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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展望葛云松

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展望(上)

葛云松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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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18

  非营利组织在世界各国的历史发展虽然方式不同,但是都源远流长。

[1]但对非营利组织的比较完整和完善的法律调整,似乎主要存在于西方的两大法律传统之中,然后才传播到世界各地。

近代以来,非营利组织在民主政治、公益事业等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尤其是二十世纪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世界上的许多地区,非营利组织出现了高速的增长,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2]中国改革开放之后,非营利组织也有了长足的发展。

[3]而非营利组织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调整和保障。

 

  现在,民法典的起草和讨论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中。

学术界和主持起草工作的有关部门,对于民法典的总则部分应当设置关于法人的规定,以及其中除了一般性规定外,还需要有关于企业法人(或者营利法人)之外的其他类型法人进行规定,似乎没有什么争议。

但是非营利法人的研究,是我国法学研究中非常薄弱的一个方面。

本文希望能够对财团法人制度的设计和理论研究有所裨益。

 

  本文主要讨论有关的民法问题。

 

  一、有关法律制度的基本状况 

  《民法通则》第三章将法人分成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四种类型,但是并没有作很多的具体规定,尤其是对企业法人之外的另外三类,除了在第50条中简单地规定了登记是否作为其法人资格取得的条件之外,没有任何具体的规定。

对于非企业法人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国务院的四个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和《基金会管理办法》(1988年)。

 

  1.基金会制度 

  根据《基金会办法》第2条的规定,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由此可见,基金会属于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社会团体的一种特殊形式。

[4]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一般社会团体相比,基金会具有几个基本特点:

(1)基金会须以公益为目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而一般社会团体仅须不以营利为目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

[5]

(2)基金会基于社会捐赠的资金而设立。

政府拨款设立的“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的管理组织不属于《基金会管理办法》意义上的基金会(《基金会管理办法》第2条第3款)。

(3)基金会没有会员。

这一点,《基金会管理办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基金会的性质和组织形式可以明显看出。

[6] 

  《基金会管理办法》对基金会的组织机构没有规定。

尽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对一般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略有说明,[7]但是由于基金会没有会员,所以难以直接适用。

所以,这方面的法律基本处于空白状态。

从逻辑上说,似乎可以全然由章程来规定设置何种法人机关及其职权。

 

  2.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 

  “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在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中第一次正式出现。

1998年10月25日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第一次比较系统的规定了有关制度。

这个概念属于我国独创,没有先例,该制度的具体内容上也有很多在国外没有任何先例的地方。

到底该制度的各项规定应当如何解释、妥当性如何,显然面临着一般法学研究中所没有的困难。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可见,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不以营利为目的;

(2)以进行社会服务为其业务;(3)初始财产主要为非国有资产;[8](4)举办者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个人,不包括党政机关;(5)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事主体地位,包括个体、合伙和法人三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2条第1款)。

[9] 

  民办非企业单位所从事的行业,法律上并没有限制性规定。

民政部1999年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4条中列举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等九类,再加上“其他”。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问题,法律上没有统一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中须包括“组织管理制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似乎显示将此问题完全委之于举办者制定的章程。

 

  3.事业单位法人的概念及其与其他类型法人的关系 

  《民法通则》对事业单位没有进行定义。

民法学界在研究中将其理解为邮陆逃⒖蒲А⑽幕⑽郎仁乱档囊怨嫖康牡姆ㄈ耍浞段Р唤隹梢园ù车囊圆普钌枇⒌氖乱档ノ唬拱ㄆ渌式鹄丛吹拇死嘧橹热缂逅兄频淖橹?

script>WriteZhu('10');也有学者明确认为事业单位包括了“民办事业单位”,即由公民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此类组织。

[11] 

  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其中第2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这是法律上第一次对事业单位的含义做出明确的界定,其范围显然窄于上述民法学者的理解。

该条例作出这种比较狭义的定义的原因之一是,国务院同时制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过去的所谓“民办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的事业单位,以一个新的概念“民办非企业单位”来概括。

由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对事业单位的定义并非试图直接对《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事业单位”做出解释,而且《民法通则》中并没有规定所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所以也未尝不可以将《民法通则》上的“事业单位”理解为包括了两个条例中所规定的“狭义”事业单位法人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两种类型。

