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分论复习资料大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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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分论复习资料大纲
民法分论复习大纲
一、名词解释:
1、物权:
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性的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2、物权的客体:
指被物权人直接支配的物。
3、物权的公示:
是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民的外部表现形式。
4、物权的追及效力:
指不管物权的标的物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凭借其享有的物权追回该物的效力。
5、所有权:
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特定物全面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属于他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6、所有权保留:
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买受人交付全部价金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买受人将全部价金交付出卖人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
7、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是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和成员权的总称。
8、专有所有权:
是业主对专有部分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它与一般的单
独所有权并无本质差异。
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所有权是占据主导性的权利。
9、共有所有权:
是业主按照法律或者管理规约的约定,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
10、共同管理权:
是指业主基于对同一建筑物的使用,作为管理团队的成员享有的权利。
11、征收:
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力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
12、相邻关系:
是指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对方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3、不可量物质侵入:
指煤气、热气、臭气、蒸汽等气体、煤烟、碎屑等固体、噪音和其他类似物质的侵入。
14、共有:
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标的物享有所有权。
是数个权利人对同一标的物仅有一个所有权,各个共有人均可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但不得影响其他共有人的权利。
15、按份共有:
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形式,它是共有的主要形式。
16、共同共有:
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模式。
(在我国共同共有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夫妻共有财产;第二,家庭财产的共有;第三,继承人对未分割的遗产的共有。
)
17、拾得遗失物:
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
18、善意取得:
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受让人以所有权移转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纵然让与人无权处分,受让人仍然可以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9、用益物权:
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
20、建设用地使用权:
是指单位或个人为在土地上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依法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予以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21、宅基地使用权:
是指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宅基地上建设住宅的权利。
22、地役权:
是指为使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23、担保物权:
是指为了确保债务人清偿债务,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或权利上设定的,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就该特定财产或权利的交换价值予以受偿的定限物权。
24、抵押权:
是指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得到清偿,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的特定财产上设立的,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得就该特定财产予以折价、变价或拍卖,并就折价、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物权。
25、最高额抵押:
是指当事人在预定的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设定的抵押。
26、质权:
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特定动产的占有于债权人,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移转占有的特定动产予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并就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金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
27、占有:
指占有人对物有管领力的事实,即占有人对于物事实上的实际控制与支配。
28、占有的原始取得:
是指不以他人既存的占有为根据而取得的占有。
如无主物的先占。
遗失物的拾得。
抢夺物的占有。
29、占有的继受取得:
是指基于他人的占有而取得的占有。
主要有让与和继承。
30、占有的让与:
是指占有人以法律行为将其占有物交付于他人,受让人因此而取得占有。
31、不当得利:
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
32、无因管理:
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33、侵权责任:
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实施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34、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是否指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35、侵权行为:
是指当事人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现实行为或当事人的给他人人身或财产带来损害危险的行为。
36、共同侵权行为: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致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37、征用:
是国家在有紧急需要的情况下,动用行政权力,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财产,而不必征得所有人的同意。
38、专有所有权:
是业主对专有部分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39、过错:
是指当事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
40、隐私权:
是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二、简答题:
1、简述物权优先效力的表现。
(作业题)
答:
第一,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指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互冲突的物权时,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
第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无论物权成立于债权之前或之后,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物权优先于债权并不是绝对的,如买卖不破租赁。
2、物权的特征:
答:
(一)支配性;物权人处分标的物无须其他人的同意或介入。
(二)排他性;指物权人对其物的支配是可以完全排除他人干涉的。
(三)利益性;物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体现为一定的利益。
(四)目的性。
3、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答:
(一)物权法定原则:
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具体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之。
(二)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示:
是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民的外部表现形式。
物权公示的方法因物权的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而有所不同:
动产物权以占有和占有之移转(交付)为动产物权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之变更为不动产物权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
物权的公信,指物权的存在既然以登记或占有为其表征,则信赖此表征而有所作为者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一物一权原则。
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但并不是指一物之上不能设置多个物权。
4、物权请求权的种类。
答:
(1)根据侵害人所为侵害行为的不同,可分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
(2)根据物权请求权产生基础的不同,可分为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与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
5、物权变动的类型和原因(了解)
答:
根据物权变动原因的不同,可以将物权变动区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其中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又可区分为基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基于多方民事行为的物权变动以及基于决议行为的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的原因有以下两大类。
第一类是法律行为。
第二类是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
例如继承、公用征收等。
其中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物权变动中最为常见的原因。
6、物权效力的内容
答:
物权的效力包括
(一)优先效力,指物权有优先于债权以及其他物权的效力。
(二)物权请求权效力。
