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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出口管理情况调研报告

《关于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对中国农药行业影响的调查报告

 

中国农药工业协会:

根据协会和农药行业企业的要求,我们组织了农药进出口专题调查组,就1999年6月9日农业部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关于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简称《通知》]在农药行业的影响、《通知》制定的背景、法律依据是否充分、《鹿特丹公约》的主要内容及在我国的执行情况、《鹿特丹公约》是否要求我国对所有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通知》对农药行业管理和农药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等多方面内容,通过走访、召开座谈会、函件调查、查阅资料等方式进行了广泛调查,形成以下调查报告供领导和有关部门参考。

一、《鹿特丹公约》制定背景及公约的主要内容

   1、《鹿特丹公约》制定的背景

随着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到七十年代化学品国际贸易的增长,导致有毒有害化学品使用风险的增加。

一个例子就是农药在发展中国家没有专门的技术或必要的措施来确保它们的安全使用。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FAO)于1985年颁布了《农药的销售与使用国际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国际行为守则),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于1987年颁布了《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流的伦敦准则》(以下简称伦敦准则),使许多国家的技术机构对本国使用的一些有害的化学品进行测试及风险评估,得到很多有关资料。

有些国家通过立法对某些极危险的化学品和农药的使用加以控制。

   1989年,FAO对《国际行为守则》、UNEP对《伦敦准则》进行了修正(以下简称经修正的伦敦准则),均加入了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并实施。

事先知情同意是指这样的原则:

为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目的而被禁用或严格限用的化学品,其国际运输不得在未经进口国指定的国家主管当局同意或在违反其决定的情况下进行。

为了确保它的实施,又增加了禁用或严格限用的化学品的国际贸易资料交流和出口国在发出货物之前应先发出出口通知的规定。

   《国际行为守则》和《经修正的伦敦准则》的颁布,其目的在于通过它们加强各国政府进行化学品国际贸易的资料(科技、经济和法律等)交流,以提高各国化学品的安全使用,促进各国化学品的良好管理。

其中涉及到的禁用或严格限用的化学品的国际贸易资料交流,这方面需要出口国与进口国之间,根据它们保护人类健康及全球环境的共同责任,进行合作。

进口国有权获得其它国家禁用或严格限用的化学品的有关资料,从而决定是否同意、限制或禁止某一化学品将来进口到本国。

并将这一决定通知出口国。

出口国将把进口国的决定通知本国出口部门并做出安排,确保本国出口部门货物的国际运输不在违反进口国决定的情况下进行。

进口国的决定应适用于所有出口国。

     在FAO、UNEP、95个参与国及一些非政府组织的共同努力下,经过两年的谈判工作,于1998年9月在荷兰鹿特丹召开的第五届政府间谈判委员会全权代表会议上,在《国际行为守则》和《经修正的伦敦准则》基础上,最终将《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公约》定稿,使其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简称《鹿特丹公约》。

公约于1998年9月11日至1999年9月10日开放供所有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签署截止日之后开放供各国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

自第五十份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公约生效。

到目前为止,已有73个国家政府签署了该公约。

   我国参加了历届谈判工作。

1998年9月在荷兰鹿特丹召开的第五届政府间谈判委员会全权代表会议上,我国政府代表团代表中国在最后文件上签字。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我国加入《鹿特丹公约》,2005年6月20日起,在将我国批准加入《鹿特丹公约》交存之日起90天后,《鹿特丹公约》始对中国生效。

2、《鹿特丹公约》公约的主要内容:

联合国FAO与UNEP制定《鹿特丹公约》的目的,是为了监督和控制世界各国在国际贸易中某些极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使用,加强各缔约方之间就这些极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特性进行资料交流,促进各缔约方在此类化学品国际贸易中分担责任和开展技术合作,推动以无害环境方式加以安全使用,推动各国采取良好的管理措施,防止在国际贸易中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对人类健康和环境产生有害影响,使贸易和环境政策相辅相成,以实现可持续发展。

