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程序中抵押物保管费用清偿的实务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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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程序中抵押物保管费用清偿的实务探讨

破产清算程序中抵押物保管费用清偿的实务探讨

在破产清算案件中,破产财产中的抵押物变现款在偿还担保债权的本息后,往往并无剩余,普通债权人只能从除抵押物以外的破产财产的变现款中获得清偿。

若抵押物变现前需要保管较长时间,可能会产生不菲的保管费用。

如果此时抵押物保管费用也从除抵押物以外的破产财产中作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列支,则实际效果相当于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完全由普通债权人承担。

本文从一个实务案例出发,旨在探讨如何处理清偿抵押物保管费用更为公平合理。

进而我们认为保管费用本质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若无例外约定,均属于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应按照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由抵押物变现款承担。

本文中抵押物相关保管费用的概念指因抵押物的存放、维护、监管等直接产生的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为了便于讨论,本文不具体区分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以下统称“保管费用”。

在选择“保管费用”或“管理费用”的用语上,本文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

(一)·破产法解释

(二)》一书中对管理费用的内涵定义“担保财产的管理费用包括担保物的变价费用等为实现担保债权而直接、间接发生的种种费用”,但为了避免与管理人报酬混淆,选择了业内更为常见的用语“保管费用”。

一、基本案情

债务人甲公司有一批机器设备,其中一部分分别抵押给了三家银行,其余未设立抵押。

因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机器设备于执行阶段被整体拍卖。

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甲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在执行阶段,从机器设备查封之日起至机器设备拍卖完毕交付给买受人之日止,抵押物的保管费用约为130万元,其中包括场地占用费及保安看管费用。

而抵押物的评估费用和拍卖费用在执行阶段已作处理。

该三家银行与债务人甲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均约定包括实现抵押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

对于本案中抵押物的保管费用130万,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

A.全部从除抵押物以外的破产财产的变现款中作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支出;

B.由抵押物变现款中支出,优先于有担保之主债权本息获得清偿,由三名抵押权人按抵押物变现款金额比例分摊。

二、两种处理方式的依据

(一)方式A:

抵押物的保管费用全部从除抵押物以外的破产财产的变现款中作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两类权利在破产程序中都享有优先权,但对应的债务人清偿财产范围有所不同。

尽管担保财产(亦称:

特定财产)也属于债务人财产,但由于上述法律仅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并同时规定了担保债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从文义上可理解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原则上应当优先从无担保的财产中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本条文的反面解释即为担保债权未实现或消灭之前,不可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

据此,因抵押物产生的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应从除抵押物以外的破产财产中支出。

(二)方式B:

抵押物的保管费用从抵押物变现款中支出,优先于有担保主债权本息获得清偿,抵押权人按抵押物变现款金额比例分摊

抵押权人行使其优先受偿权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破产法》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破产财产包括担保财产(亦称“特定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从另一角度,该条文又可理解为,在担保物权消灭后,特定财产的剩余部分方可用于清偿除该抵押担保有关费用以外的其他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因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包括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破产中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当和非破产中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为一致,如果未清偿实现抵押担保的费用,则称不上抵押物权消灭。

因此,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对抵押担保的权利范围的规定,抵押物的保管费用应由抵押物变现款中支出,然后再对抵押物剩余价值进行分配。

三、对于处理方式冲突的分析

(一)担保债权的本质和担保范围

《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不能由负有担保物权或法定特别优先权的特定财产承担。

担保债权从权利本源上讲并非破产法所新创设的权利,因此担保债权应依据其基础权利产生,即依据其他法律规定的相应优先权利制度产生,包括债务清偿的优先顺序权利。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如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中存在“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当从该担保物的变价款中支付。

在实践中,可合理延伸为存放、维护、监管某一担保物而支付的破产费用。

如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特别应注意的是,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前,担保债权的担保范围已经确定。

若非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包括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否则,对管理费用应视为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

