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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教育政策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公布

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

  国家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

  第四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 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第九条 国家鼓励并组织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

  第十条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初等、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学校实施。

其他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第十六条 普通中学可以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的课程,或者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农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开展实用技术的培训,促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九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实行产教结合,为本地区经济建设服务,与企业密切联系,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或者实习场所。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经费。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

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生从业的凭证。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的经费。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按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

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家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贷学金,奖励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或者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企业和从事社会服务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

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必须用于职业教育。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组织、公民个人,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

鄂政发[2006]23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新型工业化,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大举措;是加快人力资源开发,提高国民素质,构建和谐湖北的重要途径;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实现我省教育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大力发展我省职业教育,特作如下决定。

  

一、明确“十一五”期间我省职业教育发展的目标与任务

“十一五”期间我省职业教育发展,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满足人民群众终身学习需要,与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紧密结合,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灵活开放、自主发展,具有湖北特色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继续完善“政府主导、依靠企业、充分发挥行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多元办学格局和“在省政府领导下,分级管理、地方为主、政府统筹、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到2010年,全省中等职业教育年招生达到40万人左右,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的招生规模大体相当;高等职业教育年招生达到20万人左右,高等职业教育在高等教育招生规模中占一半以上;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1500万人次,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400万人以上,城镇在岗职工培训200万人次,失业人员培训100万人次,农村未升入上一级学校的初高中毕业生95%以上接受职业培训。

经过五年努力,使我省职业教育进入全国先进行列。

二、实施“八项工程”,加强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

(一)实施县级职教中心专项建设工程。

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用五年左右时间,每个县(市、区)都要重点建设一所办学条件较好,设施、设备条件基本配套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使其成为当地人力资源开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技术培训与推广、扶贫开发和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重要基地。

  

(二)实施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工程。

“十一五”期间,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在全省重点建设100个国家级实训基地,100个省级实训基地,以基本满足职业院校实训需要,并逐步成为集教学、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技术服务为一体的多功能教育培训中心,实行资源共享。

  

(三)实施职业院校教师素质提高工程。

加强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建设,大力开展专业骨干教师培训,全面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实践能力和自主创新能力,逐步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教师继续教育进修制度。

省级每年组织培训100名职业院校校长和1000名“双师型”教师、培养选拔50名省级骨干教师。

职业院校每年要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教师培训工作。

加强“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建立职业院校教师到企业实践制度,专业教师每两年必须有两个月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实践。

完善职业院校教师职务资格评聘办法,实行分类单独评审,职业院校教师职务评聘、特级教师评审应将专业教师的职业技能、实习实训指导能力作为主要依据。

职业院校中实践性较强的专业教师,可按规定申请评定第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申请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实施示范性职业院校建设工程。

在整合资源、深化改革、创新机制的基础上,重点建设100所省级以上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和10所省级以上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支持武汉职业技术学院等成为国内一流的高等职业技术学院。

大力提升职业院校培养高素质技能型人才的能力,促进示范学校在深化改革、创新体制和机制中起到示范作用,带动全省职业院校办出特色、提高水平。

在示范性职业院校建设过程中,要注意控制建设规模、投资规模,严格控制负债水平。

2010年以前,原则上中等职业学校不升格为高等职业院校或并入高等学校,专科层次的职业院校不升格为本科院校。

  

(五)实施职业教育品牌建设工程。

依托我省经济产业链,结合产业特点和人力资源需求状况,发挥职业教育专业比较优势,各相关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部门、行业、企业、职业院校联动,打造面向现代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的职业教育品牌。

重点建设100个中等职业教育省级重点专业、100个高等职业教育省级重点专业,突出抓好“湖北机械”、“湖北汽车”、“湖北旅游”、“湖北光电”、“湖北食品”、“湖北海员”、“湖北厨师”、“湖北护理”、“湖北IT蓝领”、“湖北建工”、“湖北商务”、“湖北园艺”、“湖北缝纫”、“湖北水产”等品牌。

 

(六)实施中等职业教育贫困生资助工程。

建立职业教育贫困家庭学生助学制度,加大对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农村贫困家庭和城镇低收入家庭子女的资助力度,省财政每年资助至少5万人,地方财政也要作相应安排。

中等职业学校要从学费收入中安排5%用于奖、助学金和学费减免,组织学生参加勤工俭学和半工半读。

大力引导、鼓励企业、金融机构和个人对贫困生进行资助。

参照《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实施办法(暂行)》,逐步建立我省中等职业教育助学贷款制度。

