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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刑事简易程序

德国简易刑事程序评析

王晋

(内蒙古财经学院,呼和浩特010051)

摘要:

德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的经济性是其刑事诉讼改革的主要目标。

在探索刑事诉讼司法简单化的过程中,德国形成了从单一的处罚令程序到包括处罚令程序、简易程序、诉讼协商司法等在内的一个完整的简易刑事程序体系。

德国刑事简易程序实际上是一种高度类型化的司法体系,以简单、即时、速决的方式应对和处理不同类型的刑事案件,因地制宜的实现各类案件中价值和利益的权衡及取舍,从而使诉讼朝着优化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

简易刑事程序;处罚令程序;简易程序;诉讼协商

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由于案件事实简单清楚或被告自愿认罪,因此在对诉讼环节和步骤做出不同程度的省略或简化后形成的一种审判程序。

但对德国简易刑事程序而言,我国法学界对其种类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是王国枢教授等人认为,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特别种类程序编中所规定的处罚令程序、保安处分程序、简易程序、没收和扣押财产程序、对法人和社会团体处以罚款程序等应属于简易刑事程序的范围,因为这五种特别种类的程序与普通审判程序相比均具有简单、即时、速决的特征。

二是高一飞博士等人认为,德国的简易刑事程序只有两种,处罚令程序和诉讼程序法典第417-420条所规定的简易程序。

此外,德国学者在对外介绍其本国的简易刑事程序时,也仅把处罚令和简易程序作为德国法中的简易刑事程序,而不认为其他三种特别程序也是德国的简易刑事程序。

所以,本文认为德国简易刑事程序应该包括处罚令程序和简易程序。

一、德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的简易刑事程序

德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的简易刑事程序都规定在第六编“特别种类程序”中,如前所述具体包括处罚令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

(一)处罚令程序

1、处罚令程序的立法规定及操作

(1)处罚令程序的概念及适用要件。

德国的处罚令程序是指对于轻罪,依检察院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行为的法律处分的程序。

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要件是:

第一,行为人涉嫌的犯罪是轻罪。

第二,检察机关根据侦查的结果认为无审判必要(一般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向陪审法庭提出了签发处罚令的申请。

第三,原则上只得对被告人处以罚金及不同的从刑、从属效果(即罚金、保留处罚的警告、禁止驾驶、追缴、没收、销毁、放弃对法人或者联合会宣布有罪判决和罚款;在不超过两年的时间内禁止颁发驾驶执照的剥夺驾驶权;免于处罚),而不得处以自由刑;只有当被告人在有辩护人的时候或者是缓刑执行交付考验的,才可以对其判处一年以下的自由刑,如果是自由刑的话也只能是缓刑而非实刑。

不过,针对青少年和适用青少年刑法的未成年人,不能适用处罚令程序(JGG第79条I)。

(2)适用处罚令程序的法院及审判组织的形式。

在德国,法院体系是依据权力分散原则和专业化原则构建起来的,既有联邦的法院,又有各州的法院,全国同时并存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和财税法院等五大法院体系。

对于刑事案件而言,判决一年以下监禁的初审可由地方法院的一名法官独任审理,对于不超过4年监禁的刑事案件初审可由地方法院的一名职业法官和两名非职业法官组成的陪审法庭审理。

故结合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7条的规定,适用处罚令程序的法院应该是地方法院;就其审判组织而言,有独任法官组成的独任庭及职业法官和非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两种形式。

依据德国法院组织法第25条的规定,在轻微刑事案件当中只有刑事法官才有权作出处罚令。

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8条第一款的规定,陪审法庭审判长如果认为刑事法官有管辖权,可通过检察院将案卷移送刑事法官;移送案卷裁定对刑事法官具有约束力,检察院可以立即抗告。