(二)担保财产的保管费用及其清偿顺序

破产财产是由管理人负责管理的,在担保财产纳入破产财产之后,与之相关,便产生了管理人对担保财产发生的保管费用以及相关保管费用的支付问题。

在担保物为管理人占有时,可能会发生专门对担保物的存放、维护、监管等为实现担保债权而直接发生的种种费用。

在担保物变现之前,这些费用往往只能先从破产财产中垫付。

所以,基于公平原则,在担保物变价之后,首先应支付对担保物的保管费用,剩余的部分再用于清偿担保债权。

(三)抵押权的实现费用应包含保管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

”该规定肯定了上述观点,如当事人没有约定,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优先于主债权本息。

由于学理上认为抵押权并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因而不发生抵押权人因保管担保财产而支出费用的问题,因此,从该角度出发,抵押权的实现费用不包括保管费用。

 

但实践中,实现抵押权会产生除拍卖、变卖、诉讼以外的费用,在执行程序或者破产程序中,抵押权不会马上实现(拍卖、变卖等),经常会因保管抵押物而产生费用。

如在李坚伟与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厂房使用费、保管人员工资、保全设施费用等在执行程序中为保管抵押财产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属于执行费用。

因此,不宜将抵押权的实现费用限制于拍卖、变卖、诉讼等费用。

因抵押物的存放、维护、监管等直接产生的费用和共益债务,相比由债务人以抵押物以外的破产财产进行清偿,更适合由抵押物变现款承担。

甚至徐根才法官认为,并非因特定财产直接产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还可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按一定比例承担。

这是因为除直接的保管费用外,担保财产间接也会产生费用,本文不做过多关于间接费用的探讨。

四、司法实践中支持保管费用由抵押物变现款支出的案例及规范指引

(一)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南海广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破产清算、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案[(2016)粤民终1942号]

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关于债务人财产所产生的监管费及仓租如何认定的问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监管费和仓租费产生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对案涉的质押物委托他人进行监管和仓储保管,是管理人行使权利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行为,而在此期间产生的监管费用和仓租,受益者是抵押债权人佛山广发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

(一)项、第四十一条第

(二)项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案涉监管费属于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案涉仓租属于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依法均应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管理人按照债权人各自的债权比例由各债权人分摊上述费用,要求各担保债权人在担保物变现款中按比例分摊,符合法律规定。

(二)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关于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是否应从抵押物变现价款及政府补贴款中优先清偿,以及是否影响信达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数额的问题。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问题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

(一)·破产法解释

(二)》书中的适用观点。

该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抵押物变现所得价款中,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要优先于主债务利息及主债务受偿。

破产财产是由管理人负责管理的,在担保财产纳入破产财产之后,与之相关便产生了管理人对担保财产发生的管理费用以及相关管理报酬的支付问题。

担保财产的管理费用包括担保物的变价费用等为实现担保债权直接、间接发生的种种费用,因此,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应先于优先债权受偿。

(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

该指引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对本文讨论的保管费用的观点为,担保财产相关的保管费用应优先于担保财产处理:

“9.处置特定财产的费用:

在清偿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之前,应当先清偿管理、处置该财产所发生的有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以上观点均与我们的理解一致,在清偿担保债权之前,应当用担保财产实现后的金钱清偿相关的保管费用后再清偿担保债权。

五、我们选择的处理方式

在本案中,我们实际采用了第二种处理方式B,即甲公司财产分为抵押物及非抵押物,保管费用分为抵押物保管费用及非抵押物保管费用,抵押物的保管费用从抵押物变现款中支出,优先于有担保主债权本息获得清偿。

抵押权人按抵押物变现款金额比例分摊,其余非抵押物保管费用则列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各抵押权人的抵押债权的担保范围已经确定。

本案中的抵押债权人三家银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实现抵押债权的费用,且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

在破产程序中,如果要求除抵押物以外的破产财产承担抵押物的保管费用,相当于扩大了抵押担保约定的担保范围,从而将抵押物以外的财产纳入到担保范围,等于要求普通债权人承担额外的债务,而实际受益的抵押权人无需承担,违背了公平原则。

因此,我们认为抵押物的保管费用从抵押物变现价款中支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更为公平合理。

本案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已取得各抵押权人的同意,并在债权人会议获得表决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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