《鹿特丹公约》的核心是要求各缔约方对某些极危险的化学品和农药的进出口实行一套决策程序,即事先知情同意(PIC)程序。

公约以附件三的形式公布了首批27种极危险的化学品和农药清单(以下简称PIC清单)。

该公约规定了列入PIC清单化学品进出口的相关义务,各缔约方就是否接受被禁用或严格限用化学品进口所作决定的程序。

各缔约方需对列入PIC清单的化学品是否同意进口答复秘书处,并提交列入本国最后管制行动的化学品清单及相关资料。

秘书处将把这些答复和资料的摘要送交各缔约方,且每6个月送交一次。

缔约方有权修改本国的答复,并应立即通知秘书处。

答复的形式是:

同意进口;不同意进口;同意在特定条件下进口;临时回复。

出口缔约方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将其他缔约方的答复通知本国有关各方,以确保本国出口商遵守每一回复的决定。

避免将PIC清单中的化学品输出到不同意进口的另一缔约方境内。

不同意PIC清单中某一化学品进口的缔约方,应禁止该化学品任何来源的进口,其本国也应禁止生产。

   一缔约方向另一缔约方出口本国最后管制的化学品时,须事先向进口缔约方发出出口通知,只有收到进口缔约方的同意意见或默许(进口缔约方90天内不答复即为默许)时,出口缔约方才能向进口缔约方发出货物。

该化学品的出口通知应在其首次出口之前发出。

此后,出口通知应在每一日历年内的首次出口之前发出。

进口缔约方应确认在采取最后管制行动后收到的首次出口通知。

   公约设立缔约方大会和秘书处。

由缔约方大会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设立一个附属机构——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其成员由缔约方大会任命。

缔约方大会应确定该委员会的职责范围、组织和运作方式。

而委员会则应以协商一致方式提出建议。

公约还规定了秘书处的职责,并就争端的解决、公约的修正、附件的通过和修正、表决权、签署、加入和退出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秘书处在至少收到两个事先知情同意区域就一种特定化学品发来的通知,并经其核实符合规定时,将通知送交。

当发展中国家或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在使用极为危险的农药遇到问题时,可建议秘书处将此农药列入PIC清单。

秘书处将有关资料送交化学品审查委员会。

化学品审查委员会经审查并按一定标准向缔约方大会建议是否将该化学品列入PIC清单,经缔约方大会批准,该化学品就列入了PIC清单。

秘书处立即将这一决定和该化学品的决定指导性文件交送所有缔约方。

各缔约方将根据这一决定和该化学品的决定指导性文件来回复秘书处,决定是否同意进口该化学品。

答复的形式也是:

同意进口;不同意进口;同意在特定条件下进口;临时回复。

进口缔约方可在临时回复中向秘书处或通知最后管制行动的缔约方提出提供进一步资料的要求,也可向秘书处提出协助评估该化学品的要求。

   当某一缔约方向秘书处提交了某些资料,该资料表明根据有关标准可能不再有理由将某一化学品列于PIC清单,秘书处将该资料送交化学品审查委员会。

化学品审查委员会经审查并按一定标准向缔约方大会建议是否将该化学品从PIC清单中删除,经缔约方大会批准,该化学品就从PIC清单中被删除。

秘书处立即将这一决定和经缔约方大会核准的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性文件交送所有缔约方。

 公约还规定了出口化学品应附的资料以及资料交流、技术援助等方面的措施。

二、《鹿特丹公约》所列化学品在我国生产、使用、进出口等有关情况(源于1999年资料)

1.PIC清单

   现阶段的PIC清单有27种化学品,其中22种是农药或农药制剂,另外5种为工业化学品。

22种农药中的12种在我国已经没有生产、使用和进出口;有3种有生产但无使用,仅用作农药中间体和少量出口;有2种有少量生产但限量销售和使用;其余5种则是我国目前生产较大的农药。

另外5种工业化学品在国内已经停止生产和使用。

   1)、生产使用情况

   我国是农药生产和使用大国,每年农药使用量约80万吨(制剂),居世界第一位,农药生产总量从1990年起一直名列世界第二位,仅次于美国,1996-1997年均产量为38万吨(折成100%有效成份计)。

