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市场法律法规及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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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场法律法规及责任
建筑市场行为法律法规依据及法律责任
一、未招标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P12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等七部委令第30号)第三条P88
3、《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4、《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或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
依照前款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
(二)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三)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5、《天津市必须招标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津政发[2005]059号)第十三条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但属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及以上或项目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及以上为标准,属于水利工程建设的,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为标准;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但属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为标准;(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但属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为标准;(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
(一)、
(二)、(三)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如属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以项目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为标准。
法律责任: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规避招标,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合同金额0.5%至1%)P18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等七部委令第30号)第六十八条(建设单位必须招标而不招标的,限期改正、0.5%至1%)P99
3、《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责令改正、0.5%至1%)
4、《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0.5%至1%)P138
5、《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招标而未招标或应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重新招标、并0.5%至1%、施工单位不得参加重新招标的投标);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招标确定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停止施工、重新组织招标、并1%至2%;施工单位退场、不得参加重新招标的投标、三万元以下的罚款)P131
二、项目经理变更
法律依据:
1、《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2、《天津市建委关于加强项目经理配置管理的通知》建筑[2004]1152号文件(六)P196
法律责任:
1、《天津市建委关于加强项目经理配置管理的通知》建[2004]1152号文件(八、项目经理与中标时所确定的项目经理不符的,依据《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P197
2、《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承包单位不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项目管理机构
项目管理机构:
是指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
(《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一条)P106
法律依据: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2004年4月1日执行)第十一条(分包工程发包人应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本单位人员:
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有劳动合同、工资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P106
2、《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承包单位应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P39
法律责任:
1、《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承包单位不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管理人员的,责令整改、并处一至五万元罚款)
四、施工图审查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P37
2、《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法律责任: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四)(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至五十万)P43
五、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P37
2、《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三十日,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法律责任: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六)(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至五十万的罚款)P43
2、《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施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P2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1号)
第二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必须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3、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
4、《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国家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5、《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和后评价。
法律责任:
1、《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施工、可罚款)P9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1号)
第十条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至2%的罚款)P43
4、《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七、订立书面合同
法律依据:
1、《建筑法》第十五条(施工承包)P3;第三十一条(监理)。
2、《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P18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2004年4月1日执行)第十条第一款(分包合同)P105
4、《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监理合同);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分包合同)。
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等七部委令第30号)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与代理机构)P92;
第六十二条中标通知书发出三十日内招标人与中标人。
P98
6、《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招标人与中标人)P130
7、《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监理合同)P136
8、《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不得附加不合理、不公正条款,不得签订虚假合同。
法律责任:
1、《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订立合同的,责令改正、0.5%至1%)P20
八、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
1、《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专业承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形式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简称建设工程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2、《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2004年4月1日执行)第十条第二款(分包工程发包人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备案)P105
3、《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合同订立后七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备案)P130
4、《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建设单位监理合同签订15日内备案)P136
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
包括勘察、设计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1、《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建设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将监理合同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法分包
违法分包是指:
1、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其他单位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P46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
1、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2、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四条施工分包:
是指建筑业企业将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五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专业工程分包:
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劳务作业分包:
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八条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P38;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P39、第七十八条(施工单位)P46
2、《天津市建设市场管理条例》2005第二十条(禁止分包行为四条内容)P
3、《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P106
4、《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P5
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P98
6、《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7、《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农民工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
施工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报项目监理工程师和项目法人备案。
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法律责任:
1、《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P33
2、《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2004年4月1日执行)第十八条(接受违法分包的,一至三万元罚款)P107
3、《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P10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P44
5、《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6年12月30日建设部令159号)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P82
6、《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等七部委令第30号)第八十二条。
(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分包无效、处分包金额0.5%至1%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P102
7、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0.5%至1%罚款、分包无效;可停业整顿)P20
8、《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十、转包
转包:
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P47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转包行为:
1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由分包单位采购的;
2承包单位在主体工程施工中,没有使用自备的大型机具和主要施工装备的。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第二十一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的,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
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的,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法律依据: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标人)P18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标人转包)P98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P46;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监理)P40;第十八条第三款(勘察、设计)P38;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施工)P39
4、《天津市建设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施工);第十七条(勘察、设计)
5、《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的,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
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的,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P106
6、《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承包单位)P5
7、《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分部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
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的工程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
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
8、《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经项目法人批准,可以将工程设计中跨专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委托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不得转包或者二次分包。
监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者转包。
法律责任: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等七部委令第30号)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转包无效、0.5%~1%罚款、可停业整顿)P102
2、《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2004年4月1日执行)第十八条(接受转包的,一至三万元罚款)P107
3、《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的,责令改正、并罚款,可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P10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的,责令改正、0.5%至1%罚款;勘察、设计、监理单位25%至50%罚款,可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P44
5、《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4月6日建设部令87号)第三十七条(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责令改正、0.5%至1%罚款,可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P82
6、《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转包无效、0.5%~1%罚款、可停业整顿)P20
7、《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十一、超越资质承揽工程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勘察、设计)P38;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监理)P40;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施工)P39
2、《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P5
3、《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P105
4、《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路工程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在其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
法律责任:
1、《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承揽工程的,罚款、可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P9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4%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的罚款。
)P44
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4月6日建设部令87号)第三十四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至4%罚款,可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P82
4、《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监理单位,一至二倍罚款,吊销资质)P138
5、《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承包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十二、转让、出借资质或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2004年4月1日执行)第十五条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