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教案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042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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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教案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0424
第四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节:
概述269-274
一、反不正当竞争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273-278
共十一个大问题
第三节:
法律责任278-284
第四章反不正当竞争法P377
第一节概述
一、不正当竞争的含义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
“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法律秩序的行为。
”
由于各国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各不相同,所以导致对反不正当竞争的含义也认识不一致。
各国通常都采用了列举的方式来说明哪些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
“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性质P379
1、它是一种商业行为,其动机是谋取非法经济利益;
2、它是一种竞争行为,主观上是要与商业竞争对手竞争,以击败对方;
3、它是一种违法行为,触犯了法律,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4、它是一种有害行为,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其他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
(一)与相关行为的比较:
1、与正当竞争行为的比较:
P380
1两者的性质不同,一个是合法鼓励行为,另一个是非法的禁止行为;
2两者实现的手段、途径不同。
一个是通过提高质量,改进技术,降低生产成本,加强广告宣传等合法方式进行,另一个则是通过假冒注册商标,虚假广告,抵毁散布不实谣言,商业贿赂等违法手段。
3法律后果不同。
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会受到法律制裁。
2、与不平等竞争行为P380
不平等竞争行为是指竞争主体在非因主观原因所造成的不平等竞争条件下参与竞争,以致造成不合理、不公平结果的竞争行为。
1行为出现的原因不同,不平等竞争行为的出现通常与主体本身意志无关,往往是因为国家政策、体制的缺陷造成实际上的不平等,比如税负区别;
2法律后果:
不平等竞争行为不属于法律行为,一般不触及法律,而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要承担法律后果。
3危害大小不同。
不平等竞争行为一般不会进接伤害到百姓利益,也不会直接破坏和扰乱经济秩序,而不正当竞争行为会直接伤害到消费者利益,也会有严重的扰乱经济秩序的后果,所以法律对它们所持的态度是完全不同的。
3、与一般民事侵权
1法律指引不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明确列举的方式,一般侵权行为不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
2适用法律规则不同,前者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后者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法;
3法律特征不同,前者对有无损害后果果发生并无要求,但后者则要求有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后者的主体范围除包括普通经营者外,还包括不参与经济行为的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动机、目的也不一致。
4、与垄断行为:
两种行为都是对公平自由竞争的限制。
1行为目的不同,前者是与对手竞争获取更高的经济效益,后果者是独占市场,排除竞争;
2行为手段不同,前者一定采取非法手段,后者则可以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垄断地位。
3侧重点不同:
前者强调行为方式,后者强调最终结果;
4法律态度不同:
前者是属法律明令禁止的;后者则并非全部禁止,一般都规定有适用除外。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与作用
(一)概念P282上
是指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旨在调整国家在反对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自由和有效竞争,保护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不正当竞争者与消费者、正当竞争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者以及反正当竞争之间的相互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目的就是要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所以它主要调整的是企业经营者对社会社员的责任,是经济法领域中最有代表性也是最典型的经济法之一。
第二节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商业欺骗行为)
(一)指经营者采用伪冒或仿冒的标志或采用其他虚假的标志从事交易,故意引起公众的误解,诱使公众误购,并取非法利益。
(二)主要表现形式P38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假冒”是指经营者在同一种商品,同一种服务或者其他商品,类似服务上所使用的商标与他人业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造成与他人的商品相混,这种行为的结果无论是在引起消费者的误购,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商业贿赂行为
(一)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或市场竞争优势,以秘密给付财物或其他报酬等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和政府部门中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的行为。
(二)“回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做出了明确规定: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合法佣金和折扣”——“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三、虚假宣传行为
