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男性纳入我国强奸罪对象的立法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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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男性纳入我国强奸罪对象的立法研究

工作心得:

男性纳入我国强奸罪对象的立法研究

在我们大多数人的印象中以及立法实践中均认为女性是强奸罪保护的的对象而把男性排除在外,我国的刑法中关于强奸罪的的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处,从重处罚”。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思想的日益开放,社会上出现了大量的女性强奸男性的事件和男性“强奸”男性的事件,人生而平等,但是由于我国在刑法上没有关于男性作为强奸受害者的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男性的合法性权益得不到保护,导致社会矛盾进一步的激化,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这不仅是对强奸罪犯罪的纵容也是对男性性权利的一种性歧视,总之,为了更好的体现刑法平等的精神,与世界平等保护性权利的立法趋势接轨,我认为将男性纳入我国刑法强奸罪保护对象已迫在眉睫,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刑法中强奸罪性的内容进行相应的修改,以适应法律、社会发展的之所需。

一、我国强奸罪的立法规定与立法缺陷

(—)我国现行刑法有关强奸罪的立法规定

我国《刑法》中关于强奸罪的规定:

“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各种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把男性排除在强奸罪之外即强奸罪的对象只限于女性。

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由经济基础决定所以法律有其滞后性,目前随着社会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强奸罪与与原来的简单犯罪变得复杂起来,在以前的社会上只把强奸罪对象规定为女性有其根本的原因所在,那就是:

在中国社会中存在着传统思想,女性在社会上一直以来就是弱势群体。

但是在现在经济高度发展,思想高度解放的二十一世纪,女性的社会地位越来越高,女权思想膨胀,在有些方面和女性甚至是强势群体。

所以现在的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不适合现在社会的发展,关于完善刑法强奸罪的立法,把男性加入强奸罪的保护刻不容缓。

(二)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强奸罪的立法缺陷

1、在性侵保护方面对男童保护的力度不及女童

中国现行《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有: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对于男童法律救济几乎为真空,只能以“侮辱猥亵儿童罪”加以保护,男童与女童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需要法律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尤其是在其幼年心灵幼小时期,对其进行各方面包括性权利的的保护有迫切的需要,我认为应完善《刑法》中强奸罪中关于对男童性方面权利的保护加大保护力度,使其拥有与女童同等的性权利受到保护的权利,这不仅是法律平等公平性的体现,也是保护人权的体现,保护男童性权利势在必行。

2、缺乏对十四周岁以上男性遭受性侵害时的法律规定以及法律救济

我国在男性遭到性侵之后似乎这这方面存在真空,另外该怎么定性和怎么处理呢刑法界存在争议,主要有”故意伤害罪“和”侮辱罪“的说法。

(1)、故意伤害罪中规定只有轻伤以上包含轻伤才规定为犯罪,实践中男性遭受到的性侵的伤害没有达到轻伤以上,以至于不能惩罚罪犯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这无形中就放纵了犯罪,不符合刑法保护人权的的基本原则。

另外故意伤害罪中对施暴者的惩罚力度很小一般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重者处以七年以上、无期、死刑,但是性侵男性几乎不可能处以达到处以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而在男性受性侵的刑法案件实践中很难达到重伤甚至死亡的情况,所以当男性受到性侵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不符合刑法中“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不能达到打击犯罪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效果。

(2)、“侮辱罪”是指:

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的方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的,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犯侮辱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罪属于告诉才处理。

从中可知把性侵男性的行为以侮辱罪处罚,力度不够不能达到保护受害者的目的,另外由于本罪是告诉才处理,一些男性受害者对于受性侵很难启齿不会报案,公安机关就很难打击犯罪分子,以至于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进一步的危害社会。

然而这样定性完全不能满足对男性的保护,因此完善立法刻不容缓。

二、将男性纳入现行《刑法》强奸罪中保护对象的必要性

(一)男子拥有性权利

性权利是指人人享有的与性别有关的合法权利。

在以往的思想观念中对于男性来说似乎就没什么性权利可言。

但现实生活中,性权利不仅涉及女性,更涉及到男性性。

在人类历史发展中正式由于传统的道德观即:

女性是弱势群体以及女性受三纲五常的封建束缚,女性必须保持“贞操”只能和自己的丈夫发生性关系或者不能有性行为,在历史上女性违背的贞操的惩罚是相当的严厉,因此性权利就应运而生,跟男性似乎没有什么关系了,但是现代社会提倡人人平等,女性各方面的权利也和男性平等,女性社会地位得到了很大的提高,社会也不再是男权占统治地位,那么男性为什么就不能拥有性权利呢?

