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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讲解

未成年人保护法讲解

第一章未成年人保护法概述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为他们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不仅关系到每一个孩子、每一个家庭、每一所学校,而且关系到整个民族的明天。

教育最重要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全面文明素养的人。

让孩子学会做人、学会做事、学会求知,让孩子懂得尊重和善待生命,懂得遵守规则和秩序,懂得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这是家庭、学校、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

同时未成年人也是一个特殊群体,特殊之处即在于他们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

他们从心理上正处于从无知到有知、从不成熟到成熟的转变时期,心理上比较脆弱,更容易受到外界的诱惑和外界的侵犯;另一方面,在人的一生中,总会有相互对立的力量在起作用,正与邪、真与假、善与恶、美与丑,人性中的光辉与丑恶交织在一起,影响着每一个人,尚未形成固定人生观、世界观的未成年人所受影响更大。

这就更加需要我们的法制教育采用多种多样、生动有效的方式,把法制观念植根于处在萌动期的孩子心中。

如何服务青少年、保护青少年,也是我们所需面对的一个社会课题。

第一节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的背景

其实,这个背景也就是原因。

就是为什么要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

我们知道,1991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当年颁布的这部法律共7章56条,它在我国确立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在它颁布之后,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都根据该法相继制定或者修改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地方性法规,在名称上,有的叫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有的叫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办法等等。

还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了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应该说,《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实施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设立,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有力地推动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

继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后,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制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两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纳入了法制轨道,对于增强全社会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意识,形成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

14年来,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也得到了加强。

各地公安司法机关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把拐卖、绑架儿童,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犯罪,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出售毒品等案件作为打击重点,取得了很大成绩。

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特点,不断完善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我国未成年人的受教育状况也明显改善。

与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前相比,到2002年底,我国小学入学率由96.8%提高到了98.6%,初中入学率由69.7%提高到了90%,高中入学率由28.4%提高到了42.8%。

我国九年义务教育的总规模已达18844.14万人,全国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人口覆盖率已由1998年的73%提高到了91.22%。

国家在"九五"期间设立了"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国家专项经费连同各省的配套资金共投入209亿元,显著改善了我国贫困地区的办学条件;国家设立的"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助学金",每年使100多万名因家庭困难面临失学的未成年人得到了资助。

与此同时,全国各地从实际出发,修建、扩建了一批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场所,青少年活动场所问题得到了重视。

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刊物和文艺节目等也日益增多,涌现了一大批青少年喜闻乐见的优秀作品。

各地还针对群众反映强烈,易于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游戏厅、录像厅、"网吧"等场所进行清理整顿,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

表现在,工作发展还很不平衡;社会不良文化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令人担忧;家庭教育普遍存在重智育轻德育、重身体发育轻心理健康的倾向,离异家庭的未成年人子女教育保护问题比较突出;贫困地区和流动人口中,未成年人失学辍学问题比较严重;校园及其周边仍存在许多不安全的因素;未成年人的犯罪率依然较高,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在一些地方还不尽如人意等。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共有七章七十二条。

法律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一)国家的综合国力的提高

首先,国家的综合国力提高了。

经济水平提高了,国力增强了,以前我们照顾不到或者说由于条件限制应该做到而无法做到的事,我们可以做了。

那么我们就没有什么借口可以推脱责任,尤其是政府和社会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的责任。

1991年的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存在的一个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执法主体不够明确,从而影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

所谓的执法主体,就是说,谁应该负责的问题。

这个问题如果不搞清楚,别的就更难说了。

为个改变这种状况,所以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明确规定: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和“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这一条款应该说是一种刚性条款,它明确了中央以及各级地方政府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当然,不仅是国家和政府,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学校,学校的教师也相应的提出了在新环境下如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要求,这也是我们下节课主要的学习内容,这里我就先不讲了。

经济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改善,未成年人生活和成长的社会环境和物质文化条件都进步了,我们当然也必须为他们提供更多更好的物质保障和精神食粮。

就拿校园安全问题来说,这次修法重点关注了校园安全问题,大家可以查阅本法的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本法规定有关部门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这是一条很有针对性的条款。