第9条,“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其他方法包括利用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标语、橱窗、霓虹灯等等,“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第10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技术信息包括工艺流程、技术秘密、设计图纸、配件等,经营信息有:
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否则不能视为商业秘密。
(二)主要表现情形: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五、低价竞销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一)第11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二)例外:
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①销售鲜活商品;②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③季节性降价;④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六、搭售与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而销售商品的行为
第12条“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七、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
第13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①采用谎称有奖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②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③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八、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业声誉的行为。
第14条
九、招标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15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十、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的行为。
第6条:
“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一般包括电力、自来水、通讯、公共交通等。
十一、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7条“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三节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形式
(一)民事责任
1、赔偿竞争者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第20条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承赔偿责任,被侵害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债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宣告合同无效
(二)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六种行政责任形式:
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②责令改正,消除影响;③行政处分;④行政罚款⑤没收违法所得;⑥吊销营业执照。
并对这六种责任的具体适用做了明确规定,P391-393,共12款。
(三)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原则性规定了对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追究责刑事责任,但对于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犯罪,以及刑事措施、量刑幅度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等均未做规定。
①侵犯商标专有权的行为;②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③进行商业贿赂的行为;④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⑤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行为。
二、实现途径和方法
1、受害人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包括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受害当事人向监督检察机关投诉,要求制止违法行为,并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行政责任;
3、监督检查部门根据举报和指控或依职权主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制止违约行为,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行政责任。
4、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的程序,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第1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监督检查反不正当竞争法执行情况的主要机构,《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监督检查部门干涉的职权。
包括:
①询问有关当事人,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②责令检查有关的财物、责令说明来源、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财物;③被检查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明人如实提供资料或情况的义务。
第五章反垄断法P395-423
第一节概述
一、垄断的概念和特征
(一)垄断本身是一个中性词,它应否受到管制或认同,取决于该垄断是否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是否限制了竞争,是否在实质上弊大于利,所以垄断与反垄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涵义完全不同,在这里,我国主要讲那些可能被法律禁止的垄断。
反垄断法中的垄断,指往往依托于一定的垄断组织形式之上,以市场支配地位为构成要件的某种应受法律遣责的状态或行为,它因危害性和违法性而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和限制。
