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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司法文化的过去现在与未来

香港司法文化的过去、现在与未来

香港司法文化的过去、现在与未来

——兼与内地司法文化比较*

顾敏康、徐永康、林来梵**

[内容提要]在英国统治香港的150多年里,香港在法律渊源、司法机关、司法制度等方面,都形成了有别于祖国内地的一套司法文化。

回归以后,香港的司法文化适应“一国两制”的需要,发生了较大变化,同时也对内地的司法格局产生了一定影响。

随着两地来往的进一步密切,司法方面的冲突和问题也会发生,司法文化的互动和交流不可避免地需要加强。

因此,研究香港司法文化的演变过程及其特征,研究两地司法文化的互动、交流及其发展趋势,就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香港法 司法文化 比较研究

考古发掘的文物以及现存的文献资料表明,香港自古就是中国领土,中国历代政府均对其进行管辖,建制设防,施行中国法律。

[1]而在中国封建社会末期,即在鸦片战争前,香港仍属于清政府管辖,施行的是清律。

因而,这一时期香港的法律文化仍在中华法系的控制和影响之内。

直到鸦片战争以后,香港接受英国的管治,法律文化才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今天的香港无疑是一个现代法治社会。

但相对于英、法等西方国家,香港法治社会的形成过程迅速而短暂。

当然,其中原因是多方面的,毋庸讳言,最主要的原因恐怕是殖民地因素。

[2]正是在英国及其殖民政府的主导下,香港法律文化逐步摆脱中华法系的控制和影响,直至最后完全演变为普通法系的成员——特别是司法文化方面。

但香港在建设自己司法文化的时候并没有完全按照英国的司法制度依葫芦画瓢,而是非常谨慎且有步骤地设计和发展,且形成了自己的鲜明特色。

香港回归后,司法文化已经发生了若干变化,今后的发展路向及其与内地司法格局的互动态势,更是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一.法律渊源及其演变过程研究

香港的法律渊源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

这一过程既是香港殖民政府积极推导的结果,也是香港法律文化自身发展的必然。

由于当时政治形势的复杂性以及香港固有传统的坚韧性,香港的法律渊源具有复合性特征,其形式也非常多样化。

  

(一)中国的法律及习俗

在英占初期,香港还近乎一个荒岛,居民很少,且都是渔民和农民。

[3]毫无疑问,这些居民生活在清帝国律例和本地习俗之下。

因此,1841年当英军统领布伦默将军率兵登陆香港并宣布香港为英国属地时,也曾为如何在香港适用法律而烦恼不已。

因为一方面,自己所熟悉的英国法律显然并不完全适合这片神秘陌生的东方土地;另一方面,完全适用清帝国法律也不符合自己想要改造这块殖民地的理想模式。

但是“不管怎样,新的统治者意图建立起一种为他们所熟悉、并将比原有的制度远为‘高明’的一种法律制度。

”[4]最后,善于妥协并且务实的英国人采取了折中的办法:

首先是把英国法引进香港,同时也保留香港居民观念中那些根深蒂固且又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行为规则。

当然,新的统治者对于香港原有的男人可以纳妾等陋习并未完全摒弃,这项政策的标志便是1841年2月2日,由英国皇家海军舰长、英国在华贸易总监以及英国在华利益全权代表义律向香港居民颁布的命令——《义律公告》。

《义律公告》宣称香港已割让于英国,其政府职权,现时由在华英商总监行使;香港政府的必要法例、规条,现时由英商总监发布;香港岛所有英籍人和外国人均受英国法律保护和管辖等。

同时《义律公告》又宣称“在未获女王陛下进一步指示之前,香港岛上原有居民及所有居港华人,均受中国法律及习惯之约束,但所有拷打刑罚则除外。

所谓“中国的法律及习惯”中的“法律”主要是指《大清律例》。

适用于香港地区的清朝法律主要包括:

