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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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县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4日县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县人民政府2003年第5号令《**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三日

**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定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区规划区域。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县城区规划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

建设、环保、卫生、工商、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和洮阳镇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县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的标准与规范,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搞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并有权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投诉的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负责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履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并督促限期整改。

必要时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督促检查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履行环境卫生义务。

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并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县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方面的市政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十条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属地和有利于管理原则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划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以及各门前的人行道,由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负责,并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硬化、包亮化、包秩序“五包责任制”。

(四)车站、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市容环卫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城市道路绿化带,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城区市容环境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责任者签订行政管理合同。

第十三条本县的城市市容标准包括建筑景观、城区道路、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与城市整体风格相一致,严格按规划设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二)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要求清洁、粉刷、修饰。

(三)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物料;不得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第十五条未经批准,不得搭建有碍于市容形象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必须经县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

第十七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根据需要和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八条必须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保持道牙石、无障碍设施完好;保持供水、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畅通,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篦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

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等,管理单位应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条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要求,并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

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的摊点,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设置经营,并保持场地清洁;凡有营业性垃圾的必须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及时清扫,全天保洁。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区主、干、支道、人行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城区主干道两旁居民住户、临街门店、单位,禁止使用煤炉,排放烟尘、烟水,影响市容观瞻。

第二十三条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必须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查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并不得超出批准的占用范围和期限。

举办单位应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及时清除设置的各类设施。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店门占道或店外经营。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按划定的站点停放,并保持停放场所卫生的清洁;进入城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公交车、市政车应统一车型和外部颜色。

未经允许所有2.5吨以上载重货车应绕道行驶,不得穿城而过。

第二十五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设置必须经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查批准,内容健康规范、外形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破损的要及时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为载体设置标语、进行宣传的,必须经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到期及时撤除。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

第三十条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管理单位应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必须按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

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一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临时围墙、宣传标语,建筑物必须用密式安全网全封闭施工。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城区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与责任者签订行政管理合同。

第三十三条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城区内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

(二)负责城区生活垃圾的清运和代运;

(三)负责城区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维护、检修、更新和垃圾场的建设与管理;

(四)负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垃圾的有偿代运及处理;

第三十四条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第三十五条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必须保持绿地整洁。

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三十六条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业务。

第三十七条城区规划区范围内设立废旧物品收购点必须经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严禁设立废旧物品收购点,已设置的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三十八条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焚烧树叶、垃圾;

(四)除节假日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在节假日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设置燃放箱,燃放结束后由燃放者在一小时内清扫干净;

(五)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第四十条所有单位、小区和个人不得私自或委托他人拉运垃圾,所有产生的城市生活垃圾都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负责统一清运到垃圾处理场,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物价部门许可的标准交纳垃圾清运服务费。

第四十一条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单独堆放,并向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按要求处理,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第四十二条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的车辆,应将所载货物包扎、覆盖、密闭,车轮不得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的槽帮应当牢固、无破损,档板严密。

运输流体货物应当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

第四十三条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

第四十四条对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

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四十五条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产生的泔水,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收集、清运,集中处理并在指定的地点消纳;居民住户、单位、企业都应接通供、排水设施,逐步禁止居民住户、企业、单位开挖渗井渗漏各种污水。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四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由相关单位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制定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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