性权利是普世权利人人应该拥有的权力,关系到每个人尊严和存在的意义。

所以在平等的社会下,男性作为社会成员中的一份子应该拥有性权利,决定自己和谁发生性关系的权利以及不和谁发生性关系的权利,以彰显的社会的公平性。

(二)男性的性权利有被侵犯的的可能性

1、女性强奸男性

大部分人认为女性没有强奸男性的条件表现为:

在性行为方面女性一般处于被动地位而男性处于主动地位女性没有性侵的条件具体包括身体的优势和思想的束缚,这是错误的。

女性可以以以下几种方法性侵男性:

1、利用迷药性侵即迷奸,让男性在丧失知觉的情况下对男性实施强奸,当然我们不能把强奸就是男性的性器官进入女性的阴道我们应该做扩大解释为“口交”。

“肛交”等行为2、女性可以利用“伟哥”类似的性兴奋药给男性吃然后利用男性在药物的作用下被迫发生性关系,这也是属于强奸罪行为方式的一种。

3、女性利用职权上的便利威胁男性与之发生性关系,这就是属于违背男性的意愿。

4、利用对方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与之发生性行为进行性侵,例如对方是精神病人和无辨认能力和认识能力的男性。

2、男性强奸男性

男性强奸男性这类现象很常见,卫生部首次公布了中国男性同性恋者的估算数据为500万到1000万左右。

从这份统计来看男性同性恋大大多于女性,由于在中国目前并不承认同性恋婚姻,中国人在思想上对同性恋存在歧视,同性恋就成为地下恋情,同性恋的性伴侣不不稳定,性欲是人的一种本能,性欲的发泄是生理和心理的需求,当欲望得不到满足时,达到一定的临界点就会爆发,同性恋者的欲望得不到满足就会爆发从而去性侵其他非同性恋者,另外社会上一些男性心理变态也会性侵男性,这将导致男性的性权利遭受了伤害,心理上受到了创伤,最终影响社会和谐。

性侵的形式包括使用暴力、胁迫和使用迷药等其他手段。

另外,随着女权运动的兴起,女性不再是弱势群体,男性也不再是传统那样认为的绝对强势群体,特别是不满十八周岁的男性这个年纪的男性大部分在学校读书心里和身体各个方面不是成熟受到的保护力度有限很容易受到性侵,他们属于绝对的弱势群体,当这些男性被性侵时影响将是很大的给他们的幼小心灵带来的冲击难以想象的,不仅影响学业也会在他们的心里埋下仇视社会的种子将会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随着医学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利用致幻药物可以使男性在违背意志的前提下仍然具备进行性行为的生理条件,女性地位的提高也使其可以利用从属关系、职权等胁迫男性与其发生性关系,而不必与男性进行体力上的较量,认为违背男性意志便无法使其具备性行为生理条件的观点已经不能成立。

而由于口交、肛交等类似性行为也可以获取性愉悦,传统性行为方式—两性性器官交合得到突破,也使男性并不再必然是性行为天然的实施方,男性成为性侵犯对象的生理性限制已经被打破。

综上所述男性有条件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对象。

(三)性侵害对男性造成的影响及社会危害

1、严重损害男性受害人的尊严和身心健康。

性侵首先对男性性器官造成很大的伤害即人身伤害;其次,同性性交是产生性病的最常见的形式,而实施性侵者多为同性恋者且其性伴侣的不稳定性导致了很容易感染性病,所以被性侵者极其容易感染性病,给受害者带来难以想象的伤害。

最后当男性被性侵后认为自己很无能又没有倾诉的对象,容易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极大的损害了被害者的尊严。