有学者事实上持此种观点。

[12] 

  关于基金会和事业单位的关系,上文已经说明,有关行政法规中已经清楚地规定了它属于社会团体的一种,因此肯定与事业单位概念无关。

不过也有学者在研究中认为基金会应当属于“捐助法人”(相当于大陆法系的财团法人),并且应当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事业单位的一种。

[1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起草的民法典总则(2002年9月)的法人部分有两套方案,第一套方案坚持了《民法通则》的四分法但是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中事业单位法人被定义为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并且有专条规定“以捐赠财产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

这种方案没有区分事业单位的最初财产来源,因此现行法上的狭义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应当都可以包括在内。

既然现行法上的基金会是“以捐赠财产设立”的,也是非营利性组织,因此似乎也应当包括在这里的“事业单位法人”概念之中。

这样分析的理由还在于,该方案对社会团体法人的定义明确规定了会员的存在是主要特征,因此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已经绝对不能涵盖基金会。

可见,该方案中的“事业单位法人”范围相当宽泛。

其中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鉴于我国对事业单位的传统界定,也鉴于该方案中没有特别的排除性规定,那些国家设立的、依靠(或者部分依靠)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比如科学院系统、社会科学院系统、公立学校等,仍然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换句话说,其中不仅包括私法人,还包括直接根据公法设立的公法人性质的组织。

 

  4.财团法人的概念 

  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一般将法人在理论上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后者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虽然各国法律规定存在一些差异,但是主要内容是非常类似的。

 

  财团法人是指法律上对于为特定目的的财产集合赋予民事权利能力而形成的法人。

财团法人的设立所基于捐助行为或者遗赠行为。

捐助行为是以设立财团法人为目的而转移财产权的法律行为。

除捐助行为或者遗赠行为外,捐助人或者遗赠人须在捐助章程或者遗嘱中确定财团法人的目的、财产、组织和管理方法等。

财团法人依法设立后,捐助人或者遗嘱执行人须将捐助或者遗赠财产转移给财团法人,然后财团法人即依照章程而独立运作,不受捐助人或者遗嘱执行人的干涉。

[14]财团法人须不以营利为目的。

[15] 

  我国法律上没有财团法人概念,也没有直接对应的制度。

在民法理论上,很多民法著作只是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分当作国外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上的一种区分简单介绍,[16]就我国现行法而言则只谈论《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分类。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区分应当成为我国民法上对私法人的基本分类。

[17]有很多学者主张中国的基金会制度其实就是财团法人。

[18]在梁慧星教授出持的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起草的民法总则编建议稿中,规定了“捐助法人”,指“以慈善、社会福利以及教育、文化、科学研究、医疗等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并捐助财产设立的法人”(第74条第1款),[19]其含义显然相当于财团法人,只不过换了个称谓。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起草的民法典草稿(2002年9月)中关于法人制度的第二套方案,就是将法人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其中关于财团法人的规定与大陆法系的一般规定大致相当。

 

  可以大致看出,我国在相当于国外财团法人制度领域的现行立法处于比较混乱和模糊不清的状态。

将来的民法典中需要对法人的基本分类并对法人进行一般性的规定,这一点在民法界似乎没有人有疑义,而且,虽然到底应当如何设计的问题上尚未形成共识,但是要做大的调整似乎是可以肯定的。

对此笔者也赞同。

但是有学术界以及立法起草当局似乎对于现行法并没有进行过仔细的考察。

这恐怕是很不妥当的。

这不仅仅关系到立法应当在总结现行法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进行的基本原则问题,而且,由于这个领域的最终立法很可能与现行法在概念和体系上均出现重大的差别,现在已经存在的数万个相关组织必须按照新的立法重新“定位”,重新确立其法律性质,有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必须作相应的调整,有关政府机关也必须按照新的立法重新调整其机构设置(至少可能会更换机构名称)。

也就是说,我们不仅仅需要设计出妥当的制度,而且要知道新设计的制度并非在一张白纸上描绘最新最美的图画,而是会立刻带来重大的实务上影响。

 

  所以,本文拟首先对现行法的规定进行分析,在与国外财团法人制度的比较中分析其特点,进而提出对民法典中有关制度的框架的设想以及具体制度上的简单设想,并对此种设计与现行法的关系进行说明,从而对现有的有关非营利法人以及主管机关可能需要如何“转轨”提供一个明确的说明。

 

  二、我国的基金会与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国外的财团法人比较 

  中国法律上的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果用国外的财团法人制度来衡量,是否可以归入其中?