(三)排他效力,是指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或性质相互排斥的物权;
(四)追及效力,是指不管物权的标的物辗转落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凭借其享有的物权追回该物的效力。
7、国家所有权的客体。
答:
1、矿藏、水流、海域;
2、城市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3、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4、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5、无线电频谱资源;
6、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
7、国防资产;
8、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
8、用益物权的种类:
答:
(1)国土土地使用权,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依法对国有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2)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方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以耕作、养殖或者畜牧等农业生产为目的,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
(3)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宅基地上建设住宅的权利;
(4)地役权:
是指为使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9、用益物权的特征:
答:
(一)、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
(二):
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三)、用益物权是一种以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的他物权;(四)、用益物权大多是一种独立物权;(五)、用益物权一般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实现条件;(六)、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
10、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答:
二者同属于限制物权范畴,具有支配权、绝对权之性质。
但是也有区别:
(一)对标的物进行支配的内容有所不同。
用益物权是以占有和利用标的物的实体为目的的权利;而担保物权不以取得对物的实体的利用为目的。
(二)用益物权是独立物权,担保物权是从属物权;
(三)权利实现的时间不同。
用益物权的取得与实现同时;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实现与权利的取得不能同时发生,二者之间有时间间隔。
(四)占有在权利行使中的地位不同。
用益物权的行使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担保物权的行使,除留置权、质权依其性质必须占有标的物外,其他担保物权均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
(五)标的物灭失后的法律后果不同。
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用益物权,无论因何种原因而灭失其标的物,都将使用益物权确定地、根本性地归于消灭,用益物权人不能要求所有人以其他物来替补。
(六)二者的客体范围不同。
用益物权的客体即标的只能为物,且大多为不动产,不包括权利。
而担保物权的客体不限于物,也可以包括权利。
1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
答:
包括出让与划拨两种方式。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一般应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用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一般包括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等。
(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主要通过审批方式取得。
1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答:
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以采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为主。
家庭承包中,承包方是发包土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通过参加竞标、竞价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但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13、地役权人的义务。
答:
(1)维护设置的义务。
地役权人对电线、管道、道路,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坏而受到损害。
(2)合理使用供役地的义务。
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使用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和方法进行。
(3)允许供役地所有人使用设置物的义务。
如供役地所有人欲使用设置物,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地役权人应允许供役地所有人使用其设置物。
(4)支付费用的义务。
如设定地役权时约定是有偿的,地役权人应依约定支付费用。
(5)恢复原状的义务。
地役权消灭后,地役权人应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
14、简述相邻关系的种类。
答:
(一)用水、排水关系。
(二)通行关系。
(三)邻地利用关系。
(四)通风、采光、日照关系。
(五)不可称量物质侵入。
(六)邻地损害避免。
15、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异同点:
答: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一样都旨在限制不动产所有权,以协调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间的关系,促进地尽其利、物尽其用,维护社会生活的秩序。
二者的区别主要包括:
(一)、相邻关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而地役权是约定权利,由双方当事人合意创设。
(二)、相邻关系在性质上是对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延伸或限制,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
而地役权虽然具有从属性,但它不是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内容的扩张,而是一种独立的物权。
(三)、相邻关系依法发生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合法占有人之间。
而地役权则不受土地是否毗邻的限制。
(四)、相邻关系的内容包括自然流水的利用、排水、危害和危险的防治和排除、道路或桥梁的通行、采光、通风、噪音和震动的防止及减低等多方面。
而地役权的内容单一,只是为自己土地的利益而使用他人的土地。
(五)、相邻关系和地役权都是对所有权内容的一种限制,但二者的限制程度不同。
相邻关系是对不动产所有权内容最低程度的限制;地役权对不动产的限制程度则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定,其限制程度一般大于相邻关系。
(六)、相邻关系一般是无偿、无固定期限的,除非相邻关系的行使损害了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否则不得要求偿付费用。
而地役权一般是有偿、有固定期限的,供役地所有人,除享有对价请求权外,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范围内,可以使用地役权人所设置的工作物。
16、简述用益物权制度的意义与作用。
答:
第一,促进物的有效利用;第二,保障物的使用过程中的利益平衡;第三,维护物的利益秩序。
17、担保物权的特征:
答:
(一)担保物权是一种定限物权。
担保物权人只能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
例如质权人尽管占有质物却不能对质物进行使用。
(二)担保物权人所支配的是物的交换价值。
担保物权注重支配的是担保物在拍卖、变卖时的价值。
(三)从属性。
主要表现在产生上的从属性、移转上的从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
(四)物上代位性,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因灭失而得赔偿金或代位物时,担保物权及于该赔偿金或代位物上。
18、担保特权的种类
答:
根据担保物权的标的不同,分为不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担保物权、权利担保物权;
根据担保物权的发生原因不同,法定担保物权(如留置权)与意定担保物权(如抵押权);
根据形式民法是否对其有所规定,典型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等)与非典型担保物权(如让与担保)。
19、抵押权人的权利。
答:
(一)抵押物的价值保全权,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
(二)抵押权的处分权,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
(三)抵押权的实行权,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折价三种方式实行其抵押权。
20、简述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答:
第一,债务人依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第二,债权已届清偿期;第三,债权之发生与债务人的动产具有牵连关系。
21、简述占有的特征。
答:
第一,占有系以物为客体;第二,占有人须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第三,占有是一种为法律所保护的事实。
22、占有的效力。
答:
占有的效力主要有
(一)状态推定效力,是指法律为了更好地保护占有人的利益,实现占有制度设立之宗旨,而作出的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推定占有人之占有为无瑕疵占有等规定;
(二)权利推定效力,是指基于占有之背后真实权利存在的盖然性,为保护占有人的权益,实现占有制度的立法宗旨,法律所作的占有人基于其占有而产生的各种权利外象具有真实的权利基础的推定;
(三)时效取得的效力,善意取得的效力。
占有人的权利义务等。
23、不当得利的效力。
答:
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在受益人死亡的情况下,可依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继承人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一)受益人为善意,即在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如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
(二)受益人为恶意,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之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返还义务也不免除。
(三)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24、简述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
【第六章】
答:
第一,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第二,恶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第三,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25、无因管理人管理事务对本人有利并不违反社会常识的情况下,管理人享有哪些权利?
