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2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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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12号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 长 孟建柱

                          二○一○年二月三日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保安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指导本省(自治区)公安机关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保安员和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核发、吊销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单位的保安培训许可证;

  (三)审核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

  (四)接受承担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的备案;

  (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公安机关除行使省级公安机关的保安服务监督管理职能外,还可以直接受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核发保安员证,接受保安服务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保安服务的备案。

  第四条 设区市的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受理、审核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材料;

  

(二)接受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活动,以及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

  (三)组织开展保安员考试,核发、吊销保安员证;

  (四)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协助进行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工作;

  (三)受理保安员考试报名、采集保安员指纹;

  (四)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保安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保安服务主管机构,归口负责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和森林公安机关负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保安服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负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保安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指导下依法开展提供服务、规范行为、反映诉求等保安服务行业自律工作。

  全国性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部指导下开展推荐保安员服装式样、设计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制定保安服务标准、开展保安服务企业资质认证以及协助组织保安员考试等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公安机关应当协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因公牺牲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烈士推荐工作。

第二章 保安从业单位许可与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依法设立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验资证明,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有关文件;

  (三)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简历,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

  (四)拟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有关设备、交通工具等材料;

  (五)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

  (六)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条 申请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除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的有效证明文件;

  

(二)出资属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51%以上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的材料;

  (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的材料;

  (五)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情况的材料。

  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或者外资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统称外资保安服务公司),除了向公安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合同;

  

(二)外方的资信证明和注册登记文件;

  (三)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须提供在所属国家或者地区无被刑事处罚记录证明(原居住地警察机构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5年以上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在华取得的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除需提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外国人就业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严格控制、防止垄断、适度竞争、确保安全的原则,提出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公司的规划、布局方案,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三条 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认是否属实,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

对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和安全技术防范报警监控运营服务的申请,应当对经营场所、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现场考察。

  省级公安机关收到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申请材料和设区市的公安机关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条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决定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

  

(二)不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条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省级公安机关。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发证公安机关应当收回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备案地公安机关监督管理。

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安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基本情况;

  (三)拟开展的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予以回复。

  第十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许可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以及中外合资、合作或者外商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的,应当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八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秩序维护等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保安员在岗培训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情况。

第三章 保安员证申领与保安员招用

  第十九条 申领保安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

  

(二)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三)初中以上学历;

  (四)参加保安员考试,成绩合格;

  (五)没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参加保安员考试,由本人或者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组织到现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名,填报报名表(可以到当地公安机关政府网站上下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考试费。

报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

  (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报名时留取考试申请人的指纹,采集数码照片,并现场告知领取准考证时间。

  第二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报名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上报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发给准考证,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地报考人数和保安服务市场需要,合理规划设置考点,提前公布考试方式(机考或者卷考)和时间,每年考试不得少于2次。

  考试题目从公安部保安员考试题库中随机抽取。

考生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参加考试。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考试成绩合格的,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核发保安员证,由县级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二十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直接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保安员证。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持有保安员证的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核查:

  

(一)客户单位是否依法设立;

  

(二)被保护财物是否合法;

  (三)被保护人员的活动是否合法;

  (四)要求提供保安服务的活动依法需经批准的,是否已经批准;

  (五)维护秩序的区域是否经业主或者所属单位明确授权;

  (六)其他应当核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提供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合同履行地与保安服务公司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开始提供保安服务之前30个工作日内向保安服务合同履行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备案地公安机关监督管理。

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服务项目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跨区域经营服务的保安服务合同;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为上述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不得招用境外人员。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质量标准。

  保安服务中安装报警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 保安员上岗服务应当穿着全国性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的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

  提供随身护卫、安全技术防范和安全风险评估服务的保安员上岗服务可以穿着便服,但应当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

  第三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和保安员安全需要,为保安员配备保安服务岗位所需的防护、救生等器材和交通、通讯等装备。

  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保安培训单位许可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拟设立培训单位名称、培训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二)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主要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培训所需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进行现场考察,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

  省级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和设区市的公安机关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

  

(二)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对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保安员进行枪支使用培训的,应当在开展培训工作前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批准成立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师资和教学设施情况;

  (四)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第三十四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审定的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进行培训。

  保安培训单位不得对外提供或者变相提供保安服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管理制度。

  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情况;

  

(二)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

  (三)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四)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五)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六)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七)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八)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九)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十)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备案情况;

  

(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三)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四)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五)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六)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七)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八)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

  

(二)保安培训教学情况;

  (三)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对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应当注明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

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上公布下列信息:

  

(一)保安服务监督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二)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保安员证的申领条件和程序;

  (三)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服务、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单位的备案材料和程序;

  (四)保安服务监督检查工作要求和程序;

  (五)举报投诉方式;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准予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的,发证公安机关经查证属实,应当撤销行政许可。

撤销保安服务、保安培训许可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制作撤销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收缴许可证书;

  (三)公告许可证书作废。

  第四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终止的,发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办理许可注销手续,收回许可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

  

(二)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三)其他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保安培训单位以培训为名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依前款规定,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以实习为名,派出学员变相开展保安服务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不符合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设立条件却许可的;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许可却不予许可的。

  

(二)违反《条例》规定,应当接受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备案而拒绝接受的。

  (三)接到举报投诉,不依法查处的。

  (四)发现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不依法查处的。

  (五)利用职权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厂家、销售单位或者指定保安服务提供企业的。

  (六)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保安服务许可证和保安培训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在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保安培训单位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保安员证式样由公安部规定,省级公安机关制作;其他文书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自行制定。

  第五十条 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设立合资、合作或者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的管理,参照适用外资保安服务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保安服务许可证(略)

     2.保安培训许可证(略)

     3.保安员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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