帝制中国时代关于命案因果关系立法中的两个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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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制中国时代关于命案因果关系立法中的两个问题

帝制中国时代关于命案因果关系立法中的两个问题

2011-08-2210:

12:

41   

  

  杰弗里·麦科马克 

  [英文标题]TwoIssuesconcerningCausationintheImperialChineseLegislationonHomicide 

  [中文摘要]在唐、明、清法律之中,词语以故或因包含三方面的指涉:

兼含死亡原因和刑责理由的特定因素;间接的作用性原因;因果关系链。

同样,至与致之间也存在一种细微却重要的含义差别:

前者是一种清楚的因果措辞,表示死亡是特定行为(例如殴打)的结果;后者乃从一种事实的——并非因果关系的——角度看待受害者的死亡。

 

  [关键词]命案/因果关系/致至 

  [作者简介]杰弗里·麦科马克(GeaffreyDMacCormack),英国阿伯丁大学教授。

 

  [译者]孙家红(1978—),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北京100875)

  

  本文旨在讨论唐、明、清律中关于命案因果关系的两个法律问题。

此中关于命案因果关系的规范表述为:

因……致死(毙)/杀①。

该短语有时会被完整使用,有时却仅涉及因(原因),或者致(效果)。

本文首先试图厘清将因归为“死因”的指涉范围;其次,考察致被用以表述基于某种行为(诸如殴打)导致死亡结果。

后者将集中讨论致与见于相似语境中的另外一种表述——至——在内涵上的区别。

本文所征引的材料,采自唐代以及明、清两代成文法律。

我们发现,唐律对于命案因果关系的表述,与后二者基本相同。

主要的不同在于:

其一,唐律条文(尽管不是疏议)更倾向使用以故,而不是因;其二,在明清法律中,更多地使用直接表述因果关系的语言。

此种现象,在清律条文及其注解中,表现得尤为显著。

  一、原因(因)

  对于那些可以简单归于特定类型的人命案件,立法者没有必要使用直白表达因果关系的语言。

这些内容,即如谋杀、故杀、斗杀、戏杀,以及过失杀,在唐律中早被鉴识出来。

结果,在此类表述中,皆浓缩了某种特定的“死因”:

阴谋设计杀死(谋杀)、意图杀死(故杀)、斗殴或游戏的一方参与者被杀死(斗/戏杀)以及意外事件使人蒙难(过失杀)。

但当包含某种命案的情形不能轻而易举地归入上述几种案件类型时,法律就有必要对构成“死因”的特定行为或行为疏忽,或者此类行为或行为疏忽的结果,引起明显的注意。

明确辨识死因的重要性在于,事实上,这也构成明析刑责的理据所在。

也就是说,势必要有一个或一群人对该死亡事件负责。

当时的立法者,用以指涉和识别死亡原因的措辞是以故(唐律)和因(唐律,明律,清律)。

在关于命案个体规则的程式化表述中,上述任何一种措辞之出现,尽皆特别注意责任人(们)的行为或行为疏忽与死亡事件的因果关联。

是以,此类措辞无异于针对某人的非法死亡,分配刑责和科处刑罚。

  在法律的语境下,预先对“原因”的措辞使用进行讨论,或许是有所裨益的。

我们需要将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辨别清楚,因为此二者可能并不相同。

某个案件的事实,也许揭示某人之死缘于坠崖或者自缢,则坠崖或者自缢的行为即是死亡的事实原因。

然而,法律上有必要确定是否应由特定之人因为该项死亡受到谴责(承担刑责)。

为了确定此一问题,必须对坠崖或自缢之前发生的事件予以考察。

从这些事件中,法律会选取某些他人的行为或行为疏忽,并将之视作死者坠崖或自缢的理由。

该理由即构成死亡的法律原因,并据此施加刑责。

诸如猎人挖置陷阱,或者疏于设立警示标识(导致某人坠入陷阱),或者临险境而行戏耍(致使某人溺毙,或者坠崖),或者某人就他人窘辱之事施加压力(导致后者自杀)等。

  基于法律中关于命案的规定,我们可将三种类型或类别的“法律原因”予以区别:

(i)事实的物理行为造成死亡;(ii)行为疏忽引发事实的物理行为,因而构成非直接的作用性②原因;以及(iii)某种行为或行为疏忽,成为互相关联的行为或行为疏忽序列的部分因素,甚或就是该行为(或行为疏忽)序列的全部,引起或终致某人死亡。

