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学习侵权责任心得体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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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侵权责任心得体会
关于学习侵权责任心得体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该法的主要适用者,在法律实施前的这一预备期内,每一名法官都应加强学习,以便更好地掌握、适用这部重要法律。
下面就学习《侵权责任法》谈几点体会。
一、《侵权责任法》的法律地位及重要作用
2022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我们都知道《合同法》、《物权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单从这方面看,该法容易被认为是单行法或者是特别法。
但是不能这样简单地看问题。
《侵权责任法》为《中国民法》草案的九编之一,该草案于2022年12月13日被全国人大会讨论,有1209条,10余万字。
由于内容复杂,各方面争议较多,故决定采取分编审议的方式,成熟一编,通过一编。
《侵权责任法》作为《中国民法》的重要支架性法律之一,虽然由全国人大会讨论审议通过,这是由《中国民法》立法的特殊性、复杂性决定的,它依然是我国民事侵权领域的根本法律。
《侵权责任法》的公布具有重大意义和作用:
1、该法的通过意味着中国向形成民法典又迈进了重要的一步。
《中国民法》草案共九编,即总那么、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侵权责任法》的公布,意味着离最终形成民法典已为时不远。
2、无救济那么无权利,该法扩大了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拓展了救济空间和渠道,为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专利权、继承权等一系列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提供了全方位保护。
其中许多内容是法律上第一次作出明确规定,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3、结束了以往法律规定中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较为分散,审判机关在法律适用上无所适从的被动局面。
二、《侵权责任法》的亮点热点问题及与以往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上的不同
(一)关于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责任,广泛地出现在侵权责任法的条文中。
关于连带责任与以往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也有明显的不同,应首先提出,连带责任必须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作为依据,除此之外,法官不能为当事人设定连带责任。
这里应特别关注第十三条与以往的规定明显不同。
关于对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人可否分别起诉,是一个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颇有争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过程中,为防止重复诉讼、降低司法本钱,该司法解释在第五条最终采纳了民事诉讼法学者关于共同侵权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观点,规定赔偿权利人仅就局部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未被起诉的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实务立场是否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相冲突值得探讨。
最高法院如何针对此做出司法解释让我们拭目以待。
(二)关于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这是纲领性条款
1、最明显的特点是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工程,理论和实践意义十分重大,对我国原有的立法进行了彻底变革。
因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涵在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之中,不应再重复计算。
随着《侵权责任法》本条的出台,意味着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已经被废止。
那么,审判实践中如何计算,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我们可继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2022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有足够的时间出台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
审判实践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折出呢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折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
如果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该赔偿请求权。
被抚养人那么有权诉请被侵权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将来的司法解释也会就此作出规定。
2、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
争议由来已久,无非是一种观点认为是财产损失赔偿,一种观点认为是精神损失赔偿,最高法院一直主张为精神损失赔偿。
最高法院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定位于精神抚慰金。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这是我国立法首次对二金的性质作出规定,即财产损失赔偿。
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国家赔偿法》相适应,将二金的性质又规定为财产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并未废止,一时显得很混乱,很不严肃。
好在有以前司法解释与此解释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才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无所适从问题。
就本法而言,二金的性质应当定位在财产赔偿上,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从立法条文安排中,可以看出侵权人承当侵权赔偿的财产责任后,还存在着精神损害的,权利人有权就精神损害赔偿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三)关于十七条确立的同命同价的赔偿原那么,表达了权利的平等,生命的尊严,有望局部实现同命同价
近几年,关于要求同票同权、同命同价、同工同酬的呼声很高,这一条正是适应这一社会要求而产生的。
但是同命同价是有条件的,即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
另外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规定的还很原那么,没有具体规定一个标准,有待于有权机关做出进一步解释。
(四)关于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授权条款
从条文内容看,在审理具体案件的操作上分为三个步骤,只有在前两种方法均无法得出结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确认,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
实践中如何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去标准和确定适当的标准,都是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
但应该坚持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等于或大于侵权人所得利益,而不能相反,否那么只能会纵容侵权行为。
(五)关于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梁慧星教授的观点,这条的出台意味着被侵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令了
