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监督工作方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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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督工作方案
建设工程监督工作方案
通用部分
一、监督依据
1、法律法规
《建筑法》(国家主席令第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主席令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主席令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主席令第63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77号)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73号)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8号)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2、规章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
《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第237号令)
3、规范性文件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建质[2003]162号)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建质[2005]184号)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建质[2003]113号)
《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加强监督的若干意见》(建质[2003]167号)
《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质[2004]75号)
《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7]255号)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4]213号)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工作指南》(建质质函[2005]136号)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建建[2000]211号)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建城[2002]221号)
《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
《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苏建质[2004]328号)
《关于改变我省建设工程质量见证取样检测委托方有关事项的通知》(苏建质[2004]372号)
《江苏省建筑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苏建建[2004]250号)
《江苏省建筑施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约谈告诫工作管理规定》
(苏建建[2005]576号)
《江苏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苏建质监函[2006]01号)
《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苏建函科[2007]279号)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办[2005]89号)
《江苏省建设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苏建价[2005]349号)
《江苏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苏建法[2004]90号)
《江苏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办法》(苏建管质[2006]92号)
《关于切实加强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围挡管理的意见》(宁政办发[2005]79号)
《关于印发南京市金陵杯工程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建法字[2004]820号)
《南京市建设工程深基坑工程管理办法》(宁建法字[2006]32号)
《南京市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宁公综字[2006]12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通知》(宁公综字[2007]276号)
《南京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办法》(宁公法字[2008]7号)
《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政公用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会议制度〉等九项制度的通知》
(宁建基字[2006]561号)
《南京市市政公用工程市级文明申报评审管理办法》
(宁建基字[2007]167号)
《南京市市政公用工程标准化现场管理达标考核暂行办法》
(宁建基字[2007]168号)
《关于在我市主城和新市区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通知》(宁建基字[2007]537号)
4、主要规范、技术标准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
《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
《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08)
《市政桥梁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CJJ2-90)
《市政排水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CJJ3-90)
《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
《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
《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
《沥青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092-96)
《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J041-2000)
《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94)
《建筑桩基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03)
《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
《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2003)
《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
《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
《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001)
《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l20—99)
《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01)
《土方与爆破工程施工及安全的规范》(GBJ201-83)
二、主要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
1、建设单位
(1)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法》第七条)
(2)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建筑法》第十五条)
(3)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建筑法》第三十一条)
(4)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5)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八条)
2、监理单位
(1)监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建筑法》第三十二条)
(2)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3)监理工程师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监理人员在工程施工阶段监理中,须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质量实施全过程现场旁站监理,在基础工程方面包括:
土方回填,混凝土灌注桩浇筑,地下连续墙、土钉墙、后浇带及其他结构混凝土、防水混凝土浇筑,卷材防水层细部构造处理,钢结构安装;在主体结构工程方面包括:
梁柱节点钢筋隐蔽过程,混凝土浇筑,预应力张拉,装配式结构安装,钢结构安装。
(4)监理单位应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3、施工单位
(1)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法》第四十四条)
(2)施工企业应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建筑法》第四十六条)
(3)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4)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5)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在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第五条)
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第六条)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三)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四)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六)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七)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八)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它试块、试件和材料。
(6)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7)施工单位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8)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9)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10)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11)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12)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3)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14)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15)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6)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17)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18)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三、工程质量监督
1参建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
