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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法官职业化学位论文

Abstract

Judge’sprofessionalismisanimportantmarkeroflegalmodernization.Itwillplayapositiveroleinpromotingmodernizationofjudicialsystemandindependentofjudicialpowerofourcountry.Pursingconstructionofjudge’sprofessionalismhasalreadybecomearealisticproblemthatmustbesolved.Judicialreformofourcountryshouldfacewithit.Judge’sprofessionalismofourcountryisinastartingstage.Somanyobstaclesarerestrictingtheprocessofourcountry’sjudge’sprofessionalism.Thisarticledescribedobstaclesthatexisttheprocessofourcountry’sjudge’sprofessionalismatpresent,putforwardthatitisnecessaryandurgentlytocarryoutjudge’sprofessionalisminourcountry.Summarizedimplicationstocarryoutjudge’sprofessionalisminourcountrybyusingthepositivisticexperienceofBritishjudge’sprofessionalismforreference.Furthermore,itputforwardconceptionofpursingjudge’sprofessionalismaccordingwithourcountry’ssituation.

Keywords:

judge’sprofessionalism;practicalobstacles;positivisticexperience;conception

 

试论我国法官职业化

最高人民法院将我国的法官职业化定义为:

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

笔者认为,法官职业化是指,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的法官,形成一个拥有共同的法律知识结构、技能、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行为模式和角色意识的整体,具有仅属于该群体的职业传统和职业气质,以公正与效率为终极目标,有着一经任用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的职业稳定性,不断追求同质化和精英化,逐步实现法官自治的过程。

法官职业化起源于西方,并在西方得到发展。

经过几百年的实践,尤其是近两百年,法官职业化已成为西方法治国家一项比较成熟的法官管理制度。

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了要加强我国法官职业化的建设。

我国的法官职业化是在本世纪初才被正式提出,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

法官职业化是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诉讼效率的必要前提,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不仅是法律职业的自身需要,更是司法独立的本质要求,也是法治顺利进行的基础。

因此,应在我国大力推行法官职业化。

一、我国法官职业化的现实障碍

(一)职业法官的选任不合理

1.法官的来源不合理

目前,我国法官主要来源于以下三种途径:

一是从本院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人员中遴选,二是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逐级选任优秀法官到上级法院,三是从社会上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人员中遴选。

途径一是我国法院比较传统的法官遴选方式。

在学校毕业后被分配到法院以及从部队转业到法院的工作人员,不论是否从事审判工作,只要其行政级别达到一定标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后,一般就会被任命为助理审判员。

这种法官遴选方式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法官的专业素质,但不能确保助理审判员都具有法官应当具备的丰富司法工作实践经验和社会阅历。

当上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大幅度增加,急需补充大量有相关审判工作经验的优秀法官,以满足工作的需要时,上级法院就会通过途径二,从下级法院选调大量法官到本院。

我国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占全国法院受案总数的80%,在办案实践中磨练出了一批优秀法官。

从这批优秀人员中遴选法官到上级法院,对于加强上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但就遴选工作本身而言,却具有明显的应急性,且缺少统一的规则和严格的程序。

每次选调的标准和要求都不一致,有些法院甚至没有考虑下级法院的人才储备和队伍建设的可持续发展问题,这是应当引起注意的。

目前,各级法院都通过途径三公开招考法官,但法官的招考一般被纳入到当地的公务员统一考试中,用人法院对法官的录用基本上没有选择权。

再者,由于编制所限,即使一些法院存在法官短缺的情况,但也往往因为缺少编制而无法招考法官。

由此可见,目前我国法官的来源途径存在不合理之处。

2.法官的任职条件不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第九条规定了担任法官的最低年龄为二十三岁;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的,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

这些要求显然过低。

法官应当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丰富的司法工作实践经验、敏锐的洞察能力、优良的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崇高的职业道德,要对自己审判方向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有一定的了解,而这些经验和能力都是随着年龄的增长、社会阅历的增加而不断积累和培养的。

试问,如何能保证一位二十三岁的、从事法律工作只有两年的法律工作者,能具备丰富的社会经验和社会阅历,去应对社会的多元变革,去胜任法官的审判工作呢?

再者,攻读法律专业的与攻读非法律专业的,对于法律工作经验的要求相同,显然是不合理的。

攻读非法律专业的,本来钻研法律的时间就不长,如果从事法律工作的时间跟攻读法律专业的一样,如何保证非法律专业毕业的法律工作者有足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法律工作实践经验呢?

