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文本考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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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文本考察

我国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文本考察

摘要:

财产权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逻辑范畴,而更多的表现为历史的范畴,是一定历史时期社会关系的反映。

制度的形成往往渊源于思想的启蒙,制度的变迁往往也是思想嬗变的结果。

在每个历史时代中,财产权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在完全不同的关系下面发展着。

如果关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财产权法律保护的历史变迁过程中可以清晰地看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对私有财产权的态度已在逐步地由侧重于绝对保护到相对保护的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转型。

而作为社会主义的中国对于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则走过了一条迥然不同的道路。

关键词:

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法律文本

作者简介:

王仰文(1974-),男,山东聊城人,苏州大学宪法与行政法专业2005级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行政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

DF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1096(2007)04-0147-03 收稿日期:

2007-05-25

一、我国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历史演进

现实问题往往是历史因素积累的结果。

如果说西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的历史演变犹如激情的交响乐,那么中国对于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历史就如同一首朦胧诗。

几千年封建制度突出特点就是清晰的帝制和朦胧的财产权。

中国古代自西周起,从观念和制度上完全确立了土地国有制,与此相应的是,在财产上实行家族所有制,否定私有财产权。

秦汉以后,随着封建礼治观念和秩序的牢固确立,家族制度成为社会的基本结构,私有财产权的观念就愈发失去了存在与发展的基础和前提。

不仅如此,封建国家可以任意运用皇权侵吞家族财产,实质上当时整个社会的财产都是掌握在国家手中,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

率土之滨,莫非王臣”。

当封建专制社会被推翻之后,一代代仁人志士为实现宪政民主而不懈努力,人性获得了极大的解放,封建专制被冲击的七零八落,但是两千多年的历史尘垢又岂能在短期内荡涤干净?

近代以来,我国国家法治现代化的进路和具体制度的建构又与执政集团的政治思想和执政理念密切相关。

孙中山先生创造的“五权宪法”学说和“军政、训政、宪政”的路径安排决定了国民政府时期的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创立和演进。

社会主义中国成立以后,国家的经济制度、行政管理体制也紧紧围绕“无产阶级专政”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原则和需要进行不断的调整。

在此演进历史过程中,即使是偏激的、片面的思想和理论,也有可能在各种因素的交互作用下,成为执政集团的官方指导原则,有的则会直接反映到立法中来。

新中国成立后,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以及1954年宪法就以文字的形式总结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成果,这同时也在一定意义上成为共和国的历史经验:

共产主义的建设,就是消灭阶级,消灭剥削。

在快步进入共产主义的中国,私有财产权当然要受到限制而不是张扬。

《共同纲领》第3条规定了公共财产及公民财产权的宪法地位:

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极其私有财产。

在1954年宪法制定之际,我国的公有制改造正在进行过程中,消灭剥削阶级的历史使命尚未完成,在这样的背景下,1954年宪法突出强调了公共财产的重要地位,明确规定:

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与此同时,宪法也宣布对公民的生活资料给予保护,但亦明确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

透视1954年宪法条文,可以窥见宪法关于财产权的制度安排是秉持马列主义社会主义国家原理的,她试图消灭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但并没有一般地消灭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只不过力图将私人可拥有的财产范围限制在生活资料的范畴之内。

此后,随着“左”的思潮的泛滥,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规定有了较大的改变。

1975年宪法第9条规定:

“国家保护公民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这在实际上意味着宪法所保护的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已经不再是完整意义上的财产权了,各种生产资料和债权、知识产权等均被排除在宪法的视野之外。

1978年以来我国的改革开放为财产权利观念的变化提供了一个示范的窗口,日益深化的改革进程、日渐清晰的市场化改革方向帮助人们摆脱了意识形态的教条制约,“摸着石头过河”的说法让人们真正的面对现实,财产权的概念逐渐开始了本意回归。

“财产就是财产,不再是政治符号。

”(夏勇,2000)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市场活动已不可避免的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与市场活动相伴而生的财产的取得、交换和流通等活动,已成为人们生活不容分割的组成部分,然而私有财产不可能仅仅靠契约关系中的相互承认来保障,而必须具有对抗任何第三者的效力,由此,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就成为政府不容回避的问题。

与此同时,伴随着国有企业在经济领域有计划地收缩,民营经济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社会贡献也逐渐得到了社会承认和尊重,“民富”和“国强”作为不可分离而又相统一的两个方面得到普遍的认同。

“历史证明,一个财产权无保障的社会,必定是一个不可能健康发展的社会。

”(宗玉波,2001)因此,“有产者需要政府从法律上、制度上提供充分的保障并希望限制权力的干预,而政府也需要通过‘有恒者有恒心的机制’使社会安定化”(季卫东,2002)。

1982年宪法以及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宪法的四次修正案对私有财产权的规定就是“为了从宪法上承认和保障经济改革的成果,改变既有的所有权关系”(季卫东,2002),反映了政治形势激烈变动和经济政策巨大调整的历史性交换合意。

