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题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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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题目
关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题目
关于《关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题目》,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关注弱势群体并提供相应的解决对策是当今社会一个非常现实而紧要的课题。
对社会弱势群体实施司法救助既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也是人民法院应尽的职责。
然而,社会弱势群体及其题目凸现不断,现行司法救助手段却日渐乏力,特别是随着司法理念的广泛认同与传播,围绕对社会弱势群体展开司法救助题目之争论也日见频繁。
本文从现代司法之公平理念出发,对社会弱势群体之司法救助有关题目论述之。
一、司法救助对象之社会弱势群体的界定 1.现实中社会弱势群体存在广泛性和复杂性 在一般人眼中,谈及社会弱势群体,其范围因个人熟悉、理解不同,其范围也大不相同。
弱势群体具有相对性。
如从年龄看,少年儿童和老人属之;从性别看,妇女属之;从健康状况看,残疾人属于这一类;从工作获得与否看,失业职员属于弱势;与主相比,劳动者属于弱势;与多数民族相比少数民族属于弱者;与行使权力者相比,被治理者属于弱势等。
从这种范围的广泛性来看,弱势群众的背后蕴躲着深刻的复杂性。
从成因上看,既有由于自身体能的孱弱而形成的弱者,又有基于、等原因而形成的弱者;从存在形态看,既可以是有内在组织性的,也可以是疏松的,也就是说这里“群体”可以是实在意义的,但更多是观念意义上的,是对在某一方面有共同特质的人群的一种概括。
而且弱势群体的形成还具有性特点,如今天很多国家的同性恋者、爱滋病患者等理应为弱势群体范围,但这在古代社会是不存在的。
这种现实中社会弱势群体的广泛性及复杂性使得概括出其中内在本质的一致性存在着巨大的困难。
2.有关社会弱势群体的理论纷繁复杂 “社会弱势群体”的复杂性也充分地体现在理论上。
学术界中围绕弱势力群体的内涵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为三种论述:
一是贫困群体论。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将经济因素视为弱势群体共性中最本质性的因素,以为经济上的贫困是弱势群体之所以弱的症结,经济上的劣势导致了社会地位的低下以及竞争中终极的失败。
贫困既表现为低水平的收进,又表现为总体的生活状况的贫困。
二是竞争弱者论。
这种论说将社会弱势群体放置于一种关系中考察,“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具可比性的条件下,一部分人群?
通常是少数?
比另一部分人群?
通常是多数?
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即使建立了一整套有关公平竞争的法规和政策,也会有部分社会成员由于受其本身各类条件的限制,经常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比如有些妇女、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等等,尽管有了专门保护这类人权利的法规。
但凭其自身的能力往实现其权利的手段却不具备。
” 三是功能脆弱论。
这种观点从社会弱势群体的功能角度切进,以为“脆弱群体是在碰到社会题目冲击时自身缺乏应变能力而易于受到挫折的群体。
” 上述关于社会弱势群体的理论,为我们从不同的角度熟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了路径,其中包含着丰富的公道性。
但是,从司法实践角度讲,上述理念都还只是一种模糊说,无论是贫困群体论,还是竞争弱者论与功能脆弱论,其弱势群体范围的界定宽泛而不确定。
由于,正确界定弱势群体,应该与它所的题目-司法救助制度联系在一起进行确定。
司法救助制度的理论根据来源于公民同等的诉讼权。
即司法保护请求权,公民以为自己的正当权益受到侵犯时,享有的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具体表现为各种类型诉讼中的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等。
因此,司法救助对象之弱势群体范围的界定,离开同等的诉讼权,背离诉讼救助,往往极易人为地造成不适当扩大或缩小弱势群体的范围,不仅不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很可能还会造成某些真正的弱势群体受到忽视、忽略。
比如说一个拥有数百万家产的购房者与房地产公司相比,按竞争弱者认而言,拥有数百万家产的购房者就属于弱者,假如双方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也要将其视为弱势群体而实施司法救助,这显然是不现实的。
在我国目前人力、物力和财力都相对薄弱的情况下,应集中气力对那些在经济和诉讼行为能力上还处于弱势的人群进行救助,当然这一种弱势也是相对的,但是此种相对仅限于处于这一群体的基本诉讼权利的条件和能力。
基于上述考虑,本文所称的弱势群体,定位于因经济困难或其它情况而导致其诉权处于弱势,假如不对实在施司法救助,其同等的诉权就难以保障,眼前人人同等就化为空话的特定群体。
二、司法救助在公平理念下的透视 公平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价值理念和基本的行为准则。
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公平理念不断的结果,并由近现代的资产阶级学者首先提倡。
主要理论根占有三,一是以为司法机器若想正常恰当地运行,则为穷人提供有效之司法救助是必不可少的;二是从人性主义和慈善的角度出发也要求这种服务;三是一个具有良好秩序的国家,所有的公民都必须获得法律信息,获得专门司法职员意见和服务的同等权利。
一般来说,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在成文法国家,公民所应享有的司法救助权利,都直接或间接地规定在宪法原则之中。
在我国,宪法尚未有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出台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确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使得我国司法救助工作第一次走上了正轨,全国法院按照这一要求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但是从现代司法之公平之理念看,人民法院开展司法救助工作还存在诸多题目。
