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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估价学术专著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

WTO《估价协议》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估价方法是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Transactionvalueofimportedgoods),它是《协议》规定的六种依次使用的海关估价方法的第一种方法。

据统计,WTO成员国进口货物的90%以上均采用成交价格来确定完税价格。

掌握这种估价方法,无论对于海关工作人员还是企业都有重大意义。

《协议》第1条第1款对成交价格作了明确规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为成交价格,即为该货物出口销售至进口国时依照第8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的价格”。

从该规定中可看出,海关估价所采用的成交价格与商业上所使用的成交价格在概念上是不同的。

商业上的成交价格是指买卖双方所议定的价格,即合同价格;而《协议》中的成交价格,从上述规定中可看出,它应满足四项条件:

(1)它必须是实付或应付价格;

(2)它必须是该进口货物的价格;(3)它必须是出口销售给进口国时的进口货物的价格;(4)它必须是经过依据《协议》第8条调整后的价格。

但两者之间还是有联系的,商业上买卖双方所议定的合同价格是成交价格和海关所确定的完税价格的基础。

海关估价时,承认商界有决定价格的权利,且对发票价格仅作最低限度的调整。

1.1.构成成交价格的要素

1.1.1实付或应付价格

1.含义

在附件一对第1条说明中,对实付或应付价格(thepriceactuallypaidorpayable)作了说明。

实付或应付价格是“指买方为进口货物向卖方或为卖方的利益而已付或应付的支付总额”。

实付是指海关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时,货款已经支付,海关就以已付的价格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

应付是指海关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时,货款尚未支付,海关就以应当支付的价格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

实付或应付价格实际上相当于商业上买卖双方的合同价格,交易双方所议定的合同价格是成交价格的基础,是海关确定完税价格的依据。

应注意议定价格无需一定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出现,因此议定价格可能没反映在进口商向海关提交的有关书面合同上。

关键是买卖双方实际议定的意向,这种意向可以通过信件、电传、备忘录、Email、交易和支付的履行来证实。

发票价格虽然并不等同于实付或应付价格,但它是确定该价格的重要依据。

除了附件一的第1条说明中对实付或应付价格作了界定外,附件三第7段也对实付或应付价格作了界定,规定“实付或应付价格包括作为销售进口货物的条件由买方向卖方、或为履行卖方的义务而由买方向第三方实付或应付的全部款项”。

这样《协议》第1条、附件一对第1条的说明以及附件三第7段都涉及到实付或应付价格的概念,显然这些概念存在着一些差异。

附件三第7段明确规定实付或应付价格包括间接支付。

附件三第7段的内容是否包含在协议的第1条中,这没有定论,根据《协议》规定附件和法律条款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附件三第7段中“作为销售进口货物的条件”一语的使用,可能会对实付或应付价格引入某些不确定的因素,引起某些争论。

如何统一理解实付或应付价格的概念,这是需要进一步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2.价格变动

“实付或应付价格”中的实付即实际支付,这就意味着买卖双方原先议定的价格后来发生某些变化的情况存在。

价格的变动可能是由于合同本身的条款所引起的,也可能是由于买卖双方的意向所引起的。

根据《协议》的规定,上述原因所引起的价格变动不能成为拒绝成交价格成立的理由,变动后的价格不管是比原价格高还是低,均可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

(1)货物进口前发生的价格变动

如果买卖双方在货物运抵进口国前,由于某种原因需修改议定的价格,只需修改相应的合同,以新价格代替原价格。

不论新价格是否高于或低于原价格,海关估价以新价格为基础。

例:

买卖双方就某种货物达成销售合同,单位价格为10货币单位。

在该货物运抵进口国前,进口国的国内市场发生较大变化,买方根据这一情况与卖方重新议定价格,对原合同作了修改,单位价格为8货币单位。

尽管变动后的单位价格比原单位价格低2货币单位,根据实付或应付价格的规定,新价格仍可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

