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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保险合同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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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保险合同不一致

  篇一:

投保单与保险合同不符时,应如何判定?

  投保单与保险合同不符时,应如何判定?

  1)1999年9月28日,某海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险,在其填写的投保单中,航行区域一栏填写为:

亚太区域。

该投保单为格式投保单,在其投保单题头下以印刷小字体标有:

本投保单由投保人如实填写并签章后作为向本公司投保船舶险的依据,本投保单作为该船舶保险单的组成部分。

保险公司按照公司有关只能承保近海船舶的规定,在出具的保险单上将航行区域规定为:

东亚及东南亚,并规定保费分三次缴纳。

海运公司对此未做异议表示,按保单约定分三次交清了保费。

2000年5月,投保船只因主机故障发生过一次保险事故,海运公司曾依据保单向保险公司提出过索赔。

保险公司按照保单规定,在仔细勘察后依法做出赔付决定。

  2000年9月,投保船只航行至大洋州马绍心群岛马朱罗港附近搁浅,后被拖船救,海运公司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共计135万元人民币。

保险公司以海运公司超出保单规定的航行区域,没有及时告知保险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为由做出拒赔决定。

海运公司遂诉至法院。

  海运公司认为,海运公司填写投保单时,在投保区域一栏明确填填写了“亚太地区”。

而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为格式投保单,投保单题头下明确标有本投保单由投保人如实填写并签章后作为向本公司投保船舶险的依据等内容。

由于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将投保区域一栏改填为“东亚及东南亚”,导致了投保单与保险单的规定不

  一致。

  保险公司认为,在本案中,由于海运公司要约中的航行区域超越了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对要约的主要内容做了改变,这在理论上应视为一个新要约,对该新要约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海运公司没有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并按时缴纳了保费。

其缴纳保费的行为表明其对新要约已经做出承诺,即同意保单上航行范围为东亚及东南亚,保险合同此时成立,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以新要约的内容为准,并且,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本案保险标的曾经因主机故障发生过一次保险事故,海运公司曾依据此保单向保险公司提出过索赔。

保险公司按照保单规定,在仔细勘察后依法做出了赔付海运公司7000多美元的赔付决定。

这次赔案充分说明,根据新要约达成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

海运公司以不知道保单做了变更为由,寻找种种理由图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应不予支持。

  问题:

  

(1)投保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从投保单和保险单的产生过程来看,投保单是投保人填写的,表示愿意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

投保单由保险人事先准备并具有统一格式,其中列有订立保险合同所需要了解的项目,投保有逐一填写后交给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完成。

投保单本身并不是正式的合同文本,但一经保险人接受,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2)在本案中,投保单与保险合同不符时,应如何判定?

  本案中海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船舶险,在投保单中航行区域填写为:

亚太区域。

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将航行区域规定为:

东亚及东南亚。

保险公司对要约主要内容的改变在理论上视为一个反要约,需要海运公司的承诺合同才能成立。

海运公司在接到反要约后并无异议,并按时缴纳了保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提出过索赔。

其缴纳保费和索赔的行为可以表明其对反要约已经做出承诺,即同意保单上航行范围为东亚及东南亚,保险合同此时成立。

保险合同的内容应以变更后的内容为准。

  篇二:

投保单与保险单区别的案例

  投保单与保险单区别的案例

  投保单是申请保险时所书写的单子,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保险单是正式合同,保险单与投保单记载不一致

  【案例介绍】

  1997年3月18日,国祥家具厂向新安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1997年3月19日至1998年3月18日止。

国祥家具厂遂填写了投保单,投保单上注明其投保的企业财产为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600万元,包括厂房、机器设备等;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包括原材料、低值易耗品。

次日,保险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其经办人杨雄在该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国祥家具厂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即开具了保险单。

由于工作疏忽,保险单的投保财产项目中流动资产一栏未载明原材料和低值易耗品两项。

国祥家具厂亦未提出异议。

1997年12月15日国祥家具厂发生火灾,后经审计确认:

固定资产损失60万元,原材料损失40万元,家具成品损失25万元。

事故后,国祥家具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支付125万元的全部财产损失。

保险公司携同消防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结论为:

失火原因不明,造成损失确实。

但保险公司以原材料、成品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仅同意支付保险金60万元,即固定资产的损失。

为此,国祥家具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

  【几种观点】

  1、

  2、

  3、保险单作为有效的保险凭证,其效力较投保单强,应依照其记载来认定,所以,投保单是合同的书面表现形式,合同纠纷应以此为依据,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固定投保单与保险单的不一致是因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而造成,其应承担过错责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对的,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资产和原材料的损失。