刑事法官认为陪审法庭有管辖权的时候,也可以通过检察院将案卷移送陪审法庭审判长做裁决。

(3)法官或陪审法庭对处罚令申请书的审查。

法官或陪审法庭应对检察院的处罚令申请进行审查,如果审查认为从检察院掌握的证据看被告人没有足够嫌疑,法官应当拒绝签发处罚令。

拒绝签发处罚令的裁决等同于拒绝开始审理程序的裁定。

检察机关不服此驳回申请之裁判,可依据刑事诉讼法210条第2款之规定提出立即抗告。

如果抗告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处罚令申请合法,不应被驳回,则只能指定审判期对原案件开庭审理。

不过,由于正式书面审理,故不要求法官就被告人之罪责达到内心却信的程度,而只要求有足够的犯罪嫌疑即可。

如果对不经审判就能裁判有疑惑,或者想偏离处罚令申请中的法律评断,或者要判处与所申请不同的法律处分,但检察院又坚持它的申请时,法官就将确定审判期日,对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向被告人送达传票,通知其处罚令申请的副本,但不通知检察院对其申请的法律处分。

德国学者称其乃是为了避免错误裁判而设置的处罚令程序之特别预防。

不过,在现实司法中上述情况是极少发生的。

法官绝大多数时候都会同意检察院的申请,即通常法官并不审核案件的真实性,而是习惯性的准许检察官的申请,签署处罚命令。

如果想偏离处罚令中的法律评断,法官常会非正式的向检察机关联系并试图说服检察官根据法官的意见对处罚令申请书作出修改后再次提出新的申请,从而化解法官和检察官之间的意见分歧,实现程序顺利的向前推进。

(4)指定辩护人的问题。

如果是将判处被告人不超过一年缓刑执行交付考验的自由刑时,法官应当对尚无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5)处罚令应记载的内容。

法官或陪审法庭接受检察机关的处罚令申请,审查后不提出反对意见的话,就要依法根据检察机关的申请书及提供的材料来制作处罚令。

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9条的规定,处罚令上要载明:

关于被告人、可能的次位参与人的情况,辩护人姓名,被告人被指控的行为名称、实施行为的时间及地点、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适用法规的名称、条、款、项、字母,证据,判处的法律处分以及被告人可以获得的相应救济。

在形式上处罚令只是一个裁定,但它实质上是一个有罪的判决,如果被告人在规定期间不提出异议,其生效后就可以作为刑罚执行的依据,所以在文本格式的要求上与其他判决书基本一致。

为了便于司法人员操作,德国司法部门制定有实务中可以通行的固定范本。

(6)处罚令的送达。

处罚令应向被告人本人送达,如果被告人有法定代理人的,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409条第2款的规定,也应向其代理人送达。

实务中处罚令一般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给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7)接受处罚令的法律后果。

第一,被告人接到处罚令后如果在两周内不提出异议,则处罚令生效,将其作为刑罚执行的依据。

被告人对处罚令的异议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由书记做笔录的方式向法院提出。

第二,接受处罚令后,如果被告人在两周内提出异议的,则处罚令将自动失效,法院将确定审判期日,对原案件进行开庭审理。

不过与普通程序相比,被告人提出异议后的审判仍很特别,一般在审判宣告前还可以撤回起诉;二是被告人可以只委派律师代理,而自身不出席法庭接受审判。

当然,依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法庭也可以明确要求被告人出庭,甚至可以逮捕令、拘传令的方式强制出庭。

如果发生被告人及其代理律师均不出庭的情况,则对处罚令的异议视为撤回。

在司法实务中被告人对处罚令提出异议的不到1/3,因为检察机关在提出处罚申请时一般已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交换过意见。

实践中辩护方与检察官就是否通过处罚令处理案件以及处罚令的内容进行讨论已经成为普遍做法,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处罚请求大多是其能够接受的;而且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1条第4款也规定,在提出异议后,法院在对犯罪行为判决时,不受原处罚令之约束,甚至在量刑上可以为对被告人不利之变更,对其处以比原处罚令上记载的更严厉的处罚,因此,随意对处罚令提出异议是不明智的。

当然,被告人在提出异议后,意识到提出异议是不明智的,依据第411条第3款的规定,只要判决还没有宣告,都可以撤回其异议,从而使处罚令发生法律效力。

2、处罚令程序的实施情况及评价

处罚令程序已经成为德国处理简单刑事案件甚至中度犯罪案件最重要的诉讼程序,即出现人们常说的在德国一半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以处罚令的方式来结案的。