我国《民法通那么》一般对侵权案件都是事后追责,而此后被害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向法院请求停止侵权行为。
如果按照以往做法进入诉讼,一套程序走完后侵害行为也完成了,造成的损害会很大。
此条作了规定,可以向法院请求先禁止侵害行为,以免造成更大伤害。
梁教授在2022年1月9日在省会石家庄进行的《侵权责任法》公益讲座时透露,我国《民事诉讼法》也会进行修改,修改后会符合这一精神。
有的专家认为,此条表达了侵权责任法是在动态地保护公民权利。
(六)关于第三十六条,此条被称为互联网条款,针对了人肉搜索等现象,对个人隐私权加以了保护,成为我国立法上一大进步
考虑到网络信息爆炸的特点,不可能每一条信息都去审查,法律有关条款也充分体谅了网络效劳提供者。
网络效劳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如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网络效劳提供者就不用承当责任。
(七)关于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亮点最多
首先,随着该法的施行,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作废,医疗鉴定委员会将成为历史,这是一个重大变化。
判断医生是否有过错,是否担责,不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条件。
同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鉴定二元化和法律适用上的二元化问题。
其次,该法废止了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这样有助于防止过多的缠讼、医闹等现象对正常医疗秩序的干扰,有利于保护医院和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五十四条)。
那么法官如何认定医患纠纷中医院方的过错呢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对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或违反了相关规定,即认定为有过错。
再次,关于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措施的规定,是对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知情同意权的补充,表达了对患者生命的关心,填补了我国立法上的空白。
北京孕妇李丽云死亡一案,2022年12月21日,年仅22岁的孕妇(怀孕九个月)李丽云因生命垂危,在自称其丈夫的肖志军的陪同下到北京市朝阳医院就诊。
经过多方会诊决定立即为李丽云进行剖腹产手术。
而陪同的肖志军却无视医生的百般劝说,坚决不同意实施剖腹手术,最终,医院没有进行手术,李丽云因抢救无效死亡。
此案当时社会影响巨大,直接促生了此条规定的出台,称得上是影响中国法制进程的案件。
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相适应,2022年3月1日卫生部最新出台了《病历书写根本标准》,对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措施进行了具体规定。
另外一个亮点就是,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药品造成伤害患者可以向医院索赔,这是一个好消息,意义重大。
以往,有的生产厂商与医院采购者互相串通,使不合格的药品器械流入医院,患者受到损害后,医院就推脱说是生产厂商的责任,而这样厂商往往在外地甚至是外国,这就增大了患者索赔的难度。
如今,有了这条规定,患者就可以直接向医院索赔。
就此,有关专家乐观地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将使医患关系进入一个新的时代,并能较好地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
三、审判实践中适用《侵权责任法》应注意的问题
1、归责原那么以及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是不同类型侵权应承当的责任,但都由三个要件组成,即过错、损害、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没有将违法单独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是由过错吸收了违法性。
如一名六岁的小孩将他人杀死,他的行为是有过错的,但不能说是违法的。
以上三个构成要件中,归责原那么是侵权责任理论的核心问题。
本法采用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二元归责体系,将过错原那么作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那么,在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纠纷中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将过错推定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规定在过错责任中。
本法没有将公平原那么当成一项独立的归责原那么,而是延续了《民法通那么》的规定将公平原那么作为一种侵权损害赔偿的形态,规定在具体条款位置(如第二十四条)。
在过错归责原那么下,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即原告一方,受害人需要对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当证明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具有特殊性。
首先,原告应对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承当证明责任,行为人要对其没有过错承当举证责任,如不能完成举证责任,那么行为人要承当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的含义是原告完成证明责任后,法官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被告具有主观过错。
随后,举证责任便转换到了被告一方,这便是举证责任的倒置。
例如第十一章物体损害责任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在无过错原那么下,受害人一方(原告)就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承当举证责任,而对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不负举证责任。
行为人就法律规定的不承当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当证明责任。
主要包括,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成心或者重大过失所致,或者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有些特殊侵权中,行为人还有承当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这是举证责任倒置在无过错原那么中的典型反映。
2、学习适用《侵权责任法》应注意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
如《民法通那么》及最高法院的《贯彻意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等。
特别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此条规定了不同类型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该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在举证责任上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3、关于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
这涉及到一个法律适用的规那么问题。
法律适用上有一个原那么,即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同一个级别的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后法优于先法。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民法通那么》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特殊诉讼时效为一年。
就侵权责任诉讼时效而言,《产品质量法》是特别法,《民法通那么》是民事根本法、普通法,故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关于二年的规定。
最近单位安排,有时机到西安参加《侵权责任法》培训,有幸聆听西北大学杨丽珍教授和西北政法大学车辉教授的讲座,教授们渊博的学识、精益求精的治学态度,精彩的演讲口才确实令我等折服,谁说西北法学界无名师,纯属抹黑大西北嘛。
西安之行,深感受益颇丰!