(2)货物进口后发生的价格变动

货物进口后或报关后,由于某种原因(如汇率突然大幅变动,货物的数量、质量或交货时间等与合同规定不符),出口商未按合同规定而是根据一项新的决定,在货物进口后给予进口商一定的回扣。

对这种情况,某些国家规定在合理的时间限度内予以退税或对价格进行调整。

出口商由于货物的数量、质量或交货时间与合同不符,构成实质性违约,卖方须采取一些补救措施,不得不给予进口商一定的回扣。

若买方接受回扣,则须同意在价格降低的情况下接受该货物。

无论变动后的价格比原价格降低多少,变动后的价格应为海关估价的基础。

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各国立法一般还是规定了有关申报和征税情况变动的时限。

报关后无偿回扣(或额外支付)的情况是很少见的,但有时也会发生,如汇率突然发生出人意料的大幅度变动,且买卖双方又存在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可能会出现无偿回扣(或额外支付)的情况,此时也应以变动后的价格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

(3)价格复议条款引起的价格变动

按照商业惯例,有些合同可以规定价格复议的条款,在该条款中,价格仅仅是暂时议定的,最终的价格取决于合同本身规定中列出的某些因素。

这种情况会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出现,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文件《评注》中列出了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发出订单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货物才予以交付(如专门按订单制造的工厂、机器设备)。

合同规定,最终价格依据双方协议的定价公式确定,承认某些因素的增减额,如货物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劳务费、原料费、管理费以及其他投入物费用。

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在货物进口前尚未获得各类成本和费用的数据,无法确定货物的价格,只能以定价公式报关,而在报关后不长时间内便可得到有关数据,从而确定进口货物的价格。

第二种情况是,所订数量的货物在一段时间内制造、交付。

假如合同要求与第一种情况的类型相同,尽管每种价格是根据原始合同规定的同一公式计算出来的,第一个单位的最后价格与最后一个单位以及其他若干单位的最后价格就可能有所不同。

第三种情况是,货物暂时定价,然后再按交易合同的规定,在货物交付时,按检查或分析的情况确定最后价格(如菜油的酸度标准、矿沙的含金属量或毛的均匀含量)。

对于上述情况,《评注》规定在订有价格复议条款的合同中,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必须根据合同规定的有关资料加以确定。

若在估价时根据复议条款最终价格能够确定,则实付或应付价格已经知道,不存在什么问题。

若价格复议条款与某些变量有关而且这些变量的数据在货物进口后的一段时间内才能得到,则情况就有所不同。

但尽管如此,价格复议条款本身不应妨碍成交价格的适用。

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代替原价格的新价格的确立依据等原因,出现有关价格不被接受的情况,这样可能不适用成交价格,必须使用其他估价方法进行根据。

3.低于现行市价的价格

低于现行市场相同货物的价格,与实付或应付价格并不矛盾,不能仅凭此而拒绝使用成交价格。

海关的权力是查明申报价格的真实性,而不是拒绝接受该价格。

当海关关员确信申报资料真实无误时,可接受该价格。

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文件《咨询意见》2.1中指出:

“仅仅价格低于相同货物现行市场价格这一事实不应构成拒绝接受该价格适用第1条的理由”。

同时指出必须符合《协议》第17条的规定。

第17条赋予海关对为海关估价提交的陈述书、单证和申报单的真实性或正确性进行审核批准的权力。

与此相关的还有以倾销或贴补方式进口的货物如何估价的问题。

反倾销税的实施只能通过《反倾销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协议》在一般性介绍说明中明确规定,海关估价不得作为反倾销的手段。

即使以倾销方式进口的货物,只要其议定的价格确实是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就不能因为其倾销价格偏低而拒绝适用成交价格。

对于享受出口奖励或贴补的货物,由于这是出口国政府给予该货物卖方的利益,与该货物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无关,只要其价格符合第1条的规定,就应当接受。

