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扩大至六省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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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扩大至六省市

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扩大至六省市

据财政部网站消息,财政部近日印发《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

《办法》规定,试点省(市)发行政府债券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全年发债总额不得超过国务院批准的当年发债规模限额。

2013年度发债规模限额当年有效,不得结转下年。

经国务院批准,2013年适当扩大自行发债试点范围。

现确定,2013年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深圳市、江苏省、山东省开展自行发债试点。

《办法》还明确,试点省(市)发行的政府债券为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债券。

2013年政府债券期限为3年、5年和7年,试点省(市)最多可以发行三种期限债券,每种期限债券发行规模不得超过本地区发债规模限额的50%(含50%).试点省(市)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建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团,其成员应当是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得超过20家。

《办法》全文如下:

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第一条为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加强对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省(市)(以下简称试点省(市))的指导,规范试点省(市)自行发债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行发债是指试点省(市)在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限额内,自行组织发行本省(市)政府债券的发债机制。

2013年试点省(市)政府债券由财政部代办还本付息。

第三条试点省(市)发行政府债券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全年发债总额不得超过国务院批准的当年发债规模限额。

2013年度发债规模限额当年有效,不得结转下年。

第四条试点省(市)发行的政府债券为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债券。

2013年政府债券期限为3年、5年和7年,试点省(市)最多可以发行三种期限债券,每种期限债券发行规模不得超过本地区发债规模限额的50%(含50%).第五条试点省(市)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建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团,其成员应当是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得超过20家。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资格有效期不超过2014年。

第六条试点省(市)应当根据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变化情况和财政部有关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的规定等及时调整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

第七条试点省(市)财政厅(局、委)应当与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签署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承销商可以委托其在试点省(市)的分支机构代理签署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

第八条试点省(市)可以在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中择优选择主承销商,主承销商为试点省(市)提供发债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等咨询服务。

第九条试点省(市)发行政府债券应当以新发国债发行利率及市场利率为定价基准,采用单一利率发债定价机制确定债券发行利率。

第十条发债定价机制包括承销和招标,具体发债定价机制由试点省(市)确定。

承销是指试点省(市)与主承销商商定债券承销利率(或利率区间),要求各承销商(包括主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承销额(或承销利率及承销额),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承销额的发债机制。

承销总额小于发债额的差额部分,主承销商予以包销。

招标是指试点省(市)要求各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投标额及投标利率,按利率从低到高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中标额的发债机制。

第十一条试点省(市)采用招标方式发行政府债券时,应制定招标规则,明确招标方式、投标限定和中标原则等,单个承销团成员的最高投标限额不得超过每期债券招标额的30%。

第十二条试点省(市)应当加强发债定价现场管理,确保发债定价过程公平、规范、有序进行。

第十三条试点省(市)政府债券应当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集中登记、托管,债券发行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第十四条试点省(市)自行发债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具体事项参照《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1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试点省(市)政府债券会计核算参照《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财库19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试点省(市)应当建立偿债保障机制,在规定时间将财政部代办债券还本付息资金足额上缴中央财政,具体事项参照有关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试点省(市)应当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本省(市)财政厅(局、委)网站等媒体,及时披露本省(市)经济运行和财政收支状况等指标。

试点省(市)在发债定价结束后应当及时公布债券发行结果。

第十八条试点省(市)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市)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试点省(市)应当提前两周向财政部报送债券发行计划,并于发行结束后两周内报送债券发行情况。

如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利率低于招标日前1至5个工作日相同待偿期国债收益率,试点省(市)须在债券发行情况中进行重点说明。

第十九条试点省(市)应当加强自行发债试点宣传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进建立信用评级制度。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标题:

财政部:

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扩至六省市)

以下内容为繁体版據財政部網站消息,財政部近日印發《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發債試點辦法》。

《辦法》規定,試點省(市)發行政府債券實行年度發行額管理,全年發債總額不得超過國務院批準的當年發債規模限額。

2013年度發債規模限額當年有效,不得結轉下年。

經國務院批準,2013年適當擴大自行發債試點范圍。

現確定,2013年上海市、浙江省、廣東省、深圳市、江蘇省、山東省開展自行發債試點。

《辦法》還明確,試點省(市)發行的政府債券為記賬式固定利率附息債券。

2013年政府債券期限為3年、5年和7年,試點省(市)最多可以發行三種期限債券,每種期限債券發行規模不得超過本地區發債規模限額的50%(含50%).試點省(市)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組建本省(市)政府債券承銷團,其成員應當是2012—2014年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原則上不得超過20傢。