近几年发生的校园安全事故中,很多学校由于没有相关的安全制度,没有应对各种灾害的预案,出了事就慌了手脚,结果造成了完全可以避免的伤害。

(二)社会环境变迁

社会环境的变迁总是会带来一些新的问题,而这些问题是必须通过修订法律才能够解决的。

这应该是比较好理解的。

比方说,城市流动儿童数量的增加,对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提出了新的要求。

案例:

北京源海学校案

去年《华夏时报》曾经登载了一件事例。

2006年9月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取缔了一所叫源海实验学校的打工子弟学校。

因为对取缔有异议,学校部分老师和学生没有离去,而是从9月22日以来,一直在校门外露天上课。

他们一边上课,当然,除了体育课以外的副科全部暂停,一边申请行政复议。

结果到了11月,北京市的最低气温已降至零下2摄氏度。

源海实验学校留下的29名学生只能按照年级分成了两拨,转移到校车和老师家里继续上课。

这就涉及到了如何保护流动人口中未成年人最基本的教育问题。

还有一些新的问题。

如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问题。

现在,社会各界对这个问题反应强烈,已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

根据有关报道,截至今年上半年,我国网民总数达到约1.23亿人,其中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网民达1830万,约占总数的14.9%。

又据中国青少年网络协会2005年11月发布的《中国青少年网瘾数据报告》,未成年人中的网民中“网瘾少年”比例高达13.2%,超过200万人;在非网瘾群体中,还有约13%的青少年存在网瘾倾向。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本次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还有第三十六条明确要求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这些条款不仅要解决未成年人“不上网干什么去”的问题,还提出要为“绿色上网”提供免费或优惠条件。

对网络信息、电子游戏的内容以及出售、出租等都作了规定,并明确规定中小学周边不得开设经营性网吧。

用五个条款关注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问题,这应该说是一个非常大的比重。

当然,还有一些别的问题,也需要通过法律来应对。

如,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的有些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已相继修改,需要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作相应修改,等等。

与此同时,还有一些通过十多年的执法实践,各地积累了不少保护未成年人的好经验、好做法,国家和地方也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的法规和政策文件,有必要把其中行之有效而又具有普遍意义的经验和规定上升为法律,推而广之。

(三)与国际接轨

大家知道,这几年在我们国家经济生活中发生了一件很重要的大事,就是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

这意味着什么?

意思是我们开始与国际接轨了,我们从此以后必须用一种国际视野来看待自己身边发生的事了。

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是如此。

我国这些年先后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等国际法律文件,因而有必要把这些文件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体现到国内法中。

为此,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参考了《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表述后,它的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这一条款是对《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应享有的各种权利的高度概括,较好地体现了与国际公约接轨的立法思想。

该公约规定,儿童享有生命权,受父母照料权,就影响其本人的事项发表意见权,不受虐待、剥削和忽视权,困境儿童得到国家特别保护权,健康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等几十项权利。

国际社会通常把儿童的这些权利概括为四大类,即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

生存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其固有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发展权是指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受保护权是指不受歧视、虐待和忽视的权利;参与权是指参与家庭和社会生活,并就影响他们生活的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

(四)专家、学者的推动

当然,促成一部法律的修订客观上的原因是主要的,主观上,人的推动也是必不可少的。

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来社会各界要求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呼声较高,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都有代表提出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议案和建议,一些专家学者也通过不同形式表达了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意见。

2003年上半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在向常委会提出的有关报告中,建议将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列入本届立法规划。

团中央正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送了《关于建议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报告》。

同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再次提出了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建议。

第二节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的过程

2003年底,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将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列入其中,并明确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为牵头修订起草单位。

随后,内务司法委员会对修订工作进行了初步研究,提出了修订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工作方案。

2004年下半年,修订起草工作正式启动。

此后,修订工作大致经历了委托共青团中央调研起草、内务司法委员会研究起草、广泛征求意见,进一步研究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四个阶段。

在这期间,修订小组多方征求意见,进行实地考察、调研等。

最后,于2006年10月下旬,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

会后,经过进一步研究修改,形成三审稿。

12月下旬,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

第三节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的原则

此次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主要遵循了三个原则

(一)照顾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专门针对如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