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例如《大清律例》规定,男子可以纳妾,因此香港华人纳妾被视为合法,这一规定直到1971年香港颁布《婚姻改革条例》之后才被废除;有关继承方面的法律,按照《大清律例》,只有男子才有继承权,这一规定在1971年10月7日之前法院一直严格遵守着;有关土地方面的法律;有关抵押方面的法律,如中国古代法律规定的特有的“典权”制度。

而“习惯”主要是指当时香港固有的地方风俗和习惯。

这种习惯的内容必须符合被香港法院认可并赋予法律效力的条件:

一是这种习惯必须是1843年就已存在,香港法院1969年的一个判决指出:

“我们采用某些法律是在1843年时已实际存在的中国法律习惯,如对无遗嘱死亡的财产要求。

”再如1904年在一个关于土地使用权纠纷的案件中亦指出,被告不能在属于他的海滩一部分土地上建筑,因为当地渔民要求保持他们在这块土地上晾晒鱼网的习惯权利,这个习惯已被证明至少在70年或更早前已经存在[5];二是必须被当地的居民普遍承认和接受;三是必须既不有悖于现行法律,又不违背正义和公平。

正是根据《义律公告》,一个半世纪以来,香港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形成了这样一个规则:

在审理香港华人之间的纠纷时,如果英国的成文法和判例法对香港的情况或其居民不适用,而立法局又没有制定可适用的成文法,香港当地亦未形成相应判例法时,对这个司法空缺就应适用中国清代的法律和习惯来填补。

[6]据此,也有学者认为《义律公告》的目标是在香港建立起一种二元化的法律体系:

香港华人继续依从中国法律及习惯,英国人及其他各国人则接受英国法的统治。

[7]虽然这并不一定是香港统治者后来所追求的法制理想,但是,就其初始适用法律治理香港地区时的实践,我们应该承认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保留并适用“中国的法律及习惯”,不过是英国人在香港地区的一种统治策略而已。

因为,英人在香港的首要措施之一,就是把英国法律引进香港。

这种策略表现为他们对涉及“公法”领域的问题如宪法、行政法等,大多按照英国法律文化的模式处理,并不向中国固有的法律文化让步。

这主要表现在法律渊源方面,直到1966年为止,都将1843年4月5日以前存在的英国法律应用于香港。

但是,引进英国法律有一限制性条款:

英国法律凡不适合于香港环境和香港居民者,都排除在外。

[8]这一限制性条款其实也为香港司法文化提供了一个法律机制:

法官在审判案件、适用法律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其创造性的司法权之运用,必须符合英国人的正义观念和传统。

  

(二)英国在香港适用的成文法

当然必须承认,英国殖民者引进英国法律文化特别是司法文化的过程是相当漫长且又有步骤的。

就在《义律公告》颁布不久,即1843年4月,英国统治者又公布了两个具有宪法性的法律文件《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其中就有司法官员的任免以及司法官员须向总督负责的规定。

1844年,香港制定了最早的《最高法院条例》,其中第五条规定:

“当1843年4月5日香港成立本地的立法机构后,既有之英国法律将在香港执行,但不包括不适合本地情况或本地居民的英国法律,亦不包括已由上述立法机构另立新法取代之英国法律。

”上述一般性规定已为后来制定的《英国法律适用范围条例》所采纳。

依其规定,仍然适用于香港的1843年以前的英国会法令只有34个,条例一一列出了其名称。

而对1843年后的法令,法院可通过如下方式适用于香港地区:

(一)枢密院命令;或

(二)法规中包含有明确的规定或这样的含义;或(三)香港立法机构的条例。

[9]除上述皇室特权文件以及国会法令等成文法之外,英国外交及联邦事务大臣的指令、各种法规与规则也是香港法院审判案件时的法律依据。

[10]

  (三)香港制定的成文法

香港本地殖民政府也制定了数量众多的成文法规范。

1843年,香港成立了立法局,陆续制定了500多章的法例,全部被收入《香港法律汇编》。

立法局还可以授权一些组织和团体立法,这种法律规范被称为“附属规则”。

但香港法院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基于一定理由宣布某项“附属规则”没有法律效力。