《辦法》全文如下:

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發債試點辦法第一條為建立規范的地方政府舉債融資機制,加強對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發債試點省(市)(以下簡稱試點省(市))的指導,規范試點省(市)自行發債行為,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行發債是指試點省(市)在國務院批準的發債規模限額內,自行組織發行本省(市)政府債券的發債機制。

2013年試點省(市)政府債券由財政部代辦還本付息。

第三條試點省(市)發行政府債券實行年度發行額管理,全年發債總額不得超過國務院批準的當年發債規模限額。

2013年度發債規模限額當年有效,不得結轉下年。

第四條試點省(市)發行的政府債券為記賬式固定利率附息債券。

2013年政府債券期限為3年、5年和7年,試點省(市)最多可以發行三種期限債券,每種期限債券發行規模不得超過本地區發債規模限額的50%(含50%).第五條試點省(市)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組建本省(市)政府債券承銷團,其成員應當是2012—2014年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原則上不得超過20傢。

試點省(市)政府債券承銷團成員資格有效期不超過2014年。

第六條試點省(市)應當根據2012—2014年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變化情況和財政部有關地方政府自行發債試點的規定等及時調整本省(市)政府債券承銷團成員。

第七條試點省(市)財政廳(局、委)應當與本省(市)政府債券承銷商簽署債券承銷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承銷商可以委托其在試點省(市)的分支機構代理簽署並履行債券承銷協議。

第八條試點省(市)可以在本省(市)政府債券承銷商中擇優選擇主承銷商,主承銷商為試點省(市)提供發債定價、登記托管、上市交易等咨詢服務。

第九條試點省(市)發行政府債券應當以新發國債發行利率及市場利率為定價基準,采用單一利率發債定價機制確定債券發行利率。

第十條發債定價機制包括承銷和招標,具體發債定價機制由試點省(市)確定。

承銷是指試點省(市)與主承銷商商定債券承銷利率(或利率區間),要求各承銷商(包括主承銷商)在規定時間報送債券承銷額(或承銷利率及承銷額),按市場化原則確定債券發行利率及各承銷商債券承銷額的發債機制。

承銷總額小於發債額的差額部分,主承銷商予以包銷。

招標是指試點省(市)要求各承銷商在規定時間報送債券投標額及投標利率,按利率從低到高原則確定債券發行利率及各承銷商債券中標額的發債機制。

第十一條試點省(市)采用招標方式發行政府債券時,應制定招標規則,明確招標方式、投標限定和中標原則等,單個承銷團成員的最高投標限額不得超過每期債券招標額的30%。

第十二條試點省(市)應當加強發債定價現場管理,確保發債定價過程公平、規范、有序進行。

第十三條試點省(市)政府債券應當在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進行集中登記、托管,債券發行結束後應當及時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和證券交易所債券市場上市交易。

第十四條試點省(市)自行發債收支實行預算管理,具體事項參照《2009年地方政府債券預算管理辦法》(財預21號)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試點省(市)政府債券會計核算參照《財政部代理發行地方政府債券財政總預算會計核算辦法》(財庫19號)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試點省(市)應當建立償債保障機制,在規定時間將財政部代辦債券還本付息資金足額上繳中央財政,具體事項參照有關財政部代理發行2013年地方政府債券發行兌付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試點省(市)應當通過中國債券信息網和本省(市)財政廳(局、委)網站等媒體,及時披露本省(市)經濟運行和財政收支狀況等指標。

試點省(市)在發債定價結束後應當及時公佈債券發行結果。

第十八條試點省(市)根據本辦法制定本省(市)政府債券發行兌付辦法,並報財政部備案。

試點省(市)應當提前兩周向財政部報送債券發行計劃,並於發行結束後兩周內報送債券發行情況。

如地方政府債券發行利率低於招標日前1至5個工作日相同待償期國債收益率,試點省(市)須在債券發行情況中進行重點說明。

第十九條試點省(市)應當加強自行發債試點宣傳工作,並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推進建立信用評級制度。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原標題:

