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验区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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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验区条例草案

义乌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验区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进和保障义乌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充分发挥其在“一带一路”建设、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实施扩大出口战略中的作用,高质量、高水平建设世界“小商品之都”,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批准的《浙江省义乌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总体方案》和《中国(义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义乌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验区框架方案》等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义乌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验区(以下简称国贸试验区)。

国家和省规定的自贸试验区投资、贸易、金融、税收等改革试点措施可适用于国贸试验区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目标定位】推进国贸试验区建成世界领先的国际小商品贸易中心、高质量发展和现代化都市区、全球电子商务核心功能区和“21世纪数字丝绸之路”战略门户,提升以技术、标准、品牌、质量、服务为核心的国际竞争力,建设营商环境最优、全球小商品贸易最便利的改革示范区。

第四条【先行先试】鼓励和支持国贸试验区就法律、法规未禁止的事项先行先试,推行改革备案制。

改革创新出现失误,但是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责任。

第二章管理体制机制

第五条【改革原则】国贸试验区应当按照简政放权、公开便民、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原则,引领“最多跑一次”改革,推进政府数字化转型,建立与投资贸易便利化自由化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六条【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建立国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国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研究决定国贸试验区改革发展的重大事项。

国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商务主管部门,承担国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日常工作。

第七条【主体性质】义乌市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验区为经济板块的开发模式,义乌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作为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全面独立行使国际贸易改革领域省级权限、设区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和国务院、省政府赋予的特殊管理权限,负责国贸试验区建设、管理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国贸试验区的各项政策措施,制定行政管理制度,提出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二)组织实施国贸试验区各项发展规划,协调推进改革试点任务和重大投资项目建设;

(三)负责国贸试验区内投资贸易、金融服务、招商引资、开发建设、人力资源、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完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四)协调海关、边检、金融监管、税务、气象、邮政、移民管理等部门在国贸试验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有关职责;

(六)统筹发布国贸试验区各项公共信息,开展对外联络和交流;

(七)履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管委会实行扁平化管理模式,其工作机构按照“最多跑一次”理念和协同高效优化原则综合设置,并由省级相关部门直接管理和指导。

管委会与省建立直接请批关系,与金华市政府为报备关系。

试验区内基层党建、平安建设、征地拆迁以及社会管理等事务,实行属地管理。

第八条【授权委托】省人民政府根据国贸试验区开发建设和改革创新需要,依法向管委会授予相关的省级管理权限。

对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权限,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委托行使的外,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管委会行使。

管委会可以根据发展需要,提出行使省级管理权限的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部门配合】海关、边检、金融监管、税务、气象、邮政、移民管理等部门驻国贸试验区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驻区工作机构),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落实有关国贸试验区的政策措施,支持国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贸试验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支持国贸试验区的各项工作,承担国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

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与驻区工作机构、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

第十条【公布清单】管委会、驻区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权力和责任事项发生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规划建设与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管委会按照“多规合一”要求组织编制国贸试验区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土地利用】国贸试验区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国贸试验区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需要,科学控制开发强度,实现国土空间集约、高效、可持续利用。

国贸试验区每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单列管理。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国贸试验区建设应当坚持城乡一体、地上与地下统筹开发,优化片区功能、重点产业、重大基础设施布局。

国贸试验区设立重点建设区,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开发建设。

探索新型区港联动开发模式,建设内陆示范引领型保税港区。

第十四条【产业规划】管委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际贸易综合改革需要,制定并实施产业发展规划。

鼓励和支持国贸试验区企业技术创新、贸易方式创新和产业集群创新,推动先进制造业和服务业、实体市场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促进产业结构性调整和产品技术升级。

第十五条【出口进口转口】国贸试验区依托国际商贸城,实施贸易与产业联动,推动市场创新发展,提升出口产品在全球的核心竞争力。

支持新型保税港区、铁路口岸、航空口岸、国际邮件互换局、国际快件监管中心等开放平台建设,创新打造进出口商品展贸平台、配套加工区,发展跨境电商、现代物流等产业。

第十六条【科创、产业共建】国贸试验区依托金义综合保税区、双江湖科技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平台,培育发展国际教育、国际交流、科技研发、总部经济、先进制造等产业。

第四章贸易与投资

第十七条【自由贸易原则】国贸试验区应当按照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在货物、服务、资金、人员往来方面实施更加自由便利的措施。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准入前管理制度】国贸试验区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对外商投资,一般实行与内资相同的准入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的特别管理措施,按照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负面清单执行。

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备案管理。

负面清单之内的领域,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负面清单明确禁止外商投资或者国务院规定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审批管理。

第十九条【单一窗口和综合平台】国贸试验区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建立涵盖国际贸易各方经营主体、集各种贸易方式的跨部门国际贸易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商务、市场监管、海关、海事、边检、税务、外汇、航空、铁路等监管部门之间数据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一次性递交监管部门需要的标准化电子信息,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平台反馈处理结果。