  (四)英国以及香港的判例法

如同其他曾受英国殖民统治的国家和地区一样,香港地区也采用移植英国的判例法。

判例法包括普通法和衡平法。

香港在《英国法律适用范围条例》中强调声明:

“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原则均在香港有效。

”它们是“适合香港环境及其居民的”。

1976年修正的香港《最高法院条例》指出:

“在一切民事案件中,普通法和衡平法应由高等法院执行,如同其在英国由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执行一样。

”香港《英国法律适用范围条例》还规定:

“普通法在环境需要时可以修改,但任何修改只能由枢密院命令、英国议会通过法律或当地议会的决议去决定。

英国法是香港法的基础和核心,判例法当然也是决定香港法本质属性的重要法律渊源。

但是,香港适用的判例法也有其明显特征。

首先,虽然香港是英国殖民地,但只有英国上议院和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判例,才能成为香港法院的具有约束力的判例法。

其次,由于香港的终审权在英国枢密院,所以英国的判例法不论何时生效,都对英国法院有约束力。

再次,英联邦其他成员国的判例也有可能对香港法院有约束力。

最后,香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发展出了自己的判例法。

[11]

香港的法律渊源还有习惯与权威著作[12]、香港参加的国际条约[13]等。

当然,这些并不是主要的法律渊源,但在审判的过程中,香港法院无疑必须遵守。

综上所述,香港法律基本框架大致可以归纳为:

国际条约(含协议)约340部;英国制定法约300余部;英国以及英联邦成员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中国清朝法律和习惯;香港本身的法律,即条例、附属立法、普通法、衡平法和习惯法,其中条例和附属立法500余部,判例100多册。

[14]

香港回归后,其法律渊源的形式又发生了很大变化。

根据1984年12月19日签署的《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以及1990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法院适用的法律渊源主要有:

国际条约(含协议);中国法律(仅限于基本法,列于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以及在战争状态或紧急状态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命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有关全国性法律);予以保留的香港原有的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其中最为显著者是《基本法》的制定、颁布和实施。

《基本法》确立了香港的新的宪制结构,也改变了香港的司法制度。

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遵守和实施《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香港法官在审判案件时所依据的法律渊源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是法律渊源的多元性。

香港的法律渊源不仅有英国制定法和判例法,有香港自己的制定法和判例法以及香港参加的国际条约,还有中国的法律和习惯。

因此,“可以说,香港是一个多元结构、世界上少有的特别法制区域。

”[15]在香港回归后,又有了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等。

而在内地,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渊源是制定法以及有权的法律解释,至于判例法尚未作为一种法律渊源,内地也不存在香港法律渊源中的那种二元体制。

其次,判例法在香港法律渊源中具有优越性地位。

尽管香港自19世纪末、特别是20世纪后半期以来,不断加强成文立法,但与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地区一样,判例法在香港法律体系中仍占主导地位并起着决定性作用。

因为香港的法律原则依旧存在于判例法之中;在司法实践中,成文法主要还是通过判例法的检核发挥作用。

内地不存在判例法这种法律形式,成文法几乎是唯一的法律渊源的表现形式。

  二.香港司法机关及其权限的演变过程研究

  

(一)香港各司法机关的形成过程

香港司法机关之建立及发展有一个漫长的过程。

其实,早在1833年12月,英国人为了保护英国在华贸易和英国商人利益,就在广州设立了一个执行英国法律的法院。

当时该法院的正裁判司也即首席法官是由军人担任,主要审理在中国犯罪的英国臣民。

但其管辖权于1841年扩大到香港,而这正是香港法院的前身。

[16]1841年,义律率军占领香港后,委任陆军军官威廉坚为裁判司,明确规定其拥有维护治安、拘捕和判决犯人的权力;又委任海军军官威廉毕达为海事裁判司,职权与前者相似。