任,对原告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

  【评析意见】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搞清财产保险合同的形式及其效力。

财产保险合同包括以财产和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合同,它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赔偿责任,而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的形式也就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凭证,是财产保险合同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表现形式。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实践中主要表现为:

投保单、保险单、暂保单、保险凭证。

  一、投保单。

投保单也称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标准化的书面要约。

投保单一般由保险人事先统一印制、列出保险条款主要内容、留下空白供投保人填写。

投保单经投保

  人依自己的意思如实填写并交保险人,即成为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要约。

投保单主要内容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险别。

如为财产保险,需写明财产的存放地点、种类。

投保书具有两种书证作用,在其填写完毕交付保险人签字盖章之前,它仅仅是要约;在经保险人签字盖章后,其内容就成了保险合同。

  二、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的正式合同凭证。

保险单的内容与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大致相同,但两者还是有区别的。

如果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已协商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但此时保险单可能并未签发。

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并不取决于保险单的签发。

  三、暂保单。

暂保单是保险经纪人或代理人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以前出具的给被保险人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

它表示保险经纪人或代理人已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及所列项目办理了保险手续,等待保险人出具正式保单。

暂保单的内容比较简单,其有效期间也受限制。

一般,其有效期间以30天为限,并于正式的保险单交付时自动失效。

所以,暂保单是在特定条件下使用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

  一、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是保险人签发给被保险人证明合同已订立的凭证。

它与保险单具有同样的作用和效力。

其内容以同一险种保险单的内容为准,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

目前,我国在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中普遍使用。

  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的是投保单和保险单。

本案中,国祥家具厂填具投保单并交付新安保险公司,新安保险公司审查后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双方行为即已构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故其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的订立时间为1997年3月19日,即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之日。

所以,此时投保单已从初始的要约而成为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

即使投保单有记载,而保险单上遗漏,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只能严格依照投保单的记载履行合同,不能作任何扩大或缩小的解释。

保险单漏载投保单内容,既不能改变国祥家具厂投保要约的内容,也不能使该厂从中获取任何不正当的利益。

根据投保单记载,保险公司应对国祥家具厂投保的、已损失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承担保险责任,即偿付国祥家具厂保险金100万元,因家具成品非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损失由国祥家具厂自己承担。

  篇三:

保险合同,保险单

  篇一:

保险合同样本

  保险合同

  甲方:

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市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市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

江苏南京市雨花路396号

  乙方:

太平洋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

太平洋保险公司

  注册地址

  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甲方指定乙方为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市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独墅湖隧道运营期项目(以下统称“本项目”)的承保人,乙方为甲方提供相应保险服务达成以下协议:

  一、定义:

  

(一)被保险人

  甲方为本项目的被保险人。

  

(二)保险人

  乙方为本项目的保险人。

  (三)经纪公司:

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13号甲方聘请江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保险经纪人,为甲方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隧道正常运行一切险项目提供保险经纪服务。

  二、合同组成

  1.下列文件应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本保险合同;

  

(2)保险单及批单;

  (3)中标通知书;

  (4)保险谈判达成的书面协议;

  (5)投标文件澄清及投标文件

  (6)招标文件答疑及招标文件

  (7)形成合同的其他有关文件。

  2.上述文件互为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清或互相矛盾之处,以上面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但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三、保险明细表及保险条款

  详见本章附件。

  四、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一)保险费率

  待保险公司报价。

  

(二)保险费待保险公司报价。

  (三)保费支付

  详见保单明细。

  五、保险期限

  一年,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六、保险服务条款

  

(一)服务机构与服务网络的建立

  乙方应专门成立“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隧道正常运行一切险”项目服务小组,在本协议或保单生效后(以先发生者为准)立即投入正式运营,负责受理所有涉及本协议保险的索赔案件。

项目服务小组成员包括:

  组长:

  副组长:

  其他成员:

  项目小组组长、副组长人员变动须与甲方协商确定,其他成员人员变动须通知甲方。

  

(二)保险培训服务

  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培训服务,以提高甲方相关人员的安全意识和防灾防损技能,培训费用由乙方承担,具体举办时间和地点由甲方、乙方和经纪公司协商确定。

  (三)参加经纪公司组织的例会

  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参加经纪公司组织召开的保险联席会议,向甲方和经纪公司通报承保、理赔与服务情况,就有关问题进行沟通与协商,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

  七、理赔服务条款

  1、受理报案

  保险事故发生后,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报案,若因特殊情况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报案的,乙方应认可甲方事后出具的书面说明,并视同为及时报案。

  2、现场查勘

  

(1)乙方接到报案后,应向甲方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如需现场查勘,应明确告知查勘人员到达事故现场的时间并在承诺时间内到达,否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事故现场;