(二)特征P396
1、具有危害性,即某种垄断行为或状态导导致某一生产或流通领域的竞争受到实质性的限制和损害。
2、具有违法性,即某种垄断行为或状态违背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
二、反垄断法的概念及意义
(一)概念P385
指通过规制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来调整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以及与其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任务(意义)P378
反垄断法的任务概括地说就虽保护竞争、反对垄断,主要表现为:
禁止垄断,限制垄断,肯定垄断(附随任务)
1、禁止垄断,即禁止市场上同竞争根本不相容的垄断状态或行为,各国法律对哪种垄断行为属于绝对禁止之列都采取了列举方式。
2、限制垄断,将未被列入禁止范围之内的垄断行为,限制在适度范围内,依具体情形不同,可采取的限制措施,限制程度各有不同。
3、肯定垄断(附随任务)
1界定合法垄断,即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2整顿和扶持中小企业,加强中小企业的竞争力,以抵消生产集中可能造成垄断所带来的市场危害。
3以企业政策促进垄断的合理发展,垄断有时会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所以在适当经济条件下应允许垄断存在发展。
4、特殊任务:
即反对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相对应。
①P419——行政垄断:
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扶持或培植一定范围的经营者,使其在本行政区域或本行业中形成垄断的情形。
②P399——经济垄断:
指大型企业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或优势地位,单独或合谋在生产或流通领域限制、排斥或控制经济活动的状态或行为。
由于我国由行政命令集权——经由严格的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殊经济体制发展历程,决定了我国反行政垄断的任务的特殊性,在这项任务中:
一要禁止行政垄断;二要肯定合法的行政垄断,即反行政垄断适用除外的制度建设。
总之,反垄断任务即有肯定垄断的一面,也有否定垄断的一面,需要就每一个事实进行充分科学的论证后,才能做出一个合理的评价。
第二节反垄断法的规制规则
即在进行反垄断管理过程中通常采用的一些判断原则
一、本身违法原则和弊害禁止原则
(一)本身违反原则:
又称当然违法原则,即只要存在结合成本或共谋等垄断状态或行为就应加以限制或禁止。
,比如价格固定,划分市场,联合抵制,价格限制等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二)弊害禁止原则:
又称合理原则,是指只是在结合或共谋等垄断状态或行为确实限制了竞争,造成垄断弊害时,才应加以禁止或限制,一般判断依据有市场的占有率、市场地位、财务资源、产品范围、贸易量、进入壁垒、行为影响范围等等。
二、结构规制原则和行为规制原则
(一)结构规制原则是指反垄断法应通过规范市场结构来控制垄断发生的原则;据此原则,一个行业的结构应该是一种使有效竞争能按其设想内在地进行的结构,不要存在一定的垄断状态,就应加以规制,判断依据为最低限度的卖主数量、和这些卖主集中的比例。
一般从企业集团规制和市场结构规制,前者是为了分散由于大企业集团在广泛的市场或产业中具有多角的关系,而有影响整个国民经济之的巨大支配力,以确保有数的经济结构和防止竞争限制的产生,主要通过禁止控股公司、限制保有大规模公司股份或金融公司股份等予以实现。
后者是为了防止个别市场上过度的市场集中,其主要通过事先阻止股份取得干部兼任、合并等企业集中形式而形成限制竞争的市场结构;同时通过企业解割(包括解散和分割两种制裁措施)对已经形成的限制竞争的市场结构进行重机关报构造。
(二)行为规制原则:
指反垄断法中仅以限制竞争和形成垄断的市场行为为规制对象的原则。
它不关心行业的集中程度,只关心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是否有滥用其支配力的行为,其制裁手段有勒令停止行为和损害赔偿,并不改变企业的原有状态或阻止企业规模的发展。
显然这一原则须与合理原则共同适用方为适当。
这一原则具有微观特点,而结构性原则显然有宏观特点。
三、相关市场的确定
在判断一个垄断是否属于反垄断法上所管制的垄断行为时,必须考察它是否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而一事实的确定,必须首先依托于科学的市场分析,即确定竞争者范围,在反垄断法实践中被称为相关市场的确定。
(一)确定市场的三个基本因素
1、供应者销售竞争性产品给一群共同需求者所形成的市场,即“相关类产品市场”;
2、卖主经营的地区范围,即所谓的“相关地理市场”;
3、市场的时间性问题
(二)产品市场
指商品和商业服务,只有相似的产品才属于相关的市场,“相关”指对终级消费者而言,产品具有交叉替代性高,则形成垄断的可能性就小。
根据产品的交叉替代性来确定相关市场的范围时,市场范围越狭窄,市场地位就越易确定,由于这种市场都是由反垄断执法机构来确定,所以是否构成垄断往往取决于执法机构所依据的标准。
除交叉替性标准外,有时产品的质量成份也可以做为辅助标准,产品质量越高,可替代性越小,地位也会相对上升,此外也可以通过进一步细分市场的办法,来确定在附属市场中某种产品的地位,通常看卖主、价格和消费者三个方面的标准比较。
(三)地理市场
也称空间市场,是指相同或同类产品相互竞争的地理领域,其范围可能是国内某区域,也可能遍及全国直至国外。
地理范围越窄,垄断形成的可能性越大,地理市场的范围应和产品市场的范围相结合而加以考察,其认定也取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
方法:
考察企业的销售范围即企业进行销售活动或在经济上能够进行销售活动的区域。
此外,消费者选择产品的方便程度进行销售活动的区域。
此外,消费者选择产品的方便程度也可以作为辅助标准,若成本加大,如运费增加,则消费者可能不愿做出划区域选择,则该地理范围不属于相关地理范围。
影响地理市场范围的因素主要是运输成本和产品特性。
(四)相关市场的时间性
指某产品固有季节性、时尚性、过多地为技术发展所左右或存在其他原因,其相关市场只是暂时存在。
对于不具有明显季节性、时尚性等大多数产品而言,意义不大。
四、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
指在某些特定领域或特定行业不适用反垄断法。
世界各国立法从基于社会经济发展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某些特定行业,特定行为均给予反垄断法的豁免优惠,差别仅在于适用除外领域的范围大小不同。
(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范围
1、特定行业:
如公用事业企业(含交通运输、邮电、水电、煤气)、银行业、保险业、农业等。
2、知识产权领域:
权利人对知识产品享有独点的,排他的权利,决定于权利人的相应行为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
3、特定行为:
这是不确定的,因事而议,由反垄断法执行机构和法院根据合理原则,对利大于弊的特定行为经适当程序予以豁免。
第三节横向限制和纵向限制的规制
一、横向限制的规制
(一)横向限制又称卡特尔,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因生产销售同一类型产品或提供同种服务而处于相互直接竞争中的企业,通过共谋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
