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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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临海市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临海市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城市道路、城市桥涵、排水、污水处理、燃气供应、照明亮化、城市防洪等。

第四条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临海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城区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

  国土、建设、公安、交通、市场、环保、安监、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公用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经批准改动、拆除、迁移市政公用设施的,改动、拆迁单位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费用。

  第七条城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单位或个人市政公用设施配套项目,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方案评审、竣工验收,质保期满后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以市政公用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市政公用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方案评审、竣工验收。

未参与方案评审、竣工验收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以及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公用设施,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接收管养。

  第八条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经常巡查,及时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市政公用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按规定期限完工,确保工程质量,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第十条非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该市政公用设施完好、安全,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并有权对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将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建立道路巡查机制,开展日常性的道路巡查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城市道路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城市道路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第十九条在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开办市场、停车场;

  (七)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在非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载重车;

(八)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九)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十)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一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章 城市桥梁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桥梁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城市桥梁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条城市桥梁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

经常性检查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检。

定期检测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可靠性等进行定期检查评估。

特殊检测是指当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人为事故后所进行的可靠性检测评估。

第五章排水与污水处理

第三十一条政府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运行维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三十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

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三十四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三十七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第四十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四十一条建立城镇污水处理费征缴制度,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及时向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拨付污水处理费。

制定自备水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

第四十二条建立按水质、水量支付污水处理费制度。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拨付经费时按照水质、水量进行考核。

第四十二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对污水处理厂每月不少于一次集中检查,每季度进行考核,并将检查、考核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十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运营单位应建立排水管网运营维护管理制度,明确目标任务,落实责任,制定日常巡查、疏通清理、定期检测、维修养护等相关规定,完善台帐资料,排水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章城镇燃气管理

第一条城镇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镇燃气行业,开展燃气安全日常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二条组织规划、建设、发改、国土等部门编制实施临海市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四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五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六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八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九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行业反恐怖防范工作标准》等法律法规,落实城镇燃气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条城镇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月不少于一次对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进行全面检查,对隐患问题下发整改通知书,被检查单位以书面形式上报整改情况。

第十一条城镇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月不少于两次对送气服务人员进行抽检,实行扣分制,重点检查是否持证上岗、使用小黄车、违规叠瓶、非法经营、非法储存、钢瓶置换等内容,发现一起进行相应扣分。

 

第四章 城市照明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攀登路灯杆线;

  

(二)依附照明设施搭线、挂物,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

  (三)损坏路灯灯具及附属设施;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接用或切断路灯电源;

  (五)其他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确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动、拆除、迁移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使用路灯电杆架设与道路照明无关的线路,张贴、悬挂、设置广告和宣传品等,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检查,及时修复和更换破损的照明设施,保证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建、公安、城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按实际损失向管理单位进行赔偿。

  第四十五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修复费和其他费用,必须按财政部门的规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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