尽管这些案件类型之间的区别在概念中是清楚的,但对于某个特定的案件究应归于何种类型,由于人们表述规定的方式存在歧异,一些不确定性也就随之产生。

因此,在下面讨论中所要提及的关于法律原因的分类,理应接受某种修正。

  对于所有类型的命案,以故或因之类的措辞功能,即是在规定之下鉴识出何种行为或行为疏忽构成该项死亡的“法律原因”。

进而,相关责任人也将被标识出来。

与此同时,以故或因也会使人注意到某些足以减轻或加重刑罚的因素、一些关于定罪量刑的情况。

  1.直接的物理性原因

  当直接的物理性原因也就是法律原因的时候,立法者们通过以故或因的措辞使用,一般不会给以明显的注意;但是,会有些例外。

最明显的关于直接的物理性原因的例子,就是在进行司法活动或者处理公共事务过程中,由于殴打或刑责导致死亡。

问题随之产生,为什么立法者理应对于作为死因的殴打或刑责表示特别的注意?

事实上,答案就在于这些殴打或刑责没有被依法施用,诸如没有使用规定的刑具、行刑的数量不合或受刑的部位不当。

在唐、明、清法律之中,词语以故(唐律477,483)或因(明律437;清律413,清例396.1,6[最后一例])③所指涉的,就是这一兼含死亡原因和刑责理由的特定因素。

  在明律420、清律396中,我们还可发现由此派生出来的一种情况,即官员明知而将无罪之人刑讯致死。

此处,因则将官员们承担刑责的理由,指向他们的不当动机以及发泄私愤的行为事实④。

《大清律辑注》的上栏注释将此视为审讯的情形之一:

施用法定之刑讯,导致受害者死亡⑤。

问题的症结在于,尽管所施用的刑讯与规定并无二致,但是不当的动机因素,却构成刑事责任的基础。

正确地施用殴打和刑讯,导致死亡,规范的表述是“邂逅致死”(即出乎意外的死亡结果)⑥。

相同的表述,被使用于父母、祖父母依法殴打违犯教令之子孙,或家长依法殴打违犯教令之奴婢,但是由于殴打而导致意外死亡⑦。

在此情形下,并没有直白地涉及“原因”,只是陈述该项死亡“肇因于(殴打)”。

  刑讯的受害者因为其他病症死亡的案件,可与意外死亡的案件进行对比。

其中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确实的缘由(病症)引发死亡。

以故,在清例396.5中,我们发现因之措辞被用来引起人们对于此类因素的注意,并作为排除授权刑讯官员责任的理由。

明律(326)和清律(303)的律文在判定死亡事件的刑事责任时,对受到袭击而死亡的受害者设置了一定的时间期限(保辜),体现了类似的功用。

文本中强调死亡的原因(因)必须是创伤本身,而不是其他理由(诸如预先存在的疾病)。

  某例之中,并不具备司法活动或公共事务的背景,由于殴打导致死亡,使用因这一语词,将殴打指为死亡原因,是难于找到理由的。

即如家长或尊长殴杀雇工人(明律337,清律314)的案件,尽管起初并非有意致死,但在此处将因插入,或许在于强调殴打即为死因的事实,或者强调事实上该项死亡并非肇因于其他因素,例如某种罹患的疾病。