  

(2)在乙方进行现场查勘前,如情况紧急必须尽快恢复生产运营的,乙方同意甲方先行施救、修复或人员救治,但甲方应保留相关事故现场材料和事故现场照片;

  (3)对于乙方未进行现场查勘的事故,甲方应保留事故现场照片及有关实物证据,乙方同意以甲方提供的索赔资料作为理赔依据;

  (4)查勘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应立即查明出险时间、地点、原因,配合甲方做好必要的施救工作以及受损财产的保护、整理工作,查勘人员的现场查勘工作包括:

a.会同甲方进行现场查勘,了解事故原因,对损失现场和损失财产进行必要的拍照;

  b.估计损失情况:

详细了解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情况,对受损财产的名称、数量等进行必要的分类、清点和登记;

  c.对受损财产的损失程度有分歧的,应进行必要的检验;d.与甲方商定初步的后续处理方案;

  e.与甲方对现场查勘记录进行签字确认等。

  3、受理赔案

  

(1)乙方收到索赔材料后应立即审核,若认为有关证明或资料不完整的,应尽快告知甲方或经纪公司需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或资料;

  

(2)乙方自收到完整的索赔资料之日起,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定责定损,并在上述时限内以书面或网络方式给予甲方或经纪公司定责定损意见,否则,即视为双方就赔偿结果达成一致。

  4、结案

  

(1)甲、乙双方就赔偿结果达成一致后,乙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缮制赔案;

  

(2)在已定责的前提下,乙方自收到索赔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能确定赔偿金额的,根据甲方要求,应按照已有证明和资料将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待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差额。

  5、赔案统计表篇二:

保险合同案例

  案例一:

已付首期保费但未签发保险单时合同  

是否成立

  【案情介绍】

  1998年3月17日,曾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

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

保险公司的理由

  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

  【案例分析】

  1、保险关系的有效建立以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及交纳保费为前提。

在投保程序上应该是要约——承诺——核保——缴费——出具保单。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通常是在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缴纳保费立即生效,当然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

  2、《保险法》第57条规定:

“合同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14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已向曾某收取保费,视为已表示同意承保,即承诺成立。

同时因为首期保费已缴,保险合同生效,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

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责任。

  3、保险公司有违规操作的行为。

本案例中保险公司采取先收保费,再核保,然后签发保单的方式开展保险业务,不符合正常的承保手续这种不规范的展业方式,其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4、此案中,被保险人曾某是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体检与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

  综合上述分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启示】

  由于保险公司错误的展业程序造成的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自己来承担。

  案例二:

保险标的已消失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案情介绍】

  1997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被保险人于9月9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要求赔付保险金30万元。

该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查明:

(1)被保险人杨某被人在汽车内用尖刀刺死,抛尸野外。

经法医鉴定,死亡时间为9月9日晚9时许。

  

(2)1997年8月30日,杨某填写了该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主险平安长寿1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15万元,次日,杨某交纳了体检费,业务员开具了“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因保险金额较大,业务员按公司有关规定告知杨某必须体检,体检合格并经核保同意承保后,体检费会转为首期保费的一部分。

9月8日,杨某依约到公司体检,业务员告诉她,若身体有问题,公司可能拒保,也可能有条件承保,杨某即告诉业务员,如果要加费承保,在1000元内可由业务员自行处理。

按公司规定,被保险人按标准体承保所需交纳的保费为15460元,杨某便与业务员约定,9月10日晚5时30分在杨某家收取保费(400元体检费承保后转为保费)。

9月10日业务员到杨某家,杨不在,业务员便从杨母手中取得保费15160元,并给杨母开具了保险费暂收收据,标明保费总额为15460元。

9月11日、12日属法定假日。

9月13日,业务员将杨某的保费交至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保单内容后,在“投保书”上的“核保意见与结论”中得出结论“右肾积水,需作为次标准体承保,加费400元”。

业务员为杨某垫交了这笔加费。

9月15日,保险公司签发了杨某的正式保单,保单上载明保额为平安长寿险15万,附加人身意外险15万元、扩展医疗险5万元,受益人为张某,保险责任自1997年9月13日12时起。

9月16日,业务员将正式保单送到杨某家,得知被保险人杨某已经由有关部门证实死亡。

  【案例分析】

  合同的订立程序应该是:

投保人投保(要约)——保险人核保——保险人承诺。

《保险法》第13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合同的签订为起始日,生效则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起始日,也可以由双方约定以合同的成立日为生效日。

