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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依法行政考核情况

市公安局依法行政考核情况

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

考核评估办法》和《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估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中发〔2004〕13号)、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委《法治江苏建设纲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评制度,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结合近年来执法质量考评工作经验,省厅对《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估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进行了全面修订,进一步完善了执法质量标准体系,改进了考评方法和工作机制,调整、充实了考评内容,对执法质量和考评工作都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

现将新的《办法》和《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

2004年度执法质量考评原则上按新的《办法》和《实施细则》执行,对新增加的考评项目,凡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或者省厅已有统一要求,应当严格按照新的《办法》和《实施细则》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厅没有明确规定或未作统一要求,但各地级市公安局有统一规定或要求的,各地可以自行组织考评。

少数今年确实不具备考评条件的项目,省厅将在进一步调研论证后在年终考评前予以明确。

各地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贯彻省委依法治省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制处)。

 

二OO四年十月九日

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估办法

(2004年10月9日修订)

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3号)、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委《法治江苏建设纲要》,强化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制,提高公安机关整体执法水平,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法质量考核评估坚持执法为民指导思想,重在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规范公安执法活动,提高整体执法质量。

第三条本办法主要考核评估公安机关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情况,重点是刑事执法、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

第四条执法质量考核评估,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突出重点、有错必纠、有责必究、奖优罚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执法质量考核评估对象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

县级公安机关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对本机关业务部门和派出机构执法质量考评。

第六条对县级公安机关的执法质量考评,由地级市公安局组织实施,省公安厅复核确认。

对地级市公安局执法质量考评,由省公安厅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贯彻省委依法治省决定工作领导小组或者执法监督委员会组织领导执法质量考评工作,研究决定有关考评工作的重要事项。

法制部门负责考评日常工作。

指挥中心、政工、纪检、监察、督察、信访、审计等部门在本级公安机关贯彻省委依法治省决定工作领导小组或执法监督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把平时执法监督工作与执法质量考评有机结合。

第八条执法质量每年综合评估一次,采取平时考评、年终综合评估的办法。

第九条执法质量考核评估实行百分制,采取倒扣分的形式,以年度考评的总积分为考评结果。

分为优秀、达标、基本达标、不达标四等。

考评得分90分以上的为优秀,80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达标,70分以上不满80分的为基本达标,不满70分的为不达标。

第十条执法质量考核评估的项目和要求:

(一)执法基础工作。

1、接处警和立案。

要求及时处警,有案必受,如实立案,台帐健全规范,数据全面准确。

2、民警执法素质。

要求严格执行法制教育培训制度,民警具备基本执法素质和能力。

3、执法制度建设和群众满意度。

要求执法制度健全并严格执行,落实执法责任,严肃追究执法过错;群众对公安执法工作满意度较高。

(二)刑事执法。

要求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办理刑事案件执法主体适格,正确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处理刑事作案成员。

(三)行政执法。

1、办理行政案件。

要求依法查处各类行政违法行为,妥善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执法主体适格,正确适用调查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查处及时,处理适当。

2、行政管理。

要求全面、正确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开展治安、户籍、交通、出入境、网络监察、消防等各类公安行政管理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四)执行和监管。

要求规范管理候问室和各类监管场所,依法监管在押人员和执行对象,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决定和刑罚执行到位。

(五)执法纪律。

要求严格遵守执法纪律,杜绝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滥用武器警械以及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执法质量考核评估的项目每项设定基本分,该项基本分扣完的,不记负分,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执法事项中不同的执法问题,累计扣分;因同一执法问题涉及两个以上扣分项目的,按最高分值扣分;行为和结果不在同一考评年度的,列入结果年度考核评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扣分: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的;

(二)可处可不处的对象处罚或未处罚的;

(三)在处罚幅度范围内偏轻偏重的;

(四)地级以上公安机关贯彻省委依法治省决定工作领导小组或执法监督委员会认为可以不扣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被考评单位在考评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优秀:

(一)群众对公安执法工作的不满意率在10%以上的;

(二)民警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产生恶劣影响的;

(三)因执法过错发生被审查人员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

(四)发生严重执法问题,被省公安厅以上领导机关通报批评或者责令整改的;

(五)因严重执法问题被传媒披露,查证属实的;

(六)监管场所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因执法问题被评为不达标的;

(七)地级以上公安机关贯彻省委依法治省决定工作领导小组或执法监督委员会认为不能评为优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被考评单位在考评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为不达标:

(一)群众对公安执法工作的不满意率在40%以上的;

