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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资料

青海省公安厅公文处理办法

(2016年3月制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公安厅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切实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省委、省政府、公安部关于做好公文处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厅公文处理办法,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省委、省政府公文处理有关规定,并参照执行《公安部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有关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管理方面的公文种类,同时参照执行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关公文处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公安厅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厅公文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一)凡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已作出明确规定的,一律不再制发文件;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不再重复发文;没有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一律不发。

(二)严格控制文件规格,能以信函格式印发的,不以文件形式印发;能通过本业务系统发文解决的事项,不得以公安厅党委或者公安厅办公室名义印发。

(三)切实减少发文数量,凡是能通过电话、传真、青海公安信息网解决问题的,不印发文件;已经公开发布的公文,不再发文转发。

(四)文风清新简练,反对空话套话,力戒形式主义,突出思想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章公文种类

第五条公安厅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决议。

适用于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命令。

适用于任免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警官、文职干部职务,授予、晋升或者取消公安民警及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警官警衔,奖励有关单位及人员。

(四)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发布部门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

(五)公报。

适用于公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项。

(六)公告。

适用于向社会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七)通告。

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八)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九)通知。

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任免人员。

(十)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

(十一)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十二)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三)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四)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五)纪要。

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公文格式

第六条公安厅公文格式类型主要有:

(一)中共青海省公安厅委员会文件。

分为上行文格式和下行文格式。

上行文格式适用于:

公安厅党委向青海省委、公安部党委、省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省委政法委员会、省委有关部门或者有关领导同志的报告;

公安厅党委向青海省委、公安部党委、省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省委政法委员会、省委有关部门或者有关领导同志的请示;

公安厅党委向青海省委、公安部党委、省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省委政法委员会、省委有关部门或者领导同志就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处理办法和意见建议。

下行文格式适用于:

公安厅党委向各州、市公安局党委下发的重要工作部署、决定、规定、意见等有关全局性文件;公安厅党委召开的重要会议文件;通知、通报、批复;公安厅党委与其他部门党委(党组)会签的重要文件。

(二)中共青海省公安厅委员会信函

适用于公安厅党委与其他部门党委(党组)或者地方党委商洽工作、询问或者答复问题,向无隶属关系的有关部门请求批准事项;

适用于公安厅党委下发给各州、市公安局党委的阶段性工作部署;

适用于公安厅党委下发给各州、市公安局党委的决定、意见、通知、通报、批复;

适用于公安厅党委下发给厅属各单位党组织的通知、通报。

(三)青海省公安厅命令

(四)青海省公安厅令

(五)青海省公安厅文件。

分为上行文格式和下行文格式。

上行文格式适用于:

公安厅向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公安部、省军区、省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省委政法委员会或者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以及有关领导同志的报告;

公安厅向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公安部、省军区、省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省委政法委员会或者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以及有关领导同志的请示;

公安厅向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公安部、省军区、省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省委政法委员会或者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以及有关领导同志就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处理办法和意见建议。

下行文格式适用于:

公安厅下发的公安工作计划、重要工作部署、规定、决定、意见等有关全局性文件;省委、省政府、公安部领导同志在公安厅召开的会议上的讲话;全省公安会议、全省公安局长会议和全省公安局长座谈会文件;工作通知、通报、对下级公安机关请示问题的批复;公安厅与其他部门会签的重要文件。

(六)青海省公安厅任免通知

适用于公安厅党委或者公安厅决定的有关人员行政或者党内职务任免事项。

(七)公安厅信函

适用于公安厅与其他部门或者地方党委、政府和公安机关商洽工作、询问或者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适用于公安厅下发给各州、市公安局的阶段性工作部署;

适用于公安厅下发给部分州、市公安局的通知、意见、通报;

