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证券市场的法规和管理.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24371387 上传时间:2023-05-26 格式:DOCX 页数:32 大小:47.0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第十三章证券市场的法规和管理.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2页
第十三章证券市场的法规和管理.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2页
第十三章证券市场的法规和管理.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32页
第十三章证券市场的法规和管理.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32页
第十三章证券市场的法规和管理.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32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第十三章证券市场的法规和管理.docx

《第十三章证券市场的法规和管理.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第十三章证券市场的法规和管理.docx(3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第十三章证券市场的法规和管理.docx

第十三章证券市场的法规和管理

第十三章证券市场的法规和管理

★教学目的与要求:

★重点与难点:

★计划课时:

3

★教学方法与手段:

课堂教学、课堂讨论

★教学主要内容:

★本章思考题:

★参考文献:

 

股份制、证券市场是一种高文化、高法制、高敏感、高效率、高风险的经济形式,富有波动多变的特性,对政治、经济的影响极其敏感。

它对经济发展繁荣有积极的作用,又产生垄断、投机、欺诈。

这就决定它离不开健全的法规和严格的管理。

股份制、证券市场越发达,法规和管理越趋完备。

健全完备的立法,严格有效的、强有力的执法制度和管理制度,是建立一个规范、透明、高效、有序的证券市场必不可少的。

第一节证券的立法和执法制度

一、证券市场和管理制度的内容

1.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是指一个国家对有价证券的募集、发行、交易等活动进行法律调节、约束和保护,并由此形成的法律规范体系。

它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由国家(或地方政府)立法机构制定的证券法、证券交易法、公司法、证券投资信托法、票据法及其他与证券和证券活动有关系的法律制度;

(2)由国家(或地方)证券业务主管部门根据立法机构的授权,制定的与证券活动有关的各种执行规则、条例、办法及其对有关法规的解释;

(3)由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协会(或同业公会)制定的组织章

程,业务细则、营业规则、守则和其他自律性行为规范等。

2.证券市场管理制度的作用和意义。

证券立法、执法和管理制度的加强和完备,是社会经济、金融市场,特别是股份制,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

(1)通过依法严格管理,有助于避免、制止或消除证券发行市场上的蓄意欺诈和证券交易市场上的垄断行市、哄抬价格、内幕交易、恶性投机等弊端,以保障证券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活动的顺利、健康、有序进行。

通过严格监督管理,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2)通过法律和管理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创造公开、公平、公正、平等竞争、机会均等的良好的投资环境。

(3)通过立法、执法和管理,有利于保证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的正常营业秩序,确保证券市场集资融资功能的正确发挥。

(4)通过完备的立法,有效的执法,严格的管理,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有利于稳定证券市场,增强社会的投资信心,促进资本的合理流动。

(5)通过完善的立法和管理,有助于提高证券从业人员的素质,树立法制观念,使服务行为高效,并且规范化、法律化。

有助于证券投资行为和证券机构活动按法规程序的轨道运行。

有助于提高监管水平。

二、证券的法律体系和管理法规

由于社会环境和历史原因以及各国具体情况不同,对于证券市场的管理及其法律制度的认识不尽一致,各国根据自己的条件和需要,在制定法律的方法、角度、证券管理方式和做法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形成各具特色的证券法律体系。

从总体上来考察,世界证券法律制度,大致可分为三个体系,即美国型证券法律体系、英国型证券法律体系和欧陆型证券法律体系。

1.美国型的证券法律体系。

美国的证券法律体系是在经历了1929—1933年的股市大危机之后逐步形成的,这是一种集中立法管理类型的代表,该体系是政府依据国家法律积极参与证券市场的管理,对证券及其交易管理制度有着一套较完整的法律体系,美国证券法律体系的特点是,对证券及其交易管理监督制度有专门法律,并注重公开性原则。

另一特点是由联邦、州及证券、自律组织所组成的既统一又相对独立的证券监管体系。

这种规范的立法管制的主体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

美国的证券法律主要有1933年的《联邦证券法》,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1935年的《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的《信托契约法》,1940年的《投资顾问法》和《投资公司法》,以及1970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法》等。

《联邦证券法》被称为《证券真实法》,即证券发行的公开性、真实性、无欺诈行为。

《信托契约法》用于维护证券持有者的利益。

《投资顾问法》和《投资公司法》是用于管理投资顾问和投资银行的。

《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是防止证券交易中的垄断、欺诈行为。

这些法律由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统一执行。

此外,还有各州的地方法律,有的以联邦法为基础,有的完全依据本州的情况制定。

人们把州政府制定的证券法律统称为《蓝天法》,因为这些法律的矛头是针对那些“将蓝天分批出售以作建筑用地”的证券发行和交易中的不法分子。

1956年全国各州的银行监督官会议通过,并经证券交易委员会批难产生了《统一证券法》,该法主要分四大部分,即关于欺诈等非法行为的规定;证券交易参加各方注册登记的规定;关于证券本身的注册规定;关于罚则的规定等。

