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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兰区农业委员会

呼兰区农业委员会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执法机关

呼兰区农业委员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第一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6、《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7、《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

8、《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四款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1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1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1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15、《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四条

16、《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

17、《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18、《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19、《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

20、《植物建议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三条

21、《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条

23、《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三条

24、《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第四条

25、《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条

26、《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27、《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第六条、二十三条

28、《黑龙江省村集体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第六条

29、《黑龙江省村集体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第二条

30、《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二条

31、《黑龙江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五条

32、《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七条

33、《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三条

34、《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35、《哈尔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第五条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呼兰区植检植保站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呼兰区农业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3.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3.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6.7.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12.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3.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12.26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11.1

行政法规

8

《农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5.8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3.12.29

10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9.1.1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国务院

2000.8.20

12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5.23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国务院

2003.8.1

14

《植物检疫条例》

国务院

1992.5.13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7.10.1

地方性

16

《黑龙江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3.10.1

17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5.10.1

18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6.10.11

19

《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6.11.3

20

《黑龙江省村集体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8.1.1

21

《黑龙江省村集体组织资产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8.1.1

法规

22

《哈尔滨市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9.3.1

23

《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9.6.1

24

《黑龙江省种子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84.1.17

25

《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88.12.1

26

《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1.7.1

27

《哈尔滨市基本菜田保护区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5.1.1

28

《黑龙江省村集体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4.1.1

部门规章

29

《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

农业部

1996.7.1

30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0.6.23

31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农业部

2002.7.27

32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农业部、财务部、物价局

1989.1.1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农业部

1999.9.1

34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5.4.1

35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2.3.20

36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2.3.20

37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

农业部

2003.8.1

38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1.2.13

39

《植物建议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农业部

1995.2.25

40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2.4.29

呼兰区农业委员会行政许可(共7项)

一、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核发。

二、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执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执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渔业捕捞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2、《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和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根据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

第二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送农业部备案。

四、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许可

法律依据: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2、《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农业部备案。

五、食用菌菌种生产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第七条:

“凡从事菌种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及其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菌种生产许可证》;申请建立一级菌种场地,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农业部备案;申请建立二级菌种场的,由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建立三级菌种场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菌种经销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凡从事菌种经销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菌种经销许可证》。

七、水产苗种水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好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

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水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但是,渔业水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水产许可证。

但是,渔业水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哈尔滨市农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共125项)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处罚种类:

没收、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

法律依据:

《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好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

处罚种类:

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

处罚种类:

吊销养殖证、罚款

法律依据:

《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拆除设施

法律依据:

《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六、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

处罚种类:

罚款、责令限期拆除设施

法律依据:

《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处罚种类:

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渔业法》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好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八、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处罚种类:

没收、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渔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好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九、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

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

法律依据:

《渔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未经批准在生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

处罚种类:

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渔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在生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

处罚种类:

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渔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十二、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十三、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

处罚种类:

罚款、暂扣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营运船舶检验证书。

十五、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好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处罚种类:

罚款、暂扣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好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

处罚种类:

没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

十七、制造、更新改造或者购置渔船办理渔船登记、未经检验合格航行或者作业的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

法律依据:

《哈尔滨市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制造、更新改造或者购置渔船办理渔船登记、未经检验合格航行或者作业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船价5%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船。

十八、未按照规定办理渔船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渔船租赁、抵押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哈尔滨市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渔船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渔船租赁、抵押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九、买卖、出租、转让、外借渔船检验证书的

处罚种类:

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哈尔滨市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买卖、出租、转让、外借渔船检验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渔船检验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十、渔船驾机员和操舟员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上岗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哈尔滨市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渔船驾机员和操舟员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上岗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渔船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信号和消防、救生设施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哈尔滨市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渔船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信号和消防、就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渔船超载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哈尔滨市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渔船超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渔船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

处罚种类:

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哈尔滨市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款:

“渔船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予以没收,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好损失处以罚款。

2、《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技术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二十五、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

处罚种类:

没收、吊销特许捕捉证、罚款

法律依据: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临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捉野生动物的

处罚种类:

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捉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临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捕猎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猎物、捕猎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对于捕猎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猎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未取得捕捉证或者未按捕捉证规定捕捉野生动物的

处罚种类:

没收、罚款、吊销狩猎证

法律依据:

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猎物好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2、《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临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捕捞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二十八、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

“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2、《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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