  

(七)实施中等职业教育招生奖励工程。

深化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制度改革,建立统一的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各级各类高中阶段学校(含技工学校、成人中专、民办学校)招生,招生工作专门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实行统一宣传、统一招生编码。

加大对职业教育的宣传力度,积极扩大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

建立以县为单位的初中毕业生接受职业教育比例的通报制度。

对高中阶段普职比例协调的地区和中等职业教育招生完成好的职业院校实行奖励。

  

(八)实施职业教育高质量就业奖励工程。

各级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和毕业生就业机构要为职业院校毕业生求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和人事代理提供优质服务。

职业院校要完善就业服务机构,健全就业网络,拓宽毕业生就业渠道;要改进和加强职业指导工作,引导学生转变就业观念,鼓励学生自主创业,鼓励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小城镇、农村就业。

各地要把职业院校毕业生的就业率、就业稳定率、就业质量作为衡量职业院校办学质量和效益的重要指标,对就业质量好、就业率高的职业院校给予奖励。

  

三、大力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一)积极开展城市与农村职业教育合作办学、联合招生。

各地要把农村初高中毕业生,尤其是农村贫困家庭和城镇低收入家庭子女作为扩大招生的重点对象。

推进武汉城市圈各城市之间、城乡之间中等职业学校的合作办学、联合招生。

充分发挥武汉、宜昌、襄樊等中心城市优质职业教育资源较多和就业市场发达的优势,为其他地区培养人才。

有条件地方的中等职业学校可以采取分阶段、分地区的模式办学,学生前1至2年在县(市)和农村学习,其余时间在市(州)学习并就业。

 

(二)大力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

要充分发挥各级各类职业院校在“雨露计划”、“阳光工程”、“技能就业工程”等农村劳动力转移工程中的主力军作用,通过举办夜校、周末学校、送技术下乡、社区教育、远程教育等多种形式,对农村剩余劳动力和进城务工人员广泛开展技能培训和学历教育。

有条件的地方和职业学校可采取订单培训、贷款培训、就近培训、就地转移等模式,吸引农民积极参与培训,帮助农民提高职业能力,实现稳定就业。

  

(三)继续推进农科教结合和“三教统筹”。

统筹农村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发展,有效整合并充分利用农村中小学、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和农业推广等培训资源,教育、劳动保障、农业、科技部门要发挥各自优势,把教育培训和农业技术推广、科技开发紧密结合起来,大力开展农民实用技术培训。

利用中小学布局调整后闲置的教育资源,改善乡镇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办学条件,按需要确定其编制并配齐人员。

  

(四)广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职业院校要坚持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并重,为就业再就业服务,面向初高中毕业生、企业在岗职工、城镇失业人员、进城务工农民、农村转移劳动力、退伍军人等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提高他们的就业能力、工作能力、职业转换能力以及创业能力,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学习需求,使职业教育成为终身教育体系的重要环节。

  

四、以就业为导向,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  

(一)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推进职业教育办学思想的转变。

积极推动职业教育从计划培养向市场要求转变、从政府直接管理向宏观引导转变、从传统的升学导向向就业导向转变,促进职业教育教学与生产实践、技术推广、社会服务紧密结合,推动职业院校更好地面向社会、面向市场办学。

职业院校要根据企业需求和岗位的需要,推动职业教育课程内容与生产实践相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积极推进精品专业、精品课程和优质教材建设。

职业院校教学计划要征求用人单位的意见,教学内容要反映生产一线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并与职业技能鉴定要求相衔接。

  

(二)加强职业院校学生实践能力和职业技能的培养。

职业院校要加强实习训练场所的建设,强化技能训练,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和职业技能,增强学生的就业能力,加强学生的自我学习能力与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

进一步推进学生获取职业资格证书工作。

取得学历证书的职业院校毕业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下(含中级)职业技能鉴定时,免除理论考核,操作技能考核合格者直接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部分教学质量高、社会信誉好的高等职业院校和省级以上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可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毕业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经考核合格,可同时取得相应的中级职业资格证书。

  

(三)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

职业院校要改革以学校和课堂为中心的传统人才培养模式,密切与企业的联系,大力开展订单培养。

要成立校企合作委员会,负责指导教学改革和人才培养,协调学生实习、教师实践等工作。

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最后一年要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高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实训时间不少于半年。