在制定这部法律时,可以说我们必须针对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才能制定出相应的切实有效的行为准则来。

在我国,未成年人一般来说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我国宪法规定: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根据年龄的不同,公民分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我国法律规定: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公民是未成年人。

我国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是一致的,《儿童权利公约》规定:

“儿童系指十八岁以下的任何人”。

因此根据年龄特点,未成年人可以划分为不同的年龄阶段,0-3岁为婴儿期,3-6岁为幼儿期,6-12岁为童年期,12-15岁为少年期,15-未满18周岁为少年后期。

也有的将0-1岁从婴儿期中分出来,称为乳儿期。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要保护的就是18周岁以下的我国公民。

我国拥有数量庞大的未成年人群体。

2000年,我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结果是,未成年人约有3.45亿,约占当时全国总人口12.43亿的27.8%。

根据国家统计局200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结果推算,我国未成年人约有3.41亿,其中,0-14岁约2.65亿,15周岁至未满18周岁约0.76亿。

未成年人总数约占全国总人口13.08亿的26.1%。

这是一个相当大的群体。

而这个群体是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的特殊群体,具有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征。

从生理上看,未成年人的骨骼有较大的弹性和可塑性,呼吸肌较弱,肺活量较小,脑神经元幼嫩,脑细胞工作的耐力较差,少年期开始性发育,等等。

从心理特征看,未成年人感知表象化,注意力不稳定、不持久,好奇心强,模仿性强,自我控制力差,心理品质可塑性大,记忆的特点是以机械记忆为主,思维的特点是以形象思维为主,等等。

作为自然的人,未成年人生长发育需要家庭和社会给予物质上的支撑和精神上的呵护,离开周围的人和社会的支持,就不可能正常发育,甚至不能维持生命;作为社会的人,他们不可避免地要受到社会的影响,社会的文化、风俗、传统、习惯、生活方式和各种意识,随时随地都在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影响未成年人的意识和行为。

社会影响既有积极的,又有消极的,所以,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有责任扩大对未成年人的积极影响,避免或减少消极影响。

未成年人的这些特征决定了未成年人非常需要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给予特别的关心和爱护。

而且,在新法中,它强调要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这是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一项总原则,也是贯穿全法的一根主线。

比如,在家庭保护一章中,增加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的内容;在学校保护一章中规定: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在社会保护一章中规定: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等等。

这些新法条不仅关注了未成年人的健康和安全,并且开始关注他们的成长环境。

(二)兼顾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涉及面很广,我国民事、刑事、行政、社会等很多法律都有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内容,如,与本法直接相关的有《义务教育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

此次,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充分注意,并且处理好了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做到了与其他相关法律相协调、相衔接。

在修订本法的过程中,坚持凡是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本法不再重复,或者只作原则性、衔接性的规定;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够完善的,在本法修订中尽可能做出明确规定。

比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第十五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但是,由于没有具体如何处罚的条文规定,结果就是有关部门在处理时无法可依,只好不作处罚。

最近商务部出台了向未成年人售酒的有关处罚规定,但向未成年人售烟问题仍没有得到实际解决。

实际上,烟比酒对未成年人的危害更大。

对此,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在“法律责任”一章明确了有关处罚措施。

新法第六十七条明确提出,“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法律的现实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当前,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面临的问题很多、很复杂,不可能通过修订一次法律全部解决,应当抓主要矛盾,力求解决突出问题。

此次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重点主要集中在以下的问题。

①执法主体职责不够明确,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不够健全的问题;

②家长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护职责问题;

③校园安全问题;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问题;

④对流浪、乞讨、失去监护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救助问题;

⑤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等

这样,整个法律的修订就更有针对性,当然也反映出了新环境下的新要求。

另外我们要说的就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十多年来,各地各部门也积累了很多好经验、好做法。

比如说,一些地方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充分发挥统一协调、指导和督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作用;还有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机构;加强和改进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治;加强对营利性网吧的管理,注重从源头上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加强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等等。