1.有关司法救助制度的立法滞后 司法救助制度是一国***法制化进程的重要标志,是衡量一国现代政治和法治文明程度高低的主要标准之一。
很多国家都立有专门的《司法救助法》。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条例》《律师法》、《未成年人保***》等法律中对司法救助也有一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是关于法院实施司法救助的具体规定。
但是,到目前国家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司法救助法,而且,就《规定》而言,法院既是法规的制定者,又是法规的实施者,这种立法、司法两位一体的作法,首先就背弃了公平之理念,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工作具有极大的随意性,由谁往监视法院的司法救助工作呢﹖因此,导致了一系列题目,特别是有关公民享受司法救助的条件、范围、形式、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必须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的法律规定,才能够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体系相衔接,才能确立司法救助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应有地位,才能终极使公民的司法救助权利真正具有法律的可靠保障。
2.司法救助的对象不广泛,致使需要救助的对象不能得到同等的保护 关于司法救助的对象,《规定》具体列举了十一项内容,概括起来有两个方面:
一是正当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即追索赡养用度、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等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这是司法救助的主要方面;二是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分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如福利院、敬老院、优抚、精神医院、SOS儿童村,这是司法救助的一个特殊的方面。
只有符合上述条件和范围确当事人才能申请司法救助。
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进发展和进世后对我国企业带来的严重挑战,大量亟需实施司法救助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却被《规定》排除,这是不公道的,也是违反公平之理念的。
法律应当保障不同主体在相同条件下享有司法资源权利的同等,只要符合条件,法人或其他组织与人获取司法救助的机会应该对等。
而且,法人有获得司法救助的权利,既有理念支撑,又有现实需要。
一是法人从其设立时起,就享有很多和自然人相同的权利,如名称权、名誉权、著作权、财产所有权等等。
那么,自然人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后,由于经济困难而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同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后,由于经济困难而无法提起诉讼的,也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这样才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
二是从法院受理的各类纠纷案件来看,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纠纷,占受理案件数相当的比例。
由此可见,法人与自然人、法人与法人、法人与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矛盾占社会矛盾总量的大部分。
把法人列为司法救助对象的范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正如肖扬院长在《建立有特色的司法救助制度》一文中所指出的“确定法人作为受援对象,有利于解决不少企业经济上处于窘境但又需要法律帮助的题目,特别是有利于解决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碰到的法律纠纷,以稳定经济秩序、依法调整经济关系与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的稳定。
”三是从审判工作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定阶段针对特殊的案件,做出过司法救助的规定,而这些规定所涉及的司法救助对象,大都为法人。
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7日法函(2000)20号《关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减收积存房地产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的请示〉的函》,同意到2000年12月31日止,对海南的积存房地产案件按50%减收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
这类案件的司法救助对象则大都为各贸易银行等法人。
四是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在非法人组织与其他单位、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时,法律赋予了他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权利。
那么,非法人组织只要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要求,也应成为司法救助的对象。
3.司法救助的方式过于单一 《规定》所确定的方式就是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
这无疑是不全面的,不仅同被救助者的需求之间有一定差距,而且公平理念也是有一定间隔的。
