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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消灭时效的客体与适用范围

试论消灭时效的客体与适用范围

 内容提要:

本文由两个案例引导出文章所要探讨的问题,通过对照大陆法系要紧国家消灭时效效劳及其客体的立法例好坏、结合我国具体情形,得出我国应采请求权客体说的结论,并对请求权客体具体的适用范围分类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消灭时效效劳客体适用范围

  在审判实践中,笔者曾接触过如此的案例。

案例一:

被告的空闲宅基地曾作为原被告一起的通道,后被告建围墙将宅基地围住,通道遂改,数年后新通道又被他人堵住,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拆除围墙,恢复通道。

法院主动以原告的起诉过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二:

原被告约定原告出地、被告出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两边各分得必然份额的房地产,衡宇建成后,因被告将所有衡宇的产权证办至自己名下,数年后原告起诉请求对自己应享有的衡宇份额进行确权,被告以原告的起诉已过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以确权之诉不适历时效规定为由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两个案例涉及一些重要的法律问题,如案例一中的法官可否在当事人未主张的情形下主动依职权援引时效规定进行裁决的问题,和案例二中的法官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可否直接以法理为依据下判的问题。

但本文要讨论的是两个案例中一起涉及的问题,即相邻权及确权之诉是不是适用消灭时效,何权利应适用消灭时效,抽象而言之即消灭时效的客体及适用范围的问题。

  所谓消灭时效的客体,是指何种权利应适用消灭时效。

要讨论消灭时效的客体问题,第一要探讨与之紧密相关的消灭时效的效劳问题。

就此问题,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大体有如下三种立法例。

一、诉权消灭说。

以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4条为典型。

⑴二、实体权消灭说。

以日本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为典型。

3、抗辩权发生说。

以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的规定为典型。

关于诉权消灭说,因时效制度在各国立法上均规定在民事实体法律当中,而以实体法律问题来规定程序法上的诉权问题,显然是实体程序不分,不符合逻辑,故这一学说欠当。

因在各国时效制度法律上,几乎均规定对已过时效期间的债务,债务人履行的,不得要求权利人返还,即权利人同意履行超期债务不组成不妥得利。

而关于实体权消灭说,既然是超期即消灭了实体权利,那么权利人的同意应为不妥得利。

对此该学说显然不能自圆其说。

相对与这两种学说而言,抗辩权发生说幸免了上述二种学说所存在的缺点,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表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

具体地说,按抗辩权发生说,不仅在诉讼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仍享有诉权,可诉至法院,由法院审理权利人是不是有合法事由障碍时效期间进行,而且说明在时效期间届满后,即便无合法事由阻碍时效期间进行,义务人是不是需享有时效利益取决于其意志,法院不能主动援引时效规定,也不能依职权驳回权利人的请求。

如义务人不行使抗辩权,而继续志愿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同意,立法并非以为其所受领利益为无法律依照的不妥得利。

相反,义务人依抗辩权拒绝履行义务,法院不该支持权利人的主张。

⑵故该学说较为合理。

  关于消灭时效的效劳,我国在现行法上对此未予以明确,有学者以为系采诉权消灭说,理由是民法通那么第135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爱惜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

”此请求人民法院爱惜民事权利的权利,固然为诉权无疑。

⑶多数意见以为系采胜诉权消灭说,以为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

⑷笔者以为第一种学说始终不能说明程序问题要放在实体法中规定的矛盾,而第二种学说的说明尽管在现行立法模式下讲得通,但比较勉强,因为“胜诉权”那个概念本身就不科学,可否胜诉应在进入诉讼审理程序后由法官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判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权利人不该自以为已有所谓的“胜诉权”。

在以后民法典的编纂中,应采抗辩权发生说。

  关于消灭时效客体,现代大陆法系国家也有不同的立法例。

要紧有如下几种:

一、债权客体。

以瑞士为代表,瑞士债务法第127条规定:

“在联邦法律无专门规按时,一切债权因10年而罹于时效。

”二、债权和除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客体。

以日本为代表,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

(1)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

(2)债权或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

”3、诉权客体。

以法国和苏俄为代表。

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

“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通过30年的时效而消灭,援用现在效者不必提出权利证书,他人亦不得对其提出歹意的抗辩。

”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4条规定:

“起诉权逾法律规按期间而消灭。

”4、请求权客体。

以德国为代表。

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

“关于他人之作为或不作为之请求权,罹于时效。

  关于何种权利应适用消灭时效,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民法通那么是我国目前规定消灭时效制度的法律,在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爱惜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还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的“还有规定”,应该指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中的规定,即“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治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从这二条规定能够看出,我国关于消灭时效的客体规定得超级宽泛。