此次,新法对这些经验进行了认真总结,并且把成熟的、带有普遍性的经验上升为了法律。

第四节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从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的56条增加到72条,其中,有25条是新增加的;另外47条中,32条有实质性修改,11条有文字性修改,未改的仅有4条,可以说这次修订是一次全面的修订。

修订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保护原则

除了上面我们谈到过的,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新法还特别强调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也正是基于受教育权对未成年人成长的特殊重要性,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同时,为了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实现,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和法律责任各章,从不同方面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为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实还有一些保护原则可以从新法的各章法条中解读出来。

新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的规定,可以说,既是未成年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平等权,又是保护未成年人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平等原则。

还有,我们上面已经谈过的要照顾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原则。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特别提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这一点也很重要。

现在一些未成年少女被强奸后,由于办理案件时没有在私下里进行,结果村里、学校里的人都知道了,反而给被害人造出了极大的伤害。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还提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有监护人在场。

这一条款既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的特点,又能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和诱供现象的发生,也可以避免今年发生在安徽巢湖的四位未成年学生屈打成招的重大冤案的发生。

案例:

安徽巢湖的四位未成年学生屈打成招案

安徽的这起案例是这样的。

2005年9月2日,老农刘之华在巢湖市政府门前水塘边,被4名不明身份男子打伤后不幸身亡。

9月9日,居巢分局办案人员把张虎、张峰、焦华、王浩带到刑警大队。

他们中最大的刚满18岁,最小的只有16岁。

张虎、张峰是同胞兄弟。

办案人员找到这4名学生,仅仅是因为有一位农民反映,可能是村里的小孩张虎、张峰俩兄弟干的,但他并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

而第二天公安部门就决定将他们刑事拘留。

据后来张虎反映,他们几天几夜没能睡觉,被手铐铐在墙上。

警察对他们反复追问,如果当事人回答不是自己干的,警察就会向他的左胸口打几拳,而另一个警察用皮带在桌上猛抽。

警察还威胁说,如果再不承认就把他家里人全抓进来,几个孩子非常害怕,于是就按警察说的承认了。

他们讲的内容其实都是按警察的提示编出来的,并且如果不合要求,他们就要跪下来重新想,等想好后才能再站起来。

侦查人员轮番进行审讯,不让犯罪嫌疑人睡觉的行为,其实是一种变相的刑讯逼供。

后来直到2006年元月份,居巢分局抓获了王伟、刘雷等4名真正的凶手。

23日,居巢分局才释放了4人。

应该说这起案件会在这几个学生心理造成无法磨灭的阴影。

在看守所里,这些学生都有些不想活下去了,张虎说:

自己“非常害怕,心情特别复杂,因为听人说,一旦承认了,事情就定下来的,翻供希望很小。

(二)进一步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家庭和社会的责任

1、政府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政府责任尤为重大。

新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法主体的地位和职责。

在2006年3月,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就有多处内容涉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也明确规定了: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同时,为了使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能够协调互动,形成合力,法律还规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同时在社会保护一章和法律责任一章中,新法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民政、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的责任作了进一步规定。

应该可以说,进一步明确和强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是本法修订的重点之一。

2、家庭

家庭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着重要责任,家庭环境如何,父母素质如何,父母履行监护职责的状况如何,往往影响、有时甚至决定孩子的一生。

我国历来重视家庭在养育孩子方面的作用,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四大保护”,排在第一位的就是家庭保护。

我国家庭保护的情况总体上是好的,但依然存在不少问题。

有的动辄打骂,有的娇惯溺爱,有的放任自流,有的自身有不良习气而影响孩子,有的望子成龙在学习上逼迫孩子,等等。

同时,随着计划生育的实施独生子女增多,随着农民工队伍的壮大导致留守儿童增多,随着离婚率的上升单亲家庭增多,等等,这些新的情况给家庭保护提出了新的问题和挑战。

针对上述问题,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增加了以下内容:

一是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是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三是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四是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3、学校

学校是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的基地,不仅要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职能,还要依法承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义务。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最近,又全面修订了义务教育法。

这些法律对于学校的设置及职责、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保障等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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