2、对社会的危害。

当男性被性侵的以后就会产生极大的心理压力和负担没有发泄途径和倾诉的对象可能就会产生对社会对他人的报复,另外在受到性侵之后由于没有法律的途径的救济只能靠私力救济,会出现杀人报复的可能,在心里埋下报复的种子,发生新的犯罪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和谐。

3、破坏社会道德,违背公序良俗。

由于中国的传统道德观念认为男性为社会中的强势群体,当男性被性侵的事件大量发生之后人们的道德价值观会发生颠覆不利已社会精神文明的建设。

(四)我国现行《刑法》对强奸罪的对象保护存在“性别歧视”

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强奸罪的对象规定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仅把妇女列为强奸罪的保护对象只,然而在“强迫卖淫罪”、“组织卖淫罪”中的客体却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犯罪的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指妇女以及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和男性,在强迫卖淫罪中承认了男性和男性发生性关系,强迫卖淫罪的保护对象为男性,这种情况下这就存在着男性有被性侵的可能性。

这在刑法立法中存在着性别歧视,也存在着矛盾。

(五)社会上发生性侵男性的案件普遍、受到性侵后得不到法律的救济

自1960年以来欧美主要国家爆发“性革命”以来,大家对同性恋的看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正在逐渐的接受与认可,有些国家甚至把同性恋确定为的合法化。

在这样情况下,男性遭受同性性侵的事件逐渐的增多。

性是人类最基本的生理需求与本性需求,但大多数男性同性恋在现实生活中不能利用正当途径解决此需求,致使他们往往采用强暴男性的方式来解决需求,导致男性遭受性侵的案子日益增多。

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中的空白,导致这类案件处理起来有很大的难度,例如201X年,河南一个15岁左右大的的男孩子,性格内敛,在放学的一个晚上被一名成年男子用刀逼上车,在车上这名男孩子遭受了六个多小时个的性侵犯。

令人气氛的是,尽管施暴者李某承认自己性侵男孩这件事情,但在中国刑法中没有与之对应的相关立法规定和处罚条款。

遇到此种情况只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之中规定以“猥亵他人”拘留李某15天来解决此种案件。

受害者身心遭受了极大的伤害,对施暴者却只处以治安拘留,在道德上以及法律上都很难说的过去,此事经媒体网络报道后,引来法律界人士高度关注和热烈的讨论:

这样的处罚是否适当?

这样的处罚能否达到保护男性未成年的效果?

以及该怎样来保护男性的性权利等问题。

大部分人认为这样的处罚明显不符合“罪罚相适应”原则以及没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处罚太轻,没能达到打击犯罪分子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目的,中国刑法应与时俱进完善立法把男性归为强奸罪的对象加以保护,而不能把此类型案件适用《治安处罚条例》或者适用“故意伤害罪”以及“侮辱罪”加以处罚,要做到“有法可依”和“罪罚相适应”。

三、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刑法有关强奸罪的规定

(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强奸罪对象的立法经验

从目前世界关于强奸罪对象的立法的发展来看,不再重视和突出性别的差异而是对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主体有扩大的趋势,我国刑法中强奸罪犯罪对象规定为妇女和幼女,意味着把男性排除在外,甚至儿童也排除在外。

另外女性不能成为强奸罪的实行犯但是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这是中国现行《刑法》对强奸罪犯罪对像以及犯罪主体的明确规定。

以下是有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强奸罪的立法概述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1、大陆法系国家德国1998年《刑法典》将强迫妇女改为“强迫他人”把对象由女性变为“他人”;法国在1994年修订的刑法典中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将受害者明确规定为“他人”,“以暴力、强制、威胁或趁人无备,对他人施以任何方式的性进入行为,无论其为何种性质,为强奸罪”,主体对象都不再有特定的限制了,打击和保护的对象进一步扩大;1997年俄罗斯刑法中关于性自由一篇的犯罪中规定有:

强奸罪即对其他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处3年以上6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其中对性别明确规定为”他人“;1998年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刑法”修正案也对侵犯性自主权犯罪的犯罪主体及对象都进行了很大的修改,规定男女都可以构成该类犯罪的主体及对象。