只若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即受消灭时效制度的调整与爱惜。

⑸民法通那么之因此将消灭时效改成诉讼时效,是因为在立法那时要紧参考的是前苏联的法律规定,在消灭时效的效劳上,采纳的是诉权消灭说。

故消灭时效也因此改成诉讼时效。

但诉讼时效的概念并非准确,因时效不只是在诉讼中适用,在仲裁中乃至在诉讼或仲裁外均能够适用,一方在对方自行向其提出请求时也能够历时效进行抗辩。

故应还消灭时效以原先面目,摒弃诉讼时效的提法。

⑹⑺考查民法通那么的立法进程,从1955年10月5日开始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那么草稿》第五章即谈到诉讼期间的效劳问题,⑻其间,1963年4月由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第四章民事制裁和诉讼时效中第十六条规定:

“一切单位和公民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解决纠纷的时候,必需遵守时效期限。

时效期限一过,请求权即行消灭。

”⑼可见,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进程中,已经考虑过消灭时效的客体问题,最后确信的是现行民法通那么的上述规定。

笔者以为,民法通那么关于消灭时效客体的规定,属于法律漏洞,应为自始漏洞中成心识的法律漏洞,即立法者明知某项规定依标准打算应设规定,基于某种考虑而未设规定。

⑽⑾故目前在适历时应依目的性限缩的方式予以填补。

  针对民法通那么关于消灭时效客体规定得过于宽泛的情形,我国学者纷纷提出限制客体范围的方式,有学者以为应说明为仅适用于请求权⑿或推定为请求权⒀。

而在民法典即将出台之际,关于以后民法典所应规定的消灭时效的客体与适用范围问题上,立法机关与专家学者仍是不能达到大体一致。

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仍然利用的是备受诟病的、已跟不上形势的民法通那么的做法,其中第99条表述为“请求人民法院爱惜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抛开概念问题不谈,其竟然未对消灭时效的效劳与具体客体作出规定,重犯民法通那么的老毛病。

有学者试图恢复古罗马法的作法,建议“所有的对人诉讼都可因时效消灭,所有的对物诉讼都不因时效消灭”。

⒁这种方式显然太过于理想主义,尽管难以评判某种立法模式的好坏,但毕竟罗马法时期所处在的商品经济低级时期与咱们此刻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较显然不可同日同语,作为反映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法律不可能相同,固然更重要的是通过近百年来的学习、借鉴,咱们对德国法所确信的那套体系、概念、逻辑已经大体同意,专门是通过近三十年来《民法通那么》的实施,法律人的思维模式已经大体定型,再改变一种模式,显然并非是有效率的选择,因此“回到罗马法”显然不现实,可不能为多数人所同意。

⒂在一些学者提出的民法典方案中,还提出诉讼时效的适用以债权为限。

⒃关于债权客体说,尽管债权的核心是给付请求,因此以债权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同以请求权作为消灭的客体,表面看来并无不同,可是尽管债权在性质上作为请求权,但债权并非等于请求权,请求权的范围比债权宽,而且,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当事人以合意形成的合同债权(第一性权利)不能成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只有债务人违约时产生的债权人的请求权才能适用消灭时效。

因此,债权客体论不如请求权客体论准确。

⒄另外,大陆民法理论与台湾现行“民法典”一样师承德国法,而这二者均采请求权客体说,在两岸经济文化的交流日趋紧密的今天,在这种重要的大体法律制度上,两岸应维持一致性,法律的统一将会为政治上的统一打下良好的基础。

因此应采请求权客体说。

  明确这一问题以后,接下来要解决的是适用消灭时效的请求权的范围问题。

咱们已经清楚,以作用为标准进行划分的权利体系中除请求权,其它权利如支配权、抗辩权、形成权均不适用消灭时效。

⒅可是不是所有的请求权均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呢?

关于这一问题,支持请求权客体说者均持一致意见,即并非所有的请求权均适用于消灭时效,但关于何请求权适用、何请求不适用消灭时效,那么又是各有主张。

在债权请求权应为消灭时效的客体这一点上各方均无异议,争辩的核心要紧集中在物上请求权上。

观点要紧有三:

一、确信说。

理由一是自民法通那么公布后,传统理论上和立法上的物权请求权内容已为侵权请求权所包容,我国的请求权体系中已再也不存在一种独立的物权请求权;二是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一样是一种民事权利,自然应受时效制度之约束,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并非对物权人不利,只是促其及早行使权利罢了。

否定物权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的学说,事实上是过度强调了它与物权的联系,而轻忽了其已转化为请求权的债权性质。

这二者应一视同仁。

⒆二、否定说。

理由一是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劳的具体表现,且是包括在物权权能当中的,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

由于物权本身作为支配权,不适用消灭时效的规定,因此作为物权的一部份的物权请示权,也不该当因时效届满因消灭。

二是物权请求权以恢复物权的圆满为目的,假设使之罹于时效,无异于剥夺了物权人的支配力,必将引发变态物权的显现,无益于对物权的充分爱惜。

三是对排除妨害、排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而言,还存在如何确信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困难,因为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类继续性的侵害行为。

故物权请求权不该适用。

⒇三、区分说。

即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恢复状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其余那么不适用。

