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海上构筑物记录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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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海上构筑物记录暂行办法

深圳市海上构筑物记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上构筑物记录行为,确认和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利用管理法》和《广东省海域利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海域管理的实际情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管理海域内,取得海域利用权的海上构筑物记录。

    海上构筑物的所有权、抵押权的设立、转移、变更、终止等应当依据本办法进行记录,法律、行政法规还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海上构筑物记录应当遵循构筑物的所有权与该构筑物占用的海域利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海上构筑物转让、抵押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处分时,该构筑物占用的海域利用权应同时转让、抵押或进行相应处分。

    海域利用权转让、抵押或进行其他形式处分时,其上的构筑物应同时转让、抵押或进行相应的处分。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海上构筑物记录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记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申请海上构筑物记录进行审查,颁发海上构筑物记录证书。

    记录机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成立相应的机制,实现海域利用权与海上构筑物记录及转让、抵押等处分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海上构筑物记录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海上构筑物物权的证明。

    记录机关应当成立全市统一的海上构筑物记录簿和记录信息系统,并制定海上构筑物记录规则等记录技术规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下列情形的海上构筑物记录,能够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除共有情形之外的海上构筑物初始记录;

    

(二)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海上构筑物权利的记录;

    (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劳的人民法院裁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志愿履行的由两边一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能够单方自行申请;涉及生效确权裁决的,可单方申请;

    (四)预报记录;

    (五)更正记录;

    (六)异议记录;

    (七)变更记录;

    (八)注销记录。

    海上构筑物因生意、互换、赠与、抵押、分割等行为进行记录的,由有关当事人一路申请。

    两人以上共有海上构筑物的初始记录,应当由共有权人一路申请。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海上构筑物记录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相关规定通过公证或认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机关应看成出不予记录的决定:

    

(一)海上构筑物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海上构筑物权属证明的;

    (三)属违法的海上构筑物或临时利用的海上构筑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记录的,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记录条件的。

    记录机关予以异议记录后至异议记录依法注销前,海上构筑物权利人申请办理其他记录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海上构筑物记录薄是海上构筑物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按照。

    记录簿应当对权利人姓名或名称,海上构筑物的名称和位置,海上构筑物及其占用海域的面积,海域利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他项权利,海上构筑物权利的限制等事项进行记载。

    第十条 海上构筑物记录证书破损的,权利人能够向记录机关申请换发。

记录机关换发海上构筑物记录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海上构筑物记录证书。

    海上构筑物记录证书灭失的,权利人能够向记录机关申请补发,记录机关向申请人从头颁发记录证书。

  第三章 记录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十一条 办理海上构筑物记录,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记录薄;

    (五)发证;

    (六)立卷归档。

    海上构筑物记录机关以为必要时,能够就记录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记录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记录文件。

申请记录事项不属于本办法记录范围,记录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记录文件齐全的,记录机关应铛铛场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记录文件不齐全的,记录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记录文件补齐之日为受理日。

    第十三条 记录机关对符合规定的记录申请,应将有关事项记载于记录簿,并通知权利人领取海上构筑物记录证书,记录簿上记载的日期为记录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记录机关应当将不予记录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能够在记录机关将记录事项记载于记录簿之前提出撤回记录申请。

申请人能够单方或一路提出撤回记录申请,记录机关应当同意其撤回记录申请,并将海上构筑物记录申请材料退还相应的申请人。

  第二节 初始记录

    第十五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初始记录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初始记录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利用权证书;

    (四)海上固定构筑物的完工验收证明;

    (五)记载海上构筑物状况的界址坐标图;

    (六)海上构筑物测量报告;

    (七)批准建设的证明文件;

    (八)按照记录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记录机关应在受理往后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定,符合规定的,记录机关核准记录,并向申请人颁发海上构筑物记录证书。

  第三节 转移记录和变更记录

    第十七条 经初始记录的海上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转移记录:

    

(一)生意;

    

(二)赠与;

    (三)互换;

    (四)继承;

    (五)共有海上构筑物的分割;

    (六)人民法院裁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记录,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海上构筑物转移记录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记录证书;

    (四)证明海上构筑物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资料;

    (五)按照记录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记录:

    

(一)海上构筑物用途发生转变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转变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变更记录,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变更记录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记录证书;

    (四)证明海上构筑物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按照记录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记录机关对申请人的转移记录申请或变更记录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记录,在海上构筑物记录簿上作记载,并颁发海上构筑物记录证书。

  第四节 抵押权记录

    第二十二条 以海上构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记录。

    抵押权记录应当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一路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抵押权记录,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抵押记录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记录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记录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抵押权记录。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抵押权进行记录的,记录机关应在海上构筑物记录证书上加盖抵押证明专用章,并在海上构筑物记录簿上作记录。

    第二十六条 经记录的海上构筑物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或发生变更、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让记录、变更记录或注销记录,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让记录、变更记录或注销记录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抵押权记录证明;

    (四)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终止的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记录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二十七条 以海上构筑物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记录。

    海上构筑物的最高额抵押记录程序参照《衡宇记录办法》有关衡宇最高额抵押记录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同一海上构筑物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的,依记录簿记载的记录日的前后肯定其顺位。

法律、行政法规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节 注销记录及其他记录

    第二十九条 海上构筑物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或因海域利用权依法终止、权利人应当在海域利用权终止后或海上构筑物灭出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海上构筑物记录,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注销记录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记录证书;

    (四)海上构筑物灭失的证明或证明海域利用权依法终止的文件或抛弃声明文件。

    第三十条 记录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注销记录的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注销记录,收回原海上构筑物记录证明,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记录簿。

    第三十一条 海上构筑物灭失或海域利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记录的,记录机关应当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记录簿。

    第三十二条 海上构筑物的预报记录、更正记录、异议记录及其他记录参照《深圳市房地产记录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海上构筑物记录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记录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形,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或申请人提交虚假、无效材料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记录机关应当按照海上构筑物记录薄的记载、申请材料对海上构筑物记录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必要时记录机关能够询问申请人或进行实地查看,并在规按时限内办理海上构筑物记录。

    记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背规定进行海上构筑物记录的,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及犯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记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能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构筑物,是指在本市海域内的固定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

    

(一)码头;

    

(二)海上固定平台;

    (三)海底隧道;

    (四)桥梁;

    (五)高架屋;

    (六)人工渔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上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海上构筑物记录,是指记录机关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对海上构筑物的所有权或他项权利和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海上构筑物权利人,依法享有海上构筑物占用海域的利用权、海上构筑物所有权、他项权利等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涉及海上构筑物记录,本办法未规定的,依照房地产记录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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