后来各州的《蓝天法》以《统一证券法》为标准,根据各州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增删。

另外,在证券交易委员会领导、监督、指导下证券交易所、全国证券商协会等自律性组织,也制定一些具体的证券交易规则、细则等。

从而就形成了联邦立法、州立法和自律性组织规则的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

这是一种法制健全、机构齐备、机制有效而且顺畅的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和运作的证券法律体系。

与美国证券法律体系相近似的有加拿大、日本、菲律宾、韩国、印尼、埃及、土耳其等国家。

2.英国型的证券法律体系。

这是一种自我管理类型的代表,该体系中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干预较少,采取放手自律的政策。

英国的证券法律的主要规定在《公司法》中,此外,还有若干单行法规,如1944年的《投资业管理法》、1958年的《防止诈骗(投机)法》、1963年的《英国保护储户法》、1973年的《公正交易法》、1976年的《限制性交易实践法》、1985年的《股票交易所上市管理法》等,主要内容包括公开说明书制度、证券商登记制度、防止欺诈规定及有关资本发行管理制度。

由于强调注重自律性管理,证券交易所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业理事会等制订了一系列的《证券商行动难则》、《大规模收购股权的准则》等自律性规则;规章。

英国对证券市场法律和管理体系的特点是,较多地依靠市场参与者的自我管理,较少地采用立法管制,缺少证券管理方面的专门立法,其管理的主体是证券交易所、公司收购与合并专门问题小组和证券业协会理事会,由它们制定并实施有关证券活动规则、规范。

同英国的证券法律体系相近的国家和地区,基本上是英联邦成员。

3.欧陆型证券法律体系。

这是既强调立法管理,又注重自律管理的一种法律体系。

该体系的证券法律,由公司法、证券交易所规则和银行法中的有关规定组成。

对证券的管理采用严格的实质性管理原则,对证券发行者的特殊利益限制,比美、英体系严格,要求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一律公平。

但在公开性原则的实施方面低于美国和英国法律体系的要求。

属于这类体系的国家除欧洲大陆国家外,还有非洲和拉丁美洲国家。

其他国家的证券立法。

除了上述有代表性的三类证券法律体系外,其他国家立法也各具特色。

1.日本的证券立法。

日本的证券立法,集中、有代表性的是1948年颁布的《日本证券交易法》,该法是以美国的1933年的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为蓝本而制定的,经过10多次修改。

该法的宗旨是保护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及其他活动能够公正进行,使有价证券顺利流通,促进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主要内容是:

(1)有价证券的募集和销售,必须向大藏大臣提出申请,否则不得进行。

因申请文件的虚假记载导致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公开购买方式购买有价证券者,须向大藏大臣申请并提交公开购买申报书,申报未发生效力之前,不得进行购买。

(2)经批准许可的股份公司,可以从事有价证券买卖、有价证券买卖中介、代销及代理业务。

(3)为使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交易得以公正进行,保护投资者利益,证券公司可以组成证券业协会。

协会应在大藏省设置的注册簿上登记。

(4)证券交易所为法人会员制组织。

证券交易所必须由证券公司设立,并经大藏大臣许可,申请许可要提交许可申请书,注明证券交易所名称、有价证券市场所在地址及高级职员与会员名册,并附交易所章程、业务教程、委托契约准则等。

(5)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交易者,限于证券交易所的会员。

(6)为了对有价证券的发行、买卖及其他交易的重要事项进行调查审议,在大藏省内设立证券交易审议会。

2.韩国的证券立法。

作为新兴国家的新兴证券市场,韩国的证券立法有其新的特色。

1962年颁布《韩国证券交易法》,1982年重新修订,其主要内容是:

(1)在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和其他公司,都要依法向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注册,以保证公司公平发行证券,并完全公开信息。

(2)发行者发行证券或增发新证券,必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申报,获准方可发行,否则不得进行。

发行者和销售者的申报书、注册报告书中包含不真实的内容,或省略了应该说明的内容,而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有权经营证券业务的,必须是经财政部颁发许可证的股份公司。

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时,必须保留与证券交易额或销售利润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证券公司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总额,必须保持法定比率,不得超过。

