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筑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行政处罚内部工作制度 4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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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行政处罚内部工作制度4号

重庆市建筑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行政

处罚内部工作制度

为进一步加大建筑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行政处罚工作力度,最大限度减少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使建筑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行政处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393号令)和《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制度作为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以下简称总站)实施建筑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行政处罚的内部管理工作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建筑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行政处罚是指对在我市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相关参建单位的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方面违法行为以及在市建委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我市或外省市发生建筑生产安全事故或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条建筑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符合法定程序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四条市管工程发生建筑生产安全事故、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违法行为由总站监管该工程的监督科负责立案查处具体工作,法制科负责将案件上报市建委审批,并配合及时完善相关的行政处罚手续。

第五条其他安全文明施工方面案件由法制科负责立案查处具体工作,上报市建委审批,并及时完善相关的行政处罚手续。

第三章对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管理

规定的处罚

第六条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128号令)第二十三条,视情节轻重给予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天、45天,最高60天的处罚。

第七条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生一般及以上建筑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128号令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按下列标准视情节轻重给予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一)造成1人死亡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45天;

(二)造成2人死亡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70天;

(三)造成3-5人死亡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100天;

(四)造成6-9人死亡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120天;

(五)造成10人以上死亡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180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其中,情节严重的,暂扣时限在上述处罚标准的基础上加10天;无施工许可证也无提前介入手续或办理了提前介入手续,但事故发生在提前介入有效期外的,暂扣时限在上述处罚标准的基础上加20天;存在瞒报、谎报、迟报及漏报事故的,暂扣时限在上述处罚标准的基础上加30天。

第八条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在24个月内第二次发生建筑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128号令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按下列标准视情节轻重给予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一)造成1人死亡的,暂扣时限为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45天;

(二)造成2人死亡的,暂扣时限为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70天;

(三)造成3-5人死亡的,暂扣时限为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100天;

(四)造成6-9人死亡的,暂扣时限为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120天;

(五)造成10人以上死亡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按本条第

(一)、

(二)、(三)、(四)款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80天的或24个月内同一施工单位连续发生三次建筑生产安全事故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或者冒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根据128号令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责令其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第十条外地在渝企业存在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发生一般及以上建筑生产安全事故的,向颁发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函,建议其暂扣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并根据《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建管条例》)第六十七条,按下列标准视情节轻重给予其停止在渝招投标资格的处罚:

(一)造成1人死亡的,停止其在渝招投标资格6个月;

(二)造成2人死亡的,停止其在渝招投标资格9个月;

(三)造成3人及以上死亡或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建筑生产安全事故的,停止其在渝招投标资格12个月。

第四章对施工单位施工现场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一条施工现场基坑支护工程、土石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起重吊装工程和脚手架工程,存在未编制专项方案、或虽编制专项方案未按规定程序审查、论证或未按方案实施、或未组织验收就投入使用、以及方案实施过程中存在达不到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等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393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经监管部门责令整改一次,复查仍未彻底整改的,立即立案行政处罚,根据393号令第六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5万元;凡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款7万元。

第十二条施工现场存在有除第十一条所列五项工程外其它专业性强的分部工程未单独编制专项方案、或虽编制专项方案未按规定程序审查、论证或未按方案实施、或未组织验收就投入使用、以及方案实施中存在达不到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等违反《建管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下行为之一,经监管部门责令整改一次,复查仍未彻底整改,立即立案行政处罚,根据《建管条例》第六十七条,责令停止施工,落实整改措施,并处罚款2万元;被领导批示查处或点名批评的处罚款4万元;凡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款5万元:

(一)脚手架预留门洞不按照《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01)要求搭设,及不设或漏设连墙杆、扫地杆和剪刀撑的行为;

(二)使用钢管扣件搭设悬挑卸料平台的行为;

(三)使用钢管扣件搭设物料提升机的行为;

(四)在脚手架上使用“梭槽”卸料的行为;

(五)基础挖孔桩施工深度超过5m时无送风措施的行为;

(六)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电梯井未按要求设置水平防护的、临边无定型化防护栏的行为,和其它防护不到位等行为;

(七)施工用电未按《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要求使用TN-S供电、“三级配电两级保护”和用电设备不使用“一机一闸一漏一箱”配电的行为,以及使用不合格配电箱等行为;

