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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定谔的猫解释法学问题的尝试

薛定谔的猫解释法学问题的尝试

  薛定谔的猫是一个物理学上的悖论,被誉为上个世纪最伟大的自然科学悖论之一。

作为法学的研究者,对于自然科学的方法和思维的借鉴由来已久。

尤其是对于自然科学思维方式的借鉴,可能推动法学向更加精密更加有说服力的科学发展。

法理学者普遍在数学物理方面存在知识短板,对于自然科学的印象大多停留在“自然科学答案唯一”等等之类的结论。

对于近现代自然科学知识的发展,法学界基本属于旁观者。

当然也有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这种以经济学的思维来解释法学的问题就是好的突破。

所以,我在这篇文章里尝试用量子力学的悖论——薛定谔的猫来解释法学问题,我认为是有益的尝试。

  一、薛定谔和薛定谔的猫

  埃尔文·薛定谔,奥地利物理学家,诺贝尔物理奖获得者,量子力学的奠基者之一。

“薛定谔的猫”这一悖论是基于如下假设。

有一只猫被关在一个完全密闭的盒子中,从外部无法观察猫的状态。

盒子里有食物,还有一瓶毒药,只要猫闻到一丝就会死亡。

毒药瓶上放置小锤,小锤落下就会杂碎毒药瓶。

小锤由一个开关控制落下,开关由原子核衰变产生的阿尔法粒子打开。

但是,原子核是否衰变只是个概率问题。

我们不知道是否衰变,什么时候衰变。

我们知道的只有半衰期①。

也就是说,我们只知道原子核衰变的概率。

在盒子打开之前,我们只知道的是猫存活的概率既死亡的概率。

按照哥本哈根诠释②,这只猫就处在一种既是死的也是活的状态,只有当我们打开盒子,猫的死活才从模棱两可的状态确定下来。

是观察者,作为一个参与者使得猫的死活最终得到确定。

猫的死活在这个例子中,就不再是于观察者的无涉的客观实在,而是有赖于观察者的观测。

这个论题的高明之处就在于,如果量子力学理论的哥本哈根诠释是对的,那么猫就处于生与死的叠加状态。

但是,依据我们的生活经验,猫要么死要么活,不可能又死又活,这就置哥本哈根诠释于尴尬境地。

  为了后文的向法学思维转化,我在这里必须分析一下上面的例子。

量子力学在微观上是叠加的,这里可以理解成那个衰变的原子核,状态可以认为即是衰变的也是没有衰变的,二者相叠加。

现在问题出现在后者,即猫的生死状态能否叠加。

所谓的的哥本哈根诠释就是在微观与宏观之间划下一道界限,承认微观世界的重叠,但是认为宏观的描述就必须使用经典物理学。

量子叠加性作为微观客体的本性,在观察者进行观察的时候,就会“波函数随机坍缩”,表现出唯一确定的结果。

从微观世界转向宏观世界,是借助波函数坍塌,将其看做几率波。

引起波函数坍塌的原因归结于观察者,加入主观性因素。

这就是量子学的中心悖论,“精神在决定实在时所处的地位”。

按照哥本哈根诠释,正是观察者去观测这一因素,使得原子从叠加变为单一的具体实在。

离开了观察者,原子自己没有选择的能力。

换句话说,箱子里的一切,作为一个封闭的系统,在观察者介入前是无法确定下来的。

薛定谔提出这个悖论,就是为了用悖论的荒谬反驳哥本哈根诠释③。

  我们还必须提到一个与此密切相关的理论,多世界解释,它对于我下文向法学思维转化有重要意义。

多世界解释也是量子测量的诸多解释中的一种。

它在前半部分与哥本哈根诠释是一样的,都承认在微观状态下的叠加状态,但是它认为解释世界的理论是统一的,不存在哥本哈根诠释的微观与宏观的鸿沟。

哥本哈根诠释认为,经过波函数坍缩之后,结果唯一具体,其他可能性消失。

而多世界解释认为,虽然我们的世界是这样,但其他可能并未消失,而是以一种分裂的方式,存在和我们平行的世界中,包容了平行宇宙理论。

  这种死活叠加本来是用作反面例证,但是,现代物理学的实验却不断证明其真实存在。

从微观到宏观,我们自身和物理学领域的理解是有差距的,我们更常用相对意义上的概念。

但是,这样一种理论对法理学而言,其启发不仅在于思维,而且宏观的实验可以证明,这就让法理学多少摆脱了不精确不可验证的尴尬。

而且,与法理学现有理论很好地契合。

  二、薛定谔的猫的思维和语言的转换

  上述大量的物理名词,对于法学专业的人而言是晦涩的,是无趣的。

我们不能想见,用物理学概念去指导立法执法司法的实践。

所以,我在这里对其进行法学的转化和改造。

  

(一)完全封闭的盒子,指的是一个封闭的系统。

在我们打开以前,外界不能对其施加影响,当然对等的,盒子内的东西也无法对外施加影响。

当然,这是一个假设,我们为了方便认识和处理问题而作出的。

但是,在包括我们法律共同体在内的各社会主体思考处理问题时,确实使用这种方法。

大而言之,分析实证主义就是这种思维进路的产物。

  