由于我国没有财团法人制度,这里的分析当然是纯粹学术性的讨论。

另外,这里的比较是从民法角度,因为行政管理的范围和体制各国原本就有很大差异,更重要的是,只有先确定了民事关系上的相似性之后,比较行政管理体制才有意义。

 

  1.制度的功能和目的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设置财团法人制度,主要目的就是使得人民可以超越个人的生存界限,以组织体的形式来完成一些长期或者永续存在、有意义的社会目的,促进公益事业,带动社会发展,而不必因为捐助人的死亡或者捐助人财产的增减而受影响。

[20]我国学者也指出,财团法人制度促进公益事业,有利于社会,它在制度设计上让财团法人的财产属于法人自身,而不属于管理人,从而可以防止管理人中饱私囊,并且可以确保由法人的组织机构具体管理,国家加以监督和协助,不因为管理人的死亡和更迭而受到影响。

[21]当然,财团法人制度绝对不是捐助人实现其目的的唯一可能的选择,但正是因为财团法人制度在帮助捐助人实现其目的上具有特殊的优点,因此得到各国的普遍承认。

[22] 

  对于我国现行法上的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一些政府官员进行了简单的阐述。

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基金会制度可以吸引个人和社会组织资源捐赠资金,在资助、推动教育、科技等社会公益事业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23]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人士也认为,他们在教科文卫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是现代化建设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我国公民充分享有社会主义民主和自由的体现,是人民群众积极性和创造性的结晶,所以应当采取积极扶持、鼓励和保护的态度。

[24] 

  可以看出,两者讨论的出发点有一定的差异。

但这并非实质性的。

国外的财团法人制度固然主要从实现捐助人意愿的角度出发,但是同时也是因为法律制定者认为财团法人对社会有益,才能够在法律上承认它,并且进而通过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来特别加以鼓励。

我国的政府官员似乎主要认为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对社会有益才应当允许它,但是既然它们是民间举办,所以也不否认它们是实现公民意愿(“自由”)的一种途径。

而我国上述学者对财团法人的探讨,也反映了学者对现行法上相关制度应当具有的功能和目的的理解。

当然,上述观念上的差异意味着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程度的煌佣岽淳咛逯贫壬系囊恍┎钜臁U馍婕耙恍┥畈愦蔚睦砺畚侍猓疚牟挥杼致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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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我国的基金会与财团法人比较 

  从《基金会管理办法》的规定看,基金会以公益为目的,没有会员,基金会的组织结构、财产管理方法等都由章程加以规定,而章程则由举办者拟定。

显然基金会可以属于财团法人。

这也是许多民法学者所主张的。

 

  3.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财团法人比较 

  民办非企业单位则略有复杂。

这里先分析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须不以营利为目的,其章程由举办者拟定,并且可以进而推论出其组织机构的设置、负责人的选任,都可以由章程规定。

法律并没有规定举办者是法人的成员,也并不没有规定举办者(或者由举办者组成的机构)是法人的最高意思机关,因此可以推论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举办者在法人成立后,就和法人脱离关系,法人按照章程规定独立运作。

如果章程规定举办者担任法人的某种机关(比如由举办者组成董事会,或者构成董事会的部分成员,其他成员另行根据章程选任,或者由举办者组成监事会),则属于按照章程的规定而取得相应资格。

[25]这一点已经可以和社团法人相区别。

对于营利性的社团法人,我国公司法中规定,股东自动成为股东会成员,并且股东会为法定机关,是公司的最高意思机关。

对于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虽然没有很明确地规定会员大会的设置和职权,但是根据民政部制定的《社会团体章程范本》以及一般原理,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都是社会团体的必备机关,而且是最高权力机关。