这二者适用的理由是其均因非法占有引发。

而某物一旦被他人占有(不管合法或非法)即随之显露相应的公示效劳。

假设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即即是他人非法占有,外观上人们仍可基于占有的效劳而相信其是权利人。

(21)笔者以为,判定某一权利是不是适用消灭时效,除考虑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22)、该权利的性质外,是不是符合经济、效率原那么也是个重要的标准。

物权请求权是爱惜物权圆满性、保护物权效劳的权利,而物权是人类物质匮乏时期的产物,要紧目的是爱惜特定物,随着人类经济交往的进展,物质产品极大丰硕,几乎所有的物均为种类物,物的价值要紧体此刻其流通性上,因此今世法律对物权的爱惜已趋于减弱,债权的重要性也慢慢提高,显现了债权物权化的现象,故对物权进行专门爱惜已成为没必要要。

另外,既然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证明这些物权对其而言已并非重要,那么再勉强地对其予以爱惜也没有必要。

而且,鉴于我国即将制定的物权法将设立取得时效制度,这也将使踊跃的实质上的权利人――占有人从消极的名义上的所有权人那里取得物的全数权利有了法律依据,幸免未规定取得时效而消灭时效届满时合法占有人无法取得相应物权的那种为难局面。

物权从消极方转到踊跃方手上更能发挥物的经济效用。

这不仅符合效率原那么,也符合社会正义的原那么。

故物权请求权亦应为消灭时效的客体。

  关于其他类型的请求权,如人格关系上的请求权、身份关系上的请求权,考虑到人身权利的重要性,应予以专门爱惜,故一样情形下,不该适用消灭时效,但如属纯粹金钱关系,那么应适用消灭时效,因为现在的权利,仅视为一种债权。

关于继承关系上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继承法假设干问题的意见第15到第18条中有明确规定,应适用于消灭时效。

  关于有些与必然的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相始终的请求权,如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因储蓄关系而产生的取款、支付利息请求权,这些请求权的存在,是基于两边持续性的事实或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应明白得为请求权人的请求权不断发生,适用消灭时效失去意义,故不该适用消灭时效。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分割共有物请求权与这种权利相似,也不适用消灭时效,但在性质上截然不一,分割共有物请求权名义上为请求权,实质上为形成权,固然不适用消灭时效的规定。

  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关于“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治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的规定,表现的是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的原那么。

依该条规定的反面说明,即已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治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应受消灭时效的限制。

现国家已成立国有资产治理局,在名义上所有国家财产均受其治理。

在这种情形下,这条规定已失去存在的意义,应予以取消。

  回过头来看文章开头的两个案例,依笔者之见,单就消灭时效的客体问题而言,显然案例一中的相邻关系不该为消灭时效的客体,而案例二中的确权之诉为物上请求权,应为消灭时效的客体。

固然,这是笔者一家之言,正确与否,乞教于大方。

  

(1)也有学者以为该条中的“起诉权”事实上是指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而非形式意义上的诉权。

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2年6月第2版,第126页。

  

(2)张驰《论诉讼时效客体》,《法学》2001年第3期,第54页。

  (3)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240页。

  (4)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89页。

  (5)注:

如据举重以明轻的说明原那么,可否明白得为既然连所有的权利都适用于消灭时效,那么相关于权利而言层级较低的权益,是不是也应为诉讼时效的固然客体。

  (6)柳经纬著《关于时效制度的假设干理论问题》,《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5期,第21页。

  (7)梅仲协先生以为德国民法“时效”一语,在法律上的意义,说明为“请求权于一按期间内不行使,而减损其力量”最为适当,故消灭时效中的“消灭”二字应去掉。

这似乎有必然道理,但目前在没有更适合替换的情形下,仍是应利用消灭时效的概念。

 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154页。

  (8)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0—11页。

  (9)同注⑻下卷,第17页。

  (10)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239页。

  (11)也有学者以为如立法者成心不为规定,或成心不适用类似情形者,即不造成漏洞。

见杨仁寿著《法学方式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42页。

  (12)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241页。

  (13)屈茂辉著《论消灭时效的假设干问题》,《中国民法典大体理论问题研究》。

  (14)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8页。

  (15)梁慧星著《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自《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41页。

 梁先生提出的编纂民法典的原那么:

一、从中国的实际动身;二、以德国式五编制和民法通那么为编纂的基础;3、适应本世纪以来社会生活的新进展,借鉴20世纪最新的立法体会。

这也应是考虑消灭时效客体的基础。

  (16)王利明主编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32页。

  (17)同注(13)。

  (18)此分类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总那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85页。

  (19)王明锁著《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民法爱惜机制》,《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59-62页。

  (20)王利明著《民法总那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715——722页。

  (21)张驰《论诉讼时效客体》,《法学》2001年第3期,第56页。

  (22)

(1)增进权利关系安宁。

(2)爱惜义务人。

考虑到举证困难问题,给予其时效抗辩,许诺其在法按期间后可拒绝履行。

(3)对疏于行使请求权人以有效压力。

见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2月第2版,第6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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