我的感觉,近年来,人大会的立法逐渐跳出了利益博弈的怪圈,开始了超脱利益立法,更多的去关注民意、表达民意、最大限度的维护民意,一句话,为民生立法,为生民立法!
这是中国法治环境的改善,是中国的进步,在立法层面的!
中国民法典之行,年代久远,道路曲折。
李鹏任委员长时,曾豪言任内出台,结果未能如愿,非其不愿,是时机不成熟。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如今准备工作已经就绪,令多少法律人望眼欲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即将呼之欲出!
总那么除外,第一篇物权篇,《物权法》已经施行;第二篇债权篇,《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已经施行;第三篇亲属篇,《婚姻家庭法》已经施行多年;第四篇继承篇,《继承法》也已经施行多年。
施行已久的不说,近年来公布的《物权法》突破重重阻力,确立了私人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那么,在社会主义中国,在立法领域这是破天荒的制度设计。
2022年7月1日实行的《侵权责任法》作为法治社会构建背景下出台的一部普遍维权的重要法律,它着重解决与民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而有矛盾突出的个方面问题,充分保障民权。
与民法通那么相比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1、确定了新出现的侵权类型:
如网络侵权、过度医疗等。
2、为了应对现代社会侵权类型层出不穷的实际,将民事权利之外的其他合法权益纳入保护范围。
3、以侵权责任替代侵权行为,更多侵权领域引入过错推定责任原那么,强调举证责任的导致,加强侵权方的举证责任。
值得一提的几个亮点:
改医疗事故责任为医疗损害责任,从法律层面否认了医疗机构构成事故才承当责任的规定,明确医疗机构对患者造成损害就得承当责任。
首次从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明确规定了高楼坠物的可能加害人的责任。
这些都为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提供了尽可能多的救济可能!
昨天和今天,是中国民法学界的两大绝顶高手精彩演讲的精彩演出。
昨天上午,杨立新教授主讲医疗损害和机动车损害问题,今天上午,是张新宝教授主讲侵权主体和产品责任的问题。
两人仿佛两个门派的掌门人,观点之间既对立又统一,但相得益彰,共同碰出了民法思想耀眼的火花。
昨天下午出场的北京庞标律师的出场,精彩处丝毫不亚于各位大家,看来北京律师确有过人之处。
佩服!