(二)2名以上民警因执法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因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滥用武器警械、非法拘禁、非法搜查、超期羁押以及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

(四)执法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重伤、死亡3人以上的;

(五)因对监管场所管理不当导致被监管人员集体脱逃的;

(六)因严重执法问题3次以上被省公安厅以上领导机关通报批评的;

(七)地级以上公安机关贯彻省委依法治省决定工作领导小组或执法监督委员会认为应当评为不达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被考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执法数据、台帐和卷宗、资料备查,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执法档案,如实记载执法质量考评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执法质量考评情况和结果应当向被考评单位反馈。

被考评单位对考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考评结果反馈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县级公安机关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省公安厅申请复核。

复议、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执法质量考评结果应当作为衡量公安机关及其所属执法部门和民警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

省公安厅、地级市公安局对评为优秀的单位予以通报表彰;连续3年被评为优秀的,应当对单位及其行政首长、分管领导和表现突出的业务部门负责人给予记功、嘉奖。

对评为不达标的单位应当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取消该单位当年综合性的评优受奖资格,并由省公安厅通报当地党委、政府。

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应当对其任职期内的执法结果负责,被评为不达标的,两年内不得晋升职务,不得调任其他同级公安机关任行政首长;5年内两次以上不达标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商请有关部门责令辞职,拒不辞职的,予以免职。

对执法质量不达标负有主要责任的分管领导、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调整或者降职使用。

第十八条考评年度内,凡申报省级以上优秀公安局、人民满意单位的,执法质量必须达到优秀等级。

第十九条对执法质量考核评估过程中发现的执法过错,应当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及时整改,并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贯彻省委依法治省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制定考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平时考核办法》(苏公厅〔2003〕553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估

实施细则

(2004年10月9日修订)

为贯彻落实执法质量考核评估制度,统一标准,保证考评工作真实、公正,根据《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考评组织工作

第一条执法质量考评年度为上年10月21日至当年10月20日。

第二条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考评日常工作,具体承担制定考评方案,确定评分标准,选调考评人员,组织考评人员培训,汇总、分析、通报执法问题,评定、通报考评成绩,办理复议、复核事项,建立执法单位执法档案、监督指导执法单位建立民警个人执法档案,以及贯彻省委依法治省决定工作领导小组或执法监督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各级公安机关指挥中心、政工、纪检、监察、督察、法制、信访、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开展日常执法监督,各业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警种的执法监督。

各部门日常工作中查实的执法问题作为执法质量考评的依据,应当至少每季度一次汇总抄送同级法制部门。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应当定期召集本机关各部门执法工作联席会议,通报、分析执法质量状况,研究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检察机关、法院、政府法制部门收集有关公安执法工作的数据、资料,征求对公安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考评人才库,集中考评时,从中选调考评人员。

考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法律,坚持原则;

(二)具有法律专科以上学历,熟练掌握与公安执法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

(三)具有3年以上公安执法工作经验;

(四)具有较强的文字综合、表达能力。

法制部门负责考评人才库的日常管理,定期组织对考评人员业务培训。

第五条落实考评工作责任制。

组织集中考评时,可以根据需要组成若干个考评组,指定一名组长。

考评组长对本组考评工作负责,考评人员对承担的考评项目负责。

考评组和考评人员对有关考评项目应当逐案逐件填写考评登记表,如实记载考评情况和结果,存档备查。

经复查、复核,发现考评组、考评人员弄虚作假,或者工作不负责任该发现的问题未发现、发现的问题未如实记载、评分的,记入考评人员个人执法档案并作为目标管理考核的依据。

考评人员应当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严禁接受被考评单位赠送的礼金、礼品,违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执法档案。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各执法单位的执法档案,执法单位建立民警个人执法档案;地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各执法单位和所辖县级公安机关执法档案,执法单位建立民警个人执法档案;省公安厅应当建立地级公安机关执法档案。

执法档案可以采取电子文档或者书面文档形式,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执法工作的基本数据;

(二)日常考评和集中考评情况;

(三)与执法质量考评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细则》有关规定,对考评发现的执法问题如实记载评分,并定期公布考评结果,县、市两级公安机关至少每季度通报一次。

通报应当公布各执法单位考核结果及排名,指出具体执法问题、具体责任人,提出整改意见和要求。

各地级市公安局应当将每季度对县级公安机关的考评情况和结果于下一季度的前25日内书面报告省公安厅。

考评年度结束后,各地级市公安局应当对所辖县级公安机关的执法质量进行综合评估、确定成绩,并写出有情况、有分析、有措施的考评报告于当年11月30日前报省公安厅。

省公安厅复核确认。

第二章县级公安机关考评项目和评分标准

第一节执法基础工作(20分)