目前,我国农药产品结构仍以杀虫剂为主,杀虫剂的生产量占农药总产量的75%左右,其中有机磷杀虫剂占杀虫剂总产量的77%,在年产量万吨以上的6个杀虫剂品种中,有5个是有机磷杀虫剂。

    2)、进出口情况

   在列入PIC清单的我国有生产的8个农药品种之中,甲胺磷出口量最大,每年3~4万吨,出口额4~5千万美元,林丹年出口额达500~800万美元,DDT年出口额达100~300万美元,其余5个品种的出口额合计不到100万美元。

但近年来,我国农药的出口量在逐年减少。

   在进口方面,除了久效磷以前曾有过少量进口外,其他品种均无进口。

   3)、PIC清单中农药的主要用途

   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均为我国大量生产、使用的有机磷杀虫剂,广谱、高效,广泛用于水稻、棉花等多种作物上防治数以百计的多种害虫。

由于这些品种药效高、成本低,深受农民欢迎。

滴滴涕目前主要用于杀蚊灭蝇等卫生用途,因残留较高国内已于1983年停止使用。

目前国内有天津化工厂,扬州农药厂生产,一是用于生产杀螨剂三氯杀螨醇的原料,二是用于出口非洲、东南亚一带用于防疟灭蚊用。

林丹除国内用于防治小麦吸浆虫、竹蝗、飞蝗外,多用于出口。

4)、PIC清单中5种化学品的主要用途

   青石棉:

工业上使用青石棉是利用其的隔热性能,可作为仪器设备和建筑材料的隔热(保温)材料。

    多溴联苯(六溴联苯、八溴联苯和十溴联苯):

多溴联苯具有耐热和不易降解性能,可用作电器设备和电子元器件的隔热材料,也能添加入人工合成材料(如橡胶、塑料)中以改进耐热性能。

   多氯联苯:

用途如多溴联苯,曾广泛用于变压器中和电器元件中。

   多氯三联苯:

用途如多氯联苯

   三(2,3-二溴丙磷酸酯)磷酸盐:

作为添加剂添加到聚酯和合成纤维以改善性能和质感。

具体情况列表如下。

序号

化学品名

生产量

使用

进出口

企业数

用途

1

2、4、5-涕

 /

 /

 /

 /

 /

2

艾氏剂

 /

 /

 /

 /

 /

3

敌菌丹

 /

 /

 /

 /

 /

4

氯丹

160吨

130吨

出口30吨(30万美元)

 

防治白蚁

5

杀虫脒

 /

 /

 /

 /

 /

6

乙酯杀螨醇

 /

 /

 /

 /

 /

7

滴滴涕(DDT)

3000吨

 

出口100-300万美元/年

天津化工厂、扬州农药厂

作农药中间体

8

狄氏剂

 /

 /

 /

 /

 /

9

地乐酚和地乐酚盐

 /

 /

 /

 /

 /

10

1,2-二溴乙烷(EDB)

 /

 /

 /

 /

 /

11

敌蚜胺

 /

 /

 /

 /

 /

12

六六六(混合异构体)

14,000吨

14,000吨

 

 

作农药中间体

13

七氯

 /

 /

 /

 /

 /

14

六氯苯

 /

 /

 /

 /

 /

15

林丹

1335吨

 

出口1307吨(500-800万美元/年)

大沽化工厂

沈阳化工厂

防治小麦吸浆虫、飞蝗、荒滩竹蝗等。

16

汞化合物,包括无机汞化合物,烷基汞化合物和烷氧烷基及芳基汞化合物

 

/

 

/

 

/

 

 /

 

/

17

五氯苯酚

4000吨

 

 

15

生产五氯酚钠、木材防腐和血防灭螺

18

久效磷(有效成份含量超过600g/L的可溶性液剂

10,000吨

 

 

15家(7-8家生产)

常用农药

19

甲胺磷(有效成份含量超过600g/L的可溶性液剂

6-7万吨

 

出口3-4万吨(4-5千万美元)

