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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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天津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核心内容:
2014年5月15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重新修订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全文内容。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后,在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和原劳动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按确诊疾病的类别和功能障碍的程度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三个程度档次。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一)神经系统疾病
1.病种及标准
(1)脑梗塞后两肢瘫(含两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2)脑出血后两肢瘫(含两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3)有脑出血、脑梗塞、脑损伤、脑瘤、血管畸形、代谢中毒病史,继发癫痫伴神经功能缺失(须提供确诊原发病的住院病历、CT或核磁、脑电图);
(4)脱髓鞘病造成两肢瘫(含两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5)帕金森病造成肢体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机体不自主运动;
(6)全身型重症肌无力;
(7)脑肿瘤不能进行彻底治疗,遗有严重后遗症(如癫痫、偏瘫、截瘫等)者。
2.必备材料
(1)始发病时住院病历及近1年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包括:
首页、住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报告、化验单、病理报告、医嘱单等);
(2)确诊时和近半年内复查时的CT或核磁及报告。
(二)呼吸系统疾病
1.病种及标准
(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伴发呼吸衰竭;
(2)肺源性心脏病;
(3)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伴发呼吸衰竭;
(4)双肺叶切除伴发呼吸衰竭;
(5)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伴发呼吸衰竭。
以上各种呼吸系统疾病经治疗后,1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49%,肺活量<59%,血氧分压<70毫米汞柱,二氧化碳分压>40毫米汞柱。
2.必备材料
(1)始发病时住院病历及近1年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包括:
首页、住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病理报告、相关检查报告、医嘱单等);
(2)近3个月内的血气检查、超声心动图和肺功能检查材料,胸片或CT检查(肺纤维化提供薄层CT)。
(三)心血管系统疾病
1.病种及标准
(1)心脏搭桥术后;
(2)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经冠状动脉造影确定有两支或两支以上血管堵塞≥75%,心功能Ⅲ级以上;
(3)急性心肌梗塞后心功能Ⅲ级以上;
(4)心脏瓣膜病伴心功能Ⅲ级以上;
(5)心肌疾病(肥厚、扩张、限制)伴心功能Ⅲ级以上。
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适当治疗后仍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1)心功能≥Ⅲ级;
(2)心脏彩超提示左室射血分数≤50%。
2.必备材料
(1)始发病时住院病历及近1年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包括:
首页、冠状动脉造影、手术记录、心电图、超声心动图、住出院记录、医嘱单等);
(2)发病确诊时和最近3个月的心电图。
(四)血液病
1.病种及标准
(1)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血小板≤25×109/升)伴出血;
(2)血友病甲Ⅷ:
C≤1%,反复血肿,关节畸形;
(3)白血病(参照恶性肿瘤鉴定标准);
(4)恶性组织细胞病;
(5)骨髓异常增生综合症。
2.必备材料
(1)始发病时住院病历及近1年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包括:
首页、骨髓及血液化验等相关检查报告、病理报告单、住出院记录、医嘱单等);
(2)近3个月血液化验检查报告。
(五)胃肠系统疾病
1.病种及标准
(1)全胃切除术;
(2)全结肠切除术;
(3)小肠切除3/4。
2.必备材料
住院病历及近1年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包括:
首页、手术记录、腹部CT、内镜检查、消化道造影、病理报告单、住出院记录、医嘱单等)。
(六)重度肝功能损害
1.病种及标准
失代偿期肝硬化:
血清白蛋白<30g/l,胆红素>50μmol/L,凝血酶原时间较正常延长>6秒;临床表现脾亢、消化道大出血、顽固性腹水、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
2.必备材料
(l)住院病历及近1年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包括:
首页、抢救记录、血化验单、住出院记录、医嘱单等);
(2)近3个月血常规、肝功能、肾功能检查及腹部CT、彩超检查报告。
(七)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
1.病种及标准
肾功能衰竭(肾透析):
肌酐清除率<20ml/min,血尿素氮>17.85mmol/L,血肌酐>442μmol/L;临床表现贫血、代谢性酸中毒、水电解质紊乱。
2.必备材料
(1)住院病历复印件(包括:
首页、相关化验单、住出院记录、医嘱单等);
(2)近3个月系统门诊病历及两次以上肾功能、血常规化验单。
(八)内分泌疾病及相关免疫系统疾病
1.病种及标准
(1)甲状腺功能亢进伴甲亢性心脏病;
(2)糖尿病合并双眼增殖性视网膜病变;
(3)糖尿病合并下肢坏疽致截肢;
(4)硬皮病、红斑狼疮伴发严重合并症(参照心、脑、肾、肺、肝系统鉴定标准)。