1.1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监督的主要要求
(1)抽查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技术标准的情况。
(2)抽查责任主体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3)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对违法违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对责任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1.2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监督的主要内容
1.2.1对建设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施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开工报告)手续情况;
(2)按规定委托监理情况;
(3)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工作情况;
(4)组织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5)原设计有重大修改、变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重新报审情况;
(6)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情况;
(7)其它行为。
1.2.2对勘察、设计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参加地基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及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2)签发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洽商通知情况;
(3)参加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
(4)其它行为。
1.2.3对施工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施工单位资质、项目管理人员的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主要专业、特殊工种操作上岗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
(2)分包单位资质与对分包单位的管理情况;
(3)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审批及执行情况;
(4)施工现场施工操作技术规程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配置情况;
(5)工程技术标准及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
(6)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情况;
(7)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
(8)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情况;
(9)其它行为。
1.2.4对监理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监理单位资质、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
(2)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的编制审批内容的执行情况;
(3)对材料、构配件、设备投入使用或安装前进行审查情况;
(4)对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核查情况;
(5)见证取样制度的实施情况;
(6)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情况;
(7)质量问题通知单签发及质量问题整改结果的复查情况;
(8)组织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参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的验收情况;
(9)监理资料收集整理情况;
(10)其它行为。
1.2.5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是否超越核准的类别、业务范围承接任务;
(2)检测业务基本管理制度情况;
(3)检测内容和方法的规范性程度;
(4)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的符合性程度;
(5)不合格的检测结果是否在1个工作日内上报监督站;
(6)其它行为。
1.3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监督的程序及要求
收到监督组发出的《建设工程监督工作通知书》后,监理(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责任主体行为资料》内容,收集整理相关资料备查。
监督组第一次进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时,将对相关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并填写《建设工程责任主体行为资料监督检查记录》。
监督过程中,监督组根据工程进度和责任主体行为状况,适时进行质量行为监督抽查,根据检查结果填写《建设工程监督抽查记录》。
监督组发现责任主体有违法违规或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时,监督工作程序为:
(1)项目监督负责人签发《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或报告站领导签发《建设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等,责令停工整改;
(2)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对违规责任主体进行不良行为记录;
(3)按规定程序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4)督促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并填写《建设工程整改完成报告》;对需要局部停工(暂停)的工程,在整改完成后,督促责任单位填写《建设工程复工申请报告》,监督组根据整改情况提出意见,报站领导签发《建设工程复工通知书》。
2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
2.1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1)抽查施工作业面的施工质量,并对关键部位实施监督;
(2)重点检查结构质量、环境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
其中重点监督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
(3)抽查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见证取样送检资料及结构实体检测报告;
(4)抽查结构混凝土及承重砌体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情况;
(5)实体质量检查应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
2.2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主要方式
监督组一般采取定点(监督控制点)检查、随机抽查和监督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并辅以必要的检测手段,对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2.2.1工程监督抽测
在工程质量监督中,监督组采用科学的检测仪器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抽样检测(简称监督抽测)。
抽测的重点是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重要使用功能和涉及结构安全的原材料、构配件。
抽测一般采取随机的方式进行,并结合监督检查发现的质量隐患和缺陷进行重点抽测,抽测数量按有关规定执行。
检测过程中,有关责任主体应做好相应的准备和配合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
监督抽测结果填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记录》,并列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2.2.2监督抽检
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当发现责任主体有影响工程质量的违规行为、工程质量存在明显问题或缺陷、监督抽测结果不合格或对工程质量有怀疑时,监督组发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检通知单》,责令工程建设责任方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抽检。
监督抽检的部位、数量由监督组根据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确定。
监督抽检结果不合格的,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有关规定对工程采取扩大检测、设计认可或加固处理等方法进行处理。
2.3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具体要求
2.3.1资料抽查
重点抽查施工、监理等单位有关保证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工程技术资料(如:
主要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及见证取样送检资料),检查其同步性、完整性和真实性。
2.3.2监督控制点检查
见专业部分。
2.3.3随机抽查
见专业部分。
2.3.4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监督
分部(子分部)工程指桩基子分部、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等。
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监理(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前72小时,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工程资料核查意见及参加验收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市政监督站。
监督组现场对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的条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将桩基、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工程质量验收监督情况予以记录。
发现有违法违规或违反强制性标准的情况,监督组发出《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
2.3.5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
发生质量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在24小时内(重大质量事故应在1小时内)向市政监督站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填写《工程质量事故报表》;市政监督站将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参与或组织质量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市政监督站对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方案及方案的实施和处理完成后的验收进行监督,事故处理完毕填写《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监督记录》;构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4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程序及要求
(1)将实体质量监督检查情况记入《建设工程监督抽查记录》;
(2)对发现工程实体质量违反设计文件、规范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项目监督负责人签发《建设工程整改通