4.支付

(1)货币支付或实物支付

价格的表现形式可以是货币或实物(货物、劳务或权利),也可以部分用货币部分,用实物表示。

如用实物支付,则唯一的要求是有关的货物和劳务必须具有议定的价格。

一个重要的例外情况是,买方为了进口货物的生产或销售向卖方提供了货物或劳务,而未向卖方收取全部成本或价值。

若买方所提供的货物和劳务属于《协议》第8条第1款第(b)项所列举的项目,则其将被计入有关价格中,成为完税价格的一部分。

否则,其虽然有助于进口货物的生产或销售,仍将被视为非应税项目,不能成为完税价格的一部分。

货币支付可通过银行支付工具进行,如支票、跟单信用证、电汇、期票和商业承兑票等。

(2)直接支付或间接支付

实付或应付价格是进口货物的全部价款,因此不论是直接支付的还是间接支付的都是完税价格的一部分。

间接支付的方式可以是由买方指定人付款或付给卖方指定人(如卖方债权人),还可以是支取以前某一笔交易卖方所留下的赊欠。

此类间接支付即使在发票上没有列明,也应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中。

5.买卖双方都受益的活动

附件一中规定:

“买方自负责任所从事的活动,除第8条规定的进行调整的活动外,即使可能被视为对卖方有利,也不被视为对卖方的间接支付。

因此在确定完税价格时,此类活动费用不得计入实付或应付价格”。

此类活动最常用的方式是广告、保证以及其他销售和促销活动,它以扩大销售和提高进口产品知名度的方式使买卖双方都受益。

有关此类费用,附件一作了进一步规定:

“如买方自负责任从事与进口货物的销售有关的活动,即使经卖方同意,这些活动的价值既不是完税价格的一部分,也不应导致成交价格被拒绝接受”。

如果出口商支付广告费用,并且在其议定价格的过程中得到相应补偿,这一广告成本应包括在有关价格中。

而且在《协议》中也没有把这一成本排除在成交价格之外的有关规定。

以上讨论的是广告费用的问题,其原则也可适用于其他有关销售成本的情况,如根据保证条款对消费者提供保护的成本。

1.1.2被估货物

《协议》第1条中的“该货物”是指被估货物或待估货物,实付或应付价格是指被估货物的价格。

只有被估货物的价格才能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而其他货物的价格(进口国生产的相同货物的价格、外销至第三国的价格或虚构的价格等)不能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

以往的估价制度把完税价格建立在一种典型、抽象的货物基础上,而《协议》则把实际的具体的待估货物作为成交价格的货物基础。

因此待估货物的价格是指在进口或估价时的状态下该货物的价格。

货物作为有形物品还具有无形的价值,如商标、专利、服务等,海关的完税价格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包括上述这类无形价值呢?

对于这一问题后面章节将作详细讨论,这主要取决于无形价值是否与有关货物的生产和基本使用有关。

在此我们仅将货物看成商业上的有形物品。

1.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

国际贸易中有时会出现运交的货物在质量或数量上与买卖双方的交易合同的要求有所不符的情况。

处理此类情况时,应采用一项基本原则:

以待估货物在进口时的质量和数量为准。

(1)有缺陷(瑕疵)的货物

卖方负责运交的货物有缺陷且与合同不符。

对于这种情况有三种可能的处理结果:

第一,进口商以进口货物与合同不符为由,拒收该货物并将其退运出境。

这样就不存在估价和征收关税的问题,若已征税也应退还。

第二,调换货物,即以合格品更换有缺陷的货物,这样更换后的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合同价格仍可作为替换货物的成交价格。

第三,该有缺陷的货物被买方所接受,则原合同价格不能作为该货物的价格。

买方一般拥有降价的要求和权利,降价后的价格就是该货物成交价格的基础。

这可能涉及到时间和程序方面的问题,特别是在支付关税后才发现货物有缺陷的情况下,更加容易出这方面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应规定一段合理的时间,允许买卖双方经协商对价格进行调整,或予以退税。