“义新欧”中欧班列纳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范围。

第二十条【内陆新型海关监管模式】国贸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场所)与境外之间为“一线”管理,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场所)与境内区外之间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原则,建立与国际贸易业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内陆海关监管模式,实现通关安全便利化:

(一)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允许境内区外非保税货物、口岸货物进入保税港区;

(二)境外进入区内的货物,可以先进区、后报关;符合规定条件的小额小批量日用消费品进口,实行进口免证免备案管理;

(三)允许境外入区货物在保税状态下按规定进行保税展示交易;

(四)实施一体化报关,确定为查验的进口货物,允许企业自主选择口岸海关或者义乌海关查验。

出口集装箱在义乌海关放行的,货物抵港即可直接装船出口,口岸海关不再二次检查;

(五)企业在规定环节向海关一次性备案的企业、进出货物信息等,可以在保税港区各项海关业务中重复使用,不再二次备案;

(六)其他海关通关监管创新措施。

海关杭州关区和宁波关区应当建立与国贸试验区国际贸易发展相适应的通关一体化运作机制,完善跨关区快速通关模式,对进出口转关、转检货物原则上不重复查验。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疫监管制度创新】在国贸试验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创新检验检疫监管制度,实现通关安全便利化:

(一)实施进出境货物分线分类分级的检验检疫监管制度,推行检验检疫通关全程无纸化、低风险、最大限度快速放行;

(二)建立出入境质量安全风险管理机制;

(三)对小额小批量出口法定检验检疫商品,实施即报即放,信用放行等放行模式,实施以风险管理为基础的分级管理;

(四)建立有利于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发展和规范的管理制度,按照国际通行规则,采信第三方检测结果。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商品外,通过浙江省内口岸进口的进入国贸试验区市场的货物,可以根据货主要求转往义乌海关清关,实施检验检疫转检。

第二十二条【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国贸试验区实行内外贸易一体化发展和市场采购贸易方式,鼓励和规范各类中小微企业参与国际贸易。

国贸试验区内实施与市场采购贸易方式相适应的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市场监管、互联网等监管措施和办法。

国贸试验区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制定配套政策、优化管理流程等方式,推动适合义乌小商品特点的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和跨境电子商务融合发展。

第二十三条【市场采购贸易备案】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市场采购贸易,应当向市场集聚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场集聚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场采购贸易相适应的海关制度】海关对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实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类管理,对诚信守法、管理规范的经营者提供便利的通关服务,并对其出口商品予以优先验放。

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商品,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实行简化申报。

适用简化申报措施的商品,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及其代理人在向海关申报时应当提交市场采购贸易出口商品清单。

第二十五条【市场采购贸易相适应的检验检疫制度】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实行采购地检验。

推行检验检疫便利化,实施备案和分类管理,对备案的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发货人的代理人,采用验证监管、信用监管等监管方式。

第二十六条【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国贸试验区应当加大对跨境电子商务的扶持力度,支持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跨境电商服务企业以及跨境电商公共机构和组织等开展跨境电商业务,完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税收征退、跨境支付、信息物流等支撑系统,提供便捷高效的配套服务和便利。

  国贸试验区支持开展保税备货、境内交付模式的跨境电商保税展示业务。

鼓励跨境电商行业开展跨国家、地区、行业之间的交流,支持跨境电商企业参加境内外展会。

第二十七条【创新电子商务发展管理模式】国贸试验区应当创新电子商务发展管理模式,打通平台、支付、关汇税通道,完善信用、交易、支付、登记、安全认证、投融资、国际联网备案等支撑体系。

鼓励中小企业和创业型企业依托公有云平台,按需租用存储、计算、网络等基础设施资源,应用设计、生产、营销、办公、财务等云服务或构建特色云服务,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效率。

第二十八条【人员出入境便利】国贸试验区简化有关单位和组织申请外国人工作许可的审批流程,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出入境、停居留便利。

对接受区内有关单位和组织邀请开展商务贸易的外籍人员,出入境边防检查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过境免签和临时入境便利。

对区内企业因业务需要多次出国、出境的中国籍员工,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办理出国出境证件的便利。

第五章金融创新与财税管理

第二十九条【金融创新原则】国贸试验区内稳步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利率市场化、人民币跨境使用和外汇管理等方面改革创新,探索建立与国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和自由贸易账户体系,促进跨境贸易、投资融资结算便利化。

第三十条【人民币国际化】国贸试验区内机构和个人可以通过各类本外币账户办理经常项下和政策允许的资本项下结算业务。

国贸试验区内应当简化人民币涉外账户分类,推进区内企业和个人跨境贸易与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发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

支持互联网支付机构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人民币结算。

第三十一条【跨境本外币支付结算】支持金融机构和依法获得跨境支付权限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跨境本外币支付结算服务。

鼓励异地兑换公司到国贸试验区设立网点。

第三十二条【外汇管理创新】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委托出口的货物,可以由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或者出口委托方收结汇。

符合条件的境外自然人在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可以开立个人外汇结算账户。

第三十三条【个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国贸试验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资格并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有关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境内结算银行”),均可以在国贸试验区开展个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国贸试验区内自然人可以按照银行结算账户制度规定,在试验区的境内结算银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符合条件的境外自然人在取得境外采购商信息备案登记后,可以申请开立个人外汇结算账户。