2.说明
(1)内分泌及相关免疫系统疾病导致心、脑、肾等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出现功能不全时按相应脏器功能判定标准鉴定;
(2)单纯糖尿病、甲亢(甲减)不属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范围,二者所造成的脏器损害按相应鉴定标准鉴定。
3.必备材料
(1)始发病时住院病历及近1年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包括:
首页、住出院记录、合并症相关确诊材料、医嘱单等);
(2)合并症需提供确诊时及最近3个月检查材料。
(九)骨病
1.病种及标准
(1)脊髓型颈椎病伴双肢肌力3级以下;
(2)重度腰椎管狭窄术后伴双下肢肌力3级以下;
(3)强直性脊柱炎晚期;
(4)类风湿关节重度畸形;
(5)股骨头坏死Ⅲ期以上。
2.说明
(1)脊髓型颈椎病伴有压迫的肢体功能障碍经电生理证实肌力3级以下(含3级)者;
(2)腰椎管狭窄伴肢体严重功能障碍(椎管狭窄经手术治疗不能恢复),造成双下肢肌力3级或单肢2级以下的,需要经电生理证实;
(3)强直性脊柱炎晚期体征:
HLA-B27阳性、腰椎片和骨盆片:
脊椎关节骨性融合呈“竹节”样改变、生理弯曲消失,全部脊柱曲伸、旋转功能严重障碍、活动范围丧失>50%伴髋关节强直。
3.必备材料
(1)住院病历及近1年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包括:
首页、手术记录、确诊时和近期复查时的CT或核磁及报告、病理报告单、住出院记录、医嘱单等);
(2)脊髓型颈椎病需要有核磁确诊及核磁报告;
(3)电生理检查;
(4)特异性指标检查(强直性脊柱炎提供HLA-B27阳性及腰椎片和骨盆片)。
(十)眼病
1.病种及标准
(1)高度近视并视网膜脱落;
(2)青光眼近绝对期;
(3)白内障手术治疗后仍伴有视神经功能障碍;
(4)眼底病。
以上各种眼病须达到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2.说明
(1)高度近视:
提供电生理、眼底照相、B超、视力、矫正视力;
(2)青光眼:
提供视野检查、电生理、免散瞳的眼底照相、UBM、眼压、视力、矫正视力;
(3)眼底病:
提供OCT、眼底荧光造影、电生理、B超、视力、矫正视力;
(4)视力与客观检查有矛盾时,根据眼部检查及有关辅助检查如视觉电生理、荧光眼底血管造影、视野和伪盲筛选等结果鉴定;
(5)白内障未进行手术治疗,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范围。
3.必备材料
(1)提供专科医院诊断证明;
(2)原始病历、3年以内系统门诊病历以及完备的相关检查材料。
(十一)精神病
1.病种及标准
(1)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以上,有系统住院治疗史,仍不能恢复正常,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2)痴呆,中度智能减退,IQ<49;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
(3)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3年以上,有住院治疗史,仍不能恢复正常者;
(4)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持续5年以上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现仍服用抗精神病药物者;
(5)难治性的情感障碍,躁狂发作、双相障碍、抑郁发作,经系统治疗3年以上,有两次住院治疗史,每次住院治疗时间2个月以上仍不能恢复正常,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6)难治性强迫障碍,系统治疗3年以上,有两次以上住院史,每次住院治疗时间3个月以上仍不能恢复正常,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2.说明
(1)酒精依赖综合征、应激相关障碍、癔症均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范围;
(2)难治性的情感障碍、难治性强迫障碍:
病程从首次系统住院治疗之时算起,门诊病历不能单独作为申报依据。
3.必备材料
(1)指定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包括:
首页、入院及出院记录、医嘱单等);
(2)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需提供确诊时临床记忆量表、头部CT或核磁检查;
(3)痴呆:
提供韦氏成人智力测查。
(十二)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
病理确诊后,经综合治疗(如:
放疗、化疗)无效或有复发、转移病灶。
必备材料
(1)住院病历复印件包括:
首页、手术记录、住出院记录、病理报告、相关检查材料、医嘱单等;
(2)系统放疗、化疗等材料;
(3)由于病情复杂无手术记录需提供确诊此病的病理报告和系统治疗材料(影像资料PET-CT、CT、MRI、CR等)。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一)神经系统疾病
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瘫(含两肢以上),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瘫,肌力3级。
(二)呼吸系统疾病
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1.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
1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79%;
2.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
肺活量<69%。
说明:
1.呼吸功能障碍的判断根据临床表现、正侧位胸片检查、呼吸功能测定、血气分析等综合判断;
2.当呼吸功能测定与临床症状不相符时,以血气分析结果为准。
(三)心血管系统疾病
1.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2.常规心电图显示明显心肌缺血表现(指2个以上导联ST段呈水平或下斜型压低≥0.5或T波呈冠状倒置);
3.冠状动脉造影确定有一支以上血管堵塞≥75%。
(四)血液病
1.慢性血小板减少≤50×109/L,有紫癜;
2.血友病甲Ⅷ:
C≤5%;
3.恶性组织细胞病、骨髓异常增生综合症等经系统治疗3年以上,病情稳定,血象正常。
(五)胃肠系统疾病
胃大部切除术后合并有倾倒综合症出现严重营养障碍。
(六)中度肝功能损害
血清白蛋白30-35g/l,胆红素35-51μmol/L,凝血酶原时间较正常延长4-6秒;临床表现少量腹水、肝性脑病2级。
