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富某某行等诉庆水电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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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富某某行等诉庆水电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富某某行等诉庆××水电××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商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工行富某某行):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富某某行。

诉讼代表人:

余××。

委托代理人:

陈×。

委托代理人:

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庆××水电××司。

法定代表人:

严××。

委托代理人:

朱×。

委托代理人:

王××。

原审被告:

浙江××股××团××司。

法定代表人:

金×。

原审被告:

杭州××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叶××。

原审被告:

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蔡××。

委托代理人:

楼×。

委托代理人:

陆×。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富某某行(以下简称工行富某某行)因与被上诉人庆××水电××司(以下简称庆××公司)、原审被告浙江××股××团××司(以下简称浙江××司)、杭州××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某二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玲丽、代理审判员梅冰、楼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工行富某某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肖×,被上诉人庆××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及委托代理人朱×、王××,原审被告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浙江××司、杭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16日,工行富某某行与浙江××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03年(富某)字第0138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

工行富某某行向浙江××司发放固定资产借款4000万元,年利率5.58%,期限自2003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10日止;贷款用途为收购上海普陀区利群医院;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为上饶大坳水电实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上饶大坳公某)、浙江××公司分红及预分红资金,上海普陀区利群医院转为营利性后经营收入、分红、借款人综合效益及其他资金;浙江××司于2003年5月6日向工行富某某行出具的承诺,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若浙江××司未履行承诺,则视为浙江××司违约,工行富某某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内容。

2003年5月6日,浙江××司向工行富某某行出具承诺书内容为:

在贷款发放后10天内,负责监督子公某上饶大坳公某、浙江××公司在工行富某某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作为本公某所得预分红资金划入的专项账户;子公某资金划入存款账户后,由本公某负责将资金划入指定的还贷账户;如资金不能按子公某承诺的计划如期到位,本公某承诺10日内补足差额部分,以确保贷款按期归还;以上两个控股子公某的股权对外转让,需事先与工行富某某行协商重新落实还款来源;待上海普陀区利群医院转为营利性医院后,本公某从医院的分红所得,优先用于归还本次贷款。

2003年5月6日,上饶大坳公某、浙江××公司各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将浙江××司2003年12月至2007年12月在上饶大坳公某、2005年12月至2008年5月在浙江××公司所得分红或预分红资金定期划入两家公某在工行富某某行账户,用来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但浙江××司未通知并监督上饶大坳公某、浙江××公司在工行富某某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也未将分红或预分红资金划入其开立的还贷账户。

2003年5月16日,工行富某某行与庆××公司签订2003年富某(保)字0063号《保证合同》一份,庆××公司承诺为浙江××司本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申屠某某签署了《保证合同》,由实际出资人何某某选派在庆××公司的部分董事签署了致工行富某某行的“董事会同意担保意见”。

2003年5月16日,工行富某某行与杭州××公司签订2003年富某(保)字0064号《保证合同》一份,杭州××公司承诺为浙江××司本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工行富某某行依约发放贷款4000万元。

在贷款陆续到期时,浙江××司累计归还工行富某某行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

因2006年12月10日到期的300万元,浙江××司未能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工行富某某行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浙江××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担保人等承担相应责任。

庆××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股东为法人上海美申投资发展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上海美申某司,实际出资人为何某某),占公某总股份70%、自然人严××占公某总股份30%,法定代表人为申屠某某。

2003年7月5日,申屠某某以上海美申某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景宁畲族自治县石银水电发展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石银水电公某,出资人严××)签订庆××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书》,约定:

上海美申某司将其拥有的庆××公司70%的股份转让给石银水电公某,上海美申某司壬诺“对转让的股份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其所转让的股份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或其他担保,保证没有任何第三人的追索。

否则,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

石银水电公某亦未在人民银行信贷管理系统上查询到庆××公司对外担保的信息。

2003年7月21日,双方在工商管某某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浙江××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股东为法人永嘉县电业局,占公某总股份30%;法人浙江××司,占公某总股份40%;自然人何某某,占公某总股份30%,公某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由浙江××司派出,董事由出资方按比例派出。

2003年5月6日《承诺书》上签字的董事均由浙江××司、何某某派出,2003年5月20日其中三位签名董事经浙江××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免去董事职务。

浙江××司、何某某在浙江××公司的利润分红,按约定全部汇付至浙江××司账户。

2003年9月至10月,浙江××公司通过媒体公示股权拍卖。

2004年1月,浙江××司、何某某与乐清市电力实业有限公某及七位自然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浙江××司、何某某持有的70%股份。