适用于奖励、处罚有关单位及人员。

(八)公安厅密码电报

适用于急需发出的秘密级以上公文。

使用公安厅密码电报发出的公文,不得再印成文件下发。

(九)公安厅内部传真电报

适用于由公安网发布的涉及警务工作秘密的通知、通报等公文。

使用内部传真电报发出的公文,不得再印成文件下发。

(十)公安厅办公室通报

适用于公安厅领导在除全省公安工作会议、全省公安局长会议、全省公安局长座谈会以外的其他会议上的讲话。

(十一)公安厅督办通报(通知、催办)

适用于省委、省政府、公安部督办事项及厅党委重大决策部署的督促落实工作;厅领导重要批示、指示的督办落实工作;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提案的办理。

(十二)公安厅接待通报

适用于向厅党委成员和有关部门通报来青调研的公安部、全国公安厅(局)领导及有关地方公安机关接待工作事宜。

(十三)厅领导公务活动安排

适用于厅主要领导赴基层公安机关慰问、调研、检查等公务活动安排事宜。

第七条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

(一)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

(二)秘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在公文眉首部分左上角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

涉及警务工作秘密的内部公文应当在公文眉首部分左上角标注“内部”字样。

(三)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在公文眉首部分左上角标注“特急”“加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注“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机关标志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时,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

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六)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已阅人姓名。

(七)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

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八)公文的主送机关应当使用受理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九)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注明附件顺序号和名称。

(十)公文应当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十一)成文日期以会议通过或者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

联合行文时,署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二)公文如有附注,应当标注在成文日期下一行位置,主要用于标注印发传达范围、联系方式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三)公文的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第四章行文规则

第八条以公安厅党委或公安厅名义向上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 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机关。

(二)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三)除省委省政府、公安部领导同志直接交办事项或上级机关有明确要求外,不得以公安厅党委或公安厅名义向省委省政府、公安部领导同志报送公文,不得以公安厅领导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

第九条以公安厅党委或公安厅名义向下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或职能部门。

(二)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须协商一致后再向下行文。

第十条公安厅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和下列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即不得向厅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包括本系统)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公安厅审批下达应当由公安厅审批下达的事项。

边防总队、消防总队、警卫局在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边防总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消防总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警卫局”名义向有关职能主管部门(如财政厅、发展改革委)申请经费、装备、基建项目时,可以分别使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边防总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消防总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警卫局”印章对外行文。

内设机构擅自对外的正式行文,公安厅或者公安厅办公室可以撤销。

第十一条除办公室外,公安厅内设机构不得向各市、州公安局行文。

对与各市、州公安局工作上的联系,确需行文的,各单位可采用函的形式,一律用印有红色“青海省公安厅”字样的公函用纸印发,盖本单位印章,使用各单位发文字号。

对与省委、省政府机关各厅(委、局、办)的有关部门进行工作联系,确需行文的,厅属各单位可采用函的形式,一律用印有红色“青海省公安厅”字样的公函用纸印发,盖厅印章,使用本单位发文字号。

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厅属各单位可以本单位名义向与之业务相对应、有业务领导或者指导关系的上下级业务部门行文。

行文时使用印有红色“青海省公安厅”字样的公函用纸印发,盖本单位印章,使用本单位发文字号。

厅机关各业务总队不得联名向下级业务部门行文。

行文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业务总队的,应当商定一个业务总队主办,并在文中注明已经有关业务总队同意。

第五章公文起草

第十二条各业务总队对厅领导交办的公文应当认真收集资料,加强调查研究,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使公文符合起草要求;如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可列出各方理据报告厅领导。

第十三条各业务总队在代厅起草有关公文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要主动先行协商。

各单位在协商过程中所执意见应代表公安厅的意见,重要工作意见应当以公安厅或者公安厅办公室名义正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公文起草时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二)全面反映客观实际情况,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

(三)一切从实际出发,分析问题、反映情况实事求是,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切实可行。

(四)使用公文种类正确,内容简洁、主题突出、观点鲜明、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精炼、字词规范,标点符号正确,篇幅力求简短,普发类文件一般不超过3000字。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

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

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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