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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标签诉讼案例

职业打假特点:

一是“专业”化。

职业打假人对食品领域的法律法规乃至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和维权程序非常熟悉,其投诉、举报、信访、复议、诉讼的手段、方式非常专业,打假技巧和手段花样繁多,索赔成功率高。

更有甚者还会在投诉、举报材料中附一个同类违法行为被某地监管部门处罚的案例来影响执法人员的判断。

  二是“集团”化。

职业打假人往往是多人组成打假团队,其成员不乏媒体记者、律师和行业内人士等,更有甚者背后还有实验室等技术支撑。

其内部分工明确,有专门负责钻研业务的、有专门负责购买问题食品的、有专门负责写投诉举报材料的,还有专门负责到法院起诉的,已经实现了打假的“集团化”。

 调和油\治疗

  三是“肤浅”化。

当前,职业打假人的“维权”重点主要放在食品标签标识上,对食品内在质量安全却少有问津,这种打假方式成本低、风险小、见效快。

而《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相继实施,更让职业打假人利器在手。

   四是“缠诉”化。

一些职业打假人为了达到其目的,投诉、举报、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手段无所不用其极,在投诉、举报时给执法部门处处设置“陷阱”。

其目的在监管部门一旦得不到满足,往往就会选择复议、诉讼等法律途径与执法部门无休止地纠缠。

企业必须重视自己的产品标签,督促生产车间或者是质量部门反复检查标签是否有各种问题。

当然有些企业可能因为人手不足等原因,但可以把标签审查交给专门的技术咨询公司,只需要支付一部分费用即可。

有条件的企业也可以自己培养有审核能力的技术人才,或者是直接外聘合适的人选来把关本企业的标签和宣传册等。

中小企业可以选择培养内部人才,也可以寻找专业的标签审核技术咨询服务公司,毕竟单独招一个人,仅仅是每年的工资都有不少,委托给专业机构反而可以更节省费用。

而需要学习相关技术的人员,可以多多关注相关的国家部委网站,或者是仔细阅读各种法律法规,都可以学习标签审核技术。

企业一定要重视自己的产品包装,无论是必须标注的内容,还是产品广告,都要严格把关。

不恰当的内容,不但会被职业打假人盯上,还有可能会被食药监局或工商局查到违法内容后,又被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最少一万,罚几万都很正常。

因此,特别是小企业,千万不能不管不顾。

1、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未标示橄榄油含量职业打假人十倍索赔二审被驳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3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金鹏,男

 

上诉人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0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物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竹美、被上诉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驳回金鹏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金鹏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金鹏是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赔偿条款。

金鹏在2016年在北京市多家大型超市购买与本案同类的食用调和油,在短期内针对物美公司多次购买同一食品、用同一事由提起多起诉讼。

本案中物美公司分批分次购买涉案产品100余桶,而涉案产品的保质期为18个月,金鹏一次性大量购买的行为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和心理。

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没有科学实验表明橄榄油的营养价值高于芥花籽油,橄榄油的营养价值不能完全替代芥花籽油。

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没有以文字的形式“特别强调”橄榄油“有价值、有特征。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并没有对商品名称中配料名称的排列顺序做出限制性规定,涉案食品名称为“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中提及了橄榄、芥花籽两种配料,客观反映了该种调和油的真实属性,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关于食品名称的要求,并未“特别强调”橄榄。

标签上标识橄榄油为“特级初榨橄榄油”符合产品名称的要求,在标签的配料表中标示橄榄油为“特级初榨橄榄油”不属于对配料的特别强调。

三、一审法院判决物美公司退还金鹏货款并十倍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涉案食品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况,物美公司作为零售商不存在主观明知的过错,不适用十倍赔偿。

金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一、产品在文字上有四处对橄榄油进行了强调,包括中间主图用“芥花籽橄榄油”文字强调,在标签右侧方框内有两处强调,其一为配料表中表述为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其二为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

二、该产品在标签图案上有两处强调,产品中间用三个“橄榄油”大字强调,橄榄油右上角用橄榄果图案进行强调,在产品的左上角方框内用地中海特级初榨橄榄油强调。

三、标签、包装整体用橄榄绿色强调。

此外,关于是否具有消费者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金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物美公司退货并退还货款1534元;2.判令物美公司支付十倍赔偿15340元;3.诉讼费由物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金鹏分别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9日在物美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共13桶,金额共计为1534元,物美公司分别为其开具发票。

涉案商品外包装为橄榄及葵花图案,并标有“采用一级双低芥花籽油和特级地中海初榨橄榄油”,配料表显示为“配料:

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但未标识配料含量。

金鹏称涉案商品标签强调含有橄榄油,但未标明橄榄油的具体含量,违反了法律规定。

物美公司称涉案商品有检测合格的报告,物美公司提交了检验报告复印件,显示:

“样品名称:

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到样日期:

2016年7月22日,检验依据GB7718-2011,检验结论:

该样品按GB7718-2011标准检验合格。

”金鹏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亦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相关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