財政部:

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發債試點擴至六省市)

据财政部网站消息,财政部近日印发《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

《办法》规定,试点省(市)发行政府债券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全年发债总额不得超过国务院批准的当年发债规模限额。

2013年度发债规模限额当年有效,不得结转下年。

经国务院批准,2013年适当扩大自行发债试点范围。

现确定,2013年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深圳市、江苏省、山东省开展自行发债试点。

《办法》还明确,试点省(市)发行的政府债券为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债券。

2013年政府债券期限为3年、5年和7年,试点省(市)最多可以发行三种期限债券,每种期限债券发行规模不得超过本地区发债规模限额的50%(含50%).试点省(市)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建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团,其成员应当是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得超过20家。

《办法》全文如下:

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第一条为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加强对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省(市)(以下简称试点省(市))的指导,规范试点省(市)自行发债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行发债是指试点省(市)在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限额内,自行组织发行本省(市)政府债券的发债机制。

2013年试点省(市)政府债券由财政部代办还本付息。

第三条试点省(市)发行政府债券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全年发债总额不得超过国务院批准的当年发债规模限额。

2013年度发债规模限额当年有效,不得结转下年。

第四条试点省(市)发行的政府债券为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债券。

2013年政府债券期限为3年、5年和7年,试点省(市)最多可以发行三种期限债券,每种期限债券发行规模不得超过本地区发债规模限额的50%(含50%).第五条试点省(市)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建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团,其成员应当是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得超过20家。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资格有效期不超过2014年。

第六条试点省(市)应当根据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变化情况和财政部有关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的规定等及时调整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

第七条试点省(市)财政厅(局、委)应当与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签署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承销商可以委托其在试点省(市)的分支机构代理签署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

第八条试点省(市)可以在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中择优选择主承销商,主承销商为试点省(市)提供发债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等咨询服务。

第九条试点省(市)发行政府债券应当以新发国债发行利率及市场利率为定价基准,采用单一利率发债定价机制确定债券发行利率。

第十条发债定价机制包括承销和招标,具体发债定价机制由试点省(市)确定。

承销是指试点省(市)与主承销商商定债券承销利率(或利率区间),要求各承销商(包括主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承销额(或承销利率及承销额),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承销额的发债机制。

承销总额小于发债额的差额部分,主承销商予以包销。

招标是指试点省(市)要求各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投标额及投标利率,按利率从低到高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中标额的发债机制。

第十一条试点省(市)采用招标方式发行政府债券时,应制定招标规则,明确招标方式、投标限定和中标原则等,单个承销团成员的最高投标限额不得超过每期债券招标额的30%。

第十二条试点省(市)应当加强发债定价现场管理,确保发债定价过程公平、规范、有序进行。

第十三条试点省(市)政府债券应当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集中登记、托管,债券发行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第十四条试点省(市)自行发债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具体事项参照《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1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试点省(市)政府债券会计核算参照《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财库19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试点省(市)应当建立偿债保障机制,在规定时间将财政部代办债券还本付息资金足额上缴中央财政,具体事项参照有关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试点省(市)应当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本省(市)财政厅(局、委)网站等媒体,及时披露本省(市)经济运行和财政收支状况等指标。

试点省(市)在发债定价结束后应当及时公布债券发行结果。

第十八条试点省(市)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市)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试点省(市)应当提前两周向财政部报送债券发行计划,并于发行结束后两周内报送债券发行情况。

如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利率低于招标日前1至5个工作日相同待偿期国债收益率,试点省(市)须在债券发行情况中进行重点说明。

第十九条试点省(市)应当加强自行发债试点宣传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进建立信用评级制度。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标题:

财政部:

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扩至六省市)

以下内容为繁体版據財政部網站消息,財政部近日印發《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發債試點辦法》。

《辦法》規定,試點省(市)發行政府債券實行年度發行額管理,全年發債總額不得超過國務院批準的當年發債規模限額。

2013年度發債規模限額當年有效,不得結轉下年。

經國務院批準,2013年適當擴大自行發債試點范圍。

現確定,2013年上海市、浙江省、廣東省、深圳市、江蘇省、山東省開展自行發債試點。

《辦法》還明確,試點省(市)發行的政府債券為記賬式固定利率附息債券。

2013年政府債券期限為3年、5年和7年,試點省(市)最多可以發行三種期限債券,每種期限債券發行規模不得超過本地區發債規模限額的50%(含50%).試點省(市)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組建本省(市)政府債券承銷團,其成員應當是2012—2014年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原則上不得超過20傢。

