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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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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指在判定票据权利是否为善意取得时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

 

(一)须是从无票据处分权的人手中取得票据 

  所谓无票据处分权,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为无票据权利亦无处分权;二为有票据权利但无处分权。

第一中情形比拟常见,但法律对此无处分权人,仅局限在持票人的前手,至于其间接前手那么不问。

第二种情形为让与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

例如A签发一票据于B,B将之背书于无行为能力人C,C将票据背书转让于D。

有人认为,C因无行为能力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所以C为无权利能力人,笔者认为,C虽然为无行为能力之人,但并非无权利能力之人,况且民法上亦不排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承受赠予权利,所以C作为B之被背书人仍能取得票据权利。

但是,当C再向D转让时,C作为无权利转让人,其转让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从而C得以票据行为之无效否认自己票据债务之存在,并进而否认D对自己的票据权利。

 

  认为C为“无权利人〞的说法,其意图在于归纳出善意取得均发生于前手无票据权利这样一个前提。

但是这种归纳可能无视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存在着“前手无票据权利但有票据处分权〞这样一个情形,对于某些票据债务人来说,如出票人即属这样的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将票据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条件,归纳为“前手无票据处分权〞。

 

(二)、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而取得 

  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转让方法,仅指背书而言,未以背书取得票据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例如,通过税收、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破产清偿、普通债权转让等方法取得票据,即使取得者为善意,亦不能发生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此时取得者的票据权利,不发生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切断,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其直接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取得者。

 

  假设前手背书人在票据上作了“制止转让〞的记载,依我国票据法,票据仍可以背书转让,但此时的背书对原背书人不生背书转让的效力,所以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只能由其后的背书人承当背书责任。

因此,在其后的背书人和受让人之间,那么可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在委托收款背书和设质背书的场合,由于票据上记载了“委托收款〞和“质押〞的字样,所以从外观上即可判明票据关系的实质容,此时受托人和质权人并不成立对票据债务人的善意取得,但假设受托人或质权人又为背书转让,那么其后手可成立善意取得且其善意取得的权利不再有质权的负担。

 

  对于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仅对期限后的背书人善意取得票据权利。

此时的权利容,仅为追索权。

对原债务人或原背书人那么不得主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因为期后背书对原债务人或原背书人仅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

需注意的是,假设期后的背书只有一次,又背书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签名为伪造,那么也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期后背书中至少要有一次背书为有效背书,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其原因见构成要件之五。

 

(三)、受让人须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①善意的认定 

  善意的认定,在民法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两种学说。

积极观念说主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有权利人的认识。

消极观念说那么主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大多数学者在善意取得的场合倾向于消极观念说,认为积极观念说从正面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提出要求,不仅加重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而且由于难为外人知晓而不具有可操作性。

对于消极观念的证明,受让人只需证明自己为非恶意而无须证明自己的善意,或原权利人、债务人不能证明受让人为恶意即可视为善意。

 

  确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还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

如有学者认为“关于善意之证明方法,今日一般被成认者,有以下事实:

〔1〕以不当之低廉价格买受其物。

(2)让与人属可疑身份之人。

⑻承受行为,产生于近亲属之间。

(4)善意取得人通常对由谁受让及在如何情形下取得其物,应有记忆,如经原告之要求,被告拒绝为此作述时,那么被告之取得,应推定为恶意〞。

笔者认为,上述事实对于票据善意取得也有一定的借鉴。

除此之外,票据交易的惯例,亦可作为认定善意的标准。

 

②重大过失的认定 

  在民法理论中,一般将重大过失与轻过失(又称一般过失)加以区分,有的理论还有重大过失、轻过失、轻微过失的分级之说。

 

  重大过失与轻过失及轻微过失均不同,是指当法律对某种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其较高的要求,甚至用连人们都应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衡量也未到达的过失状态。

因此,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是指“票据取得人未尽票据交易上之单纯简单之注意,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票据权利和签发转让权利瑕疵而仍受让者〞,例如违反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得欠缺、背书应当连续的注意义务,即可认为有重大过失。

 

  那么,注意到我国?

票据法?

第32条的规定: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对此应作何以下理解:

 

  有一种理解为票据取得者应对前手签名作实质性审查,违反此义务即有重大过失。

比方,对于A—B’(B)—C-D的票据关系来说,B’伪造B之签名,将之转让于C,C假设未对B之签名作实质审查,即有重大过失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对此笔者认为,要求取得者对前手的签名真实性负责,是法律对行为注意程度的较高要求,违反了此项要求,并不能认为是重大过失,更不能就此否认取得者的票据权利。

 

(四)、受让人须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的形式性资格 

  任何依背书取得的票据,都需要具备形式性资格。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由于是发生在票据权利移转中断之时,依据票据权利外观而发生的,所以背书连续作为票据权利外观的重要容,在此是不可或缺的。

 

(五)、在票据上必须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 

  票据债务,是发生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效果的保证。

在票据关系中如果没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票据债权也就无法成立了,因为依据民法、债权具有相对性,缺少了债务人,当然没有债权人的存在。

另外根据外观主义,善意取得的效果归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惹起外观存在“的人,如果没有可归责之人,也就当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①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场合 

  在A-B的场合,A为无行为能力人,那么B纵属善意且无重大过失,A亦不负票据责任。

此处以A之票据行为无效而否认其票据债务之存在解释。

 

  在A-B-C的场合,A为无行为能力人,那么B并未取得对A之票据权利,所以B亦为无权利人,当B将票据背书于C后,C却取得票据权利。

为什么呢?