第三十四条【金融风险监管】国贸试验区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完善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

在国贸试验区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等义务,配合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跨境异常资金流动。

第三十五条【税收政策】税务机关对市场经营户采用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不实行免税资料备查管理和备案单证管理。

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十六条【特殊区域税收优惠】国贸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场所)、保税监管场所内企业之间(包括跨区域)的货物交易和服务,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三十七条【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行业】引导和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在国贸试验区内依法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纯中资民营企业发起设立民营银行;支持金融租赁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在国贸试验区设立融资租赁企业和商业保理机构。

支持融资租赁企业在国贸试验区设立特殊项目公司。

国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业务可以收取外币租金。

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企业依托国贸试验区,开展包含人民币计价结算、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跨境租赁资产交易、租赁资产跨境转让等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

第六章区域合作与“一带一路”建设

第三十八条【区域产业整合】建立国贸试验区与长三角经济圈其他地区的协同发展机制,推进传统产业的跨区域整合、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支持承接先进产业、国内外知名企业生产基地等向国贸试验区转移。

第三十九条【区域资源共享】国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长三角经济圈其他地区在市场、资源、资本、技术等方面的互补合作,实现商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的高效流通和区域资源最优配置。

第四十条【区域辐射带动】国贸试验区应当发挥义乌市场对周边省市小商品生产流通领域的辐射带动作用,推动与上海港、宁波-舟山港等港口的互通互联,探索开展贸易统计、监测、预警、分析等方面的区域合作。

第四十一条【“一带一路”建设】国贸试验区在国家确定的框架下,全面融入“一带一路”建设,设立境外分市场和经贸合作区,促进境内外商贸平台联动发展,构建国内贸易与国际贸易、进口贸易与出口贸易协调发展的新型贸易模式。

国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节点城市合作,建立跨区域港口联盟、港航联盟,推动内陆沿海联动发展。

第四十二条【物流体系】管委会组织制定试验区现代物流发展规划,优化物流设施布局,构建面向国际市场快速集散分拔的物流服务体系,发展过境集装箱班列运输,建设义东北、义西南等现代物流枢纽。

开展物流关联服务的企业,应当将物流服务产生的数据信息纳入国际贸易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物流安全管理可溯源。

第四十三条【制度合作】支持国贸试验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建立通关协作机制,开展海关、认证认可、标准计量、气象防灾减灾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以及贸易供应链安全与便利合作,逐步实现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四十四条【文化交流】国贸试验区应当加强国际文化交流合作,搭建国际会展平台,建设文化产业基地,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参与国际文化交流。

支持国贸试验区企业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合作开放具有丝绸之路特色的人文旅游路线和产品。

第七章营商环境与综合监管

第四十五条【公平竞争】国贸试验区内各类市场主体享有平等地位和公平待遇,合法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

国贸试验区内各类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规范、社会公德、商业道德。

第四十六条【知识产权保护】管委会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机制和保护制度,完善知识产权资源配置与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挥行业协会和调解、仲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等机构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作用。

第四十七条【公共服务】国贸试验区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完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服务供给效率。

第四十八条【人才引进政策】国贸试验区推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聘任制等形式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开展国家机关与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才双向交流。

支持境内外高等院校在国贸试验区设立分校或实习实训基地。

第四十九条【仲裁机构与法律服务】鼓励国贸试验区培育和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公证、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引进境内外高端法律专业人才在国贸试验区依法开展法律服务。

支持设立贸易仲裁机构,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

第五十条【监管方式创新】国贸试验区应当创新监管方式,完善监管规则,推动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国贸试验区监管部门对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事项,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

凡法律、法规未规定检查的,不得擅自检查。

第五十一条【最多跑一次改革】管委会应当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完善国贸试验区网上办事系统,推行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在线申报、在线办理。

管委会和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官方网站上及时公布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办事程序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五十二条【数字化转型】管委会应当依托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整合监管资源,推动全程动态监管,提高联合监管和协同服务的效能。

支持管委会与社会资本合作建立大数据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归集和运用企业基础信息、监管信息、信用信息等数据,依照政府数据开放目录,主动向社会开放数据。

第五十三条【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动态管理机制,提高流动人口科学化、信息化、社会化服务管理水平。

在国贸试验区内,外籍商友卡可以作为身份证件使用。

持外籍商友卡的外国人依照规定享有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五十四条【信用管理】管委会、驻区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国贸试验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在市场准入、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管服务等工作中应用信用信息,依法实施奖惩措施。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各类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开展信用评价和风险监测,为行政监管、市场交易等提供信用服务。

鼓励企业和个人使用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五条【司法保障体系】国贸试验区司法机构应当完善体制机制,构建公正、透明、高效、多元的司法服务保障体系,维护公平正义。

国贸试验区司法机构应当正确处理先行先试政策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关系,支持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国贸试验区鼓励创新、支持改革、宽容失误的司法氛围。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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