处罚令之所以受到欢迎,是因为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部门的时间和费用,让他们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以及司法资源用于处理那些重大的刑事案件。

与德国普通程序相比,适用处罚令程序省略了以下环节:

(1)在宣告处罚令之前,法官无需对被告人进行询问。

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法院在审批中作出裁判之前应当听取参加人的意见;二依据407条第3款的规定,在处罚令程序中法官无需对被告人进行询问;

(2)检察机关以处罚令申请代替起诉之提起,并且要明确提出被告人的处罚办法,省去了大多数时候法官对犯罪行为的具体定罪量刑;(3)法院无需作出开启审判程序之裁定,省略了中间程序;(4)如法官认为处罚令没有不妥,则无须开庭,仅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从而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所以德国的立法者评价处罚令程序“毫无疑问是刑事诉讼法上最重要的程序经济化的制度之一,以此特别适宜来减轻地方法院的刑事司法负担”。

处罚令程序有利于减轻被告人的诉累,减少参与诉讼的费用,避免对其公开审判所引起的麻烦和名誉上的不良影响。

故对于那些被告人完全同意、不提出异议的案件来说,德国凭借处罚令程序开辟了一条国家和被告人双赢的刑事司法道路。

当然,德国学者对其弊端也是十分清楚的:

一是部分犯罪嫌疑人对处罚令程序的法律意义不理解,不清楚案件是民事还是刑事的,搞不清犯罪有否的区别,甚至有些人收到法院寄的处罚令邮件后会将其丢弃,从而错过提出异议的机会;而且因为其是书面审理,被告人得不到法官口头告知其权利的关照。

从而对部分被告人权利的维护带来不利;三是由于被告人未受到审判,三是由于被告人未受到审判,常常不能意识到其犯罪行为的严肃性和危害性,不利于对其进行改造;四是导致检察官部分公诉行为的扭曲,在不具备条件时侥幸的提起处罚令程序或者为了被告人接受处罚令而有意降低对其处罚力度。

此外,对于提出异议的案件来说,处罚令程序无疑是白白延长了诉讼周期。

不过虽然处罚令程序存在这一系列问题,但由于其不可替代的好处,而其处理也是轻微犯罪,对被告人的处刑也不是特别严重。

加之通过赋予被告人表明异议的权利也基本保障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故严谨而精于计算的德国人仍然对其充满信心。

(二)简易程序

1、简易程序的立法规定

(1)简易程序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是指对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的案件应检察院的申请,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对其立即进行审理的诉讼程序。

简易程序作为一种讯审判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对其诉讼条件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首先,检察机关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当然申请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没有特别的限制;其次,案件必须是案情简单(诉讼参与人能够轻易了解,犯罪行为量少,无需全面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经历)或者证据清楚(自认或者证据可靠)的,并且必须是有可能进行立即审理和判决(有立即可掌握的证据,案件情况允许立即或短期内进行法庭审理),对于那些复杂、疑难和证据不清或在短期内不能审理和判决案件不得适用;最后,对被告人判处的自由刑只能在一年以下,在简易程序中不允许判处剥夺被告人自由刑一年以上的刑罚或者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但准许剥夺驾驶权。

(2)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及其审判组织的形式。

简易程序主要由地方法院适用,对地方法院独任法官适用简易程序的判决提出上诉后,地方法院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地方法院审理其他案件、高等法院和联邦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的审判组织只能是刑事法官(独任职)和陪审法庭(一名职业法官和两名非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两种。

(3)法庭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审查。

当检察官向刑事法官、陪审法庭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申请时,刑事法官、陪审法官应当对其进行审查,看案件是否具备简易程序的条件,如果案件满足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法院就要应检察机关的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如果案件不具备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法院就应拒绝检察机关的请求,对此法院从审判开始到判决宣布之前,都可以随时作出拒绝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对此,裁决依据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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