(二)叠加状态。

这就是我们需要突破的地方。

按照日常经验,猫或者死亡,或者存活,但是,假设不让你去观察,那么你回答不了这个问题。

对于想要的到答案的我们,如果不让我们去接触、去观察,那么答案就是只能通过猜测来给出。

那么,既有活的可能也有死的可能,给出的最好答案只能是概率。

这时候,从我们想要探求答案的人的角度,可以认为状态叠加了,说这只猫既是死的也是活的是说的通的,用叠加这个概念比较贴切。

  (三)观测者。

在上文中,观测者是作为一种独立要素加入到具体状态的形成过程的,帮助了状态的确定。

在这里,其实并不难理解。

面对着复杂多样的事实,面对着多元的主体,我们所要求的的答案不会自己跳出来。

只有通过各种方法取得答案,但这就不可避免的沾染上观察者的烙印,那这个事实与真实又有多远的距离。

法律真实与法律事实等等之间的争论就可以用这个概念来解释。

  (四)多世界解释。

这个解释非常震撼但也容易让人反感从而彻底被抛弃。

试问我们能够用另一世界的我来为这个世界的我做的坏事辩护吗?

和平行世界相比,也许上帝更近一些。

但是,我认为它的引入会对法理学的解释法律现象的工作产生推动。

比如,社会法学派告诉我们,社会认可的法是真正的法,是“活法”。

但是,社会意识千变万化,“万类霜天竟自由”。

中国人的抱团、圈子文化,再加上现在微博、微信等所谓“自媒体”的出现,这种类似的人的意识交流,互相洗脑,从而在一个相对固定的圈子里达成共识,谚语“物以类聚,人以群分”就是生动的描述。

如果我们选择了一种意识,那么其他的意识不会自动消失,仍旧会在自己的圈子里存在、发酵。

即使加入强力要素支持一种意识也是一样。

和共同体所持的意识相左的例子,已经多到无需再举,俯拾即是。

这四个概念可以用来解释法学问题。

这其中特别要注意的是第三个,观测者。

正是观测者将以上的事例有逻辑地串联起来,实现了从微观到宏观的突破。

观测者包括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

主观上,我们常讲研究的中立,从材料中得到观点。

但事实上是很难做到的,事实的充裕程度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很多时候,是一边解读材料一边就已经得出观点。

甚至是先有观点后补充材料。

谚语“一千个读者一千个哈姆雷特”,就是描述主观的特点。

客观上,我们接触了事实,接触了人、物等等,会不会改变原有的状态,我想是一定有改变的,只是程度问题。

所以,观测者作为独立要素,对最终具体状态的形成是必要的,不可忽视的。

  所以,上述过程转换后,表述如下。

一个封闭系统,在未加干涉的状态下,对系统外部处于一种叠加状态,既多种可能性的叠加。

系统内外互不干涉,互不了解。

直到作为独立要素的第三方介入封闭系统内,打破封闭,由此对第三方即观测者而言,原封闭系统被打破,状态具体确定下来。

这种打破对封闭系统、系统外部、以及第三方观测者都产生决定性影响。

具体表现为三者的关系以及关系所产生的结果。

打破前,三者独立,互相没有关系。

打破封闭系统,意味着第三方观测者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都如上文所言对封闭系统的状态施加影响。

而系统外部在系统被打破后所得到的对系统的认知,依然完全依赖于第三方所得出的结论。

换句话说,“我们所观测到的并非真实的世界,而是所选择的研究工具揭示的世界”。

尤其要注意的是,我们在探知答案的时候,别忘记自己作为观测者同时也是这个结局的主演。

这样一来,假设我所提倡的这个理论能够被认可的话,就能更有力地解释许多法律现象。

  三、薛定谔的猫解释法律现象举例

  这个理论是有生命力的,但是还需要具体适用才能够证明。

所以,我举三个例子,从抽象到具体,从宏观到微观(二者相对而言),来简要地考察下理论的适用程度。

  

(一)法律价值选择

  在社会共同体中,恐怕没有人(除了法律共同体)有兴趣有精力去搞清楚哪些是法律价值,它和普通价值怎样区别等等问题。

更大的可能是人群抱有朴素的守法意识,但如果法律条文和自身想法(可以认为是道德价值,与其成长经历、环境有关)不同,则开始骂(描述性质,无贬义)法律是为了利益集团制定等等。

法学家和法律职业者随时要面临这种冲击,这种价值的博弈整体而言是极其多元的,持续的,是无法条分理析的,可以描述为混沌状态。

此外,法律既有的价值还要接受国家强力背后的意志的冲击。

所有法律,受政治格局和意识形态影响只是多少而绝非有无的问题。

当面对强大的国家意志,妥协不可避免,无论是哪种社会制度。

所以,来自道德和强力的压力,加上通常我们解读时所用的主体经历、阶级、语言等等要素,可以说对社会价值的状态只能描述为叠加状态,一团乱麻。

同理,要描述法律内部的价值关系,也是一样只得描述为叠加状态。

  现在,可以使用薛定谔的猫来解释。

分为两步,使用两次,这样更清晰地展现理论发挥作用的过程。

  第一,处理哪些价值应该作为法律价值,面对其他价值的“入侵”应该怎么应对(这个问题等价于其他价值应不应该作为法律价值,实质就是第一个问题)?