第八条接处警和立案(5分)。

按照以下规定评分:

(一)被考评单位未按要求建立、登记有关执法台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条不得分:

1、未按照地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规定建立执法台帐或者台帐不全的;

2、集中补登记台帐的;

3、其他未按要求及时、如实登记台帐,情节严重的。

(二)不按要求登记执法台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件扣0.2分:

1、接报警、涉案财物台帐漏登记的;

2、台帐之间不符的;

3、项目填写不全,不能如实反映有关执法事项的主要内容、处置过程以及处理结果等基本情况的。

(三)不按规定接处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起扣1分:

1、不按处警指令出警、处警的;

2、对应当及时调查、取证的报警案件,没有及时调查取证的;

3、明显应当立刑事案件而不立案或明显不应当立刑事案件而立案的;

4、被检察机关通知立案或者建议撤销案件的;

5、其他违反接处警工作规范,造成一定后果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不按规定接处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起扣0.5分:

1、不按要求反馈处警结果的;

2、对行政案件不依法接受的;

3、对依法不予处理的行政案件,不按规定通知报案人的;

4、对有控告人的刑事案件决定不予立案,不按规定通知控告人的;

5、被检察机关通知说明不立案理由后立案的。

第九条民警执法素质(5分)。

民警法律素质测试平均成绩低于6分的,扣4分;6分以上不满7分的,扣3分;7分以上不满8分的,扣2分;8分以上不满9分的,扣1分。

第十条执法制度建设和群众满意度(10分)。

按照以下规定评分:

(一)县级公安机关未按照地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要求,制定、执行案件内部管辖分工制度、主办民警制度、涉案财物管理制度、案件审核制度、一案一考评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每一项扣2分。

(二)违反执法监督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起(项)扣2分:

1、不依法办理行政复议、诉讼、国家赔偿案件和涉及执法问题的来信来访案件的;

2、发生滥用强制措施,违法扣押、收缴、罚没、发还财物,擅自截留、私分、挪用涉案财物等严重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严重执法过错行为,未按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行政处分的;

3、对地级以上公安机关转查的违法犯罪线索查处不力的;

4、不按要求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和其他监督机构的执法监督决定、命令的。

(三)违反执法考评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个单位扣1分:

1、不按要求对审核的案件进行一案一考评的;

2、不按要求建立执法档案的;

3、不按要求定期通报、报告考评结果的;

4、不按要求建立、执行执法联席会议制度的。

(四)群众对公安执法工作的不满意率超过10%的,每多1个百分点扣1分。

不满意率=不满意票数÷收回的有效票数。

各地级市公安局可以从执法水平、公正性、效率及态度等方面自行设计具有可操作性的问卷调查表。

第二节刑事执法(25分)

第十一条刑事案件退查率以8%为基准,每多1个百分点扣0.5分。

本项扣分最多不超过5分。

检察院虽然作出退查决定,但未列出补充侦查提纲,或者虽有补充侦查提纲但确实无法侦查的,可以不作为退查案件数。

第十二条不依法处理刑事作案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人扣1分:

(一)确属公安机关的原因遗漏犯罪嫌疑人或罪行,被检察机关增捕、追诉的;

(二)因“不构成犯罪”被检察机关不批捕、不起诉的(主动撤回的减半扣分);

(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而未报处或者降格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处理作案成员,放纵犯罪或者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违法使用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人(次)扣1分:

(一)采取继续盘问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采取继续盘问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或者不符合延长期限规定的;

(三)采取继续盘问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执行场所不当的;

(四)违法搜查公民住宅、居所的;

(五)违法扣押、冻结、追缴财物或者不依法解除、退还、移交、上缴扣押、冻结、追缴的财物的;

(六)违法收取、没收或者不依法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

(七)违法对取保候审保证人罚款的;

(八)其他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应当侦查而不依法侦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人(件)扣1分:

(一)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超过3个月没有实质性侦查工作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且有补充侦查提纲,超过2个月未按要求提供补充侦查材料的;

(三)移送起诉时,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且有补充侦查提纲,超过1个月未按要求提供补充侦查材料的;

(四)对明显涉嫌犯罪的线索不开展侦查的;

(五)对已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不依法认定、处理的;