C是凭票据权利的外观而成立的善意取得。

但是,由于A作为无行为能力人并未惹起外观之存在,所以C不得向A主善意取得。

而B由于其在票据上进展了有效的背书,所以B惹起了外观存在,C可以向B主善意取得,此处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亦可解释B票据债务存在的原因。

总之,在此票据关系上正是由于B的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的存在,才使得C的善意取得得以成立。

 

  在A-B-C的场合,假设B为无行为能力人,那么C亦可成立善意取得,原因是A有外观责任之存在,而需承当票据债务。

此时C再背书于后手D,那么D为继受取得。

 

②欠缺交付的场合 

  在A-B的场合,A虽已为签名,但未将票据交付于B,那么依据票据行为有效性理论,A并不对B承当票据债务。

 

  而在A-B-C的场合,A虽欠缺交付,但A对C的票据权利外观给予了原因,所以C成立对A的善意取得。

 

  在A-B-C的场合,假设B对C欠缺交付,那么在BC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票据债务,B可以以权利并未转移为由对抗C,此时A亦可援引B之抗辩理由对C加以对抗,但假设C再背书于D,那么D成立A、B的善意取得。

 

③伪造的场合 

  在A(A’)-B的场合,A’冒充A签名出票于B,由于A的出票行为不成立,所以A并不对B负担票据债务,由于A’也不是以自的名义作的签章,所以A’对B亦不负担票据债务,因此B并不成立善意取得。

此时B假设有一后手C,那么C成立善意取得,以B作为票据债务人。

在A—B(B’)—C的场合,B’伪造B之签名背书转让于C,依本文的观点,C成立善意取得。

但有学者认为此时并不成立善意取得,原因是其认为在伪造场合,对伪造背书的相对方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容易使相对方的恶意的后手,承继善意取得的效果。

例如A-B(B’)-C-D。

B的背书尽管是伪造做成,C成立善意取得,那么其恶意的后手D也享受到了善意取得的效果,由于B的票据权利再能得到实现,其结果B、D之间发生了显著的利益的不均衡,这不均衡,又不能通过B自身的伪造的抗辩而得到纠正。

 

  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假设认定C不成立善意取得,那么对票据关系人D仍然要依善意取得来判定。

倘假设D再不具备善意,那么D之后手又须依善意取得来判定权利,那么票据权利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票据权利的实现都要通过诉讼解决,不利于票据的流通。

 

  关于B与D的利益不均衡问题,实际上就是B的利益损失的问题。

对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中规定了相应的解决方法。

第23条1项规定:

“如果背书是伪造的,其背书被伪造的人或在伪造前签署票据的任何当事人,因此项伪造而遭受的损失向以下人员索取赔偿:

(a)伪造人(b)凭票据直接或经由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托收被背书人向伪造背书人付款的当事人或受票人。

〞在我国票据法上,也有类似的规定,即第32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对此,笔者的理解为:

⑴后手需对前手的背书的真实性进展实质审查;

(2)发生了伪造背书,因此项背书而遭受损失的任何票据关系人可向伪造背书的被背书人请求赔偿或要求分担。

也就是说,上文中的C虽可成立对A的善意取得,但可能受到B的基于票据关系的请求,那么BD之间的利益不均衡在此得到解决。

所以在A—B(B’)—C的场合,B’伪造B之签名背书于C,由于A对C的票据权利外观给予了原因而承当票据债务,使得C成立对A的善意取得。

 

④欺诈、胁迫的场合 

A之出票系因B之欺诈或胁迫而为,但对B之善意后手C,由于其享有票据权利外观,所以A的票据债务因其惹起了外观而存在,C成立对A的善意取得。

 

⑤无权代理的场合 

  即A—B(c)—D的情形,C为B的代理人,发生了无权代理,有人认为D对B或A成立善意取得。

笔者认为,无权代理场合的善意取得问题,极为复杂,在此仅提出一个初步的思路。

 

  依票据法规定,发生了无权代理人C应承当票据责任,此规定的涵,笔者认为是C将A移转于B的权利进一步移转给了D,从而产生了C代替B的地位的效果,因此,D属于对C的继受取得。

至于本人B,那么得以没有票据上意思表示为由拒绝负担票据债务,其抗辩可以针对任何一后手。

就D与A的关系来说,由于D是从C处继受取得,当然也就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六)、无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不适用善意取得 

  我国在票据法中引入的对价的概念是在我国其他根本法上绝无仅有的。

源于英美法系的对价(consideration)又称约因,在英美法中占有相当重要又复杂的地位。

一项合同是否有效必须有赖于“对价原那么〞是否支持,因为根据这一原那么,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没有对价支持的合同是不可能被强制执行的。

我国?

票据法?

规定: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付出相当代价,是指取得票据时向让与人支付了或提供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金钱、实物或劳务,也就是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等价有偿的原那么。

因此,对价,即为让与票据时之代价。

不相当对价,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的金额和为取得票据时所付出的代价差异较大,一般认为显失公平。

如果两者差异不大,那么不能认定没有付出相当对价。

如果无权利人将票据无偿赠与受让人或受让人象征性地付出与票据金额相差悬殊的代价而取得票据,那么,该受让人享受该票据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即票据债务人所能对前手行使的抗辩,也对抗该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仍可持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只是其票据权利在量上已受到了限制。

需指出的是,该受赠人取得票据,虽未付出对价,或不相当之对价,但当其将该票据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该第三人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关于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有两种情况应区别对待:

 

  第一、前手权利如有瑕疵,那么受让人应继承其权利瑕疵,此为票据抗辩问题; 

  第二,前手无处分权时,那么受让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此时,取得人即使具备善意取得要件,仍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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