2004年2月,乐清市电力实业有限公某及七位自然人按约付清了全部转让款。

2004年5月,双方在工商管某某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浙江××司未履行其2003年5月6日向工行富某某行所作的承诺,在浙江××公司股份转让时“事先与工行富某某行协商重新落实还款来源”。

上饶大坳公某成立于2003年3月20日,2009年12月29日由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2010年4月29日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上饶大坳公某于2010年5月13日申请注销登记,于2010年5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某某门核准注销。

2006年12月,工行富某某行提起诉讼,要求浙江××司、上饶大坳公某、浙江××公司归还借款,杭州××公司、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庆××公司、浙江××公司以从未为浙江××司提供担保、出具承诺书为由质疑所作的担保、承诺。

2007年9月,景宁畲族自治县公乙对原庆××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进行立案侦查,按景宁畲族自治县公乙函告,将本案移送景宁畲族自治县公乙查处。

2010年1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景某刑不诉(2010)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

何某某伙同申屠某某实施了《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申屠某某在没有召开董事会,也没有征得其他董事同意的情况下,答应其妹夫何某某的要求,用庆××公司为浙江××司贷款4000万元作担保。

申屠某某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的担保资料担保的事实清楚。

鉴于申屠某某系初犯,也不是贷款使用人,属听从命令的被动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积极配合处理善后工作,具有悔罪表现,决定对申屠某某不起诉。

何某某作为之俊关某某司丁控制人因犯贷款诈骗罪、犯抽逃出资罪、犯偷越国(边)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某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工行富某某行于2006年12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工行富某某行与浙江××司在2003年5月16日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

2003年(富某)字第0138号),合同约定:

工行富某某行向浙江××司发放固定资产借款4000万元,年利率5.58%,期限自2003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10日止(具体还本金额和日期详见附件),贷款用途为收购上海普陀区利群医院。

该笔贷款由杭州××公司、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详见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

2003年富某(保)字0064号、2003年富某(保)字第0063号。

并根据2003年5月6日浙江××司、上饶大坳公某、浙江××公司出具的三份《承诺书》,上饶大坳公某、浙江××公司按照各自承诺份额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体还款责任详见附件)。

合同签订后,工行富某某行依约发放贷款4000万元。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当贷款陆续到期时,浙江××司累计归还工行富某某行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

但是,2006年12月10日到期的300万元,浙江××司和浙江××公司一直未能还款,杭州××公司和庆××公司也未尽担保之责。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或者借款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债权人的变化,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

故工行富某某行对未到期的1900万元贷款向几被告发出限期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通知书,但至今未还。

为维护工行富某某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

请求:

1、要求浙江××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89788.69元(暂计算至2006年12月20日)以及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和人行相某某定另行计付。

2、要求判决杭州××公司、庆××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要求判决上饶大坳公某立即归还贷款200万元及其逾期支付的相应利息(按照人民银行相某某定计算)。

4、要求判决浙江××公司立即归还贷款2000万元及其逾期支付的相应利息(按照人民银行相某某定计算)。

5、要求判决浙江××司、杭州××公司、庆××公司、上饶大坳公某、浙江××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庆××公司一审辩称:

我公某原法定代表人申屠某某伪造庆××公司的印章,签订虚假《保证合同》,为浙江××司实际控制人何某某骗取贷款,实施犯罪的行为,《保证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景宁畲族自治县公乙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本案曾中止审理,以待公安部门刑事侦查结果作为审理依据。

中止审理期间,景宁畲族自治县公乙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情况告知》:

“经侦查查明,庆××公司没有为浙江××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召开董事会,更没有形成董事会决议,浙江××司向银行提供的庆××公司为其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明文件也是虚假的,担保意见书及担保合同上的公某印章也是伪造的。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景某刑不诉(2010)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5月16日,浙江××司向工行富某某行的4000万元贷款,系浙江××司实际出资人何某某伙同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申屠某某实施的骗取贷款犯罪,“申屠某某与何某某事先同谋,伪造董事会决议,造成庆××公司同意为浙江××司贷款作担保的假象,帮助何某某骗取贷款,致使其中2200万元不能归还,构成共犯”。

《不起诉决定书》同时认为,工行富某某行存在重大过错,申屠某某系初犯,不是贷款使用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故仅认定犯罪事实和罪名,免于刑事处罚,决定对申屠某某不起诉。

因此,《保证合同》等担保文件都是虚假的,是申屠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能建立合法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要求庆××公司仍然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质上将是犯罪行为的继续,是不能容忍的。

二、工行富某某行的欺瞒和串通行为,是犯罪行为得以顺利实施的重要原因,工行富某某行具有重大过错。

景宁畲族自治县公乙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的《情况告知》还有:

“此外,工行富某某行在此案中涉嫌非法发放贷款,事实和理由如下:

1、根据庆××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应由公某总经理实施,在庆××公司为浙江××司向工行富某某行提供担保的过程中,工行富某某行没有按照庆××公司的章程规定向庆××公司总经理严××核实。

2、工行富某某行于2003年5月向浙江××司发放贷款以后,按照规定应当将相关贷款信息上网,但工行富某某行在发放贷款后并没有将上述相关信息上网…3、工行富某某行为浙江××司提供贷款时,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浙江××司的贷款项目、用途不进行认真仔细的调查,对贷款手续不进行严格审查,对贷款以后的资金使用情况不作任何监督,特别是在浙江××司不能正常还贷的情况下,在2006年3月至7月间仍向其追加贷款4000万元。

”如果工行富某某行当时认真规范操作,向严××核实,本案的犯罪行为将得到制止。

但恰恰相反,工行富某某行还违反规定,故意不将贷款信息放上网,导致犯罪行为未被及时发现。

对此《不起诉决定书》也认定工行富某某行没在“银行贷款管理网”上输入担保单位名称,存在重大过错。

三、退一步讲,本案中庆××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系伪造的,根据公某法和担保法相某某定,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无效的。

案发当时,实际出资人为何某某的上海美申某司,系庆××公司的大股东,占股份的70%,因此,何某某本质上是庆××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

根据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公某法第六十条第3款的规定: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某资产为本公某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某资产为本公某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根据公某法、担保法的相某某定,公某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表决通过。

本案中,前述《不起诉决定书》已经认定“申屠某某与何某某事先同谋,伪造董事会决议”,所以庆××公司的担保无效。

因此,即使退一步讲,本案《保证合同》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董事会决议而无效。

四、庆××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

庆××公司原本与本案没有关联。

何某某、申屠某某实施犯罪行为,伪造董事会决议,造成庆××公司同意为浙江××司贷款作担保的假象,假借庆××公司的名义,帮助何某某骗取贷款。

无论在主观意图上,还是在客观行为上,庆××公司本身并没有任何过错,庆××公司是受害人。

综上所述,庆××公司认为,《保证合同》虚假,贷款和担保都是犯罪行为,不能产生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董事会决议又系伪造而成,因此庆××公司与工行富某某行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且工行富某某行存在重大过错,庆××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贵院依法驳回工行富某某行的诉讼请求。

浙江××公司一审辩称: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对何某某及浙江××司涉嫌合同诈骗的行为做出了认定。

本案所涉用于收购医院的贷款,实际上是何某某指挥谢某某等人提供虚假资料,夸大经营能力骗取贷款的行为。

因发生在2006年6月公甲行的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骗取贷款罪之前,所以未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法院认定属于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行为,是毫无异议的。

浙江××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听命于何某某,提供浙江××公司的承诺书,就属于虚假资料之一。

而工行富某某行以此承诺书为依据,将浙江××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还款人,要求归还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

具体理由如下:

一、工行富某某行针对浙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

1.浙江××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

2.浙江××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担保人。

3.浙江××公司的承诺书是工行富某某行与浙江××司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的贷前资信调查资料,并非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从承诺书出具时间看,先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

从借款合同内容看,第14.2条明确约定之俊公某出具的承诺书为借款合同组成部分,而没有包括浙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

浙江××公司的承诺书是何某某、谢某某操纵的产物,用于骗取工行富某某行贷款,应属无效。

承诺书是浙江××司利用其大股东地位擅自以浙江××公司的名义向工行富某某行出具的,未经过浙江××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开会表决同意,承诺书上只有浙江××司派出董事签名。

且除浙江××司派出董事之外的其他股东及董事对该承诺书并不知晓。

承诺书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益,理应无效。

二、工行富某某行针对浙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1.承诺书无法履行。

承诺书履行的形式要件不具备。

承诺书第一条:

“在贵行项目并购贷款发放后10天内,本公某在贵行开立一般存款帐户……”工行富某某行既没有通知浙江××公司贷款发放情况,也没有要求浙江××公司在工行富某某行开设过一般存款帐户。

其后的资金汇入计划及到位时间就无从谈起了。

承诺书履行的实质要件不具备。

承诺书虽表示将在2005年7月至2008年5月间,将浙江××司在浙江××公司处的分红或预分红,划入浙江××公司在工行富某某行设立的一般存款账户。

但由于浙江××司在2004年1月就将其持有的浙江××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转让,因而2005年7月来临时,浙江××司在浙江××公司处早已不存在分红或预分红的权某了。

2.浙江××公司的承诺书对浙江××司的还贷行为并没有产生实际作用。

工行富某某行在起诉状中称,浙江××司累计归还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

2006年12月10日后才出现逾期不还的情况。

可见自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日2003年12月10日起至2006年12月10日之前,工行富某某行并没有要求浙江××公司及浙江××司要用承诺书中的分红和预分红来归还其贷款。