答:
第一,要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第二,要求本人清偿管理人为本人负担的必要债务;第三,要求本人赔偿因管理事务而遭受的损失。
26、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答:
(一)为他人管理事务,就是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
(二)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这里的利益,既包括无因管理行为使本人取得某种权益而直接受益,也包括本人得以避免或减少损失而间接受益;(三)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27、无因管理的效力。
答:
无因管理的效力,表现在无因管理一经成立,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即产生债的关系。
管理人有要求本人偿付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和补偿因管理而遭受的相应损失的权利。
无因管理效力的内容包括:
(一)管理人的义务:
适当管理义务、通知义务和报告、计算义务;
(二)管理人的权利。
管理人管理事务对本人有利并不违反社会常识的情况下,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
(一)偿还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
(二)管理人为本人负担必要的债务时,本人应清偿该债务;(三)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损失时,本人负责赔偿。
28、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可运用于案例分析)
答: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一)当事人实施侵权行为;
(二)损害事实;(三)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实施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上的联系。
(四)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
29、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答:
(一)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
(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致,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加害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不管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0、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答:
职务授权行为;自助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的同意;不可抗力;意外事件。
31、共同侵权的特征。
答:
(一)主体的复数性,指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
(二)过错的共同性,指特殊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
(三)结果的同一性,是指数个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
(四)责任的连带性,是指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32、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哪些?
【第八章】
答: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论述题:
1、论共同共有的法律规则。
答:
第一,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模式。
第二,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上,共同共有主要有以下几种:
夫妻共有财产;家庭财产的共有;继承人对未分割的遗产的共有。
第三,共同共有系基于共同关系而发生,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因此各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的全部享有平等的用益权。
共同共有人可以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第五,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共有物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可以由共有人约定负担的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共同共有人共同承担。
对于因共有物发生的债权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2、论不当得利受益人不同主观状态下的返还义务。
答:
第一,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
第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受到损失,损失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和间接损失或消极损失;三是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是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第三,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是在不同主观状态下,其返还义务不同。
(一)受益人为善意,即在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现存利益)为限;如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
所谓现存利益不限于原物的固有形态,如果形态改变,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者可以代偿,仍然属于现存利益。
(二)受益人为恶意,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之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返还义务也不免除。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受益人明知其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却仍然置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于不顾,法律对此没有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
(三)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3、所有权的取得。
(答:
所有权的取得包括善意取得,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以外,还有因先占、添附、时效取得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情形,但是我国《物权法》上没有承认。
其中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以及添附等。
(一)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从而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例如猎人打猎、渔夫捕鱼,均可依先占而取得被捕获的动物的所有权。
先占是最古老的所有权取得方式,是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但我国未予采纳。
先占的构成要件包括:
(1)要求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是指占有人事实上欲与所有人立于同一支配地位。
(2)要求被占有的物为无主的动产。
只有无主物才能成为先占的标的物。
先占物为非禁止流通物。
对于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即使成为无主物,也不能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权。
(二)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拾得遗失物不能取得所有权。
其他国家立法多有由拾得人在一定条件下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的规定,拾得人履行了通知、招领等一系列义务后,经过一定期间,如仍然无人认领或权利人拒绝认领,则由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三)发现埋藏物是指发现埋藏物而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
传统上,法律允许埋藏物和隐藏物的发现人取得埋藏物和隐藏物的所有权。
但是这种立法例未被我国《物权法》所承认。
(四)添附,即附和、混合和加工。
(1)不动产附合是指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指动产与他人的不动产相结合,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因而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发生不动产附合时,合成物的所有权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