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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积金条例

湖南省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住房保障体制,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现根据《湖南省贯彻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住房储金。

在职工工作期间,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归职工个人所有,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第三条 全省所有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指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及其他就业者、“三资”企业中方职工),均应交纳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独立发薪的单位。

第四条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三资”企业外方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五条 各市、县房改办及省直房改办下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各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

1995年单位和个人的缴交率各定为5%。

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收入的增长情况,逐步对缴存比例进行调整,具体缴存比例由市、县房改办会同财政、劳动、人事等部门共同测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准。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单位缴存部分按职工工资总额计算;职工个人缴存部分,按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计算。

工资额按国家统计部门的规定计算。

第八条 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工资时统一从职工工资中扣交。

第九条 单位为职工交纳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1、企业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及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2、行政事业单位首先应在原有住房资金中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拨付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

财政负担的经费,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分别负担。

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3、已实行住房补贴的市、县,应将住房补贴理入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由职工所在单位将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连同单位为职工交纳的部分,在规定时间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交纳,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记入职工个人名下。

第十一条 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定为严重亏损、难以按上述规定交纳住房公积金的企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企业申请报批,可暂缓交纳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交率。

中央驻长、省属在长企业,报省直房改办审批,其它企业报当地政府房改办审批。

职工个人确因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经单位同意,可暂缓交纳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暂缓交纳住房公积金期间,单位亦暂停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向交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存折,登记住房公积金的交存、支取情况,计付利息,接受职工查询,保证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权益不受损害。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存款和运用住房公积金发放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利率标准由省房改领导小组会同省人民银行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存款免交存款准备金。

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入,作为政策性住房资金来源,纳入住房公积金滚动使用。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支付、使用和偿还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费用及自住住房大修理支出。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偿还和转移:

1、职工离退休、离职或出国定居时,可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2、职工在调动工作单位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转入新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3、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上述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偿还和转移,可由职工(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持住房公积金存折、居民身份证和其他必需有效证明文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认办理。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顺序:

1、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2、职工自住住房大修贷款;

3、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4、单位购买、建造住房抵押贷款;

5、在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以上贷款后,余额可用于购买国债等。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上述范围和顺序编制使用计划报经同级政府审定后,下达给受委托银行。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程序:

1、住房公积金使用人(或单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使用申请;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及年度使用计划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交纳情况审查贷款申请;

3、受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按有关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使用人(或单位)进行资信审查,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期回收贷款,但不能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使用人(或单位)以外的使用人给予贷款。

第二十条 职工购买、建造和大修理自住住房可支取本户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如果不足,可支取非本户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但必须经其本人同意,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认。

第二十一条 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购、建的住房出售后,须将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如数存入职工原住房公积金的户头内。

第二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不得用于个人住房内部装修、认购住房建设债券和交纳租金、租赁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按时为职工交纳住房公积金的,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购、建住房贷款,但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名下住房公积金总额的80%。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政策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及管理等有关具体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实施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监督,增强住房公积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安全性。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责:

1、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督促各单位按月汇缴住房公积金;

2、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

3、审查住房公积金使用人(或单位)的使用申请;

4、偿还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

5、审批职工支取转移住房公积金;

6、监督、检查受委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按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存款业务;

7、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8、进行住房公积金的核算,编制财务收支预决算;

9、代管政府委托的其他住房资金。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委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

受委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要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送报表和交割凭证,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及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不为职工交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在一定时间内取消其申请购建住房贷款资格;对不按期交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督促交纳,并对迟交部分按日收缴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住房公积金,违者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返还,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般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和处以罚息。

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托银行及其下属经办机构不按委托协议和政府审批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应按违约处理,对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对其委托。

对于违约处理,应在各地与受托银行签订的房改金融业务委托协议中明确。

第三十三条 省有关部门制定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配套政策,应与省房改办协商一致,然后下发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国务院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而制定的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2015年11月,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

《条例》拟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修改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以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三、第八条修改为: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相应将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住房委员会”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四、在第九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将第九条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五、第十条修改为: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实行统一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六、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四)出境定居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十、第三十九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机构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缴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提取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

(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

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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