逐步建立和完善半工半读制度,加快建立弹性学习制度,有条件的职业院校要大力推进半工半读。

  

(四)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坚持育人为本,始终把德育放在首位,把学做人和学技能结合起来,突出以“八荣八耻”、诚信合作、爱岗敬业、习惯养成为重点的职业道德教育。

职业院校德育工作要充分体现时代感,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

德育课教学要生动活泼,注重实践教育、体验教育、养成教育,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与心理咨询工作。

加强职业院校党团组织建设,积极发展学生党团员。

要发挥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的作用,为学生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社会环境。

  

五、坚持政府统筹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大力推动体制机制创新  

(一)加快整合职业教育资源。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统筹辖区内职业教育和培训资源,通过合并、联办、划转等形式,打破部门界限和学校类型界限,使各类职业教育资源向具有竞争优势的骨干职业学校集中。

到2010年,武汉市重点办好2所高等职业院校和10所左右中等职业学校,其他中等城市要重点办好1所高等职业院校和3-5所中等职业学校,人口在80万以上的县(市、区)集中办好1-2所中等职业学校,人口在80万以下的县(市、区)集中办好1所中等职业学校。

(二)推进职业院校办学机制转换。

通过“股份合作”、“公办民助”、“国有民办”、“项目融资”等多种形式,积极吸引民间资本和境外资金,探索以公有制为主导、产权明晰、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办学体制。

对一些薄弱公办职业学校,可整体改制成民办职业学校,实现机制转换。

鼓励创建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办学联合体,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示范性职业院校为龙头、重点职业院校为骨干、行业企业为依托,组建区域型或行业型职业教育集团,走规模化、集团化、连锁化办学的路子,提高办学效益。

  

(三)大力发展民办职业教育。

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把民办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

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从事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和民办技工学校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批。

经过批准开办的民办职业院校,具有与公办职业院校同等的权利,在税收、银行贷款、职称评定、招生、就业、评先奖优等方面享受与公办职业院校同等待遇。

积极引进国(境)外优质职业教育资源,鼓励国(境)外组织和个人按照我国法律法规,与我省职业教育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合作办学。

依法加强对民办职业院校与培训机构的管理,规范其办学行为,建立信用等级评估制度。

今后新审批的职业院校应以民办为主。

  

(四)深化职业学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

探索试行与聘用制度相配套的公办职业院校领导人选拔任命方式,逐步改变单一的委任制,积极推行竞聘、考聘、选聘等任用方式。

科学设置学校内部机构与岗位,实行灵活编制管理办法,全面推行教职工岗位聘任制,推动学校教职工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

职业院校新进人员应按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实行人事代理。

改变按在编人数直接拨付工资的办法,在公办职业院校建立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将教职工的工资待遇与其岗位职责和工作业绩挂钩,调动教职工的积极性。

  

(五)依靠行业、企业发展职业教育。

鼓励企业联合举办职业院校,或与职业院校合作办学。

企业有责任接受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为顶岗实习的学生支付合理报酬。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要在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指导下,开展本行业人才需求预测,制订教育培训规划,组织和指导行业职业教育与培训工作;参与制订本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标准、职业技能鉴定和证书颁发工作;参与制订培训机构资质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标准;参与职业院校的教育教学评估和相关管理工作。

(六)依法落实职业院校办学自主权。

职业院校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按照市场需求制定发展规划、设置专业、自主招生、自主确定教学内容与课程安排、自主选用教材、自主聘任教师。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要转变管理方式,建立以学生职业道德、职业能力和就业率为主要指标的科学的学校评价体系,引导职业院校办学行为。

  

六、加大投入力度,为职业教育快速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一)加大对职业教育的投入。

按照国家实施职业教育“四大工程”、“四项改革”、“四大计划”的要求,安排好省级配套资金。

省人民政府决定,从2006年起设立职业教育专项发展经费,并逐年增加。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也要相应设立职业教育专项发展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从2006年起,全省城市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一般地区不低于30%,尚未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不低于20%。

职业院校用于教学和师生生活的征地、基建,免征水电增容、人防工程、商业网点、城市维护等配套费。

  

(二)多渠道筹集职业教育经费。

认真落实财税优惠政策,引导各方面对职业教育的投入,共同推动职业教育发展。

农村成人教育经费定额从年人均0.30元提高到0.50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筹措和统筹安排。

各地安排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移民资金和财政扶贫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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