在银行征信系统担保信息中,也未显示浙江××公司是本案贷款的共同还款人。

工行富某某行从未要求浙江××公司将浙江××司的分红或预分红存入该行账户。

2006年12月10日,300万元贷款到期后,工行富某某行并未要求浙江××公司还款。

同时,2006年12月25日工行富某某行《致借款企业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也没有通知浙江××公司。

3.浙江××司在转让浙江××公司股权之前,于2003年9月28日在浙江日报刊登过拍卖公告,事实上工行富某某行早已知道浙江××司已将其持有的浙江××公司股权转让。

三、工行富某某行针对浙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1.浙江××公司与浙江××司既不属于连带之债,也不属于按份之债。

2.浙江××公司与工行富某某行既不存在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工行富某某行根本讲不出依据什么法律要浙江××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浙江××公司的承诺书性质既非借款合同也非担保合同,而是工行富某某行对浙江××司在贷款前进行的资信调查材料之一,仅仅表明浙江××司如果获取贷款后的还贷资金来源的说明。

工行富某某行据此在起诉状诉讼请求和附件当中将浙江××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

要求浙江××公司与浙江××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既没有法定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

要求依法驳回工行富某某行对浙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

(一)工行富某某行与浙江××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与杭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工行富某某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浙江××司交付了全额借款,浙江××司未能如约按期归还借款,工行富某某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浙江××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杭州××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

(二)关于工行富某某行与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

首先,《保证合同》虽盖有庆××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申屠某某签名,还有何某某选派在庆××公司的部分董事签名的致工行富某某行的“董事会同意担保意见”,事实上是何某某以其70%的出资所享有的对庆××公司控制权,为自己全额投资的浙江××司借款提供担保,其行为违反了同期施行的《公某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某资产为本公某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

其次,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已经认定,庆××公司为浙江××司借款所作的担保“没有召开董事会,也没有征得其他董事同意”,“申屠某某答应其妹夫何某某的要求”,“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的担保资料担保的事实清楚”,已构成犯罪。

鉴于此,可以认定庆××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系申屠某某为何某某骗取贷款实施的犯罪行为。

第三,《保证合同》签订不到二个月,申屠某某按何某某指示,以上海美申某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石银水电公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转让何某某在庆××公司70%的股份,承诺“对转让的股份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其所转让的股份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或其他担保,保证没有任何第三人的追索”。

而石银水电公某实际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严××,是庆××公司有30%股权的股东,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可见严××对庆××公司对外担保之事一无所知,亦可证实担保是虚假的,是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证明,何某某利用其大股东对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与申屠某某勾结,提供虚假的担保资料,为浙江××司借款担保,违反法律关于公某不得为股东担保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庆××公司担保行为系股东个人犯罪引起,庆××公司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及过错责任。

(三)浙江××公司向工行富某某行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将浙江××司、何某某在2005年7月至2008年5月间在其公某所得分红或预分红资金定期划入该公某在工行富某某行账户,用来偿还浙江××司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从《承诺书》内容可见,浙江××公司并没有与浙江××司共同归还借款或为浙江××司担保还款的意思表示,仅为答应以浙江××司、何某某在该公某的股东权益,即分红或预分红作为还款来源,配合浙江××司归还借款,而该承诺的前提应该是,浙江××公司有盈利,且浙江××司、何某某在盈利期间仍是该公某的股东。

本院注意到,2003年9月起,浙江××司、何某某就将其在浙江××公司的全部股份通过几大媒体公示拍卖,并于2004年1月至5月,完成了股权转让、股价支付、股东变更登记等手续。

2006年12月10日,浙江××司因到期的300万元未能如期还款引发本案争议,此时浙江××司、何某某在浙江××公司已无任何股份,浙江××公司亦无法再履行其承诺。

因此,浙江××公司不是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归还义务。

(四)上饶大坳公某已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而注销,其向工行富某某行出具的《承诺书》亦无法履行。

(五)工行富某某行在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疏于审慎审查、把关、监督,给犯罪分子可乘之际,由此造成损失,应当引以为戒。

综上,工行富某某行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1年12月19日判决:

一、浙江××司归还工行富某某行借款本金2200万元,支付利息289788.69元(计算至2006年12月20日,此后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公司对浙江××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杭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法向浙江××司追偿。

三、驳回工行富某某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浙江××司、杭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0520元,由浙江××司负担,杭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宣判后,工行富某某行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

一、原判并无证据证明庆××公司提供的保证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系股东的贷款诈骗行为。

景宁畲族自治县公乙和检察院的法律文书不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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