(二)构成要件:
适用本身违法和合理原则确定是否应予以限制,具体而言:
1、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
2、当事人成立,签订卡特尔组织或协议有限制竞争的故意;
3、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形式的共谋及此后的一致行动;
4、有对有效竞争显著地不合理的损害事实。
(三)卡特尔效力及补救、惩戒措施。
1、符合卡特尔禁止要件的协议,决议或其他联合自始无效,不需要法院或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宣告②③④⑤
2、补救、惩戒措施
1废除卡特尔协议,废除和禁止卡特尔的施行手段,或拆散卡特尔组织;
2命令卡特尔成员提交价格报告或令其与交易对象进行价格再交涉等任何其认为必需的,卡特尔成员应遵照的一切作为或不作为。
3对卡特尔成员予以罚款;
4发布竞争恢复会,如恢复价格、转让营业等恢复有效竞争的措施。
此外,还包括刑事制裁和民事责任(如损害赔偿)
(四)卡特尔豁免
有些卡特尔虽然造成垄断,也有危害,但如果利大于弊时,卡特尔可经适当程序而豁免,可以被豁免的类型,一般法律直接规定。
二、纵向限制的规制
(一)概念
纵向指同一行业中处于不同生产经营环节或经济层次上的企业间关系,如制造商、批发商、零售商之间的关系。
纵向限制则是指同一行业中处于不同生产经营环节或经阶层次上的企业之间通过协议或其他共谋行为所实施的,旨在限制纵向企业即限制者的交易相对人所在生产经营环节或经济层次上的竞争行为。
包括价格限制和非价格限制,非价格限制又有搭售、限制商品销售区域的独占地区及独家经营等,只在违反合理原则时才被禁止。
(二)被禁止的纵向限制的构成要件:
1、主体为存在着纵向关系的企业;
2、客体指纵向企业所在生产经营环节或经济层次上的竞争;
3、绝大多数以明确的协议为实施限制的依据,极少通过密谋的方式进行。
4、纵向限制表现为纵向协议或密谋,以及限制竞争的具体行动。
5、适用合理原则的纵向限制,还需具备“不合理地限制不竞争”这一后果的出现为要件。
(三)判裁方法
与横向限制相差不大,对豁免的适用也遵循利大于弊的规则。
第四节几种典型的垄断
一、行政垄断
(一)表现形式
1、地区垄断:
指地方政府或其职能部门通过行政权力形成的市场壁垒,它是一道由地方政府设置的,用以保护本地区落后企业免遭外来企业或商品冲击的屏障,它严重影响国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
表现方式:
P499中段共11项
2、行业垄断
由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行政权力设置于一些特殊行业的进入壁垒,它阻碍企业自由开业参与竞争,它多以集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于一体的企业形式出现。
3、官商垄断
行政机关举办或者与行政机关直接利益关系的企业往往凭借该行政机关给予的特机而形成垄断。
4、国家指定专营
即某些行为或经营项目分别由国家指定其种企业专营,例如铁路、邮电等公用事业以及烟草、药品、重要农用物资等,这种专营一般关涉国家整体利益,需要国家予以扶植或限定,因而属于合法的行政垄断范围。
(二)禁止的行政垄断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
处罚: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此外还有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方式。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一)市场支配地位:
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的一种状态,具有该状态的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相关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质量、价格和销售等各方面的控制能力。
(二)具体表现形态(市场支配地位)
1、独占与准独占:
前者指一定企业作为某种特定产品的供给者或需求者没有的可竞争者;后者指一定企业-没有任何实质上的竞争者,即该企业在相关市场上可以自主决定市场战略,无须顾及其他竞争者的存在,这两种情形在现实中都很少见。
2、绝对优势:
指企业在相关市场中虽有竞争者或在实质上的竞争,但该企业因其占有的市场份额、财力、进入购销市场的渠道以及与其他企业结合的情形和其他企业进入市场的事实上与法律的障碍等因素,而相对于其他竞争者具有突出的市场地位,这种地位使它在从事交易活动时拥有绝对的自由决策权和对其他竞争者的绝对影响力。
3、寡头分占:
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就某种特定商品不在的竞争或因实际原因在一定的市场上不存有真正的竞争,可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各家寡头合起来即为市场独占或准独占者;二是各寡头合起来即具有绝对优势。
(三)确定依据
市场份额是最为主要的依据,此外还包括财力、竞争者数目、市场行为自由度、购销渠道、资额大小,与其他企业有财产上的联系,其他企业进入市场时在法律的事实上受到的限制等等。
1、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所实施的能影响市场结构,削弱市场竞争的行为,一般以对有效竞争和公共利益的损害事实为要件。
2、表现形式:
①纵向掠夺行为,即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以其供给者和销售者处不合理地掠取高额利润的行为,主要包括暴利价格行为(垄断高价与垄断低价),滥用条件行为,价格歧视行为、附加义务行为者,它是以向纵向交易对象强加不公平价格和不公平商业条件义务为主要内容的。
②横向阻碍行为:
即企业为维持市场支配地位,限制横向的同业竞争者开展自由竞争的滥用行为,通常包括低价或折价销售、抵制、独家供应和销售,任何不通过提高质量和效率的方法来扩大销售的行为以及任何取消或损害竞争的行为。
③歧视、强制行为:
属于掠夺行为和阻碍行为的混合物,它主要包括拒绝供应和非法强制。
拒绝供应针对纵向交易者,目的是取固定利润,前者是阻碍行为,后者是掠夺行为。
3、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1条,1993年12月发布,第4条
4、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上述《规定》第8条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损害赔偿等等。
三、企业结合
(一)概念(或涵议)
反垄断法意义上的企业结合以一个企业能够对另一个企业发生支配性影响的所有联合方式,都可被称为这里的企业驻合。
(二)构成要件:
企业结构变迁、永久性两个方面
企业结构变迁包括:
财产结合行为(购买股份)、经营结合行为(如委托经营、协议组成关系企业)、人事结合行为(如干部兼任)永久性——参与企业结构变迁的持续性、稳定性。
(三)企业结构变迁的主要形式
1、企业合并:
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2、企业控制:
一个或多个企业控制至少一家企业,或者说一个或多个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一个或多个企业的部分或全部,也构成企业结合,一个企业有哪些方面的表现可以证明它已被他企业控制了呢?
一般来说,企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