(六)不及时、全面收集证据,导致主要证据无法补证,影响案件定性处理的;

(七)其他应当侦查而不依法侦查的情形。

第十五条违反办案程序,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人(件)扣0.5分:

(一)不依法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的;

(二)不依法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执业活动的;

(三)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依法通知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的;

(四)采取继续盘问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不依法通知家属或者单位的。

第十六条违反办案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人扣0.2分:

(一)违反规定单人办案的;

(二)拘留、逮捕后未在24小时内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的;

(三)立(撤)案,采取继续盘问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延长期限,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四)扣押、退还涉案财物不依法制作法律文书的;

(五)制作法律文书、讯问(询问)笔录和其他证据材料不规范,可能影响法律效力的。

第十七条立刑事案件后转行政处罚的,分别按照刑事和行政案件的标准考核评分。

第三节行政执法(25分)

第十八条办理行政案件(15分)。

按照以下规定评分: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政府或上级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或通过其他执法监督途径撤销的,每起扣2分;变更、确认违法或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每起扣1分;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每起扣0.5分。

行政诉讼案件被法院判决或裁定撤销的,每起扣2分;变更、确认违法或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每起扣1分;公安机关自改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撤诉的,每起扣0.5分。

(二)应当调查而不依法调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起扣1分:

1、对明显涉嫌犯罪的线索不依法调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

2、对已查证属实的违法事实不依法认定的;

3、不及时、全面调查取证,导致主要证据无法补证,影响案件定性处理的;

4、被复议、审判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责令履行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执行的;

5、受理案件后没有正当事由超过3个月未依法查处的;

6、其他应当调查而不依法调查、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

(三)不依法处理作案成员或者涉案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人扣1分:

1、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而不依法报处的;

2、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出行政处罚的;

3、对不应当处罚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明显应当收容教育、强制戒毒而不依法处理的;

5、行政处罚决定与审批意见不一致的;

6、量罚显失公正的;

7、违法收缴、没收财物或者不依法发还财物的;

8、其他不依法处理作案成员或者涉案财物的情形。

(四)违法采取调查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人扣1分:

1、违法采取继续盘问措施或刑事强制措施的;

2、违法检查公民住宅、居所的;

3、违法扣押财物的;

4、其他违法采取调查措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法定办案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人扣0.2分:

1、执法主体不适格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3、不依法履行有关告知义务的;

4、扣押、收缴、没收、发还财物以及罚款不使用法定凭证的;

5、应当适用一般程序而适用当场处罚程序的;

6、不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7、制作法律文书、讯问(询问)笔录和其他证据材料不规范,可能影响法律效力的;

8、其他违反法定办案程序,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可能影响法律效力的。

第十九条行政管理(10分)。

按照以下规定评分: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件扣1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许可的;

3、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

4、未履行行政许可事后监督职责的;

5、其他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件扣0.5分:

1、不按规定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材料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实施行政许可超过法定期限的;

7、未按规定建立行政许可档案的;

8、其他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

(三)不依法开展治安、户籍、交通、出入境、网络监察、消防等公安行政管理活动,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每起扣1分。

第四节执行和监管(10分)

第二十条逮捕、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执行率低于95%的,每少1个百分点扣1分。

逮捕、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执行率分别考核记分。

第二十一条看守所、行政拘留所、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等监管场所发生一般事故的,每起扣3分;发生重大事故的,每起扣5分。

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的标准,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人扣1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监(所)外执行的;

(二)违反规定留所执行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

(三)违反规定提前释放被监管人员的;

(四)不按规定延长执行期限的;

(五)违反规定拒绝接受送押人员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违反候问室管理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个扣1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候问室的;

(二)候问室设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三)候问室关押非继续盘问对象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候问室管理规定,发生被盘问人自残、逃跑事故的,每起扣3分;发生非正常死亡事故的,每起扣5分。

审查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发生被审查人员自残、逃跑和非正常死亡事故的,分别按照前款规定扣分。

第五节执法纪律(20分)

第二十五条发生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滥用武器警械、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违纪行为的,每起扣3分;致人轻伤的,每致伤1人扣5分;致人重伤的,每致伤1人扣10分;致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本项不得分,并加扣10分。

第二十六条因近3年的执法问题发生国家赔偿案件的,每起扣3分;支付赔偿金10万元以上的,每起扣5分。

第二十七条公安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三乱”问题的,每起扣3分。

第二十八条民警(违法行为发生时在册的,下同)因执法过错被上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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