40家

主要农药

20

磷胺(有效成份含量超过1000g/L的可溶性液剂

 

 

 

已无厂家生产

 

21

甲基对硫磷(有效成份含量为19.5%、40%、50%、60%的乳油及有效成份含量为1.5%,2%和3%的粉剂

13,000吨

 

 

15家

防治水稻、棉花、玉米、小麦、苹果等作物的主要害虫。

22

对硫磷(除悬浮剂(CS)以外的所有制剂-气溶胶、可粉化的粉剂(DP)、乳油(EC)、颗粒剂(GR)和可湿性粉剂(WP)-均在此列)

4000吨

 

 

7家

防治水稻、棉花、玉米、小麦、苹果等作物的主要害虫。

23

青石棉

 /

 /

 /

 /

 /

24

多溴联苯(PBB)

 /

 /

 /

 /

 /

25

多氯联苯(PCB)

 /

 /

 /

 /

 /

26

多氯三联苯(PCT)

 /

 /

 /

 /

 /

27

三(2,3-二溴丙磷酸酯)磷酸盐

 /

 /

 /

 /

 /

 备注:

1.五氯苯酚已开发代用品,用量逐渐减少。

2.氯丹98年开始恢复生产,生产量为98年年产量。

       3.生产量为年产量。

        4.斜线表示这些化学品在我国已经停止生产和使用。

 

三、农药检定所借执行《鹿特丹公约》之名采取的主要管制措施及其影响

《鹿特丹公约》 成文后,于1998年9月11日至1999年9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签署截止日之后开放供各国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

自第五十份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公约生效。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于1999年8月24日签署的《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并向联合国秘书处递交了批准书。

成为缔约国,2005年6月20日起,《鹿特丹公约》始对中国生效。

从2005年6月20日《鹿特丹公约》正式对中国生效上溯整6年,1999年6月9日,农业部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了“关于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

并从当年7月1日起执行。

 通知要求,在中国从事农药进出口的单位,必须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签发“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

凡进出口列入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农药,进出口单位须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对进口的农药,由农业部审批,签发“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

对出口的农药,农业部征得进口国主管部门同意后签发“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

通知还明确,海关凭农业部签发的“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办理进出口手续。

未取得这一证明的农药,一律不得进出口。

“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实行一批一证制,每份证明在有效期内只能使用一次,证明内容不得更改,如需更改须由农业部换发新证。

     通知指出,“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审批专用章”,其签发的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办理。

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名录

序号

产品代码

产品名称

序号

产品代码

产品名称

1

28332500.1

硫酸铜

18

38081011

蚊香

2

29101000

环氧乙烷

19

38081019.1

零售包装的农用杀虫剂成药

3

29214300.1

氟乐灵原药

20

38081019.9

零售包装的非农用杀虫剂成药

4

29242990.1

叶蝉散原药

21

38081090.1

非零售包装的农用杀虫剂成药

5

29251900

速克灵原药

22

38081090.9

非零售包装的非农用杀虫剂成药

6

29269090.1

灭扫利、来福灵、功夫、氯氰菊酯、百树菊酯等原药

23

38082010.1

零售包装的农用杀菌剂成药

7

29309090.1

杀草丹、巴丹及拿捕净原药

24

38082010.9

零售包装的非农用杀菌剂成药

8

29310000

益收宝原药

25

38082090.2

非零售包装的农用杀菌剂成药

9

29329990.02

呋喃丹原药

26

38082090.90

非零售包装的非农用杀菌剂成药(包括非医用杀菌剂)

10

29332900.1

扑海因原药

27

38083011.1

零售包装的农用除草剂成药

11

29333990.2

精稳杀得原药、乐斯本原药

28

38083011.9

零售包装的非农用除草剂成药

12

29333990.93

莫比朗原药

29

38083019.1

非零售包装的农用除草剂成药

13

29339000.1

精禾草克原药

30

38083019.9

非零售包装的非农用除草剂成药

14

29341000.1

尼索朗原药

31

38083091

零售包装的抗萌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

15

29349090.1

农思它原药

32

38083099

非零售包装的抗萌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

16

29349090.91

硫丹原药(硕丹、韩丹原药)