诉讼权利的保护与实现,不仅仅是当事人进进司法这到门槛上,实行诉讼费减、缓、免交,只是一个重要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诉权行使时碰到法律阻却事由,以及不能、无法通过自己的能力行使诉权保护正当权益时,还需要对他们进行法律知识的援助,否则他们很可能在诉讼中败诉,对他们进行的经济上的援助也会付之东流,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救助。
而且,诉讼费作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交纳的用度,其作用一是要支付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各项开支,保证法院有充足的工作经费,维持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二是要通过令诉讼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的方式,促使当事人熟悉到行使诉讼权利是一件十分严厉的事情,在提起每一项诉讼前要深思熟虑、认真负责,不随意挑讼。
因此,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对那些确实需要提起诉讼程序,而经济确有困难确当事人提供诉讼费的缓、减、免交等方式的司法救助,往往在体现社会公平、公正的同时,又是对社会公平的一种背弃。
而且,随着人民法院审判任务的加大,各项审判设施需要更新换代,这必然导致办公经费与司法救助之间的矛盾,使得法院的办公经费更加紧缺。
4.司法救助的有关操纵不具体、不规范 《规定》尽管对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范围具体列举了十一项内容,具有一定操纵性。
但是,司法救助范围的十一项内容中多次夸大“生活确实困难”,但对“生活确实困难”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什么是“生活确实困难”﹖什么样的情况才符合“生活确实困难”的标准﹖在实际操纵中往往带有主观随意性。
又如《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实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
”但由于对属于救助范围的十一种情况,什么样的情况,应提交什么样的证据材料,应由哪一级部分出具证实材料,是民政部分出具,还是所在地的办事处、乡镇出具,或是单位出具﹖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不好把握。
因此,要使司法救助在审判实践中更趋规范化,最高人民法院应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题目,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便各级人民法院能够认真开展司法救助工作,让所有正当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确当事人,都能及时得到司法救助,都能打得起官司,都能充分运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三、公平理念视角下加强司法救助之展看 1.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强化、进步司法救助重要性的熟悉。
司法救助是人同法院应有职责,司法救助工作不仅是贯彻“眼前人人同等”的主义法制原则的本质要求,也是依法治国、司法为民的必然体现。
司法救助既是一项法律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面对社会的弱势群体,解决他们在同等实现自己正当权益方面存在的“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
只有真正让社会弱势群体通过司法救助渠道,在法律服务方面碰到困难能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从而感受到社会正义,实现和维护他们的正当权益和尊严,方能调动社会弱势群体的积极性,加速法治化的进程,进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
为此,必须进一步加大司法救助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宣传、,使同等、公正等法律观念深进人心,从而使司法救助的德性得以张扬,司法救助事业得以长足发展。
2.树立以人为本理念,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司法救助不是目的,而是手段。
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终极目标,成为中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终纵目标。
司法救助所进行的一切活动都应是以人为中心的,都与人有密切联系。
笔者以为,司法救助应该突破只提供诉讼用度的缓、减、免交的束缚,通过提供与司法救助相联系的更为广泛的间接的法律服务,全面改善困难群众的生活环境。
由于“一个社会的贫弱者,法律题目仅仅是他所碰到的广泛的社会、情感、健康和其他题目中的一个方面而已,假如司法救助为他提供了一个案件的帮助,在个案结束后,他的状况并未改变,还会面临其他题目,也就是说,就个案进行的司法救助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题目。
”同时,中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发展不应该只停留于对单个人的法律帮助,而要在受援人的生活、权利等发生明显改变后,使他们全面提升自己、发展自己,尽可能更多地帮助四周的人,带动社会法治正气和爱心的养成,从而实现全体人民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只有符合这样的理念,中国司法救助制度才可以称得上是成功的、好的制度。
3.加强司法救助案件的审判力度。
司法救助案件审理的好坏,关系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因而必须当大事来抓,常抓不懈。
首先,有条件的法院应该建立类似“少年法庭”那样的“司法救助法庭”,且把它作为一个向社会宣传法律,群众的窗口,让经济困难确当事人能打官司、打得起官司,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保证社会的健康发展。
要留意选调专门的审判职员审理司法救助案件。
其次,要留意建立广泛的司法救助案件沟通。
审理司法救助案件的审判职员,要经常同居委会和调解委员会进行联系,了解社会弱势群体的动态,对于需要司法救助的弱势群体及时立案审理,以维护他们的正当权益。