两年后刑事和海事等法庭由广州迁至香港,正式宣布香港法院成立。

并任命威廉坚为裁判司,有权审理在香港或在中国大陆,或在中国沿海一百英里内公海上犯法的英国人。

1844年3月,香港的民事案件是由一个军方人员组成的裁判司署审理。

后来,香港殖民政府又任命了刑事诉讼的正按察司和律政司、民事诉讼的助理裁判司。

这样,裁判司署便负责审理一般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

1844年10月,香港立法局颁布《香港高等法院条例》,正式成立了高等法院。

1862年,香港又设立简易裁判法院,以处理小额债务诉讼案件。

但到1872年,这些案件又被收归高等法院管辖。

这种情形持续了约80年,直到1953年香港地方法院成立后,民事案件和简易裁判权才移于地方法院管辖。

并规定,如果当事人对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不服,可向伦敦枢密院上诉。

这也说明,伦敦枢密院才是香港的终审法院。

1912年,香港又颁布了《合议庭条例》,规定以合议庭代替上诉法庭。

但在1975年,香港又成立上诉法院取代了合议庭。

直到此时,香港的司法体系才最终宣告形成,司法机构才最后确立。

从上述香港法院纵向的历史发展过程可以看出,香港司法体制是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以英国司法模式为蓝本逐步形成的。

当然,香港的司法体制也有其鲜明特征:

司法系统的最高领导者首席按察司,即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由英国女王任命;整个法院系统分为五级,按审级依次为专责法庭和审裁处、裁判署、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原讼法庭(即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上诉法庭(即高院上诉庭)。

但实际上,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才是香港法院的最高司法审级。

1997年7月香港回归后,司法体制又一次发生变化。

最主要的变化是《基本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这意味着香港以自己的终审法院——最高法院上诉庭取代了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

而“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

”[17]

  

(二)香港各司法机关的管辖权

从横向的内容来看,香港司法体制较复杂,不仅法院审级比较多,不同审级的法院数量也很多。

香港法院有审裁处、死因裁判法庭、少年法庭、裁判司署、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原讼庭和最高法院上诉庭等。

[18]

香港的审裁处是一种仿照英国行政裁判庭形式设立的准司法性质的审裁机构,旨意在分类解决一些常见简易案件,以减轻法院讼累。

这些不同种类的审裁处各自拥有自己专门的审判管辖权,回归前审裁人员由总督委任。

目前,香港主要有四种审裁处:

一是1973年依据《劳资审裁庭条例》设立的劳资审裁处,一般设于地方法院内;二是1974年设立的租务法庭(后改称土地审裁处);三是1975年依据《小额钱债审裁庭条例》设立的小额钱债审裁处;四是1987年设立的色情物品审裁处。

这些审裁处的诉讼程序简易,诉讼费用较低,并经常促成当事人和解,所以极有效率。

当然,对于裁决不服的,当事人有权上诉到相关法院。

裁判司署又称裁判官法院或裁判司法庭,是香港的初级刑事法院,主要审理较轻微的刑事案件。

香港现有10所裁判所,其审判人员称为“裁判司”。

裁判司署的刑事审判管辖权较大,包括审理各种可检控的罪行和可按简易程序治罪的违法行为,但权力有限,通常对一项罪名最高只能判处监禁2年或罚款1万港元。

[19]裁判司署内还附设少年法庭和死因裁判庭。

前者与英国治安法院内附设的少年法院相似,目前铜锣湾等四个裁判司署内设有少年法庭;后者是依据《死因裁判官条例》设立的,与英国的验尸法庭相似。

香港共有维多利亚等六个地方法院,主要审理原属高等法院管辖的标的不大的民事案件(如诉讼标的金额在12万港元以下的索赔案件)和有限的刑事案件(可判的最高刑期是监禁7年)。