另外,《法官法》对法官条件的规定中,没有对道德操守、工作技能等方面提出明确的要求;没有规定严格的法官选任程序;只是简单地提到法官培训,没有制定具体的法官职前培训制度;缺乏对院长选任条件和选任程序的刚性约束,导致一些地方出现了院长不懂法的现象。

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于法官任职条件的规定是不合理的。

3.法官数量的确定方式不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第25条规定,推行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要实行法官定额制度。

在综合考虑中国国情、审判工作量、辖区面积和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在现有的编制内,合理确定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员额。

所谓法官定额制度,即从编制上确定未来法官数量的制度。

可见,我国职业法官的选任是先确定数量,然后在现有审判人员中遴选。

这样,要保证选出的法官精英化,必须基于这样一种假设:

符合职业法官标准的候选审判人员数量不得少于拟选任的职业法官数量。

但在中国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现状下,这种假设是不能成立的。

目前,这种选任方式只能实现法官数量的精英化,并不能保证选出的法官都符合职业法官的要求。

从世界范围来看,如英美法系国家和日本,不管采用何种选任方式,其首先考虑的是质量,通过高质量来控制法官的数量,实现法官精英化。

不难看出,我国目前对于法官数量的确定方式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我国对于法官的选任存在不合理的地方,这已成为制约我国法官职业化发展的现实障碍之一。

(二)缺乏健全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我国的司法制度对于法官的职业权力缺乏有效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独立、公正与效率。

我国地方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同时,法院的领导干部选任、经费划拨及物质装备建设均由地方的组织、人事、财政部门管理。

这实际上是在人、财、物方面将法院置于了地方政府的管理之下,难免会对司法的独立裁判功能造成消极的影响,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也正是这种体制下的恶果。

在这种情况下,说情、批条子等地方性干预似乎超过了法官依法审判的重要性。

从刑事案件的角度来看,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都要经过公安、检察院、法院三机关的先后处理。

作为最后一道工序的法院,同时又是检察院的监督对象,有时会迫于压力而违背了审判的公正性。

法官的职业权力因缺乏健全的保障而使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偏离了轨道。

对于法官的职业地位,我国也是缺乏相应的保障。

由于地方法院的领导干部选任是由地方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的,同时,法院也依法接受检察院的监督,因此,除正常的工作调动外,难免会出现因私利而对法官进行随意更换、调动的情况,法官也会因此而产生因具体案件的裁判得罪有关部门、机关而无法保全法官身份的担忧,使得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受到制约。

另外,由于法官在我国的社会地位不高,加之职业收入并不十分理想,导致法官职业的吸引力不强,不少法官在从业若干年后改行,甚至出现法官转行干律师的反向运动,动摇了法官队伍的稳定性,影响了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

此外,纵观我国现行的法官工资福利制度,由于长期以来法官都没有自己独特的工资序列,只是参照适用行政人员的工资序列,因而并没有形成像西方国家一样的高薪制度。

同时,由于目前法官工资都是由各级政府财政拨付,在不少地方,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法官还不能按期领到足额的工资。

考虑到成本收益的问题,法学院的毕业生,尤其是一流法学院的毕业生,一般都拒绝进入法院系统。

即使进入了法院系统,也可能熟悉一下办案环境,了解一下办案流程,便投身于其他高收入的职业中。

法官队伍人才的大量流失,严重制约着我国法官职业化的进程,归根结底是因为缺乏健全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三)行政与司法不分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

受到司法与行政不分的传统影响,我国的司法行政化气息浓厚,行政观念根深蒂固。

司法行政化意味着司法独立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庇护和保障,司法行政化的趋势长期得不到有效的遏制,是法官职业化的一个严重障碍,其根源在于传统的司法体制。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行使方式存在差异,前者较多地强调“自主性”,即法官必须依法对案件进行独立自主的裁判;而后者则强调策划的指令性,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要服从上级的命令。

法院的司法审判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

然而,我国的现状是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互混淆,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不独立,仍隶属于行政系统,依靠财政的供给。

没有足够的经费,法院的一切工作都难以正常开展,司法工作常常受到行政的制肘,势必影响法官的审判工作。

第二,法官的选拔、任用、晋级、惩戒,实际上也掌握在行政机关的人事部门。

法院审判程序的启动、运作、终结,直至裁判文书的签发,几乎都听命于有关领导的行政命令,使法官丧失了实质性的独立审判权。

第三,在不同审级的法院之间,本应各自独立审判的两级法院,却成为实际上的上下级隶属关系,最终导致各级党委对司法的非法干预,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

第四,法官兼具或分具司法裁判和司法行政的双重职能。

在法院内部,从行政管理、组织部门、人事部门到后勤、装备等服务部门的人员,均与审判人员一样拥有审判职称和法官等级,但他们并不行使审判权,而且这部分人几乎占法院人数的一半,成为从不办案的法官。

然而,这部分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官。

相反,真正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人员的主要精力都消耗在大量的案件准备等行政工作上,难以专注于案件的审理,这必将影响到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综上所述,这种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必然造成司法审判权的歪曲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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