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规范条例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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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规范条例实施细则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前后对比表
调整前细则
调整后细则
修订讲明
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依照法规制定规章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物资,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物资,即托付方提供原料及要紧材料,受托方按照托付方的要求制造物资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物资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物资,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物资,即托付方提供原料及要紧材料,受托方按照托付方的要求,制造物资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物资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未作调整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物资,是指有偿转让物资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职员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物资或其它经济利益。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物资,是指有偿转让物资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职员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物资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与个体经营者相比,个体工商户概念更加明确,符合现行工商登记规定,便于操作。
第四条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物资:
(一)将物资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物资;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物资从一个机构移送其它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或经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托付加工的物资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托付加工或购买的物资作为投资,提供给其它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托付加工或购买的物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托付加工的物资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托付加工或购买的物资无偿赠送他人。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物资:
(一)将物资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物资;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物资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托付加工的物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托付加工的物资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托付加工或者购进的物资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托付加工或者购进的物资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托付加工或者购进的物资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他人”局限于个人行为,“其他单位与个人”涵盖企业与个人行为,覆盖面更广。
删除“或经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符合属地治理原则。
调整个不字句,更加严谨。
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假如既涉及物资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从事物资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物资,应当征收增值税;其它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物资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物资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假如既涉及物资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物资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物资,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物资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物资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原细则规定,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但在执行中,对销售行为的确认,国家税务局、地点税务局的操作标准不一,出现矛盾,损伤税法权威。
故删去此规定。
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不核算物资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依照其销售物资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不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物资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物资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较为常见,与其他行业的混合销售行为相比,具有一定专门性,需要专门处理。
现行政策规定,销售自产物资同时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假如具有建筑业资质,并将合同价款分不列明,就能够分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为解决建筑业重复征收两税问题,将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划分界限,分不征收。
同时考虑到以后类似情况,同意财政部、总局增加同类情形比照处理。
第六条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不核算物资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不分不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物资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不核算物资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不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物资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原细则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不分不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物资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并由国家税务局确定。
但在执行中,关于兼营行为一并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局专门难单方面处理,往往出现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的情况,有损税法权威。
为此,取消了原细则规定,改为不分不核算时,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点税务局核定销售额。
第七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物资,是指所销售的物资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是指所销售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物资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物资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
内容不变,字句更加简洁
第八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它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它个人。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原细则对“单位”是采纳穷尽式列举,随着国民经济进展和企业经营方式的转变,企业类型发生了变化,原细则对“单位”中的“企业”列举不够全面,因此,将“单位”中的“企业”解释采纳非穷尽式列举。
第九条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条 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企业、他人”修订为“单位、其他单位或个人”,政策覆盖面更广。
第十条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物资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
删除
内容归入第七条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物资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物资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物资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物资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一般纳税人销售物资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物资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现行政策规定,关于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物资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的,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为加强专用发票治理,需要在细则中加以明确。
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它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
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凡价外费用,不管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物资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价外费用列举了滞纳金、赔偿金。
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包括销售额和价外费用,在条例第七条已明确价外费用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为简化表述,删除了原细则“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的表述。
并依照现行政策增列了“代有关行政治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和“代办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不属价外费用的规定。
第十三条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分不为物资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物资或者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
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物资的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
由于对兼营行为未分不核算征税规定调整,该条也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销售物资或者应税劳务采纳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物资或者应税劳务,采纳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未作调整
第十五条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能够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
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纳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能够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纳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内容未作调整,仅字句更改
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物资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物资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物资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物资,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
销售自产物资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物资的为实际采购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物资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物资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物资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物资,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
销售自产物资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物资的为实际采购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删去“纳税人当月同类物资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增加“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物资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修改价格参照体系,增加基层可操作性。
第十七条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
前款所称价款,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原细则对农产品买价按支付的价款和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计算。
目前,国家已停征了农业特产税,另行开征了烟叶税,而且烟叶税是由收购者自行缴纳的。
为此,依照实际情况修改了确定农产品买价的规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修订后的条例第八条中增加了有关运输费用计算进项税额抵扣的内容,因此将现行有关准予抵扣的运输费用的规定写入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