最高法院原讼庭又称为高等法院,对民事和刑事案件拥有“无限管辖权”。

那就意味着最高法院原讼庭在处理案件的种类上不受诉讼标的大小和最高刑罚方面的限制,因而审理的案件极为广泛。

最高法院上诉庭又称上诉法院,是香港最高审级的上诉法庭,主要审理最高法院原讼庭和地方法院提出的上诉案件以及土地审裁处提出的上诉案件。

同时,最高法院上诉庭还有权对其他任何法院提交的法律问题作出裁决。

  (三)香港司法机关与内地司法机关的比较

与中国内地的司法机构相比较,香港的司法机构有如下特点:

第一,香港司法机构具有浓厚的英国司法机构的色彩,司法机构专门性的法院(庭)数量也较多,且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尽管内地也有专门性的法院,但是这类法院是以行业性质为划分标准的,如军事法院、森林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法院,并且除最高人民法院以外,这些专门法院均有自己一套垂直的监督体制。

第二,香港司法机构法官的来源多样化,为香港司法保持普通法的特色提供了扎实基础。

例如,香港的终审法院有常任法官4名(包括首席法官),非常任法官12名,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法官9名,其中大多数具有海外法学教育背景和外国国籍;[20]他们在任职前已有10年以上的执业经验。

[21]相对而言,内地司法机构法官的来源较单一,选拔和考核的方法也相对简单,尤其缺乏一支高素质的涉外专业审判队伍。

[22]

第三,香港的司法机构是随着香港司法实践的发展而逐渐完善的。

而内地的司法机构是在政权建立之后,很快就形成了自己完整的体系。

因而,从这种意义来说,香港的司法机构之完善更像是经验性的产物,而内地司法机构更似唯理主义的产物。

第四,香港法院(庭)是唯一的司法机构,负责提起公诉的检察官属于行政官员;而在内地,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是专门的司法机构。

第五,香港的司法机构一旦建立,就具有相当大的稳定性,很少有大的改变。

而内地的司法机构命运多舛、坎坷多变,受其他权力的干扰较严重,例如在十年内乱中,作为司法机构的法院和检察院竟然被废置。

当然,香港与内地的司法机构之不同还表现在其他许多方面,例如内地一度将司法机构作为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而香港的司法机构则一直自诩为超脱于当事人双方利益之上的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平的工具。

  三.香港的司法制度及其特点研究

司法制度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法官执行或解释法律,把法律应用到具体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中的制度。

香港的司法机关负责审讯一切检控案件,裁定市民之间或市民与政府间的民事纠纷。

为公平解决纠纷、处断案件,香港的法律也规定了许多具体的司法制度,如无罪推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不溯及既往等原则以及法律援助等司法制度。

但与内地的司法制度相比,笔者以为香港较有特色的是司法独立制度、司法审查制度以及陪审团制度。

  

(一)香港的司法独立制度及其特点

尽管在西方人例如英国人或法国人眼里,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会有很大差别,这种感觉在敏锐的东方人中也会存在。

但在大多数的东方人眼里,西方国家具体的法律形式和制度可能会有差别,可其法治的法律本质却相同。

如就司法独立而言,英国的规定肯定与法国有不同,但就其司法独立的精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任何方面的干涉、管束,特别是不受任何行政部门或个人的干涉,即使是上级法院也不能任意过问下级法院的审判,而只能根据诉讼程序,当案件上诉到上级法院的时候,才有权对该案发表意见,作出新的判决——而言,却是大同小异。

香港几乎完全移植了英国司法制度,非常强调司法独立精神。

从形式上及其司法实践来看,香港确实相当严格地遵循着司法独立原则。

当然,所谓司法独立并非绝对,实际上香港的司法独立也有限制,其中表现最明显的是在英国管治期间,总督尽管一般并不干预法院审判,但仍或多或少操纵了司法权。

这种影响表现在:

总督有权任免法官,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得不考虑总督和政府的立场和意见;总督有权根据《英皇制诰》的规定,改变法院的一些重要判决,如赦免共犯等[23];总督还拥有很大的立法权,可通过立法来影响法官和法院的司法权。

内地主张法院独立审判,但没有实行严格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制度,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并不能真正独立。