由于立法者(或者法学者等)需要厘清这个问题,所以立法者作为第三方观测者打破叠加的混乱状态,参与了法律价值序列的形成。

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解释。

主观上,无论直接立法者是实质的还是形式的,其对于法律的目的都是清晰的,毫无疑问地准备达到某种效果,那么对于为了达到目的而选择的价值及其序列就是主观上已经明确的。

客观分析,立法者在对价值的一系列分析论证比较的时候,一定会结合收集到的材料,对价值的内涵外延重新定义,至少是从中选择,转换为自己的经验、理论、语言体系能够理解的东西。

所以,主客观结合,共同参与(主导)了不确定状态既叠加状态向具体实在转变。

  第二,处理法律价值的序列或位阶问题。

在确定哪些价值能够作为法律价值之后,在价值之间必须权衡。

立法者通过与上段类似的方式确定法律的价值序列,此处应当说明的是,实际中并没有严格按照这两步来运行,立法中的两步行为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逻辑或时间先后问题,往往交织在一起。

此外,在司法、执法、守法等法律适用过程中,涉及法律价值冲突的也是同样的处理方法。

  

(二)司法过程的解释

  使用这种方式解释,结合借鉴多世界解释的思维,可以更好地处理一系列司法问题。

比如对于案件终身负责制,社会普遍持正面看法。

但是也带来一个问题,这种强制是否会带来不作为。

以公安机关的立案权来比较,社会上发生受损但只做笔录不立案,不投入资源来解决,就是破案率这个指标起了很大的反面作用④。

同理,在终生追责制度之下,会不会素位尸餐,可能产生麻烦的案件就不能得到公权力救济,也是一个尖锐的问题。

我们的制度设计者既然能够用人性化的观点来分析法律从业人员的现状(上级压力、人情),那么对这种可能(畏难)想必能够理解。

同样是受过多年法律教育,同样有着公平正义的内心坚持,更多的法律职业者还是愿意在法律框架内解决问题。

他们需要一种理论的支持使得能动性充分发挥,不至于并没有超越法律的行为却要害怕“秋后算账”。

此时,使用该理论是极为恰当的。

在使得叠加状态向确定状态转化的过程中,只要公权力没有违背法律(因为公权力来自法律授权),那么所确定的状态就是恰当的,在公权力参与状态的确定过程中,首先承认其对最终结果的影响,给予其正当性。

至于其他主体(学者、舆论),在确定状态时,没有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天赋人权、法律授权的争论将继续),这方面的例证也不鲜见。

比如“水门事件”揭露,“国际公民”斯诺登⑤,随着情势的变更,会有颠覆性看法。

在公权力确定状态并据此作出裁判之后,社会意识的其他看法并未自动消失,借鉴多世界解释,其他意识仍旧在社会潜伏,等待社会情势变更从而爆发(革命、翻案等)亦或继续发酵。

这样,司法者只要“问法无愧”,即使之后情势变迁,对事实可能有完全不同的认识,也可以没有后顾之忧地处理案件。

  (三)人证的解释

  人证是相对上面二者而言微观具体的对象,仍旧可以使用这种理论解释。

人证的对象,是指人证主体向司法机关作事实陈述。

人证三阶段,感知记忆和陈述。

实际上最后的陈述是直接对案件产生影响的步奏。

但是,这中间会发生扭曲。

我们不将注意力集中于记忆等等证人自身的原因上,那是证据学甚至是心理学研究的范围。

我们只来解释,要求作证这样一种行为可能的影响。

只举一个简单的例子,语言暗示。

对于心理学的熟谙使得对于“话术”的使用我们并不陌生,比如你在交谈中使用某个词汇,那么可以控制对方无意识使用这个词汇;再比如心理学上的“白熊实验”,如果郑重要求测试对象在15分钟内不要去想象一只白熊,那么测试对象一定会去想白熊而且不可能停止,直到15分钟结束。

我们要求证人作证,也会面临相似的问题,这就说明,要求证人作证的人和证人共同决定了状态。

其次,更重要的是,在庭审过程中,无论是英美交叉询问还是大陆职权审问,都有明显作为第三方观测者参与的性质。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有强制措施的,表述为“出庭义务”。

在证人所面对的问题没有改观之前,就不能责怪出于个人主义的考量而改变陈述内容,含糊其辞,甚至逃避出庭。

当然,论题在于,国家公权力此时扮演的角色是演员(假设不是案卷中心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是主演之一。

面对这种“威胁”,以及由于不熟悉法庭带来紧张,再加上法官等法律职业者为了维持威严(表现为普遍的不耐烦、恫吓,观察过庭审就会有所体会),使得证人作证的陈述相对于真实差距不可弥补(如果不是扩大)。

用第三方参与确定状态就可以完美解释这一现象。

  作者:

侯永韬来源:

法制博览2016年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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