  另有两个例子——诸如射箭或者骑马驾车,属于直接的物理原因。

此处,造成死亡的物体——箭之类的发射物、马或车——被有效当作掷射者或驾驭者身体的一部分。

所有的法律皆规定,凡某人向有人居住之地放弹射箭,他将对由此造成的任何死亡事件负责,尽管该人并无杀死或伤害他人的企图。

因则将“无故”施放箭弹的行为,看作死亡的法律原因。

⑧在明律(318)和清律(295)对规定的程式化表述中(唐律393则较含蓄),无故施放的事实被确定为部分死因。

此一事实,与带来死亡后果的物理事实一起,构成了刑责理由⑨。

  我们可将唐律(392)、明律(317)和清律(296)中关于骑马驾车致人死亡的律文,进行类似分析。

明律和清律律文的程式化表述,并不同于唐律。

唐律条文的第一部分,使用以故的措辞,意指“无故”于城市之中骑马或驾车的行为,以致造成某人丧命者。

因而,以故与关于射箭伤人的律文中的因,皆指向同样性质的法律原因(无故而直接造成死亡行为的实施)。

律文的第二部分,考虑案件中的骑马驾车是缘于公务或者私事。

假如现发生的死亡案件被视作过失杀,则罪犯只需向死者之家支付一定金额的赔偿费用。

以故的措辞在这里也被用来说明死亡的法律原因、描述死亡的方式、界定命案的类型。

  一个更为细致的问题由此产生。

假如骑马驾车缘于公务或者私事,马匹受惊而逸,踏毙人命,该命案虽然仍被视作过失杀,但刑罚将减二等,因而减少应付赔偿之金额。

此种情形,可以从两个路径进行分析。

首先,因的措辞使用,并不是将马所受的惊吓当成堪以承担刑责的法律上的死亡原因,而是将其视作减少驾者骑马和受害者死亡之间因果关联的外部因素,也就为减轻刑责提供了理由。

其次,马受惊吓的案例衍生出如下一种崭新的“因果关系链”:

惊吓马匹,惊马狂逸,驾者无法驾驭马匹,马匹杀人。

据此分析,因所指涉的因果关系链中的因素——即惊吓,既构成死亡的“法律原因”,也证明可以减轻刑责。

  明律和清律的律文与唐律呈现得略有不同。

律文的第一部分,明清律文虽然将此置于与唐律相同的情境,却用因代替以故,将死亡的法律原因指为在城市中无故地骑马或驾车,进而补充了骑马或驾车应属超速这一细节。

然则,律文增加了“无故”于乡村或旷野无故骑马或驾车之例,因再次将这样的情境指为死亡的“法律原因”,用以保证此例中较轻的刑罚(杖一百与杖一百、流三千里之比)。

律文的第二部分,考虑因为公务骑马或者驾车(全然不及“私人的”)。

但是,此处用因指涉紧急公务,即骑马驾车的事由。

⑩在唐律中,对此则阙而不载。

  2.间接的作用性原因

  此中大多数案件类型,其事实的物理性死因,并不是法律据以施加刑责的原因。

后者乃由某种自身引发直接原因的行为或行为疏忽构成。

在这些案件中,以故或因则指向这样一种情况,即:

尽管不是立即而直接的原因,却被视为作用性的死因。

例如,以他物置人耳鼻孔窍之中,或屏去人服用、饮食之物,致人死亡(唐律261:

以故)。

直接的死因,也许是窒息或者冻饿,但是法律上据以追究刑责的是带来窒息或者冻饿后果的前述行为或行为疏忽。

与此相类,诸囚应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及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应脱去枷、鏁、杻而不脱去者,致囚死亡(唐律473,以故)。

相似的规定(表述略有不同),也见于明律(422)和清律(398)。

《大清律辑注》的上栏注释,则藉由详细说明囚徒冻饿死亡缘自(于)被人屏去服食,以强调其与狱官刑责的因果关联(11)。

  此外,于悬崖或水中等危险的环境下进行戏耍,某参加者可能死亡。

直接的物理的死因也许是滑跌或者沉溺,但是,作用性原因却是在此类环境下参加游戏。

这就是以故或因所措意者,并由此追究未亡之参与者的刑事责任(唐律338及疏议)。

当猎户于行人经常往来处设置窝弓或挖置陷阱,用以猎捕动物,可能会有人触动窝弓机关或者掉落陷阱而被杀死。

但是,这不会被视作基于受害者的个人行为而造成的死亡;以故所指涉的作用性原因,既不是触发窝弓,也不是跌落陷阱,而是预先设置窝弓或挖置陷阱的行为(唐律394)。

  众多的其他案例可作同样的分析:

有人帮助囚犯越狱,而后者戕害人命,帮助越狱者因而受到刑责(唐律257:

以故及疏议中的因);医生不依方开药,病人因所诊治之疾死亡,因而承担责任(唐律395疏议:

以故,明律320,清律297);负责维修堤坝的官员,修缮不利,暴水漫溢致人死亡,因而受到刑责(唐律424:

以故,明律458,清律434);有人将利器给与在监囚犯,某人由此被杀,前者则负有责任(唐律470:

以故及疏议:

因);打斗中,某人跌向并杀死第三者,打斗本身被视为作用性死因(唐律336:

以故,可与清例292.13比较);丈夫殴妻,妻因而自杀(明律316,清律293);失火延烧,致人死亡(明律406,清律382);于行人经常往来处放置鼠药,某人误食死亡(清例289.2)。

  就上述所考察的作用性(间接)死因的案例来说,据以追究刑责的是某些物理的行为或行为疏忽。

然则,有时我们指涉某种思维状态,作为构成作用性死因的部分情境。

这里的思维状态,也许是对刑事责任人行为伤害结果的认知,或者明显的伤害或致死之意图。

是以,如果某人于市井中故相扰乱,制造恐慌,致人丧命(如被碾轧致死)(唐律423:

以故);有人造魇魅符咒,欲以害人,致人死亡(唐律264:

以故,明律313,清律289);某人明知脯肉有毒而出卖或故与人食,后者食而毙命(唐律263:

以故);某人造畜蛊毒,用以杀人,致人死亡(明律314,清律291)(12);官员为泄私愤,故将无罪之人监禁,致被监禁者死亡(明律420,清律396)(13);某人为偷水而盗决堤防,致人死亡(明律457,清律433)(14);子媳故杀其翁,而借口抗其强暴(清例319.11);以及某人故意燃火,致人死亡(明律405,清律383)(15),以上诸般人等,皆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因果关系链

  所谓“因果关系链”,是指由法律挑选出来的,用以判定某项死亡相关刑事责任的一系列具有内在关联的事件。

法律或许进而通过使用因这一语词,将整个关系链呈现为死亡的原因,亦即成为承担刑责的理由;或许在关系链中择取某个特定的因素,视为作用性原因;或许仅仅通过解释的方式,指涉关系链赖以开始的情境,而不将其明指为作用性原因。

  在下面的案例中,我们可以说,因将所陈述的一系列事件指认为死因:

有人共谋设计,行凶殴打他人,结果受害者死亡(明律313,清律270);某人突然罹患疯病,家人疏于监护,未及通知官方,结果罹患疯病之人杀死某人(清例292.19);妇人先与A通奸,后又秘密与B通奸,A复续奸,妇人不从,将其殴打致死(清例285.11);以及儿子无力供养父母,父母因而自尽(清例338.1)。

  我们发现,将关系链的特定因素强调为作用性死因的做法更为普遍。

唐律在处理因“风”进入伤口致人死亡的问题时,则构成下面的因果关系链:

殴打某人,致其头部受伤,“风”进入伤口,受害者死亡(律文307疏议)。

此中,因特将“风”指为死亡的原因。

问题的关键在于,如果死亡发生在保辜期间,施害者即对该项死亡负有责任。

(16)这里“风”并不被当作一种外部因素(像某种罹患的疾病),而是导致死亡的因果关系的一部分。

(17)

  在《唐律疏议》(律文336)中,则构成了另外一种关系链:

父亲和儿子谋殴第三人,殴打第三人,儿子误打父亲,父亲死亡。

以这样的事情先后顺序,因则把儿子误打父亲当成作用性死因。

我们可以将之与清例(323.1,3)中的一个案例进行对比。

父母或祖父母与人争吵,子孙见而介入救护,打死某一案件当事人。

此处,因将介入情急事件指为作用性死亡原因(并非实际的打斗)。

上述两例中,因所做出的标识,皆将注意力放在作出非死刑判决的理由上。

  在明律(444)和清律(420)中,关于妇女犯罪的律文指出,怀孕妇女必须在生产百日以后方可行刑。

当这一规则被破坏并导致妇女死亡的结果时,为确立审讯官员应该承担的责任,律文则构建了如下“因果关系链”:

妇女犯罪,刑讯之,导致流产,妇女死亡。

这里死亡的事实原因为流产,但是,因则将刑讯指为作用性原因。

  明律(335)和清律(313)关于“威力制缚人”的律文,具有相当的启发性。

相应的“因果关系链”为:

势力不等之人发生争吵,为自保求救于更有势力之人,绑缚另外之人,折磨囚困于私室,被拘束之人死亡。

正如《大清律辑注》上栏注释所言,因特将绑缚、折磨、囚困三者均指为作用性死因。

该注释强调,如果受害人死于冻饿,则有别于身体折磨,死亡必须仍归因于囚困(18)。

  猎人设置窝弓或挖置陷阱,用以捕杀动物,结果某人被杀死,法律所使用的“因果关系链”,会以失于设立警示标识为核心要素。

唐律(394)所使用的行为疏忽,有两种不同的方式。

第一,律文禁止在山林、沼泽,或野生动物给人类带来麻烦的处所之外,设置窝弓或挖置陷阱,捕杀动物。

如果在被禁止之处设置了陷阱或圈套,有人因此丧命,则应得刑罚减斗杀(绞刑)一等,即流三千里(19)。

在此情势下,设置警示标识作为减轻情节被提出,进而可将刑罚减轻至徒三年。

第二,律文特别允许在前面指定之处设置陷阱或圈套,但是同时强调必须设置警示标识。

如没有设置警示标识,结果某人死难,则应得刑罚减斗杀三等,即徒二年半。

此中相关的“因果关系链”为:

猎人设置窝弓或挖置陷阱,失于设置警示标识,某人触发窝弓机关或掉入陷阱,随之死亡。

这里尽管没有通过以故或因的措辞直接指示出来,法律上的死因乃是失于陈设警示标识。

律文清楚表明,如果设置了警示标识,某人仍因此丧命,则死亡将被归因于受害者自己的过失。

  对于在野外空旷之处设置窝弓或挖置陷阱这一情境的表述,明律(321)和清律(298)将唐律进行了重塑。

在此情境下,“因果关系链”与唐律是相同的。

律文中因的措辞使用,正如清律注解中所强调的(20),特将失于陈设警示标识这一行为疏忽——作为因果关系链的部分要素——指为死亡的法律原因,并据此由猎人承担责任。

  有些案件依赖于某种特定的精神和情感状态——诸如羞愤之感,以此诱发某人自杀,或者杀死激起此种情感之人。

在清例(318.9)中,关于后一种情境下的“因果关系链”,表述如次:

卑幼勾结无赖之徒,尊长因为有辱门风而充满羞耻感,尊长愤而杀死卑幼。

因将“羞耻感”指涉为卑幼与尊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联,这为获得比通常故意致死卑幼更轻的刑罚,提供了法律上的理由。

  另一方面,对于卑幼行为的“羞愤之感”,可能导致尊长自尽。

子孙犯奸盗,祖父母、父母对于子孙的浪荡之行充满羞愤,因而自尽(清例338.3)。

此处,因将子孙的浪荡之行指为羞愤自尽的原因。

A与某妇女有不正当关系,妇女先已悔改,但是他人知道此种关系,并进行嘲讽奚落,本妇、本夫或夫之父母因而羞愤自尽(299.16)。

这里的因则将他人之嘲讽奚落指为作用性死因,同时在死亡与该人(A)之间建立了责任关联。

在这些案件中,因所指涉的对象,或者是羞愤悲伤的情感,或者是引起这些情感的行为。

其功用在于,标识出自尽的法律原因,清楚地揭示促成该自杀行为之人的刑责理由。

  某一自尽案件的“因果关系链”,也可能导致法律上的无责任。

清例(299.6)描述了如下事情序列:

官府差派特使进行某种调查,特使们严格进行调查,地方官员无法介入其中,某人乃行自尽。

此处,因将严格进行调查指为死亡的作用性原因,同时提供了特使或地方官员们的免责理由。

  最后,又经常有一些包含自尽的案例组合,其中因并非指向死亡的法律原因,而是指向某种“情事”或“情境”。

该“情事”或“情境”,则构成作为最终导致死亡的“因果关系链”的起点。

在此语境下,因根本上起到说明的作用。

此类“情事”,也许是打斗,或者是游戏。

从而,某人压迫(恐迫)另外一人,致其惊惧而亡,唐律(261)就会追究前者之责任。

疏议举例言之:

某人由于(因)游戏/打斗恐吓或攻击某一参与者,结果后者跌倒罹难。

此处,因说明“压迫”出现的“情境”,进而将自尽案件的类型系属于跌毙(斗杀或戏杀)之下(21)。

  假定某人因压迫而自尽身亡,关于“压迫”的律文,明律(315)、清律(299)与唐律具有不同的形式。

律文中的因,乃用来统驭产生“压迫”的“情事”或奸盗之事。

清律注解构建了如下“因果关系链”:

由于某事,习练武力,使用暴力,压迫他人,后者自尽身亡。

《大清律辑注》上栏注释强调说,该短语的重点在于“由于某事滥用武力和压迫”。

该人之习练武力必须因为该事——提供动机——而行,受害者则必须由于压迫而死难(22)。

因指出了压迫得以产生的基础,尽管它不是死亡的法律原因,却构成了“因果关系链”的开始。

注解文字对此点所做的强调,即为证据之一。

对于已行自尽之人的亲属,除非他们能够证明压迫建立在某种特定的情势基础之上,否则为了控告敌对之人有罪,宣称死者受到压迫,是太过容易的事情(23)。

  在其他语境中,短语因事(由于某事)通常所指涉的环境,引发事件的关系链,构成致死的行为动机:

使用符咒,蓄意伤害他人(唐律264疏议);医生故违本方杀人(明律320,清律297);以及与妇女争吵并行侮辱,结果妇女自尽(清例299.22)。

  有时,这种“情事”具有特定的描述:

由于稍有违忤,主人将私人奴婢殴死(唐律322疏议);由于紧急公务,骑马之人驰骤杀死某人(明律319,清律296)(24);由于公共事件,官员施刑不当(明律437,清律413);或者由于妻妾殴打诅詈夫之父母,夫因将妻妾杀死(明律316,清律293)。

  二、致和至

  在唐、明、清律中,致是用以表述由于前述情事导致死亡结果的规范措词。

它有可能单独出现,也有可能与指涉死因的措词——以故或因——组合出现。

致所指涉的情事,也许是某种行为(例如殴打),或者是某种意图。

不管是在律文中,还是例文中,上述用法皆有诸多体现。

某些清例,用以指涉“意图”。

某个犯奸之人,可能造意害(致)死某知情之人,以图灭口(清例284.2,314.14)。

清例318.9言道,尊长意欲杀死(意致死)流于无耻之卑幼。

  此处无需将致的用法详细罗列。

有关致和另一不同措辞——至之间的关系,更值得讨论;后者应用于有关死伤的类似语境。

法律的翻译者们,在表述基于一定情事导致死亡或伤害的事实时,经常将至和致视为同义。

本文所持观点,则认为这是一种错误的做法。

在两个措辞之间,存在一种尽管细微但却重要的含义差别。

与致不同,至并不用作因果表述。

它并不陈述说死亡是某种特定行为或行为疏忽的结果,相反更倾向于说受害者的物理状态已经达到死亡的程度;与此相对,例如到达残疾的程度。

为揭示此一问题,我们从唐律中至的三种不同使用方式开始。

  第一,至有时用来界定残疾(废疾)或残废(笃疾)的物理状态(25)。

该语境即是说,殴打已经造成如此严重的伤害,致使受害者残疾或残废。

是以,律文11指涉的案件,某人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陷入残废之境地:

若故殴人至笃疾(亦见于律文305之疏议)。

此处,至的暴力行为显示受害者已达残废之程度,至本身并没有因果关系的意味。

当立法者们希望强调殴打和伤害已经造成残疾或残废的后果时,会将令(原因)一词置于至之前。

疏议数次使用如下表述:

因(旧疾)令至笃疾(26)。

  第二,至可将死限定为带有“刑罚至死”(27)之意。

在这样的语境下,至将在刑罚从殴打到死亡的递升阶梯的背景下。

其表述在给定的案件中,刑罚达至死亡的水平的事实(28)。

  第三,至可将死在“达至死亡之境”的含义上予以界定。

作为殴打和伤害的情形之一,该语境意指伤害如此之严重,极于受害者死亡(29)。

有时,律文中的短语殴致死,在疏议中被解释成殴……致死(30)。

这就使我们不能将至和致等量齐观。

疏议曰:

律文中殴打极于受害者死亡的表述,意即殴打导致或发生死亡的结果。

这两种表述,视角虽不同,情形却接近。

  在律文338中,至“达至死亡”的含义表现得尤为明显。

插入律文中的“小注”言道,含有暴力的游戏的参与者们,对于至死必须达成共识。

疏议对此解释为,共识必须维持,直到死亡之点;游戏的一方参加者不一定愤而导致(致)另一参加者死亡。

如果发生此种情事,该命案则会被归属于故杀,而不是戏杀。

  上述三种用法,在明清法律中皆得以重现。

在此,我们仅考察其二:

至指涉伤害的自然状态,或受害者的死亡状态。

明清律文及其注解,在考虑基于殴打的暴力犯罪之刑责时,会区别伤害的各种级别,并据此分配刑责。

经常被提及的有:

折伤(由骨折构成的伤害)、废疾(残疾,清律文22小注言,瞎一目、折一肢之类)(31)、笃疾(残废,同条小注言,瞎两目、折两肢之类)、内损吐血(内伤流血)。

这些伤害轻重各别,相应之刑罚也因而有别。

结果,法律文本经常——尽管不总是——用至的措辞来界定某种特定的伤害。

这就是说,被殴打的受害者之境遇,已经达到一定的伤害级别。

  举例言之,“妻妾殴夫律”(明律338,清律315)中,妻妾殴打(殴)夫,杖一百。

但是,如果伤害严重到折骨,或者更糟(至折伤一伤),刑罚将提高三等,与凡斗造成此类伤害者同。

然而,如果量变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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