在本案例中,投保人于1997年8月30日签署投

  保书后,向保险人实施投保要约行为,保险人在审核了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和投保书后,于9月13日对投保人的要约提出反要约,即要求被保险人以次标准体加费承保,同时,业务员代表被保险人杨某接受了保险人的反要约,作出了承诺,并代被保险人交纳了加费的费用。

一般说来,合同就会就此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但是,保险合同应具有其主体和客体,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关系人,其中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保险合同的客体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

保险合同的订立需要有明确的保险标的。

此案中,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在合同签订时已经死亡,也就是这个合同的客体不存在,保险合同无效。

  综上,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人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即保险费应该退还给投保人。

  【启示】

  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标的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条件。

  案例三:

保险合同的变更

  【案情介绍】

  某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并与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分项保险合同。

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签订一书面协议,约定:

“贸易公司的该辆轿车转给工业公司,车的过户手续由贸易公司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工业公司负担;但工业公司必须给贸易公司取得追加一辆小轿车的专控指标,否则,贸易公司不办理过户手续。

  某日,工业公司董事长李某因外出办事,贸易公司将该车派给其使用。

李某驾该车发生事故,致使车毁人亡。

贸易公司当日向公安局报了案,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查验了事故现场。

交警部门就该车交通事故作出最终责任认定书,确认该车已彻底报废,事故由贸易公司负全部责任。

随后,贸易公司多次要求赔付,均遭拒绝。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

贸易公司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此车转让给了工业公司,且未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到保险合同的变更问题。

关键在于投保的汽车是否发生了转让。

1、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经营权发生转移或保险标的的用益权发生变动,或者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的时候,投保人可能发生变更。

此案中涉及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的问题。

贸易公司将该车转给工业公司,以清理债权债务。

  2、《保险法》第34条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此案中的保险合同变更附有条件,贸易公司在该车保险期内虽与工业公司签订了转让该车的协议。

但按照《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之规定,由于工业公司未取得追加小轿车的指标,转让该车的协议所附条件就没有成就,该协议没有生效,汽车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

  3、事实上,贸易公司也没有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汽车所有权仍在贸易公司手中。

  综上,保险公司当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启示】

  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变更以后,投保人应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合同变更的批改。

案例四:

保险受益人的变更

  【案情介绍】

  1999年7月11日,王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指定其妻子李某为受益人。

后来,王某与李某离婚。

不久,王某又与张某结婚。

婚后,王某与张某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益人由王某的前妻李某变更为张某”的公证书。

但是王某并未将公证书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

1998年9月12日,刘某遭遇车祸身亡。

张某以受益人的身份向

  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要求。

保险公司确认了张某与王某结婚后确实办理了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未将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认定该变更无效。

保险公司按原合同的规定将保险金付给原受益人即王某的前妻李某。

张某于是起诉保险公司至法院。

  【案例分析】

  此案涉及受益人的变更问题

  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变更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是必须及时向保险人作出通知。

《保险法》第63条规定: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此案中,王某最初指定的受益人为李某,虽然在与李某离婚并又与张某结婚后,办理了一份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是并未将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在这个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没有发生改变,依然为先前指定的李某。

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付给李某保险金。

  【启示】

  1997年3月18日,国祥家具厂向新安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双方约定期限自1997年3月19日至1998年3月18日止。

国祥家具厂遂填写了投保单,投保单上注明其投保的财产为:

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600万元,包括厂房、机器设备等;

  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包括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

  次日,保险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其经办人杨雄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国祥家具厂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即开具了保险单。

由于工作疏忽,保险单的投保财产项目中“流动资产”一栏未载明原材料。

国祥家具厂亦未提出异议

  1997年12月15日国祥家具厂发生火灾,后经审计确认:

固定资产损失60万元,原材料损失40万元,家具成品损失25万元。

事故后,国祥家具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支付125万元的全部财产损失。

  保险公司携同消防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勘察,结论为:

失火原因不明,造成损失确实。

但保险公司以原材料、成品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仅同意支付保险金60万元,即固定资产的损失。

为此,国祥家具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

  

(1)保险单与投保单的内容不一致是应按那一个为依据?

  篇三:

保险单

  保险单填写说明:

  1.numberoforiginalpolicy

  正本份数:

一套保险单有两份或三份正本,都印有“original”字样,但在每份正本上还分别印有“第一正本”(thefirstoriginal)、“第二正本”(thesecondoriginal)及“第三正本”(thethirdoriginal)以示区别。

实务中,可根据合同或信用证规定使用一份、两份或三份。

  根据ucp500第二十条c款规定:

信用证要求多份单据时,诸如“一式两份”(duplicate)、“两张”(twofold)、“两份”(twocopies)等,可以交付一份正本,其余份数用副本单据来满足,但单据本身另作表明者外。

但一般的做法是,只要信用证规定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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