 

  所以,我国法律上的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以营利为目的,举办者(出资者)并不是成为法人的成员,也并不依法成为法人的意思机关,这些都符合财团法人的特征。

至于举办者根据章程成为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在财团法人制度下也并不禁止。

所以,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可以归入财团法人。

 

  4.非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除了可以采取法人形式外,还可以采用个体和合伙的形式。

这大概是世界上绝无仅有的个体和合伙形式的非营利组织了。

不过这个令人耳目一新的“制度创新”,恐怕很难找到什么理论和逻辑上的根据。

从民政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2条的规定看,个体和合伙指的是个人单独或者合伙创办。

既然没有取得法人资格,而且《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2条明确规定三种法律形式的区别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因此显然指,所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仍然归个人所有或者合伙所有,而且该个人或者合伙人须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既然这种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民事主体,因此即便以其名义承担权利义务,实质上乃是个人或者合伙人承担权利义务。

法人制度上所谓不以营利为目的,乃是指不得分配盈利给出资人,可是这里,无须进行“分配”,“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取得的财产直接便归个人所有或者合伙人共有。

可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6条又明确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可见这里直接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

试问,如果真的分配或者“私分”了,算作什么性质的违法行为?

职务侵占罪?

恐怕很困难。

[26]在法人制度下,如果法人财产被侵占(包括被股东侵占),法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返还。

可是这里,返不返还其实都是该个人或者合伙人的财产。

更何况,谁有资格以“单位”名义来请求返还呢?

“单位”就处在举办者的绝对控制下。

 

  不考虑上述问题,纯粹从前述规定看,个体和合伙形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人是最无私的。

他们除了名义上仍然享有“单位”财产的所有权外,不能自己享受其利益,解散时也不能“私分”,可见其利益状况与财团法人的捐助人完全相同。

可另一方面,他们还要对“单位”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全世界的法律都没有发现有必要专门为此类“活雷锋”规定专门的法律形式,[27]我国真的这么例外吗?

其实,即便按照现行法规定的实质,也可以仍然要求其必须取得法人资格,特殊点仅仅在于举办者在章程中承诺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可。

如此就可以避免所有的逻辑上的矛盾和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当然,即便这种设计在国外也没有先例,大概是因为这种“活雷锋”太少(如果不是没有的话),以至于立法者根本不认为有必要在财团法人制度中为他们进行此种制度设计。

而且,即便没有财团法人制度上的规定,举办者也可以通过合同上的安排来达到此种效果,比如,对于与财团法人发生民事关系的当事人,捐助人自愿与其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在财团法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时候承担保证责任,这在实质上就等于为财团法人的债务承担了无限责任。

 

  笔者当然不是认为法律上应当禁止人民在不设立财团法人的情形下去进行公益性的活动或者其他非营利性的活动。

只不过,法律根本不必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对此规定。

比如一个人情愿为无家可归者提供居所,于是花钱买了一套房屋,买了必要的家具、电器,并邀请无家可归者免费居住。

这些活动根本不必进行任何申请和批准,因为纯属合法活动。

在此过程中取得的财产都归个人所有,承担的债务(比如买房的价款、日常的水电费等)自然须自己承担无限责任。

法律无须为此进行任何特别规定。

但是,如果收取费用,即便此人只收取成本价甚至更低价格,也构成房屋租赁,须缴纳有关税费。

如果方式和规模构成了旅店经营,还应当按照工商管理的规定进行登记。

这是因为,价格如何确定,政府根本无法控制和监测的,一般个体与合伙经营者也可能在特定的时候为了经营需要以成本价甚至更低的价格出售产品。

也就是,即便举办者声称愿意按照非营利原则来经营,法律上也无法将其与普通的个体经营以及合伙企业区分开来,只能够作相同处理。

只不过,如果收取的费用很低,根本没有利润,当然不必缴纳所得税。

工商登记赋予的是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资格,有了收费行为就意味着有可能因此而盈利。

工商法规从来没有强求经营者必须取得赢利。

 