金鹏从物美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本案中,物美公司所销售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食用调和油系橄榄油和芥花籽油两种配料调和而成,其中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格高于芥花籽油,可以认定其为涉案商品中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

另外,涉案商品的标签上以图形、文字、文字说明等形式多次出现“橄榄”,尤其在配料表中显示所用配料为“特级初榨橄榄油”,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的标签上对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

因此,涉案商品的标签应当对橄榄油的添加量进行标示,其未作标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物美公司主张涉案商品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金鹏货款一千五百三十四元;金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食用调和油十三瓶(五升/瓶);二、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鹏赔偿金一万五千三百四十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物美公司向本院提交:

1.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恒大粮油销售有限公司产品有关情况的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恒大兴安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两个厂家生产的油均有生产资质。

2.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恒大兴安食用调和油标签符合相关规定。

3.武汉市江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销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的标签是符合规定的。

金鹏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金鹏提交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京房)食药监食罚(2017)02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与本案类似的商品已经过处罚,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

物美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因处罚决定书中的产品与本案产品不是同一产品,与本案的审理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食品的标签是否特别强调了橄榄油。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第4.1.4.3条规定:

“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涉案食品的名称为“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涉案食品标签上另外两处标示有橄榄油的文字内容分别为:

“采用一级双低芥花籽油和地中海特级初榨橄榄油精制而成,营养丰富、均衡,食用安全、放心”,“配料:

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

此外,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有橄榄及芥花籽图案。

经本院审查,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GB23347-2009)的规定,“特级初榨橄榄油”是橄榄油等级分类的标准化标示方式。

涉案食品标签中关于橄榄油的标示内容未超出使用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风味、口味、香味或配料进行说明的范围,并未暗示涉案食品中的橄榄油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达到的程度,不属于对涉案食品中的橄榄油成分进行“特别强调”的情形。

故本院认定涉案食品标签的内容不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

物美公司上诉提出的涉案食品标签没有“特别强调”添加了橄榄油配料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金鹏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涉案食品标签的内容亦不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故金鹏请求物美公司退款退货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物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08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金鹏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金鹏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金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2、多力、西王葵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未标注橄榄油含量

2016年6月9日,金先生在物美超市购买了5L装的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两桶,金额为260元。

食用油的外包装为橄榄及葵花图案,并标有“同时享有橄榄油及葵花籽油两种好油”以及“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配料表显示为“配料:

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但未标识配料含量。

金先生认为,商家未标明橄榄油及其他油的添加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的规定:

标示橄榄油的含量,因此该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金先生表示,为了维护自己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不法商家的不法行为得到制止和惩处,诉至法院,要求物美超市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退货退还货款26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600元。

超市标签瑕疵不影响安全不构成误导消费者

物美超市提交了一份检验报告,称样品符合SB/T10292-1998《食用调和油》,GB7718-2011标准。

物美超市认为,从涉案标签的图形、字体、字号、文字说明等细节来看,涉案标签不存在“特别强调添加或含有橄榄油”的情形。

假设产品有瑕疵也无关商品质量问题。

原告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诉求,本案系以标签为争议的案件。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果仅是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误导消费者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应承担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责任。

另外,超市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可以免于处罚。

本案中,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均未受到损害,物美不需要进行赔偿,更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

调和油未标注橄榄油含量获赔案

2016年6月8日

金先生在黄村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分公司购买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2.5升60桶,金额为3840元,后又买多力橄榄葵花油2.5升60桶,共计3840元,合计7680元。

判决:

退还货款7680元,十倍赔偿76800元。

(大兴二中)

2016年6月8日

金先生在永辉超市鸿坤理想城店购买了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共19桶,共支付1432.1元。

判决:

退还货款1432.1元,十倍赔偿:

14321元。

2016年6月9日

金先生在物美公司购买6桶西王橄榄玉米食用(植物)调和油,共计779.4元。

判决:

退还货款779.4元,十倍赔偿:

7794元。

2016年

6月9日

金先生在物美购买多力5L橄榄葵花油2桶,260元。

判决:

归还货款260元,十倍赔偿:

2600元。

2016年6月9日

金先生在物美购买多力5L橄榄葵花油14桶,金额为1820元。

判决:

退还货款1820元,十倍赔偿18200元。

2016年6月9日

在加利福良乡点购买了恒大兴安芥菜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8桶,花费944元。

判决:

退还货款944元,十倍赔偿9440元。

2016年6月10日

金先生在欧尚西红门点购买西王橄榄玉米食用(植物)调和油5L共24桶,共计3117.6元。

判决:

退还货款3117.6元,十倍赔偿31176元。

2016年6月10日

金先生在欧尚西红门点购买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调和油5L共10桶,共计1212元。

判决:

退还货款1212元,十倍赔偿12120元。

2016年9月4日

金先生在沃尔玛公司购买了77桶皇家蒙特垒橄榄葵花油,共计10703元。

判决:

退还货款10703元,十倍赔偿:

107030元。

法院标签标注不符安全标准超市10倍赔

大兴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物美公司不服上诉。

二中院审理后认为,金先生从物美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本案中,涉案商品是橄榄油和葵花籽油调和而成,其中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格明显高于葵花籽油,因此应当认定其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

产品标签上图形、文字、文字说明等多次出现“橄榄”,配料表中显示所用配料为“特级初榨橄榄油”,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的标签上对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应对其添加量进行标示。

商家未作标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物美超市作为销售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据此,二中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物美公司退还金先生货款26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600元的判决。

记者发现职业打假人10次诉讼9次获10倍赔偿

《法制晚报》者了解到,金先生因橄榄油含量标注打官司,本案不是第一起。

记者在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上输入金先生的名字后,出现了10个判决结果,被告超市有物美、永辉、沃尔玛、欧尚、乐购等。

10起诉讼中,有9起法院均判决超市支付十倍赔偿款,金先生共获赔27.9万余元,只有一起法院没有支持10倍赔偿,而是判决超市退货。

2016年6月10日,金先生在欧尚西红门点购买福临门菜籽橄榄清香食用调和油5L共60桶,货款共计5988元。

他起诉索赔后,法院驳回其诉求。

3、酸奶益生菌标示错误问题

案情

2015年5月20日,邱辉购买了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生产的“日式酸奶”,花费760元。

奶瓶标签上的配料中含干酪乳杆菌,并标明“此款酸奶富含益生菌”,未注明具体添加量。

经核查,配料中添加的是副干酪乳杆菌而非干酪乳杆菌。

邱辉认为鸿达公司生产的上述酸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欺诈消费者,提起诉讼,要求鸿达公司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货款损失7600元。

鸿达公司认为上述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误导消费者,故拒绝赔偿。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诉酸奶虽存在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误导原告邱辉的购买决定,且邱辉在不同超市多次购买涉诉酸奶,其购买动机存疑,故依据食品安全法(2015年)的规定,判决鸿达公司返还邱辉货款760元,驳回邱辉之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邱辉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诉酸奶标签上配料标示为干酪乳杆菌而实际添加的是副干酪乳杆菌,强调“此款酸奶富含益生菌”,却没有按照规定标注添加量,上述瑕疵明显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不属于可免责情形,故判决鸿达公司十倍赔偿邱辉货款损失7600元。

评析

1.涉诉酸奶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并非狭义的“无毒、无害、有营养”标准,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

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条的规定:

“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

”第4.1.4.1条的规定: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本案中,鸿达公司生产的酸奶标签配料中文标示为干酪乳杆菌,但实际添加的配料为副干酪乳杆菌,而上述两种菌属于不同的食用菌,标示的内容不真实,且标示中强调“此款酸奶富含益生菌”,但未标示益生菌的添加量,故涉诉酸奶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和4.1.4.1的标准要求,不属于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邱辉是否属于应依法保护的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亦明确“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本案中,虽然邱辉在2015年5月之后陆续在不同超市购买了鸿达公司生产的涉诉酸奶,即使邱辉在购买之前已经知道涉诉酸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不能据此否定邱辉的消费者身份,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3.本案应当适用2009年还是2015年的食品安全法

立法法(2000年)第八十四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本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并无特别规定,故该法不具有溯及力。

本案中,邱辉的购买消费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故仍应当适用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

4.鸿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亦规定: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本案中,邱辉作为消费者起诉生产者鸿达公司要求赔偿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4、在相关国家标准未对产品质量等级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生产者自行在产品上标识质量等级的不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4日周某在某副食经营部以298元/瓶的价格购买了两瓶由XXX酒庄有限公司生产的干红葡萄酒。

葡萄酒瓶体包装上标注有“XXX酒庄产品质量等级”字样,并用箭头、字体、图形等的组合标识标明产品质量等级由低到高为“优选级”、“特选级”、“珍藏级”、“大师级”。

周某认为涉诉葡萄酒的上述标识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遂起诉要求某副食经营部退还货款596元,并赔偿3倍价款1788元。

 法院裁判: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1.4条规定:

“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经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我国关于葡萄酒的相关国家标准中并无有关葡萄酒质量(品质)等级的规定,涉诉葡萄酒的生产者在葡萄酒瓶体上标识产品质量等级的相关标识,系制定并施行企业产品质量管理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涉诉葡萄酒瓶体上有关产品质量等级的标识,并不会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属于虚假标注。

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5、生产者在无国家强制性标准时可就多个推荐性标准择一使用

 基本案情:

覃某在某超市购买了由XXX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品牌原枣67袋,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产品名称:

某品牌原枣;配料:

骏枣;产品种类:

干制大红枣;质量等级:

一等;产品标准代号:

GB/T5835;保质期:

12个月;食用方法:

开袋即食、煲汤、煮粥、泡茶、做馅;生产者名称:

XXX枣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

QS652****187……”。

之后,覃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该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标注"开袋即食"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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