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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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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用水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

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界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节

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优化用水结构,建立适应水资源

条件的经济发展模式和产业结构,以及采取经济、技术、行政等

综合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类

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节约用水坚持统筹规划、合理配置、节

约优先、综合利用的原则。

国家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

用水机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生产全过程中厉行节约用

水。

第四条(节水产业政策)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产业政

策,鼓励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限制发展高耗水行业。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水型社会建

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

布局应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在水资源紧

缺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项目加以限制。

第六条(节水责任制)国家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

评价制度,将节约用水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

要负责人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节水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节

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

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

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节约用

水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第八条(技术研发推广)国家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的研

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

品。

第九条(公民权利与义务)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有权检举浪费水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宣传教育)国家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将水情教

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课程体系,形成节约用

水、合理用水的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将节约用水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开展节

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

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节约用水规划)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

社会发展要求、全国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国节

约用水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节约用水

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

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节约用水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

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节约用水规划主要内容)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

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节约用水潜力分析、中长期需水预测、

供需平衡分析、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总量控制制度)国家严格控制流域和区域用水总

量,建立覆盖流域和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

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批准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

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

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

标。

第十五条(定额管理制度1)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标

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定额国家标准,

并依照法律程序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标准化主

管部门组织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地方标准,依照法律

程序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对国家已制定的用水定额项目,地方用水定额标准要严于国家用

水定额标准。

用水定额标准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资源条件和产

业结构变化、产品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十六条(定额管理制度2)区域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编制、

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审批和用水计划核定,应当严格执行用水

定额标准。

第十七条(计划用水管理1)国家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

水户和使用供水管网供水且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非居民用水户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前款所称一定规模,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八条(计划用水管理2)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

度的用水状况报告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根据用水定额、用水户的用水记录和生产经营计划,初步核算用

水户的用水计划,并依据本区域和流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综

合平衡后,核定用水户年度用水计划。

用水状况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用水效率、节水

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计划用水管理3)经核定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

其用水性质、年度计划用水量不得擅自变更。

因生产经营变动等

原因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经原核定机关核定。

因干旱、突发事件等原因导致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需要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合理核减用水计

划。

第二十条(水平衡测试)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测试结果

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作为核定和

调整用水计划的依据。

经测试发现不符合用水定额或者节水标准的,用水单位和个

人应当根据测试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

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保证节水

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建设单位应当将节水措施方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

域管理机构、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报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节水标准)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水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节约用水的国家标准和行

业标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强

制性的用水产品、设备水效标准和其他节水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

准的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

业节水标准。

第二十三条(用水计量)取用水应当计量。

不同性质的用水

应当分别计量。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标准安装和使用合格的计量设施,

定期检查和维护计量设施,保证计量准确。

第二十四条(用水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完善用水

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数据真

实、完整。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资料。

第二十五条(节水产品推广和高耗水产品淘汰)国务院经济

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节水技

术、工艺、产品、设备推广目录和用水技术、工艺、产品、设备

淘汰目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推

广目录和淘汰目录。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淘汰目录和不符合节水强

制性标准的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目录和不符合节水强

制性标准的技术、工艺。

第二十六条(用水效率标识1)国家对使用面广或者耗水量

大的产品,实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

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和实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

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

制定。

第二十七条(用水效率标识2)生产者和进口者应当对列入

国家用水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产品标注用水效率标识,在产

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水行政

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者应当对其标注的用水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

的准确性负责。

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用水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

造、冒用用水效率标识或者利用用水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八条(节水产品认证制度)国家推行节水产品认证制

度。

节水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用水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申请节水

产品认证,取得节水产品认证证书,使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水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水产品认证

标志。

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目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

理部门会同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节水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

录,取得节水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

名录。

第三十条(水量转让)用水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节约的水量,

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有偿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

第三章高效利用水资源

第三十一条(工业节水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

源条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严

格控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

第三十二条(工业节水2)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

建立节水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企业。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采取循环用水、

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

利用率。

对单位产品用水量超过用水定额的工业企业,有管辖权的水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申请或者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三十三条(工业节水3)以水为原料的工业企业应当采用

节水型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损耗。

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

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四条(农业节水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当地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种植结构,推广耗水少、效益高的农

作物和其他农业项目。

在水资源短缺地区,限制发展高耗水农作物。

规划建设商品

粮、棉、油、菜等农业生产基地时,应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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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五条(农业节水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

方式和节水技术。

农业灌溉应当采用管灌、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节水方式,

提高用水效率。

已建成的农业用水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

应当进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六条(农业节水3)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拦蓄

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三十七条(服务业节水)餐饮、水上娱乐、宾馆等服务业

单位,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产品、设备和设施。

洗浴、洗车、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特殊用水行业,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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