩戒对象:

(一)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及行政机关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法院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法院执行的;

(四)经各职能部门认定,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五)经各职能部门认定,被处以较大数额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

(六)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的;

(七)被处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

(八)被行政管理部门列入行业信用监管最低等级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各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下,对失信惩戒对象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管对象,提高现场检查频次;

(二)禁止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取消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荣誉称号;

(三)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四)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五)限制取得政府投资性资金和补贴性资金支持;

(六)限制享受投资、税收、进出口等政府各类优惠政策;

(七)限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或在招投标中给予相应的扣分;

(八)限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九)限制新改扩建项目审批、核准;

(十)限制设立、参股、收购商业银行;

(十一)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证券、期货、基金、保险等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金融组织;

(十二)作为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在场外融资的重要参考,限制收购上市公司,限制发行企业债券,从严审核在银行间市场和证券市场发行债券,引导金融机构从严审核对其融资授信、贷款和担保等业务。

(十三)引导各保险机构提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

(十四)从严审批药品、食品安全行业准入,限制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矿山生产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行业;

(十五)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六)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十七)限制在法定期间内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已担任的依法责令变更登记;

(十八)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十九)限制招录(聘)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二十)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予以限制,对进出口货物实施严格监管;直接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强化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实施差别化管理措施;

(二十一)限制或阻止出境;

(二十二)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它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二十三)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饭店及其他高消费住宿场所,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

(二十四)限制购买不动产,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限制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产品;

(二十五)取消各类评审、监审等专家资格;

(二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章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机制

第十条各职能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主体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信息进行整合,统一纳入行业“红黑名单”管理。

(一)以食品药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劳动保障、工程建设、依法纳税、企业债券、金融信贷、经营贸易、诉讼活动、重大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补助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领域为重点,建立完善各行业、各领域“红黑名单”制度,实现电子化存储和动态更新;

(二)以企事业法人代表、律师、会计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统计从业人员、审计师、评估师、认证和检验检测从业人员、证券期货从业人员、上市公司高管人员、保险经纪人、医务人员、教师、科研人员、专利服务从业人员、项目经理、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导游、执业兽医等人群为重点,建立重点职业人群“红黑名单”制度,实现电子化存储和动态更新。

第十一条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守信、失信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公民身份号码等;

(二)列入“红黑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守信、失信行为的事实及理由和失信的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日期等。

经人民法院审判或仲裁机构裁决的,应当提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不良行为整改情况,包括是否完成整改、完成整改日期等。

经人民法院审判或仲裁机构裁决的,应当提供执行判决情况或裁决情况以及全面执行终结的时间;

(四)“红黑名单”信息移出日期;

(五)有关机关和组织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各职能部门作为发起单位,负责确定本行业、本领域内的联合奖惩对象(即“红黑名单”),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二)市信用中心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全市统一的“红黑名单”数据库,对发起单位推送的联合奖惩信息进行比对、归类、整合后,推送给各职能部门。

(三)各职能部门作为响应单位,在收到联合奖惩信息后,应当根据各自职能,立即对相关奖惩对象采取联合奖惩措施;

(四)对同时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和守信激励对象的,应当取消相应的守信激励对象资格,立即停止对其采取联合激励措施。

第五章权益保护

第十三条各职能部门对外公布“红黑名单”信息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确保公布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四条“红黑名单”信息自信用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披露期限最长为5年,到期后自动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五条在“红黑名单”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红黑名单”信息作出说明,各职能部门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六条“红黑名单”移出日期由相关的信息提供单位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在失信主体尚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前,暂不设定移出日期。

失信主体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后,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其履行信息,并设定移出日期。

第十七条信用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惩戒对象。

各职能部门应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信息主体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个人信用。

第十八条信用主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信息提供单位申请提前移出“黑名单”:

(一)初次发生违法失信行为,且在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或完成整改后6个月内再未产生其他违法失信信息,并作出书面悔改保证的;

(二)非初次发生违法失信行为,但已按规定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或完成整改,且在整改后12个月内再未产生其他违法失信信息,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致歉,作出公开信用承诺的;

(三)失信的信用主体在信用记录不良期间可通过志愿者服务、参与公众服务等途径进行信用修复。

(四)有信息提供单位认可的其他重大悔改表现,并已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再次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

第十九条信息提供单位收到失信主体信用修复书面申请后,根据失信主体实际悔改表现决定是否提前移出“黑名单”。

经信息提供单位审查符合提前移出条件的,应在3日内做出同意决定,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信用中心。

不符合提前移出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信用中心应当按照信息提供单位的具体意见,及时对“黑名单”相关信息进行修改,并对修改情况如实记录。

对信用已修复的信用主体,应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并在“黑名单”上予以注明,将相关信用信息保留一年。

第二十条社会法人、自然人对本人或本单位被列入“红黑名单”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具体办法参照《威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执行。

第六章管理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主体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同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严格保密。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信用信息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审查。

对未按本办法执行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信用中心要确保数据安全,依法依规保护信用主体的隐私并提供查询和共享服务,确保信用信息的更新及时、准确、有效。

第二十四条市信用主管部门定期督查、考评相关部门和机构执行落实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机关和组织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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