(七)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肌酐清除率20-50ml/min,血尿素氮7.2-18mmol/L,血肌酐177-442μmol/L;临床表现乏力、轻度贫血、食欲减退。
(八)内分泌疾病及相关免疫系统疾病
导致心、脑、肾等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出现功能不全时按相应脏器功能判定基准鉴定。
(九)骨病
1.颈椎、胸椎、腰椎、髋关节的病变造成双肢(双肢以上)肌力4级或单肢肌力≤3级;
2.强直性脊柱炎(实验室特异性指征:
HLA-B27阳性、腰椎片和骨盆片:
脊椎关节生理弯曲部分消失、脊椎功能中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十)眼病
达到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十一)精神病
1.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后缓解,需要定期随访者;
2.痴呆,IQ测试50-69;
3.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3年后仍有轻度精神症状,社会功能受损者;
4.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3年以上仍不能恢复正常,影响职业功能者。
(十二)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
病理确诊后,经系统治疗后病情稳定,未见复发、扩散或转移病灶。
(如:
甲状腺癌、膀胱癌经系统治疗,病情稳定者。
)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本标准中的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部分缺失、损害或畸形,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轻度障碍。
(一)各种神经系统疾病经治疗后单肢瘫肌力3级以上(含3级)。
(二)各种呼吸系统疾病经治疗后呼吸功能轻度损害。
说明:
1.呼吸功能障碍的判断根据临床表现、正侧位胸片检查、呼吸功能测定、血气分析等综合判断;
2.当呼吸功能测定与临床症状不相符时,以血气分析结果为准。
(三)各种器质性心脏病冠状动脉造影单支狭窄≥50%。
(四)各种血液系统疾病(急性白血病、淋巴瘤、骨髓瘤、重型再障或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完全缓解5年以上。
(五)肝硬化肝功能轻度损害。
(六)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七)精神系统疾病
1.精神分裂症经2年治疗后仍残留某些精神功能障碍,而且相当长时期持续存在,个人生活尚可自理;
2.轻度智能改变,IQ测试70-89。
四、功能分级判定依据
(一)肢体瘫痪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
划分为0至5级:
0级:
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
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
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
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
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
正常肌力。
(二)非肢体瘫痪运动障碍
包括肌张力障碍、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
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2.中度运动障碍:
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
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定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三)心脏功能分级
Ⅰ级:
一般的体力活动并不产生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
Ⅱ级:
休息时无不适症状,但一般体力性活动可产生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
休息时无不适症状,轻微的体力活动即可产生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
在休息时已有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或心力衰竭、心绞痛症状,任何体力活动均可加重症状。
(四)肝功能损害的分级
(五)肾功能损害程度分期
五、标准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医疗期满系指损伤在现代医疗水平的情况下,按照一般医疗常规,继续治疗无意义(可能存在医疗依赖);伤者所遗留的功能障碍相对为永久固定性或呈不可逆转性;精神病患者系统治疗指住院治疗3个月以上。
(二)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三)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指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四)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2次以上(含2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五)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1-10级执行。
符合1-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六)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两项或两项以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可以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七)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说明及必备材料参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执行。
(八)必备材料中病例复印件应当加盖医院病案室专用章。
(九)本标准与其他机构鉴定标准不作对照。
(十)本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