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货运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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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运案例

青岛某货主奖一批价值USD10000,计10箱的丝织品通过A航空公司办理空运经北京出口至法国巴黎。

货物交付后,由B航空公司的代理人A航空公司于2003年1月1日出具了航空货运单一份。

该货运单注明:

第一承运人为B航空公司,第二承运人是C航空公司,货物共10箱,重250千克。

货物未声明价值。

B航空公司将货物由青岛运抵北京,1月3日准备按约将货物转交C航空公司时,发现货物灭失。

为此,B航空公司于当日即通过A航空公司向货主通知了货物已灭失。

为此,货主向A航空公司提出书面索偿要求,要求A航空公司全额赔偿。

货运代理案例分析: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运费纠纷审案

来源:

考试大   【分享考试大•共建考试大】   2010年12月30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运输合同,但汇泰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口货物,并将货物送到华迅公司仓库,并在货物托运书上签字确认,华迅公司亦将货物委托航空公司运到汇泰公司指定的地点交付,应认定双方间的委托运输关系成立。

华迅公司已履行了委托运输义务,汇泰公司应向其支付运费。

意大利客户与IFC公司间的委托运输合同与本案无涉。

遂判决驳回汇泰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按照意大利代理商陈伟明与汇泰公司商定的贸易条件,订立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费是买方的义务。

据此,陈伟明与IFC米兰公司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合同内容表明IFC公司是本案7票货的缔约承运人、陈伟明是托运人。

由于IFC公司在出口国中国不具备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资格,为确保本案货物能及时向航空公司订舱发运,并按照陈伟明的指示货物经布鲁塞尔转运到米兰,IFC公司必须委托中国上海和比利时布鲁塞尔的国际货运代理协助完成在当地的运输事宜。

本案航空主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华迅公司、收货人G·NDRAND公司。

G·NDRAND公司即为IFC委托的所在国的发货代理和中转代理。

根据G·NDRAND公司的证言,该公司是按照IFC公司的委托办理本案货物经布鲁塞尔转运到米兰的运输,发生的费用包括关税、税务代理费、航空提货费、单证费、卡车运费都是由IFC负责向该公司支付,从不和货主直接联系,所有指令都来自IFC公司。

该公司与IFC间的财务问题已全部结清。

关于中方运费问题与该公司无关,应与意大利IFC公司解决。

G·NDRAND公司接受IFC公司委托事宜并与IFC结算费用是各国国际航空货运代理行业相互委托办理F·B(FCA)货物运输的惯例。

作为IFC公司发货代理的华迅公司向航空公司支付的空运费亦应向IFC收取。

虽然本案汇泰公司将货物送到华迅公司在上海虹桥机场的仓库,其名称亦被填入航空分运单托运人栏内,但不能因此认为双方构成委托运输关系。

按照本案《委托运输合同》的约定,汇泰公司应向IFC公司交付货物。

汇泰公司将货物送到华迅公司仓库是按照IFC公司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的行为,并非向华迅公司托运,汇泰公司只是按照陈伟明的指示向IFC公司交货的付货人。

华迅公司接受货物,填制航空货运单并不是接受汇泰公司的委托,而是作为IFC公司的发货代理将IFC公司收到的货物向航空公司托运的行为。

根据我国参加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第十一条

(1)项规定:

"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

本案作为东航销售代理的华迅公司虽然签发了航空货运单,但本案有陈伟明与IFC米兰公司按照《委托运输合同》履行支付空运费交付货物的事实的相反证据,从而否定了航空分运单作为合同的证明效力。

该分运单只是作为证明IFC公司收到并发运本案货物的收据。

而且华迅公司在1993年5月至9月间陆续发送货物后,一直未将作为运输合同凭证的航空分运单正本托运人联交给汇泰公司,15至21个月后才向汇泰公司主张运费。

这种违反华沙公约有关规定和不符合国际航空货运代理行业惯例的作法亦说明华迅公司不认为与汇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关系。

  华迅公司以IFC公司收款权转移为由向汇泰公司主张运费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本案证据证明IFC公司已经收到陈伟明支付的全程运费,运输合同履行完毕,收款权已不存在,而且货运代理之间依代理关系改变支付运费的义务人,违背贸易合同当事人商定的贸易条件,因此所谓收款权转移对汇泰公司是无效的。

来源:

考试大-考试大_货运代理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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