(2)有受损的货物

此种情况是,进口商要求按合同装运货物,但该货物在报关前运输途中受到损坏,其中部分货物未受损而留下,其余货物因受损而必须丢弃。

在这种情况下,若合同中并无遇此类情况可对单位价格进行调整的规定条款,则货物的原单位价格为未受损货物成交价格的依据。

若受损货物被调换,则原合同价格应为更换后货物的价格。

若合同规定,当有受损情况时,买方以低价接受该受损货物,风险由卖方承担,则降价后的价格为成交价格的基础。

若合同规定,由买方承担货物途中受损的风险,买方必须支付货物的全部价格,由于受损货物不是原出口售给进口国的货物,因此受损货物无成交价格。

欧共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若货物受损发生在报关之前,应对实付或应付价格进行分摊。

美国也有类似的法律条款。

(3)运抵进口国前毁坏或灭失的货物

若货物在运往进口国的途中而未抵达进口国,则无应税可言。

若货物在运抵进口国之前已全部毁坏,则上述原则同样适用。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误认为货物完好无损已被买方接受而征收的关税,应予以退还。

如果合同中规定由买方承担此类风险,由买方支付全部价款,但买方事后可从投保公司和承运人方面得到补偿,也应按同一原则处理。

若毁坏的货物被运抵进口国,则应按其进口时的状态进行估价。

欧共体有关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依据进口货物到达和进口时的实际数量和状态进行分摊。

(4)收缩货物及其他

由于收缩、蒸发及其他类似情况所造成自然的可预见的受损处理,取决于买卖双方所达成的协议。

若买方仍需支付合同的全部价格,这就意味着已把这种损失因素计入合同价格,则合同价格为成交价格的基础。

若合同价格可依据合同的规定进行调整,该调整后的价格为完税价格的基础。

(5)进口后灭失或损坏的货物

完税价格的确立是以进口时状态下的货物为基础的,因此货物进口后所发生的灭失或损坏与海关估价无关,对关税不产生任何影响。

2.约束定价的进口货物

约束定价的进口货物是指货物的交易或价格不仅受到进口货物本身的影响,而且受到其他多种因素的约束,如其他货物、劳务、权利等。

这会产生一些问题,下面我们讨论一些例子。

(1)分批进口的货物

同一货物输往同一国家,由于交付、运输、支付等方面的原因,不是一次性到货,而是分数批进口,并向某一海关或不同海关报关。

我们分三种情况进行讨论。

首先,由于数量原因,同一合同下的货物一次进口对有关方面来说可能是不可能的或是不方便的,只能分批进口。

在这种情况下,海关应以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作为估价的基础,其单位价格取决于合同货物的总量。

若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分批装运的货物没有进口,此时海关应对其实付或应付价格进行查询,特别要注意是否存在修改原始合同的补充协议的情况。

范例:

买方向卖方购买600打围巾,合同规定分6个月进口,每月进口100打,全部订货的价格为每打70马克。

第一批进口的100打围巾,海关估价时应以合同中共600打围巾的单位价格为依据,即该批围巾的价格为7000马克。

虽然每一批数量为100打的围巾的单位价格一般会高于600打围巾的单位价格,但这并不违反“该货物”的要求。

其次,由于地理分布原因而分批装运。

在买卖双方的一项交易中,买方向卖方购买某一数量的货物,分批单独装运到一个、两个或多个进口国的两个以上港口或海关,对进入每一海关的部分货物的完税价格,必须依据该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来确定。

范例:

买方向卖方购买1000单位的货物,议定的单位价格为50美元,价格总额为5万美元,根据合同规定,货物将运往两个不同的国家,其中600单位货物运往日本,则日本海关估价应为3万美元。

虽然《协议》对分批装运两个或两个以上进口国的货物的估价作了规定,对于买卖双方来说,应尽量避免将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贸易联系在一起的做法。

最后,成套工业设备或工厂的分批装运。

这可能因为该货物来自不同的渠道,或一次性装运不现实,或为了适应工厂建设需要错开装运时间。

根据《评议》对于这类分批装运的货物的估价,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关税和海关估价程序方面的待遇取决于进口国的国内立法;第二,每批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以实付或应付价格为基础;第三,分批装运货物有单独发票,需对发票价格按第8条规定进行合理调整;第四,若分批装运货物没有单独发票,可根据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对交易总额进行合理分摊;第五,由于上述业务常常包括工程费用等因素或价格复议条款,每批进口的货物不能在进口时最终加以确定。