强制性交罪诈术性交罪,都明确规定犯罪对象为男女,这比使用“他人”更具有明确性,更能平等地保护男女性权利;日本刑法典强奸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女性,但是在其猥亵犯罪中的犯罪对象则规定为男性和女性,也就男女都可以成为犯罪的对象。

由此可见,在日本男性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却可以成为强制猥亵罪的被害人,性侵害男性的行为也可以通过强制猥亵罪定罪处罚。

日本强制猥亵罪的最高法定刑为7年,法定刑较重,即通过强制猥亵罪来处理强奸男性的案件。

从此种意义上说,日本刑法是通过其他犯罪来处理男性性侵害案件,也就是在刑法上保护男性的性权利,和女性在刑法上的性保护平等。

2、英美法系国家

英国的刑法中《1956年性犯罪法》仅粗略地规定,“强奸罪的客体为妇女即男性强奸女性的行为。

”《1976年性犯罪法》以制定法的形式作出了修改,《1956年性犯罪法》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男子强奸“他人”即构成强奸罪;加拿大1983年实施的刑法中“强奸罪”变为“性侵犯罪”,犯罪主体即可为男性也可以为女性犯罪对象男女不限。

美国普通法规定,14周岁以上的男性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的方式与不是自己妻子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则构成强奸罪。

但尽管美国模范刑法典对强奸罪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美国各州的刑事立法却并没有受模仿刑法典的影响,仍然允许男性被害人及女性行为人的存在,也正是因为各州采取这样的刑事立法,使得实践中侵害男性性权利的案件得以处理香港刑法中的性犯罪主要可以分为乱伦罪、强奸犯罪及猥亵犯罪三大类,乱伦罪主要包括男子以及女子乱伦罪,强奸犯罪包括强奸罪、鸡奸罪等,而猥亵犯罪分为轻度猥亵侵犯罪及严重猥亵罪。

这些规定中有些罪的犯罪对象及犯罪主体并没有规定性别,男性及女性均可以实施,有些罪则明确规定犯罪对象或犯罪主体为男性或者女性。

这样就使得性权利的刑法保护更加全面详尽。

从以上有关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立法情况来看,国外的刑法立法例,强奸罪的直接主体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强奸罪的对象也不一定是女子,也可以是男子,包括男性强奸男性;另外,强奸罪的直接主体和对象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呈现增加的势头。

刑事立法是确保国家强制力实施的合理适当及保护个体的的第一步。

因此立足中国实际,借鉴西方立法经验是完善我国的性犯罪立法的当务之急,现就从外国立法经验和我国的具体实际来讨论我国刑法中关于强奸罪对象的立法完善。

(二)把强奸罪中对象的“妇女”扩充为“他人”

随着现代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与变化思想界超乎想象的开放,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对强奸罪的规定越来越跟不上时代的发展步伐存在滞后现象,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都已经把强奸罪中对象由“妇女”扩充为“他人“,因此立足中国实际,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理念完善我国关于强奸罪的立法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

为了我们社会的和谐以及打击此类犯罪,我认为应把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强奸罪改为:

以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强奸“他人”的。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儿童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他人情节恶劣。

(二)强奸多人。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发生了改变:

犯罪客体由原来的妇女变为他人不限于女性;客观行为变为:

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犯罪主体变为:

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妇女当然也可以成为实行犯;主观方面变为:

故意。

(三)明确强奸案中性交的形式

随着社会“性解放”和人们思想开放追求最大度的性乐趣,在现阶段社会上性交的形式多种多样,传统观点认为性交即是男子的阴经插入女子的阴道,而在现阶段中国现行《刑法》规定明显滞后,如果把男子纳入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和主体这明显法律难以实行,所以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应该在立足本国的具体实际的基础上借鉴外国先进科学和有具体实践意义的立法理念,把我国性交的方式扩充为:

口交、腔交等方式。

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保护对象符合时代的发展也是刑法发展的必然,符合《宪法》关于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有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底线”保护男性的性权利也就是维护了道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也是体现《刑法》“刑罚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另外也是促进了男女的平等,促进了社会和谐,真正的实现“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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