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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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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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称《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以下称《省办法》)和《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以下称《市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行市本级和县级两级统筹。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应当以工商登记注册地为依据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别参加市本级或江宁区、原六合县、原江浦县、高淳县、溧水县等统筹区的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已在市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搬迁至县级统筹区域后,可在市本级继续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包括在宁领取营业执照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外地驻宁办事机构。

  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包括非本市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包括已办理离、退休手续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可以延期的除外)仍在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员、在用人单位实习(包括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和家庭(个人)雇佣的人员。

  第四条我市各类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市本级工伤保险的时间分别为:

  

(一)1997年1月1日前成立的企业,应当自1997年1月1日起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1997年1月1日后成立的企业,应当自本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二)原参加行业统筹的在宁用人单位,应当自2002年1月1日起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2004年1月1日前成立的,应当自2004年1月1日起为所有雇工参加工伤保险;200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为所有雇工参加工伤保险。

  县级统筹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时间与市本级不一致的,以统筹地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起始时间为准。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或职工有增减变动时,应当提交参保的全部职工或职工增减变动名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核实备案。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市本级统筹区域内的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非公经济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参保、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调查等事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七条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站)按规定为常住地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提供社会化管理服务。

  二、工伤保险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已参加工伤保险,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在参保地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可以按就近就便的原则选择在单位参保地或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待遇和相关费用按工伤认定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九条用人单位按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参加后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职工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和利息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此前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再补发。

  第十条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下岗、内退职工再就业的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应当由其受伤时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工伤职工未转入承继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实行租赁经营、承包经营或挂靠经营的,使用劳动者的租赁人、承包人或挂靠经营人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出租人、发包人或允许挂靠经营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含借调)职工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没有约定补偿办法或者没有将约定内容书面告知劳动者、以及实际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义务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连带责任。

  非由用人单位指派,职工自行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职工被用人单位派遣出境、出国工作,依据其前住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应当在当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在当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应当延续。

  第十五条根据国家加强对矿山、建筑等高风险行业管理、加强对有毒有害作业工种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管理的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建立健全高风险行业人员、有毒有害工种、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操作人员的管理台账,完备登记核查制度,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条件。

  

用人单位对职工从事高风险岗位、有毒有害工种、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应当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并将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为其办理工伤补充保险。

  第十六条建筑安装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可以建筑安装等工程项目为单元为其所使用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参加工伤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工伤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的,经书面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按规定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或由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和省、市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一)工伤职工作为申请人的,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工伤职工直系亲属作为申请人的,应当提交直系亲属证明;用人单位和工会组织作为申请人的,应当出具法人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的,还应当提交与有关法律服务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等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填写统一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外地注册企业在宁生产经营的,还应当提供由注册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证明。

  

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等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时,应明确用人单位的名称、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方式及受伤职工的姓名、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如提供的责任主体不明确、地址不详或错误、电话号码错误、改号或停机等,致使工伤认定无法进行的,申请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十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劳动合同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名义工作或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之下工作;

(三)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

(五)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参照下列凭证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劳动者身份的证件;

  

(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三)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有关执法机关出具的调查笔录、法律文书中涉及劳动关系认定的证据材料;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

  其中,

(二)、(三)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主要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医疗诊断的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医疗诊断材料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和辅助检查报告等。

  申请因工死亡认定,还应当提交职工死亡医学诊断证明、户口注销登记或火化证明等。

  第二十三条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工作的职工,企业在与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职工变更工作单位前,应当对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经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或承继单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后,发现患有由原用人单位危害作业引起职业病的,由新用人单位负责申报工伤认定。

新用人单位可按《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向原用人单位主张权利。

  第二十四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在退休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1年申报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与原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自行到另一个用人单位工作形成劳动关系,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工伤认定申请涉及下列情况之一,应由法院或公安等相关部门、组织首先确认并出具有关证明:

  

(一)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三)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四)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五)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二十六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依法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或者补正材料完整后,能够初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并受到事故伤害,且其申请也未超过工伤认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或补正材料完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15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并依法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全面审核。

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或双方提出的证据相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质证。

  工伤认定受理后,当事人对伤情有异议或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不明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向医疗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单位注册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调查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举证材料。

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的,经书面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举证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拒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或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案件进行调查,以及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举证或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文书,并自工伤认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抄送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决定包括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三十一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以及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判定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委托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有关情况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三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四、认定工伤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内或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还包括工作期间临时休息区域。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伤害和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不安全因素”是指单位的设备设施不安全因素及单位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不安全因素。

  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政治思想教育活动、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视为工作原因。

但不包括用人单位组织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也不包括职工利用工作之便及以因工外出为名进行的宴请、娱乐、游览、走亲访友等涉及同事或个人的私利活动。

  第三十七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预备性工作”是指职工在工作前的一段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工作。

  “收尾性工作”是指职工在工作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

  第三十八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三十九条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业病”是指职工在从事用人单位按排的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按国家《职业病目录》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病诊断由卫生部门指定的职业病医疗机构进行。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十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单位指派出差外地或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授权自行决定到本单位以外的地区或跨统筹区从事与职务有关活动的时间和区域。

其受到的伤害应当是因工作原因而导致的伤害。

  “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由司法部门首先确认,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予以证明。

  第四十一条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经过的合理路线,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机动车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范围确定。

  职工因火车、飞机、轮船等交通工具发生事故伤害,应由有关部门按照铁路、航空器、航海等特别法律规定处理,不属工伤认定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范畴。

  第四十二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为工伤。

 “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第四十三条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当视同为工伤。

  “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是指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职工挺身而出的行为。

在此情形下,工伤认定不受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要素限制,但应有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的认定或结论意见。

  第四十四条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

  “犯罪”,应当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效法律文书认定的犯罪为法定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除《市办法》第十五条情形外,应当以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认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为法定情形,且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职工伤亡具有因果关系。

  第四十五条职工因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

  “因醉酒导致伤亡”,须提供医学证据表明职工醉酒,或者有证据表明职工酒后有严重的行为失控表现,并导致事故发生。

  第四十六条职工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

  “自残或者自杀的”应由法院或者公安等相关部门首先确认,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第四十七条职工因工作原因或者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事故发生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饮酒后或者服用、注射国家管制类精神麻醉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未经依法登记、拚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

  五、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十八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专人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在县级统筹区劳动保障部门设立劳动能力鉴定代办机构,具体负责统筹地区的劳动能力鉴定日常事务。

  第四十九条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按规定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第五十条受理劳动能力鉴定范围包括: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引发的疾病或者并发症的确认;

  (五)旧伤复发的确认;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十一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需要,可以安排被鉴定人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辅助医学检查,并指定医学专家对被鉴定人的伤位、伤情和功能情况进行体检。

 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因被鉴定人不配合导致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予以中止。

  第五十二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正式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按照规定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鉴定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十四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鉴定费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由统筹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其他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申请再次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人垫付,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由统筹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申请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支付。

  六、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五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以及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并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经办机构根据规定与其签订服务协议确认,并向社会公示。

  定点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和协议约定,为伤残职工提供医疗、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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