在这种情况下,需推迟最终确定完税价格,进口商根据第13条规定从海关提取货物,海关可估定临时关税税额,并在海关最终确定完税价格时加以修正。

(2)一揽子交易

一揽子交易是指在一次交易中将一组货物或一组相关的货物支付一笔总的价款。

一揽子交易有几种不同的类型,下面分别加以讨论。

1)以单一总价销售不同的货物并据此开具发票

只要符合第1条的规定,不同货物的单一总价并不妨害成交价格的适用。

海关不能仅因税则归类的原因而拒绝适用成交价格。

若不同的货物归于不同的税目,则需对总价进行合理分摊。

分摊时可使用以前进口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价格或价值,也可由进口商根据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所产生的价格细目表加以确定。

2)以单一总价销售不同质量的货物并据此开具发票,但仅部分货物输入进口国

在《评议》中对这种情况用范例加以说明。

范例:

某种货物由高、中、低三种不同质量的货物(A、B、C)组成,并以一项总价开具发票,单位价格为每公斤100货币单位,但买方仅把高质量货物A输入进口国,其申报价格为每公斤100货币单位。

此时运入进口国使用的高质量货物A不存在议定价格,因此不能适用成交价格。

但如果买方将上述一揽子货物的三种不同质量的货物按一定比例同时进口,则可按比例将总价进行分摊,分摊后的价格可成为成交价格的基础。

3)由于关税或其他原因,对同一交易中不同的货物按各自确定的价格开具发票。

范例:

设产品A和B按110货币单位的价格以一揽子交易方式购得,开具的发票内容为:

产品

价格

税率

A

45货币单位

15%

B

65货币单位

6%

发票中对高税率产品A开低价,对低税率产品B开高价,显然这种方式可以减少关税税额,也可对付反倾销措施或配额限制。

但产品A、B单独的价格并无依据,无法确定。

买卖双方在一揽子交易中对不同的货物采用单一的一次总付的价格,为了各自的需要(如减少总税额,绕过反倾销措施或配额限制),将该项总价在发票上或报关单上的数种货物之间硬性分摊,这种陪衬性的价格上下调整使估价无法进行。

根据第1条1款(b)项规定,“销售或价格不受某些使被估货物的价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因而不能适用成交价格。

(3)易货贸易或补偿贸易

易货贸易是买卖双方交换大约等值的货物或劳务,而不借助于货币进行交易。

例如,进口商以若干大米换取若干钢材,当钢材进口时,钢材就是“该货物”,而大米则是进口商支付的价格。

对于进口货物的支付方式,《协议》中并未作明确规定,可以用货币支付,也可用实物支付,或部分用货币支付,部分用实物支付。

实物支付并不是海关拒绝适用成交价格的理由。

但实物支付适用成交价格是有前提的,即实物的价格能用货币来表示。

上例中由于“该货物”钢材的价格没有确立,因而不能适用成交价格,只能依次选择《协议》中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估价。

(4)根据保证条款进口的替换零部件

若买方向卖方购买机器时,双方约定作为整个交易的组成部分,卖方保证免费替换在第一年内所损坏的任何零部件。

这样双方的议定价格就包括了这一保证费用(一般为预计替换零部件的平均成本)。

该零部件进口时,进口商向海关提交有关证明资料。

海关在处理此类问题时,首先认定该项需替换的零部件是否确实损坏,若确实损坏,因该零部件在最初进口时关税已付,无须再次纳税。

当进口零部件的税率高于整机的税率时,有人认为这样处理是不合理的。

但若对进口的零部件征税,会产生征收双重关税的作法,显然是不合理的,否则就要对以往进口机器的完税价格进行追溯性调整,这在实际操作上是很不方便的,而且在程序上是否可行依各国立法而定。