再次,要建立弱势群体司法救助档案,及时同基层组织取得联系,了解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现状,杜尽新的侵犯弱势群体正当权益案件的发生。
最后,人民法院应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加强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在生活上赐与关心,工作上指出出路,实现综合治理,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完美同一。
4.扩大司法救助的方式。
扩大司法救助的方式,应是司法救助这一研讨课题中最重要的部分。
救助方式的多寡与实现可能性决定着司法救助实现的广度与深度。
由于司法救助是由人民法院对弱者进行的一种保护,从法院的“中间裁判者”的法律地位和诉讼的“公正、同等”的精神实质,法院不可能对弱者保护得面面俱到。
假如这样,弱者一方由于法院这个国家权力机关的支持,倒可能变成强者,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会重新失衡。
因此,在设计司法救助的方式时应把握好一个度,使本来地位失衡确当事人地位实质上接近平衡,不能“矫枉过正”。
鉴于此,笔者以为在抓好诉讼费减、缓、免交这一基本方式的基础上,还要抓好以下两种方式:
一是要留意为进进诉讼的弱势群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或可以为刑事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其他法律中均无关于人民法院可以为经济困难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这实际上是我国法律的一个疏露。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已经规定了经济确有困难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但由于这是一个软性规定,假如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不履行此义务,当事人也将毫无办法,假如由人民法院这个具有国家强制权力的机关参与,结果会大有不同。
因此,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为经济确有困难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特别是在有关医疗损害的患者起诉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除名、工伤待遇、办理社会保险的案件,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案件的被拆迁人起诉的案件和盲、聋、哑人诉讼的案件中,要及时为弱势群体当事人指定辩护人。
二是要留意为进进诉讼的弱势群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这主要是针对受害人为弱势群体的刑事自诉案件所说的。
当前,一些刑事自诉案件的受害人由于调查取证能力差而使得案件无法立案,自己的正当权利得不到保护。
本来就处于生存和发展弱势的人群,自己的正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再得不到及时的救助,无异于雪上加霜。
对此,人民法院有必要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5.拓宽司法救助的途径。
具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立案救助。
立案是司法救助工作的第一道关口,在审判实践中要大胆改革立案方式,采取各种便民、济民措施,既要履行好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又要有助于维护弱势群体的正当权益。
要积极推行口头立案方式。
即对因文化程度低或身体有残障等原因写不了诉状而要求立案的,可以口头起诉。
立案法官向当事人了解双方的基本情况、诉争事由及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即行立案。
同时,要加强立案阶段的释明工作,当事人在起诉时,立案法官要在审查起诉状后,作好如下释明,即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的释明,权利义务的释明,诉讼举证的释明以及诉讼风险的释明等。
二是案件审理的救助。
要对现有的审判体制不断创新,为弱势群体及时、低本钱地维权创造条件,使审判机关成为弱势群体的依靠。
具体到审理民事、行政案件时,应尽力做到在保证司法公正的条件下,为弱势群体在诉讼中提供更多的便利,以帮助其充分实现正当权益,降低诉讼本钱。
如:
鼓励事实或法律关系清楚案件的困难当事人不委托代理人,自行进行诉讼;帮助确需请律师代理而无钱委托确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对涉及弱势群体当事人的小额债务纠纷,劳务纠纷、婚姻案件、行政案件等着重实行调解,力争协商解决。
三是案件执行的救助。
在执行阶段,涉及弱势群体的,则应做到既要维***制权威,又要维护社会的稳定,充分实现“弱势群体生存权保护原则”。
要特别留意以下几个方面:
(1)对同一被执行主体有多个申请执行人中的弱势群体优先兑付执行款、物;
(2)对被执行人确属下岗、失业职员,无力履行生效裁判的,应优先中止或终结执行;(3)对涉及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用度和劳动报酬等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依职权由审判庭直接送执行机构执行,以维护弱势群体的正当权益和会公益。
6.将司法救助资金纳进国家财政预算。
经费保障是司法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最根本条件之一,没有可靠的经费保障,司法救助工作往往就无从谈起。
在一些司法救助制度较为健全的国家,司法救助经费都依法被纳进国家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予以支付。
但由于我们国家尚未将司法救助经费纳进国家财政,国家财政支出的司法救助经费少得可怜,司法救助经费只能靠一些司法机关往东凑西要。
每年的司法救助经费缺口太大,远远不能满足司法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
可见,要保障司法救助工作的有效开展,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把司法救助经费纳进国家财政预算,以从根本上解决司法救助经费短缺的题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