(八)工人进入施工现场不戴安全帽、高处作业未拴安全带的,以及施工单位未为阳台等临边处的内脚手架上作业人员提供可靠系安全带固定点等行为;

(九)施工现场内脚手架无统一的搭设方案,任由作业人员随意搭设,垫高使用等行为;

(十)项目部未有针对性的编制应急预案的行为。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资格上岗或者三类人员数量配备未达到要求等违反393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立即立案行政处罚,落实整改措施,并根据393号令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每人次处罚款1万元。

第十四条日常巡查、专项检查中发现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166号令)第十八条规定的,根据166号令第三十条,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

(一)未履行以下安全职责的:

1、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2、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3、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4、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十五条日常巡查、专项检查中发现施工现场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以下安全职责,违反166号令第二十一条的,根据166号令第三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

(一)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建筑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不文明施工受到投诉或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立即立案行政处罚,责令停止施工,落实整改措施,并根据《建管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款1万元;整改不彻底再次被投诉、曝光的,处罚款2万元。

第十七条日常巡查、专项检查中发现施工现场存在违反《建管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及以下不文明施工的行为,经监管部门责令整改,复查仍未彻底整改,立即立案行政处罚,根据《建管条例》第六十七条,责令停止施工,落实整改措施并处罚款2万元;被领导批示或点名批评的处罚款3万元;凡已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款5万元:

(一)未执行市建委施工扬尘控制“七项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二)道路硬化不到位、或经多次碾压后毁损不恢复的行为;

(三)土石方施工未设置高压冲洗装置,不使用菱形网片,作业区及转运道路无喷淋洒水降尘等措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施工现场存在被主城蓝天行动督办案件涉及的违反《建管条例》第五十四条的不文明施工行为,经查实后立即立案行政处罚,责令停止施工,落实整改措施,并根据《建管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款3万元;整改不彻底再次被主城蓝天行动曝光的,处罚款5万元。

第五章对监理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存在违反393号令第十四条,未履行以下安全职责的,根据393号令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罚款,其中:

造成2人及以下死亡的或恶劣社会影响的,罚款15万元;造成3人及以上死亡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处20万元罚款: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没有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的;

(三)发现施工单位拒绝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情况,未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166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以下安全职责的,根据166号令第三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

(一)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四)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其他违反相关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对建设、勘察、设计及其他有关单位

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393号令第八条规定,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根据393号令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393号令第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393号令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的罚款;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3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166号令第三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第二十五条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反393号令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393号令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二十六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违反393号令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根据393号令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出租单位违反393号令第十六条的规定,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根据393号令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反393号令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393号令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的罚款;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第二十九条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违反166号令第五条、第八条及第九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166号令第二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三十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违反166号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166号令第二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

(一)未履行以下安全职责的:

1、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2、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3、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注册执业人员违反393号令第十四条规定,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三十二条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493号令)第四十条的规定,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第三十三条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安全监理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493号令)第四十条的规定,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违反393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根据393号令第六十六条,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七章处罚程序

第三十五条总站对市管工程项目的参建单位及人员的行政处罚按以下程序进行,重庆市建设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开通前,以纸制文书传递:

(一)监督科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后,填写法文一,依程序先后报分管副站长、站长审批后,由监督科打印法文一,交法制科上报市建委;

(二)法制科接到立案批准后,通知立案科,由后者开展调查、勘验工作,立案科完善法文三、四后,填写法文五,依程序先后报分管副站长、站长审批后,由立案科打印法文五,签字确认后交法制科(同时提供法文三、四纸质文档);

(三)法制科负责将全部法文上报市建委,经批准后,法制科制作法文七(告知书)和法文八(决定书)。

立案科协助通知被处罚单位及个人履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其他处罚案件由法制科按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完成全部行政处罚程序,站内相关科室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未及时执行的案件,由法制科负责统计报站领导,相关科室积极配合督促执行。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中相关主体单位及工程信息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等内容由立案科落实准确,并对其准确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立案科相关人员必须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向当事人泄露案件处理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法制科负责每月5日、20日将行政处罚情况通过重庆市建设管理信息系统报站领导审批后,通过重庆市建设管理信息系统将处罚情况进行公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站内各科室必须严格执行本制度,杜绝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不到位、不作为行为。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将追究责任科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各区县建筑安全站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制度执行。

 

主题词:

城乡建设安全行政处罚通知

抄送:

市建委领导,建管处。

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办公室2009年2月10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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