有人想到了一种稳妥的作法,即当机器进口时,将机器价格和保证费用单独列出来,机器进口时仅对机器本身征税,以后替换零部件进口时另行征税。

仅从海关估价工作方面考虑,合同中的议定价格尽可能不要包括保证费用。

但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商业惯例。

对此问题的处理,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有赖于各国立法解决。

(5)零件

若零件随同机器一起进口,且其价格已包括在议定价格中,则其属于“该货物”的一部分,在估价时不存在什么特别的问题。

但若由于某些原因(如归类),必须对零件单独估价,则有必要对有关价格进行分摊。

如果零件在机器进口之后单独交运,其价格已包括在原进口机器的价格中,并已据此付税,这样第二次交运的货物(零件)的成交价格为零。

应注意,在这种情况下所采用的价格仅限于交易双方所议定的价格,该项价格为两次交运货物的合并价格,在第一次货物进口时已全部付清了有关关税。

(6)整厂进口

整个工厂或一条生产流水线的进口,类似于一揽子交易的情况,若整个交易只存在一项唯一的议定价格(即总价),分批进口时,海关可以一次或总价合理分摊后征税。

3.其他情况

(1)利息费用

在属于延期付款的条件下,买方将支付比即期付款条件下要高的价格,或者要支付额外的利息。

由于这部分利息或价格不是对所估货物的付款,而是对资金运用的付款,因而不能作为完税价格的一部分。

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区分或核定有关货物的净价是很困难的。

1984年4月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正式通过下述决议:

“利息费用若由买方在融资协议中提出且与进口货物的购置有关,不应将其视为完税价格的组成部分,但条件是:

①利息可与有关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相区分;

②融资协议是以书面形式达成的;

③经请求,买方可证实:

——此类货物的确是按照所申报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实际销售的;

——申报的利率未超过在筹资时该国现行的此类交易的水平。

本决议适用于有关资金的提供为卖方、银行或者其他自然人或法人的各种情况。

在适当的条件下,本决议还可应用于按照成交价格以外的其他估价方法对货物进行估价的情况……”。

出于对以低报或瞒报应税价格为目的而在货物费用和利息费用之间进行虚假调整问题的关心,如果需要,海关可对进口商所提供的单证、文件进行查询并进行调查,但任何查询或调查工作应是一项进口后后续核实的程序,不应因此延误进口货物的申报、查验和结关,海关也可根据第13条要求进口商提供担保或保证金。

(2)配额成本

为了解决双边贸易问题,出口国对某些出口产品采取某种配额限制,以免对进口国市场产生不利影响。

某一用完自己配额的出口商可能会从另一个潜在的出口商那里获取准许出口一定数量产品的许可证,并支付一定的费用作为出让配额的补偿。

进出口商为获得配额而支付的费用是否成为完税价格的一部分?

原则上讲,该费用不是对货物的付款,而是对权利的付款,因此不能计入完税价格。

但如果出口商将配额成本包括在议定价格中,《协议》中也没有将配额成本从议定价格中扣除的规定。

如果买卖双方商定配额成本从货物价格中分离出来,并由进口商另行支付(不于货物价格一起支付),情况可能就会大不一样了。

欧共体认为配额成本不属于该货物实付或应付价格的一部分,条件是买方或其代理人直接向某一与卖方无关的第三方支付此类费用。

美国对此问题的处理因情况而定:

①若配额成本已包含在货物价格中或单独支付给卖方,则不予扣除;

②若配额成本的支付对象为第三方、政府或中间商,则不计入完税价格。

(3)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软件是指储存于承载器(磁盘、磁带等)中的数据或指令(程序)。

根据海关估价委员会在1984年9月24日的决议,在对承载器估价征税时,只考虑承载器本身的成本或价格,储存在其中的数据或指令的成本或价格则不能成为完税价格的一部分。

但以其能与承载器的成本或价格相分离为条件。

因为数据或指令可通过电话、传真或网络等方式进入进口国。

应注意的是,这里的“承载器”不包括集成电路、半导体以及配有此类电路装置的类似器件。

“数据或指令”不包括声音、影像或录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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