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安机关毒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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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安机关毒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重庆市公安机关毒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全市公安机关依法、合理行使毒品违法类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权,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禁毒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禁毒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本基准所称公安毒品违法类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公安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根据涉毒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权限。

第三条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办理毒品违法类案件行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办理毒品违法类案件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程序正当、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遵循严格公正文明与理性平和规范执法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裁量适用规则

第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毒品违法类案件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和范围;

(四)违法行为手段的恶劣程度;

(五)违法涉及金额的大小;

(六)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

(七)违法行为的次数;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六条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法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违法的;

(五)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违法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八条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涉毒违法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九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依照以下规定适用:

(一)处罚种类的适用。

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警告,罚款,行政拘留,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没收(收缴、追缴)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罚款的适用。

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罚款数额一般以十元、百元、千元、万元为单位。

(三)拘留的适用。

行政处罚中适用拘留的,对于拘留的时间一般裁决为一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二日、十五日,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二条有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事实和理由。

第十三条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基准,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四条公安执法人员在办理毒品违法类案件过程中,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章裁量基准

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二)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十株,大麻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较少量毒品原植物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种植罂粟五十株以上不满二百株,大麻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较少量毒品原植物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种植罂粟二百株以上不满五百株,大麻三千株以上不满五千株或者其他较少量毒品原植物的,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毒品原植物种子不满五克、大麻植物种子不满一百克的、罂粟幼苗不满五十株、大麻幼苗不满五百株的,或者其他较少量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毒品原植物种子五克以上不满二十克、大麻植物种子一百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罂粟幼苗五十株以上不满二百株、大麻幼苗五百株以上不满二千株,或者其他较少量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毒品原植物种子二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大麻植物种子二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罂粟幼苗二百株以上不够刑事处罚、大麻幼苗二千株以上不够刑事处罚,或者其他较少量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的,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栗壳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不满一千克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一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克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三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的,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五十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一克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项所称其他毒品,是指诸如苯丙胺类毒品不满二克,大麻油不满二百克,大麻脂不满四百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不满六千克,可卡因不满一克,吗啡不满二克,杜冷丁不满五克,盐酸二氢埃托啡不满零点二毫克,氯胺酮、美沙酮不满二十克,咖啡因不满二千克,罂粟壳不满二千克等情形。

(二)非法持有鸦片五十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一克以上不满五克或者其他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项所称其他毒品,是指诸如苯丙胺类毒品二克以上不满十克,大麻油二百克以上不满八百克,大麻脂四百克以上不满一千五百克,大麻叶及大麻烟六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可卡因一克以上不满五克,吗啡二克以上不满十克,杜冷丁五克以上不满二十克,盐酸二氢埃托啡零点二毫克以上不满一毫克,氯胺酮、美沙酮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咖啡因二千克以上不满三十千克,罂粟壳二千克以上不满三十千克等情形。

(三)非法持有鸦片一百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的,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项所称其他毒品,是指诸如苯丙胺类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二十克,大麻油八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大麻脂一千五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三十千克,可卡因五克以上不满十克,吗啡十克以上不满二十克,杜冷丁二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盐酸二氢埃托啡一毫克以上不满二毫克,氯胺酮、美沙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二百克,咖啡因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罂粟壳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等情形。

第十九条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

(二)项规定,非法提供毒品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初次向他人提供毒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造成后果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因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向他人提供毒品的;向他人提供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向未成年人提供毒品的,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二)被引诱、教唆吸食、注射毒品的;初次吸食毒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两次以上吸食毒品的;以注射方式吸食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初次欺骗医务人员开具少量麻醉、精神药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初次胁迫医务人员开具少量麻醉、精神药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下列情形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两次以上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2.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教唆、引诱、欺骗吸毒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初次教唆、引诱、欺骗一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两次以上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或教唆、引诱、欺骗两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教唆、引诱、欺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已造成不良后果的,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容留吸毒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近亲属之间容留吸毒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容留一人次吸毒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容留二人次以上吸毒的;容留他人吸毒获利的;提供吸毒工具的,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介绍买卖毒品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近亲属之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介绍一人次买卖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介绍二人次以上买卖毒品的;介绍未成年人买卖毒品的,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初次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非法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下列情形处非法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因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2.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不具有合法用途的;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七条依据《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第二十八条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他人的许可证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初次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下列情形处货值的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因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使用他人的许可证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2.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在一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九条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初次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下列情形处货值的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因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违反的;

2.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在一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

第三十条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进行检查,初次发现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尚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下列情形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进行检查,发现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已造成一定后果的;

2.因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发现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三)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后,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备案证明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已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后,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超出许可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初次超出许可的范围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二)下列情形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1.超出许可的范围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在一万元以上的;

2.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不具有合法用途的;

3.因超出许可的范围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超出许可的范围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三)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后,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备案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情况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一般违法情形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1.初次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

2.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

3.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

(二)下列情形且已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因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

2.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

3.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被公安机关处罚过再次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

4.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

5.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

(三)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后,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报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未发现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二)下列情形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1.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2.因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发生因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未及时报告的。

(三)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后,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初次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二)因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三)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后,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没收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三十六条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未按规定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库存情况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初次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二)经处罚后,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三)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后,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初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因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发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的行为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初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因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发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初次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因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的;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无合法用途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初次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因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被公安机关处罚后拒不改正或再次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依据《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

(一)项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易制毒化学物品销售单位初次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追缴违法所得。

(二)下列情形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追缴违法所得。

1.易制毒化学物品销售单位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在一万元以上的;

2.向无购买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向无购买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四十二条依据《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

(二)项规定,超出购买许可范围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初次超出购买许可范围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对销售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追缴违法所得。

(二)下列情形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追缴违法所得。

1.超出购买许可范围销售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在一万元以上的;

2.因超出购买许可范围销售易制毒化学品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超出购买许可范围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第四十三条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初次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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