1982年宪法第13条规定: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这一规定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肯定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从而使得宪法保护的公民的财产的’范围有所扩大。

1988年通过的宪法第一修正案则规定:

“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

”1993年通过的宪法第7修正案规定: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1999年宪法第16修正案明确规定:

“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4年的宪法第22修正案则明确规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同时这次修改还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使得权利的客体具有了更为丰富的内涵,将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置于同等的保护地位,只要其系公民经由合法途径获得,即可纳入宪法予以尊重和保护的范围之内。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为处理私营企业主们的“第一桶金”的问题留下了政策空间(晓亮,2004;冯留建,2004)。

同时,现行宪法对财产的保护,也不再止步于所有权,通过宣布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实际上实现了以内涵更为丰富的“财产权”替代“所有权”,从而使得宪法所保护的财产范围更为周延:

不仅包括物

权,也包括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股权以及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等现代新型权利要素。

甚至如果联系宪法第23修正案规定:

“: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结合近年来兴起的“新财产”概念(张千帆,2000),我国宪法也保护包括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等由国家积极履行义务的提供给公民的新财产。

尽管总的来说,无论上述的三次大改还是四次小改,都没有触动国家权力的结构,修宪活动的方向显然不是限制国家的权力,而是界定个人权利、调整限制个人自由的程度和方式。

但是“虽然是局部性的改动,也并不彻底,但在承认私有财产权的合法性方面迈出了关键的一步,由此将产生重要影响,使社会秩序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

”(季卫东,1999)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的历史结论是:

首先,在新中国私有财产权总的来说是受法律保护的。

这些基本的事实包括私人储蓄的连年增长,私营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逐年上升,拥有巨额资产的企业家人数不断扩大等。

因为没有对各种收入来源的基本法律保护,财富的持续积累是不可能的。

因此,我国虽然没有明确私有财产权的概念,但是现实中私有财产基本上可以认为就是私有财产权(王瑜,2003)。

其次,虽然我们承认法律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在总体上是存在的,但是我们也看到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这种保护是有缺陷的。

这主要表现为不少拥有巨额私有财产的人对私有财产保护制度的稳定性存在担心。

从私有财产到私有财产权之间并不是没有距离,而这一距离的缩短或者消除还需要很长一段路要走。

二、我国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三十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事实上已在数量和内容上有了极大的扩展。

但是“由于种种障碍,私有化不得不在很大程度上采取一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非正式方法,其结果是私有财产‘从权力中来,到权力中去’,出现了一种所有权依附于行政权的畸形事态,进而导致了社会的严重腐败”(季卫东,2002),同时私有财产产权不清的问题也已经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绊脚石。

“因为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规定的不具体,致使财产权的界定不明确,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和发展。

”(李署光,2002)因此,亟待由法律对私有财产权予以清晰界定,并对公民合法的既得利益和可期待利益予以明确的保障。

然而,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法律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又是极其有限而脆弱的。

这次宪法修正案将“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写入宪法,无疑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性,因为它是中国第一次以国家最高法的形式表达对现代法治精神的尊崇。

这一修改,抛弃了流行了半个世纪的对私有财产的敌对情绪,确立了私有财产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观念,是新中国宪法第一次从正面肯定私有财产权的价值,实现了对私有财产权的全面保护,这次宪法将所有的合法的“财产权利”都列入保护范围,应当说是一个时代的进步(周永坤,2005)。

对此学者们的感叹、赞美之词溢于言表,认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入宪开辟了私产保护的新时代(刘武俊,2004)。

宪法保护私有财产,实现了人权的完善,推进了我国的宪政建设,培育了公民通过宪法的维权意识,实现了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实现了民主政治的发展(周世中,2004)。

但把这种进步性转化为中国社会生活中的现实,还有更艰巨的工作。

我国理论界在探究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问题时,理论层面的研究多而实践措施方面的分析不足,政策性主张多而法律制度方面的建议不够。

结果是,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显然落后于时代要求,这也已经成为我国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稍微关注社会生活中理论与现实的差距就不难发现这一点。

首先,宪法与有关法律对私有财产权的表述混乱。

在我国,“私有财产权”这一概念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施才出现的。

在此之前,我国宪法、民法学界的学者以及相关的学术论著中,主要采用“公民生活资料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公民个人财产权”、“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这五种用语(西村幸次郎,1989)。

而且,对“财产权”的涵义,宪法与部门法的理解也有所不同。

民法或物权法上的财产权,主要是指所有权,即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0世纪初,民法的所有权概念得以扩张,包括了传统的(物权)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以及其他私法上的权利。

而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则是由宪法赋予公民可以对财产享有支配性权利的资格。

宪法意义上的私有财产权作为人权的核心内容之一,具有与生俱来的、不可分割、不可转让和神圣不可侵犯的特质(刘剑文,2000)。

从实定法的规定看,不论是宪法还是普通法律有关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范围,都是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并没有形成完整的私有财产权概念。

宪法第13条规定: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宪法修正案将其改为:

“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民法通则》中关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规定体现在第75条: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我国《继承法》第3条则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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