证券公司不能同时既作委托人,又作经纪人、中间商或另一方的代理人,参与同一笔交易。

禁止不公平的证券交易和业务活动。

(4)设立证券交易所,为证券广泛有序流通提供公平而稳定的市场。

建立证券交易委员会对证券市场进行全面的检查、调节、控制和监督。

3.我国的证券立法情况。

我国的证券市场起步不久,证券立法又落后于证券市场的发展。

证券市场发展历时8年,经过6载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草案终于在1998年12月29日诞生了。

这是新中国第一部证券市场的根本大法。

它的诞生标志着证券市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得到了法律确认,有利于进一步统一思想更好地发挥证券市场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方面的积极作用。

它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即依法治市、严格执法、依法行政、依法监管。

按《证券法》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搞全国统一、垂直管理的市场,有利于规范证券市场,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证券法》出台,有利于深化改革,进一步培育和发展证券市场。

有了《证券法》,将使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

此外,还制定和颁布了几百件证券法律、法规、规章。

立法的目的在于有效地控制证券的发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证券交易市场健康有秩序的流通,防止内幕交易、联手操作、打击恶性投机,从而使证券市场的经济功能充分发挥。

随着《证券法》的诞生及其实施细则的出台,对于我国现行证券法律体系不合理、内容不完善,有些法规不能满足市场要求的状况,将会改变。

加强、加速立法,是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首要问题。

对于高文化、高法制的证券市场,无法、法不健全,将会寸步难行,更谈不上国际化:

三、证券立法的根本目的

我国的证券市场起步不久,是一个新兴的市场,一切都刚刚开始,作为一个新兴的证券市场,充满着生机和活力。

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开业,到1998年,只有8年时间,发展之快,令世人瞩目,惊叹!

证券市场发展很快,证券立法严重滞后。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以试点的名义出台的,现在已从试验走上稳步发展之路,没有全国统一的证券法规不行。

证券,主要指股票、债券、基金及其衍生产品,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资产存在和运动的形式,它们的本质是一种金融商品、金融工具或手段。

运用证券,通过证券市场,生产和经营者(包括政府和企业)可筹集资金,进行生产和经营,发展经济;投资者可以进行投资取得收益。

为了保障证券集资、融资、投资活动顺利、高效、健康的进行,必须通过立法加以保证。

这是证券立法的本意和宗旨。

关于证券法立法的根本目的(宗旨),世界各国不尽相同,各有特色。

有的简要概括,有的较详尽具体。

美国1986年政府证券法:

“决定—国会决定政府证券交易受公众利益的影响,为此必须:

使

(1)为这种交易以与其有关的事宜和活动提供统一性、稳定性和效率;

(2)对政府证券中间商和政府证券交易商普遍实行适当的管理;(3)规定相应的金融责任,账务记录、报告及有关的管理办法;从而保护投资者并保证这些政府证券的公平、正当和流动性的市场。

日本1948年的证券交易法:

“为使有价证券的发行,买卖及其他交易能够公正进行,并使有价证券顺利流通,以保证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及保护投资者利益,特制定本法律。

韩国1962年证券和交易法:

“本法旨在通过维护证券广泛的和有条不紊的流通,通过保护投资者进行公平的保险、购买、销售或其他证券交易,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中国台湾的证券交易法,其立法宗旨:

“为发展国民经济,并保障投资,特制定本法。

我国的证券法中规定: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与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从上述例子中可以得到这样一个共识,证券立法的根本目的(宗旨)一般包括三个方面。

1.维护证券市场秩序,规范证券发行、交易行为,保证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公平、公正顺利进行,防范证券市场风险建设一个健康、稳定、有序的证券市场。

2.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信誉,反对和禁止一切垄断、欺诈、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

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是证券立法、执法的中心,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主体,是证券市场的根基。

3.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这是发展证券市场的根本目的。

证券立法,对管理者来说,是通过健全完备的立法,严格有效的执法,依法管理,依法治市,使证券的发行、交易行为规范,保证证券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充分发挥证券市场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功能,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对投资者、证券经营者来说,是树立法制观念,增强法律意识,规范行为,依法操作,运用法律约束自己、保护自己、维护自身利益。

四、证券立法执法的基本原则

证券法的立法、执法的基本原则,是一个国家发展和管理证券市场目标的集中体现,是贯穿证券立法、执法始终的指导思想,它对证券立法、证券执法、证券发行、证券交易的全过程,具有指导作用。

证券的立法、执法应该坚持下列主要原则。

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公开、公平、公正是世界各国证券立法、执法普遍实行的“三公”原则。

这是市场经济的三大原则,是证券立法和证券市场活动,必须贯彻和实行的基本原则。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具体含义是:

公开原则的内容是指:

政策公开、信息公开、行为公开、财务公开,公开的对象是社会公众,首先是对证券投资利益相关者公开。

公平原则的内容是指:

地位公平、税负公平、权利公平、利益公平,公平的对象是社会公众,首先是广大证券投资者,在证券资本市场中,机会均等,平等竞争,同一投资的各个投资者依其投资量,而界定权益和责任,等量投资拥有等量权益和责任。

公正原则的内容是指:

立法公正、执法公正、仲裁公正,公正的对象是社会公众,首先是对证券投资活动相关的经济主体公正。

实行公正原则,就是否定任何特权。

证券市场具有敏感、波动震荡的特性,充满着风险和机遇,谣言、误导、垄断、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不断发生。

确立“三公”原则的意义,在于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广大投资者的积极性。

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行为主体和根基,伤害投资者公众,意味着摧毁证券市场的基础,离开了“三公”原则,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机制无法形成,那是一个危险的市场。

2.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证券市场,股票、债券的运行,不仅仅是投资者的一种纯经济活动,它关系到国家、经济组织、社团、职工和千百万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它关系到我国经济乃至政治体制改革、政局稳定和社会安定等一系列问题。

因此,国家必须对证券制度、证券发行和交易,实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引导其向规范有序的方向发展,趋利避害。

防止和消除盲目性,以及非法投机性等。

国家对证券市场进行适度干预,这是各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成功经验,也是各国证券立法的重要原则。

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对证券市场是放任不管的,立法、执法本身就是一种干预。

何谓适度干预?

适度干预的要求是:

符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遵循证券市场运动的客观规律;反映社会公众的利益;依据法律进行干预。

国家干预主要有两种形式:

一是直接干预,即国家运用行政权力直接监控股票、债券等的发行、上市与流通。

例如发行股票、债券的审核制度,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的辅导期制度等。

二是间接干预,即国家通过制定法规、调整政策等手段,来影响证券市场,影响证券的发行和流通。

例如松紧银根、调整税收、制定和颁布法规等。

要指出的是在运用政策和法规手段上,应以法规为主,政策为次,法规具有稳定性,运用政策时要以法律为基础,在法规给定的区间内慎重选择,切忌政策多变随意。

3.平等性原则。

在证券市场上,证券交易的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按照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交易活动。

平等性原则的含义是:

投资者人人机会相同,大家都站在同等的位置上进行较量,即机会均等,平等竞争;遵循价值规律,按等价交换原则行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否定一切特权,没有特殊待遇。

平等性原则要求:

一在证券发行中,人人有参与的机会,获胜的机会,机会在平等的条件上向一切人开放;二在证券交易中,平等对待,平等竞争,等价交换;三在公司的参与和分配上,投资者的权利是平等的;四在权利与义务、权利与责任上,应该平等而且对称。

4.自愿、自由原则。

股票的特性和生命力,就在于它具有流通性,可以依法自由买卖或转让。

在证券发行和交易中,要贯彻自主、自愿和自由的原则。

进入证券市场的成员,不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都是有独立的财产,具有法律地位和行为能力的独立行为主体,是一个独立的自主的行为主体。

买卖证券自主自愿,何时买卖,买卖什么?

自由选择,自由自主决策,任何人或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干涉或限制。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证券市场的交易活动,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是自主决策,自愿买卖,自由交易,自由竞争,自由选择,风险自担。

5.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活动的一条普遍的道德标准。

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经济来往非常重视信誉、信用,诚实信用已经成为一切市场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证券市场要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交易活动。

这一原则是对参与证券市场者的道德和行为进行定位。

参与证券交易活动的行为主体,都有自身的经济利益,都要追求自己的利益,这是必然的,也是无可非议的。

但是,要遵守“诚实信用”这一原则。

不允许任何人不择手段的去追求自己的利益。

要在不损害其他竞争者,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不危害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追求个人的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就构成违法行为。

诚实信用原则,既是证券交易活动人的道德准则,又是证券交易行为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和规范。

在古今中外社会经济活动中,有条铁的规律和箴言:

“人无信而不立”,“企业无信而难生”、“无信用企业见光死”。

不应忽略诚信这一道德的软指标,诚信确实无法量化,但对一个想做大、做强、做久的有理想有作为的企业、个人,却是含金量最高的两个字。

6.违法行为法定原则。

违法行为法定原则,这是现代立法的一个普遍实行的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的要求是,凡是一切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均应由法律作出明示禁止规定。