《辦法》全文如下:

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發債試點辦法第一條為建立規范的地方政府舉債融資機制,加強對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發債試點省(市)(以下簡稱試點省(市))的指導,規范試點省(市)自行發債行為,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行發債是指試點省(市)在國務院批準的發債規模限額內,自行組織發行本省(市)政府債券的發債機制。

2013年試點省(市)政府債券由財政部代辦還本付息。

第三條試點省(市)發行政府債券實行年度發行額管理,全年發債總額不得超過國務院批準的當年發債規模限額。

2013年度發債規模限額當年有效,不得結轉下年。

第四條試點省(市)發行的政府債券為記賬式固定利率附息債券。

2013年政府債券期限為3年、5年和7年,試點省(市)最多可以發行三種期限債券,每種期限債券發行規模不得超過本地區發債規模限額的50%(含50%).第五條試點省(市)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組建本省(市)政府債券承銷團,其成員應當是2012—2014年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原則上不得超過20傢。

試點省(市)政府債券承銷團成員資格有效期不超過2014年。

第六條試點省(市)應當根據2012—2014年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變化情況和財政部有關地方政府自行發債試點的規定等及時調整本省(市)政府債券承銷團成員。

第七條試點省(市)財政廳(局、委)應當與本省(市)政府債券承銷商簽署債券承銷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承銷商可以委托其在試點省(市)的分支機構代理簽署並履行債券承銷協議。

第八條試點省(市)可以在本省(市)政府債券承銷商中擇優選擇主承銷商,主承銷商為試點省(市)提供發債定價、登記托管、上市交易等咨詢服務。

第九條試點省(市)發行政府債券應當以新發國債發行利率及市場利率為定價基準,采用單一利率發債定價機制確定債券發行利率。

第十條發債定價機制包括承銷和招標,具體發債定價機制由試點省(市)確定。

承銷是指試點省(市)與主承銷商商定債券承銷利率(或利率區間),要求各承銷商(包括主承銷商)在規定時間報送債券承銷額(或承銷利率及承銷額),按市場化原則確定債券發行利率及各承銷商債券承銷額的發債機制。

承銷總額小於發債額的差額部分,主承銷商予以包銷。

招標是指試點省(市)要求各承銷商在規定時間報送債券投標額及投標利率,按利率從低到高原則確定債券發行利率及各承銷商債券中標額的發債機制。

第十一條試點省(市)采用招標方式發行政府債券時,應制定招標規則,明確招標方式、投標限定和中標原則等,單個承銷團成員的最高投標限額不得超過每期債券招標額的30%。

第十二條試點省(市)應當加強發債定價現場管理,確保發債定價過程公平、規范、有序進行。

第十三條試點省(市)政府債券應當在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進行集中登記、托管,債券發行結束後應當及時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和證券交易所債券市場上市交易。

第十四條試點省(市)自行發債收支實行預算管理,具體事項參照《2009年地方政府債券預算管理辦法》(財預21號)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試點省(市)政府債券會計核算參照《財政部代理發行地方政府債券財政總預算會計核算辦法》(財庫19號)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試點省(市)應當建立償債保障機制,在規定時間將財政部代辦債券還本付息資金足額上繳中央財政,具體事項參照有關財政部代理發行2013年地方政府債券發行兌付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試點省(市)應當通過中國債券信息網和本省(市)財政廳(局、委)網站等媒體,及時披露本省(市)經濟運行和財政收支狀況等指標。

試點省(市)在發債定價結束後應當及時公佈債券發行結果。

第十八條試點省(市)根據本辦法制定本省(市)政府債券發行兌付辦法,並報財政部備案。

試點省(市)應當提前兩周向財政部報送債券發行計劃,並於發行結束後兩周內報送債券發行情況。

如地方政府債券發行利率低於招標日前1至5個工作日相同待償期國債收益率,試點省(市)須在債券發行情況中進行重點說明。

第十九條試點省(市)應當加強自行發債試點宣傳工作,並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推進建立信用評級制度。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原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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