33

38089010

零售包装的杀鼠剂及其它农药(包括类似品)

17

29049030

氯化苦(三氯硝基甲烷)

34

38089090

非零售包装的杀鼠剂及其它农药(包括类似品)

实际上,上表所列的农药产品已经基本涵盖了所有的进出口农药品种。

为了开展这项工作,农药检定所出台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办理须知”,并于2001年5月1日起出台“执行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办法(试行)”。

规定在首次申请时需提供:

A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章);B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公章);或外商投资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公章);C公司简介(公章);D农药进出口企业备案申请表(原件);E委托协议(原件)。

每次进口农药需提供:

农药登记证明申请表;进口合同复印件;农药登记证复印件。

每次申请办理出口农药登记证明,须提供:

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申请表;农药生产企业委托书(自营出口除外);出口合同复印件;农药登记证复印件。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收到全部申报资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办证工作;如遇特殊情况,不超过7个工作日。

经批准同意的,发给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申报单位对审批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

制定了“农药进出口企业备案申请表”,“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申请表”,“进口农药登记证明申请表”,生产企业与出口单位的“委托书”,进出口单位与指定代理的“委托协议”。

并对即可作为农药又可作为其他化工品使用的产品实施《非农药进出口证明》管理。

为了开展这项工作,药检所成立了北京依科玛农药技术服务中心,实际上该中心与农药检定所负责办理农药进出口证明的完全是一套人马。

农药检定所指定该中心为唯一代理与进出口企业签署委托协议。

协议规定进出口企业在办证时交纳代理服务费,每证100元。

如要加急服务时(一个工作日),甲方需另交加急费100元。

药检所这种“双簧”办证协议断了一些代理公司的财路,纷纷群起而攻之。

同时有关部门在对依科玛农药技术服务中心进行财务检查时发现了不少问题,不得已在农业部的要求下药检所注销了依科玛中心。

随之各个代理公司又各显其能,很快“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又回到了“战国时代”。

2004年3月,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前,国务院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和相关文件的过程中,农业部以农办政函[2004]9号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要求对“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进行解释,上报函中提到:

“为贯彻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切实履行联合国粮农组织和环境规划署《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实行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国际公约》,1999年6月,我部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关于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规定进出口列入名录的农药,进出口单位须事先向农业部申请领取‘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一批一证,海关凭‘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放行。

我们认为,这一措施属于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属于行政许可。

这样理解是否准确?

2004年6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在国法秘函(2004)171号复函中明确“你们《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04]9号)收悉。

经认真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进口单位拟进口的农药只要依照我国《农药管理条例》进行了农药登记,农业部就对其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

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是农业部对该农药是否已经依法进行了农药登记的核实、确认,不是行政许可。

  “如果农业部除了要对该农药是否依法登记进行核实外,还要对其他条件进行审查后才决定是否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实际上是在农药登记之外设定了进口许可。

《农药管理条例》第30条第3款规定,进口农药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只要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即可。

因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6条的规定,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属于在《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农药登记之外增设的行政许可事项,对此,应当依法进行清理,但国务院决定予以保留的除外。

  “对出口单位出口农药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部门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因此,对这一许可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清理,但国务院决定予以保留的除外”。

我们查阅了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8月2日国办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无论是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还是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都没有“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字眼。

白纸黑字,经“国务院法制办认真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自发布自日其施行”。

两年多过去了,农药检定所有什么理由不执行《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决定呢?

唯一有所变化的是顾及到《关于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没有涉及办证的收费条款,更没有得到国家物价部门的收费批准。

从2005年9月起,改成每单收费60元,加急收100元。

收费的名目改成邮寄代办费。

2005年12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又联合发布第595号公告,声称“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实行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的有关规定,农业部和海关总署自1999年7月1日起,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

凡在我国进出口农药(含原药和制剂),进出口单位须向农业部申请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海关凭农业部签发的“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办理进出口手续。

未取得《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农药,一律不得进出口。

为进一步做好农药进出口管理工作,现重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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