法律未明示规定禁止的行为,应当视为合法行为,行为应不受法律约束,行为人应不受法律制裁。

法律法规中不得授予执法机关对法律未明示禁止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裁量权。

当事情发生变化了,法律未明示禁止的某种行为对社会构成危害时,需明示加以禁止时,须由立法机关对法律进行修改,或者由有立法权的机关发布对法律的补充规定,此种修改或补充规定,不得有溯及力。

我国的证券立法,也实行违法行为法定原则,我们已经公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法规,对禁止行为都有明示。

这些明示规定指出两点:

一是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根据法律而制定的法规,即依法行事;二是明示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行为,违犯者必须受惩处。

五、关于证券业与银行、财政分业制度

证券业与银行业的关系,证券业与财政的关系,是当代世界各国理论界、金融界、政界长期有争议的问题。

证券业与银行业是融合还是分业?

证券业与政府财政部门是什么关系?

各国有争议有分歧,法律和制度上各不相同。

美国总结1929—1933年资本主义经济大危机的教训,1930年代的股灾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由于银行参与股市,证券公司与银行联合兴风作浪,造成股市剧烈震荡。

为防历史悲剧重演,美国开始实行证券业与银行分离的制度。

半个多世纪的证券市场的兴旺繁荣,与此举有关。

欧洲大陆各国证券业与银行业的关系密切,没有分业的法律规定。

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各种基金的发展,在这个接合点上,从20世纪80年代起,又在不声不响地使证券业与银行业日益靠拢,出现了相互渗透融合的倾向。

真是久合必分,久分必合。

关于证券业与财政的关系,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分离的,政府财政不直接插手证券业务。

1.我国证券市场与银行分业制度。

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证券市场的组织体系,基本上是证券业与银行业混合经营的格局。

目前全国90多家专业证券公司,绝大多数是国家专业银行全资或控股设立和经营的,即某某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业务部)。

经过几年的实践,效果不理想,问题不少。

从我国现有的情况看,证券业与银行混合经营的体系和格局,不科学不合理,存在着隐患。

一是证券公司不独立,不利于证券机构自身的成长发展;二是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二为一,证券公司与银行的资金合流,由于证券市场的风险大,不仅会使银行的风险增加,还会助长证券市场的投机过度和股价波动,给证券市场的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三是银、证融合若缺乏有效监控,既损害储蓄者,又损害证券投资者;四是对国家金融秩序的冲击、对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实施带来很大难度。

国际经验证明,证券业与银行业分业经营,有利于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繁荣和稳定发展。

从我国自身的实践效果和现实条件看,证券业与银行业分业为好。

1995年7月1日实施的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

商业银行与证券业分业经营。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的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证券法中,也有证券业与银行业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业务机构分别设立的条文。

证券业与银行分业经营将合我国的实际和环境条件,有利金融秩序的稳定,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有利于防范证券金融风险。

有人说,从1980年代起,世界的趋向是银证融合,我们的分业,有悖世界潮流。

这话不全面。

我们试验的效果和我们的环境条件,决定了我们银证要分业而不能再坚持混合的格局。

这些条件是:

首先,我们的证券市场尚在初级阶段,我们不具备严密的监控能力;其次,我们还没有较健全完备的法规;再次,我们现在的银行和证券公司都是公有制,现在还没有一套有效的约束机制。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金融市场国际化、自由化的发展;金融国际竞争加剧,迫切需要提高国际竞争力;新经济条件下金融不断创新,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界限模糊;企业经营业务狭窄,风险集中……混业经营是大势所趋。

2.证券业与财政分离分业。

我国的证券业与财政原来是结合的,即我国的财政部门直接参与证券业务,设立财政证券公司。

这是有历史原因的。

我们是从计划经济(或行政命令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初建、开放证券市场,难免带有1日体制的烙印。

从1981年起恢复国债制度,财政发行国债,在财政系统内建立证券公司,专事国债的发行和交易。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特别是国债市场的迅速发展,从长远考虑,财政系统的证券公司,财政与证券结合的形式,弊多利少。

职能混淆,行为难规范,将造成诸多隐患,1995年春我国的国债期货投机案就与此有关。

因此,于1995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决定,将各地财政部门、地方政府设立的财政证券公司,与财政分离和并归。

这既有利于财政的建设和发展,也有利于证券公司本身的独立化和素质的提高,还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成长。

第二节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

一、证券市场的管理原则和手段

1.证券市场的管理原则。

证券立法为证券市场的管理提供了条件,为保障证券市场正常顺利地运行,还要有一套严格的管理制度,综合各国证券市场的管理经验,证券市场有效的管理,必须确立下列原则。

第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证券市场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小学教育 > 其它课程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