通过此次培训,感觉对以前经常用到但常常无视的一些概念和原那么有了新的思考。
一、关于责任。
庞标律师说,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责任的种类,非常多,他有心做一个序谱,并作出相应的定义和概念。
我没有他的水平和理论,现将该法出现的有关责任的表述一一列出,以备需要时使用。
1、侵权责任;2、不承当责任和减轻责任;3、责任主体;4、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以及物价损害责任;5、责任构成、责任方式;6、连带责任;7、监护责任;8、相应的责任和平均的赔偿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当赔偿责任);9、补偿责任;10、适当责任(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当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当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当适当的责任);11、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当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当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关于告知、通知和知道
在《侵权责任法》里,告知和通知是非常重要的。
1、关于告知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规定: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这两个条款都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
对这种告知义务,有专家说,这个告知义务的提出和有关条款的设置,主要是基于对患者知情权和自我决定权的尊重。
对专家的评说,应该认为代表了一定价值取向,但有律师提出,如果患者或那么其近亲属不同意采取医疗措施,而医院又担忧因没有法律实际授权而不敢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时,如一旦导致病患死亡,法律将何以应对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今后哪个医疗机构敢积极救治危急病患告知,虽然法律规定了这个义务,但由于医疗机构拥有足够的信息和技术,因此,这种告知中是否存在类似的技术性告知,程序性告知,还是躲避型告知的问题,需要在思考。
2、关于通知
第三十六条规定: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效劳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效劳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效劳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局部与该网络用户承当连带责任。
网络侵权是这次民事侵权立法中的一个以前从未有过的规定,因此,对于本法中的这个通知,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美国《千禧年数据版权法案》(DMCA法案)对通知有明确的要求:
第一:
载明通知者的身份和联系方式;第二:
指出侵权行为的网页在何处第三:
提出侵权的理由并须作出简单说明。
网络侵权的维权,看来要从通知这一步开始,所谓千里之行始于足下,通知,这个术语虽然简单,但要做好还不一定容易。
3、关于知道
以前我们在做诉讼案件时,常会说应当知道,但现在出现了一个新名词知道,既不是明知,也不是应当知道,而是不左不右的知道。
本法第三十六第二款规定:
网络效劳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效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当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规定: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在这两个法条中,有知道和明知两个专业术语。
对这两个词应如何理解,值得思考。
但显然明知对一种确定,而知道只能理解为一种灰色,作为权利人必须举证证明才行。
这个词值得考虑。
三、关于管理责任、组织责任和安保义务的问题
现在的活动特别多,比方大型集会、庙会,小的如自驾游和驴友之约,但好玩归好玩,出了事就不好玩了。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使我们不得不对组织的活动中的管理责任和组织责任问题引起思考。
如果组织者和管理者没有尽到起码的安保义务,如一旦出事,如何收场
四、产品责任中的合理危险和不合理危险
学者就是学者,对于产品责任中的缺陷,他们的理解是具有不合理危险的就是产品的缺陷。
同时,他们也提出:
既然有不合理危险,那么就应该有合理性危险。
他们说的对啊!
有正就有反,任何事物都是有两面性的吗比方我们抽烟,烟有危害生命健康的尼古丁,这个能算是产品缺陷吗美国不是有一个烟民打官司获得了天价赔偿吗那么,我们应如何理解这个产品缺陷并在今后的诉讼案件中合理地运用这个概念呢这个恐怕也是需要我们再好好思考的。
五、关于不可抗力的理解和运用
以前我们理解的不可抗力同现在《侵权责任法》中的有关免责事由是有相当距离的,不是完全划等号的。
今后我们在帮当事人草拟《劳动合同》、《用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等合同性文件中,必须要结合《侵权责任法》中的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对不可抗力的使用给予重新考量,否那么,我们理解的不可抗力将有可能因不符法律的规定而不能成为免责的抗辩事由。
如果我们哪位倒霉律师在做非诉讼代理工作时遇到这样的情况,那将会是灾难性的。
四天的培训工作,一眨眼就结束了。
按照会议负责人最后总结时所说的,此次培训班,表达了团结、紧张、严肃、活泼八个字精神,也促进了律师与全国律师协会的感情,会议完全成功。
作为第二次参加全国性业务培训的我来说,收获颇丰、受益匪浅。
通过此次会议,我感觉到了差距,也发觉到了时机。
还是那句话:
世上无难事只怕有心人。
好好学、好好干,律师事业,大有希望、大有前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