  也就是说,法律上应当给民众提供的选择是,如果一个人希望拿出自己的部分财产,并且希望该部分财产与自己的其他财产相分离而独立地、永久性地支持某种非营利性事业,则应当设立财团法人(或者设定公益信托);如果不希望该部分财产与自己的其他财产相分离,也就是说仍然希望该部分财产可以受到自己的完全支配,则不必登记为法人,如果不收取任何费用,只要行为合法,可以直接进行而无须任何登记,如果收取费用,不论在何种水平上收费,都应当按照工商登记的规定进行申请和登记。

他当然还可以选择将其捐赠给一个已经存在的非营利组织。

只是这种选择与本文无关,所以不作讨论。

 

  从比较法上看,设立具有非营利性又没有法人资格的“组织”的法律制度,大概只有信托制度。

信托制度源于英国法,我国也进行了借鉴,于2001年颁布了《信托法》,其中的公益信托部分与本文有关。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法》第2条)。

信托财产虽然在名义上属于受托人,但是须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分离(第16条),受托人不得以信托财产清偿非因处理信托事务而发生的债务(第17条),同样,受托人因为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而不必以自己的固有财产承担(第37条)。

也就是说,信托财产实际上是以实现信托文件规定的目的而存在的独立财产,就信托事务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实际上与委托人无关,也和受托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相互独立。

所以,信托制度下,信托财产虽然不像财团法人制度下可以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是实际效果基本相同。

[28]所以它和我国现行法上的个体或者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有根本的不同。

 

  5.基金会及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与国外财团法人制度的差异 

  我国的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与财团法人制度相比,还存在一些重要的差别:

 

  第一,法人的目的。

国外法律的财团法人的设立目的一般来说可以是所有合法的非营利目的,并不局限于公益目的。

我国的《基金会管理办法》要求基金会须以公益为目的,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则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目的是“非营利性”即可。

 

  第二,法人的设立。

国外财团法人除了可以根据生前捐助行为而设立外,还可以根据遗嘱设立,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所以能否以遗嘱设立至少并不清楚。

另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2条第4、5款的规定,个人不得单独捐助设立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而须与其他个人或者单位共同举办,但是国外财团法人制度上对于捐助人的数目没有限制。

 

  第三,举办者(捐助人)。

国外的财团法人是民法(私法)上的团体,但是并不妨碍政府作为出资者。

德国法上明确区分公法财团和私法财团,私人固然无法设立公法财团,但是政府捐助的财团并不一定是公法财团,只有当一个财团还特别的具备“公法的特征”时才属于。

[29]但是在我国,《基金会管理办法》(第2条)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均排除了国家机关作为主要举办者的可能性。

对于设立时的财产,虽然并不禁止其中有国有资产,但是至少在民办非企业单位之下法律还特别规定了国有资产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第四,对于法定的法人机关,我国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都没有规定,个别特别法(比如《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有比较简单的规定。

而国外的法律上都有规定,具体来说一般规定董事(或者董事会)是法定机关,其他机关(比如监察机关)是否设立以及职权则由章程规定。

 

  第五、法人的章程的变更以及法人的解散。

《基金会管理办法》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仅仅规定了相关的行政审批和登记程序,但是对于什么法人机关或者其他人有权作此决定然后提出审批的申请,则没有直接规定,似乎可以由章程决定(参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0条第6、7项)或者由最初捐助人(举办者)决定。

[30]国外财团法人制度上,由于认为法人没有成员,没有会员大会可以作为最高意思机关,因此普遍并不授予董事会变更章程、解散法人的权限,而是须利害关系人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管理机关决定。

 

  以上可以看出,我国的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制度与国外的财团法人制度的确有一些差异。

但是除了在若干问题上范围较窄、若干细节规定上有些区别或者缺乏规定外,并没有根本性的不同。

以现有的两种制度为基础,建立比较完整和完善的财团法人制度,至少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困难。

唯一的困扰是,现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是个体或者合伙形式,他们的确和基金会无法统合。

不过前文已经分析,我国的这个“特色”极不合理,应当尽快取消。

所以,在考虑将来的立法时,这个障碍并不存在。

(未完待续) 

注释:

  [1]参见秦晖:

《政府与企业以外的现代化——中西公益事业史比较研究》,杭州:

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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