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法官必须服从党的领导,服从党的组织纪律;二是法官一般情况下不能独立审理案件,而必须组成合议庭共同审案;三是合议庭在一定的情况下必须服从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的领导和决定。

尽管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受其他组织、人员和团体的“非法”干扰,但

是他们却很难排除“合法”的干扰。

  

(二)香港的司法审查制度及其特点

司法审查制度也称违宪审查制度,是通过司法程序审查或裁决立法或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制度,它最先产生于美国。

但是英国不存在司法机关审查立法是否合宪的问题,也不存在这样一种制度,因而司法机关无权审查和宣布某项法律违宪。

不过,英国的司法审查有着自己特殊的涵义,一般是指:

第一,英国枢密院对殖民地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进行审查,如发现其有违英国法律和政策,就有权宣布该法律无效并予以撤销;第二,英国高等法院(王座法院)审查行政行为、法令或下级法院的判决,如果有错误,或发布禁止令,禁止某项行为或某项法令的执行;或下调卷令,将其材料调出重新审查;或下执行令,命令某行政部门或下级法院强制执行某项裁决或决定。

香港的司法制度类似于英国,因而其司法审查制度也与英国相似。

香港的司法审查权由香港高等法院行使。

但这种司法审查主要针对下级法院,具体包括:

第一,移交高等法院复审的命令。

高等法院有权复审下级法院审判的案件,如果发现判决有明显错误,有权予以更正。

第二,在一定条件下,高等法院还可对香港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如果认为某行政行为显失公正从而引起市民的投诉时,可向该行政部门发出更正命令。

当然对于此种命令,高等法院并不能强制执行,而只起到一种督促作用。

第三,香港法院有权监督各行政部门和独立的管理机构制定的附属立法的执行,并审查其内容是否违法。

法院有权命令行政部门或独立的管理机构停止执行某项附属立法,甚至在一定情况下可宣布附属立法无效。

较之香港的司法审查制度,内地的司法审查制度有自己的特色,表现为三方面:

首先,内地的法院没有权力审查某项法律或法规违宪,即使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某项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效力层级更高的法律或法规相抵触,也只能不予适用,而不能宣布其无效。

内地的违宪审查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

其次,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如果法院发现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违法或显失公正,可以判决行政行为无效或撤销行政行为或要求行政主体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从这一点而言,内地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权似乎更大。

最后,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如果行政机关不予执行,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并有权建议有关机构给予相关的行政领导应有的行政处罚。

  (三)香港的陪审团制度及其特点

陪审团制度最初产生于英国,后来传播到世界各地的普通法系国家。

陪审团制度也有着自己漫长的发展过程,其间也不乏兴盛和衰微。

在18世纪初叶,大部分英国法院审理的案件都有陪审团参与。

但18世纪中期之后,民事案件渐少采用陪审团。

当今英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只有诸如诽谤等少数民事案件仍采用陪审团,不过,较重大的刑事案件大都采用陪审团。

相反,目前陪审团制度在美国更受重视。

现在,西方国家特别是普通法系国家在审理比较重要的案件时一般都会组成陪审团参与审判。

香港也采用了陪审团制度,而且甚至较之于英国,都很有自己的特色。

香港陪审团的组成方式与美国不同。

美国的陪审团一般由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辩护人)选出;而香港的陪审团是从一群有资格的公民中随机抽选(即抽签式)选出。

每个陪审团由7位市民组成,他们必须符合年龄介于21岁-65岁之间、懂英语等条件。

凡符合条件的市民都有义务被抽选至陪审团参与案件的审判,这是其法律责任。

如果有市民拒绝履行这种责任,可被判处罚款甚至入狱。

参与陪审团的市民在案件结束后,仍回到其原有的工作和生活中去。

根据香港现行法律,刑事案件的被告是否有权申请陪审团参与审判,取决于该被检控案件的性质。

如果是性质较轻的案件,便在裁判署或地方法院审理,这样不会有陪审团出席参与,而由法官单独审判;如果犯罪性质比较严重,通常由律政司选择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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